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聯富事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錢正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9801 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78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正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聯富事業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錢正龍為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之聯富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聯富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聯富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以每桶(50加侖)新臺幣(下同)400 元之價格,為陳世豐經營之瑞軒油品有限公司(陳世豐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清除、處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油(泥),其駕駛聯富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清除載運附表一所示數量之廢棄油(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任意棄置,並向陳世豐收取附表一所示金額。嗣因民眾向臺中市政府環保局陳情檢舉,及海巡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會同彰化縣環保局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濱工業區線西區崙尾區海堤南側1 公里處,當場查獲,並扣得50加侖之空油桶3 個(其內廢棄油已棄置)、裝有廢棄油之50加侖油桶9 個及上開自小貨車,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第四一岸巡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錢正龍(兼被告聯富公司之代表人)本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32頁),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錢正龍、被告聯富公司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正龍於偵訊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7889卷第83至84頁、第95頁反面、第101 頁,本院卷第18、32、39頁),核與證人陳世豐之證述(偵8596卷第55至58、119 至120 、138 頁正反面)大致相符,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稽: 1.起訴部分: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99065號函(他6416卷第2 頁正反面)、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採證照片4 張(他6416卷第5 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2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他6416卷第6 頁)、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105 年9 月5 日水三管字第105021322560號函(他6416卷第7-8 頁)、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廢棄物樣品鑑驗報告、環境測驗品監視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他6416卷第9-12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他6416卷第13-15 頁)、車籍查詢(他6416卷第16頁)、臺中市空間地圖查詢案發現場位置圖(偵29801 卷第22頁)、現場照片(偵29801 卷第23-26 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29801 卷第27-29 頁)、臺中市政府105 年7 月7 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690780 號函暨公司登記表(偵29801 卷第30-35 頁)。 2.移送併辦部分: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岸巡第四一大隊105 年8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7889卷第10-14 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8 月19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偵7889卷第15頁)、瑞軒油品有限公司錢正龍名片(偵7889卷第19頁)、聯富事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偵7889卷第20頁)、聯富事業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偵7889卷第21頁)、聯富事業有限公司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偵7889卷第21頁反面)、聯富事業有限公司(牌照號碼ART-0253)汽車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偵7889卷第22頁正反面)、牌照號碼ART-0253車輛詳細資料(偵7889卷第25頁)、現場照片(偵7889卷第31-40 頁)、傾倒廢油地點示意圖(偵7889卷第41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6 日彰環稽字第1050050873號函所檢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7889卷第90-91 頁)、現金帳帳冊(偵8596影卷第14-18 頁)。 復有50加侖之空油桶3 個(其內廢棄油已棄置)、裝有廢棄油之50加侖油桶9 個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錢正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錢正龍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之法定刑則提高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錢正龍本案被查獲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106 年1 月18日修法前,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論處。而被告聯富公司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係因其負責人即被告錢正龍犯同法第46條之罪,故對被告聯富公司亦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則依照上開說明,對被告聯富公司所科罰金之法定刑度,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併與敘明。 (二)構成要件之說明: 1.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按「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以下簡稱TCLP)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4 條第2 款、第6 款第1 目定有明文。 2.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一)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三)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 3.查被告錢正龍於如附表一編號9 、12所示之時間、地點棄置之事業廢棄物廢棄油(泥),經送鑑結果均被判定為有害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5 年9 月12日中市環稽字第1050099065號函(他6416卷第2 頁正反面)、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 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廢棄物樣品鑑驗報告、環境測驗品監視鏈、毒性特性溶出程序溶出標準(他6416卷第9-12頁)、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5 年10月6 日彰環稽字第1050050873號函及所檢附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4日報告編號R0000000D11 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7889卷第90-91 頁)等件在卷可憑。而被告錢正龍為被告聯富公司之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任意棄置上開有害事業廢棄物,且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所為構成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之犯行甚明。 (三)是核被告錢正龍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之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同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聯富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即被告錢正龍因執行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被告聯富公司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罰金。 (四)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錢正龍上開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其罪質本即具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被告錢正龍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反覆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及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包括一罪。 (五)被告錢正龍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 (六)爰審酌被告錢正龍明知被告聯富公司或其個人均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謀求個人私利,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破壞環境生態,惡性實屬重大,應予嚴譴,並審酌被告錢正龍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衡量被告錢正龍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及尚有子女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錢正龍、被告聯富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錢正龍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 萬16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之之自用小貨車1 台,雖係被告聯富公司所有,且係無正當理由而供被告錢正龍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客觀上既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所用,且價格昂貴,非屬違禁物,另衡以被告錢正龍本案犯罪所得僅為5 萬1600元,如予宣告沒收該車輛,顯有違比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油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之規定,對於違規清處之廢棄物,被告負有回復原狀清除責任,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第47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田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宏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6年1月18日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廢棄油(泥)│不法所得│棄置地點 │ │ │ │數量(50加 │(新臺幣)│ │ │ │ │侖油桶) │ │ │ ├──┼───────┼─────┼────┼──────┤ │ 1 │105 年4 月19日│10桶 │4000元 │不詳 │ ├──┼───────┼─────┼────┼──────┤ │ 2 │105 年4 月21日│約7桶 │3000元 │不詳 │ ├──┼───────┼─────┼────┼──────┤ │ 3 │105 年4 月22日│10桶 │4000元 │不詳 │ ├──┼───────┼─────┼────┼──────┤ │ 4 │105 年4 月29日│10桶 │4000元 │不詳 │ ├──┼───────┼─────┼────┼──────┤ │ 5 │105 年5 月17日│10桶 │4000元 │不詳 │ ├──┼───────┼─────┼────┼──────┤ │ 6 │105 年6 月4 日│11桶 │4400元 │不詳 │ ├──┼───────┼─────┼────┼──────┤ │ 7 │105 年6 月9 日│10桶 │4000元 │不詳 │ ├──┼───────┼─────┼────┼──────┤ │ 8 │105 年8 月5 日│12桶 │4800元 │不詳 │ ├──┼───────┼─────┼────┼──────┤ │ 9 │105 年8 月8 日│15桶及小桶│6600元 │臺中市大肚區│ │ │同年月9 日 │泥 │ │文昌路3段141│ │ │(即起訴書及移│ │ │巷201號對面 │ │ │送併辦意旨書附│ │ │之大肚溪河床│ │ │表編號9 所示部│ │ │地草叢 │ │ │分) │ │ │ │ ├──┼───────┼─────┼────┼──────┤ │10 │105 年8 月11日│10桶 │4000元 │不詳 │ ├──┼───────┼─────┼────┼──────┤ │11 │105 年8 月15日│10桶 │4000元 │不詳 │ ├──┼───────┼─────┼────┼──────┤ │12 │105 年8 月18日│12桶 │4800元 │彰化縣彰濱工│ │ │ │ │ │業區線西區海│ │ │ │ │ │堤南側1公里 │ │ │ │ │ │處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1 │50加侖之空油桶3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大保字第27號扣│ │ 2 │裝有廢油之50加侖油桶9個 │押物品清單(偵7889卷第│ ├───┼────────────┤105 頁) │ │ 3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 │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