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劉柏駿、戰諭威、黃龍忠
- 被告黃祥瑋、選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瑋 林峻勝 共同選任 辯 護 人 丁威中律師 蘇文俊律師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07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7487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之新台幣捌拾萬陸仟元、iPhone S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AMSUNGS6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 號),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及陳梓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與黃郁明(綽號:玉米、余文樂)、蔡政宏、林秉儀、趙庶翔(綽號:美國)、莊侑龍(綽號:噴火)、陳浩雲(綽號:大船、舒潔)、梁賀翔(婦潔)、張裕昌、黃宥琋、陳德軒、廖修立、馮景鉦、李展丞(以上13人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葉家康(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另案在苗栗看守所羈押中,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林培倫、莊証淮(綽號:金剛)、洪文慶(綽號:奧莉薇)、謝俊奇(綽號:鬼娃恰吉)(以上4人所涉加重詐欺罪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暨綽號「金正恩」、「馬雲」、「阿偉」、「百達翡麗」、「小賴」、「阿發」、「楊老闆」等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加入跨境詐騙車手集團分工。復與劉家讓、葉志文、徐子恩、劉兆中、彭國理、劉任捷及張淳瑋等人(使用通訊軟體QQ,帳號QZ0000000000對外聯絡,以上7人涉加重詐欺罪嫌,由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另案偵辦)之跨境詐騙集團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組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取得犯意聯絡,先由渠等網路流成員提供網路系統服務予設立在不詳地點,同有犯意聯絡之跨境詐騙集團電信流分工(又稱詐騙電信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集團成員,再由詐騙電信機房成員以群呼系統或手動發話方式,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待民眾受騙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又稱大車),另由設立在不詳地點,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資金流分工(即轉帳水房及收購人頭帳戶者)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又稱小車,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得手後,由車手集團分工成員分別在大陸、臺灣、菲律賓等地,持「小車」人頭帳戶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所得依比例平分。其間,於105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詐騙電信機房成員聯絡到大陸清 華大學教授丙○,乃先後假冒係中國工商銀行總部客服人員(一線)、公安局警官(二線)、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曹建銘(三線),向丙○詐稱:「已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涉嫌特大網路詐騙等刑案等事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 chu62714、wgs95087、gas64285)傳送虛偽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圖片給丙○,致丙○陷於錯誤,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894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又稱大車)。二、而乙○○、甲○○於民國105年7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號「稻香村茶店」內認識某自稱「企 鵝」之詐欺集團成員,「企鵝」復於同年8月3日17時,在上址稻香村茶店內,介紹二人認識「阿發」及「Bobo」(均音譯)等境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之後,即與上開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提領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乙○○、甲○○並與陳梓峰分為一組,並由「阿發」以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阿發」於上開門號之通訊錄名稱為「天堂」)撥打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由「阿發」提供予乙○○使用),通知乙○○、甲○○等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該集團已詐騙得款之大陸地區銀聯卡後,再由「Bobo」另外聯絡指揮乙○○、甲○○,命渠等持「阿發」交付之銀聯卡前往臺中市各地區ATM提領贓款,乙○○、甲○○等人於提領贓款完畢後,先 扣除當次提領之報酬後,其餘贓款再輾轉繳回至「阿發」等核心集團成員,使用過之銀聯卡則隨手棄置不詳地點之水溝內,直至「阿發」再次交付新一批擬提領贓款之銀聯卡後,再反覆前述提領贓款之工作。乙○○、甲○○自105年8月3 日17時許加入該詐騙集團後,即先後以上述方式,共同提領該詐欺集團「阿發」所交付銀聯卡內之贓款: (一)於105年8月25日(警詢筆錄有部份日期誤植為8月22日,應 以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之提領日期8月25日為準)18時52分起至當晚19時20分起,夥同陳梓峰,共同持大陸地區光大銀行銀聯卡計6張(已丟棄,未扣案),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逢甲分行、青海路2段321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統一超商逢德門市)等地之ATM提款機,接 續提領計18筆,總額新台幣(下同)28萬2000元之贓款。 (二)復於同年9月4日22時許,乙○○、甲○○接獲「阿發」通知於同年9月7日16時50分許,前往指定地點領取以上開詐騙分工手法詐騙不詳被害人得手之另一批大陸地區銀聯卡,渠2 人即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曾淑娥,甲○○之母親,不知情),到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金弘笙汽車百貨」前與「阿發」會合,「阿發」當場交付大陸地區銀聯卡數10張予乙○○、甲○○後離開,「Bobo」嗣於同年9月7日以SKYPE通訊軟體指示乙○○、甲○○至指 定地點提領贓款,並發送簡訊將擬提領贓款之銀聯卡編號告知渠2人,乙○○、甲○○即於當日即同年9月7日下午5時起,由甲○○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朝馬門市之ATM提款機前(起訴書另載有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 利商店朝馬門市之地點,係贅載,併予敘明),持「阿發」交付之數10張銀聯卡提領大陸地區人民遭詐騙匯入之贓款,計用其中2張銀聯卡(該2張已丟棄,未扣案)提領贓款6筆 共92000元。 (三)嗣於當日下午5時23分許,乙○○、甲○○在臺中市西屯區 福星路、烈美街口,因未繫安全帶,且形跡可疑,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巡邏警員上前盤查,甲○○因心虛當場加速逃逸,並沿路將「阿發」交付之數10張銀聯卡丟出車窗企圖滅證,其中21張由路過民眾拾獲交警扣案,警方並於當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 00號前將渠2人攔下,並自上開車輛內查扣尚不及丟棄之大 陸地區銀聯卡5張(上述合計26張銀聯卡均無提領紀錄)、 現金80萬6000元,及自乙○○身上扣得聯繫領取贓款所用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自甲○○身上扣得聯繫領取贓款所 用之SAMSUNGS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始悉上情。乙○○及甲○○並分別分得10,000元及45,000元(未扣案)。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 ○○、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96-97、115-117頁),且被告乙○○、甲○○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乙○○、甲○○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六分局警卷第9-13頁、17 -22頁、105偵23077卷第12-14頁、106偵7487卷第86-89頁反面、95-98頁反面、105-107頁、112-114頁、本院聲羈卷第4-7頁、本院卷第14-17、41-43、75-77、93-97、112-120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秉儀、張裕昌、陳浩雲、莊侑龍、黃郁明、莊証雄、林培倫、梁賀翔、趙庶翔、蔡政宏、洪文慶、謝俊奇、黃宥琋、陳德軒、廖修立、馮景鉦、李展丞、曾育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手機撥接畫面、乙○○0000000000手機撥接畫面、甲○○乙○○詐欺車手案件照片、甲○○乙○○詐欺車手手機截圖、西屯派出所詐欺車手案件銀聯卡餘額查詢、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796號函、車手提領照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西屯派出所調閱詐欺車手現場監視器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 00000000號函、大陸警方轉交詐欺案件大陸人民丙○筆錄及詐欺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第六分局警卷第5、23-26、49 -63頁、105偵23077卷第32、75-98頁、106少連偵53卷第93 -99頁反面),復有扣案之大陸地區銀聯卡26張、現金80萬 6000元、iP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SASUNG S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佐證,足認被告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乙○○、甲○○共同加重詐欺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已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95頁、119頁反面) ,附予敘明。 (二)被告乙○○、甲○○與陳梓峰、「企鵝」、「阿發」、「 Bobo」及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移送併辦意旨指被告二人與少年曾○威間有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惟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曾接觸過少年曾○威,亦無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知悉共犯中有少年,是尚難認被告二人有與少年曾○威共同犯罪之意。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於犯罪事實二、(一)及犯罪事實二、(二)各接續多筆提領贓款行為,分別係在密接時間內多次提領,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包括之一罪。而犯罪事實二、(一)與犯罪事實二、(二)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5年8月25日及105年9月7日,兩者相隔10餘日,難認時空緊密, 顯係出於不同犯意,屬數罪,應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併合處罰之。 (四)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3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正反面),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法治觀念淡薄,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私利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贓款,不只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使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能躲避查緝,繼續隱身幕後為害社會,對於社會之實質危害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惟被告二人犯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乙○○在本案分得10000元,被告甲○○分得45000元,並審酌被告乙○○高中畢業、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乙○○從事保健食品販賣,月入二、三萬元,須扶養小孩及太太,另須幫忙支付家裡貸款,被告甲○○育有1小孩, 須負擔家中經濟,經營燒烤店,月入一萬二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之銀聯卡26張,為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交付給被告乙○○、甲○○作為提領款項之用,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惟該26張銀聯卡在臺灣地區無ATM跨 境交易紀錄,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20日金訊 業字第1050002796號函在卷可稽(見105偵23077卷第32頁),顯尚未經作為犯罪使用,為供被告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SAMSUNGS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則為被告二人所有提領詐騙之款項,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聯繫之用,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甲○○,0000000000)、甲○○0000000000手機撥接畫面、乙○○0000000000手機撥接畫面及甲○○乙○○詐欺車手手機截圖在卷可憑(見第六分局警卷第49-52頁反面、第55-59頁反面),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次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原則上固應以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本案扣案之現金80萬6,000元,其中28萬2,000元為被告二人於105年8月25日所提領之贓款,9萬2,000元為被告二人於105年9月7日查獲當天所提領之贓款,剩餘之43萬2,000元係上手「阿發」交給被告二人,嗣再聯絡被告轉交其他詐欺集團人員,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顯亦 屬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所得,故本案扣案之80萬6,000元既 尚未上繳給詐欺集團成員之上手,此部分並沒有分得報酬之問題,而該80萬6,000元確係與被告共犯之詐欺集團就詐欺 犯罪所得之款項,且已遭全部查獲而扣案,基於共同犯罪責任共同之原則,該全部之犯罪所得均應予宣告沒收。另在本案被告乙○○分得10,000元之報酬、被告甲○○分到45,000元之報酬,迭據渠等供明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16頁反面、119頁反面),爰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黃龍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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