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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李宜娟

  • 被告
    黃晞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晞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574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晞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晞育與其阿姨林秀華同住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詎黃晞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19日16、17時許,在其上址住處2 樓林秀華之房間內,徒手自林秀華之錢包內竊取林秀華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 二、黃晞育竊得系爭信用卡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晞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林秀華名義持上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並在刷卡後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林秀華」之署押各1 枚,而偽造林秀華名義、表彰係林秀華本人親自持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台新銀行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林秀華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之財物與黃晞育,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林秀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黃晞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特約商店,佯以林秀華名義持上開竊得之系爭信用卡刷卡購物,以盜刷信用卡免簽名之方式,將刷卡後之免簽名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特約商店服務人員,作為收執簽帳消費之證明,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台新銀行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林秀華持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 、4 所示之財物與黃晞育,各該特約商店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各該特約商店、林秀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晞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在其上址住處,利用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特約商店即Google公司之網頁上,接續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資料,以表示係持卡人林秀華使用系爭信用卡購買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且同意對所消費金額依信用卡契約條款付款之意,而偽造林秀華名義之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再傳輸至Google公司網站而行使之,使不知情Google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合法經台新銀行授權使用系爭信用卡之持卡人林秀華持卡消費,而同意該消費,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予黃晞育,Google公司並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生損害於Google公司、林秀華,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發卡銀行台新銀行對於支付帳款及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林秀華於105 年6 月20日接到台新銀行通知,請其注意信用卡刷卡紀錄,林秀華始知系爭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特約商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黃晞育,黃晞育始將其竊得之系爭信用卡及詐得之威仕(紅)香菸(即WEST RED)3 包交與警方查扣(均經林秀華具狀領回)。 四、案經林秀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晞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晞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2~15頁),並經證人張宥國、張玉玲於警詢時證述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情形明確(見核交字卷第16、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警員許澄彰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系爭信用卡刷卡紀錄、如附表一編號1 、5 所示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2 幀(見警卷第2 、10~11、17、18~20、23~29頁)、台新銀行105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2938號函1 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刷卡單(加得利加油站)2 紙、玉山商業銀行刷卡單(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洋酒公司)、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刷卡單(國泰洋酒公司)、臺灣土地銀行刷卡單(小北百貨-成功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刷卡單(六順發商號)各1 紙、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特約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核交字卷第7 ~11、31、14、15頁)、冠帝生活館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表、六順發商號統一發票各1 紙、國泰洋酒公司統一發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2、44頁)。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網路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之網頁,將刷卡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惟刑法第220 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偽造、行使之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係屬刑法第220 條之準私文書,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行為乃詐得虛擬網路遊戲點數之利益,並非實體財物,起訴意旨誤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論處,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特約商店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秀華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2 次盜刷行為,又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4 次盜刷行為,均係利用其所竊得之系爭信用卡,在同一地點,持同一信用卡,分別向同一特約商店以同一方式刷卡消費,刷卡時間相當密接,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分別基於同一盜刷信用卡之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均應評價為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所示時、地分別以行使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或行使偽造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之詐術行為詐取財物,均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2 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5 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如附表一編號6 部分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時間網路刷卡時,並有行使偽造網路訂單線上刷卡付款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之行為,惟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經起訴之詐欺得利犯罪事實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已於審理時向被告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竊盜罪,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6 罪,犯意各別,各次行為明顯可分,均為獨立之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為63年次,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不佳,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其阿姨即告訴人林秀華所有之系爭信用卡,再盜刷該信用卡消費,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或利益,除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外,亦嚴重影響信用卡制度運作之可靠性及信用性,妨礙金融秩序之安定,所為實屬不該,並分別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償付其盜刷系爭信用卡之消費金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關於刑法沒收規定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有明文,此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所增訂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又刑法第219 條既已就偽造之印文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從而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5 所示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秀華」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至各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均已交付特約商店,已非被告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盜刷系爭信用卡時,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收執聯,雖為被告所有,且係因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又因該收執聯僅係供確認各該消費之用,並無交易價值,本院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之系爭信用卡1 張,業經告訴人具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次犯行所詐得之財物或利益,均係被告犯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除如附表一編號3 部分之威仕(紅)香菸3 包,業經發還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外,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就上開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 時 間 │ 刷卡地點 │ 特約商店 │ 刷卡金額 │詐得財物│ 備 註 │ │號│ │ │ │(新臺幣)│或利益 │ │ ├─┼─────┼─────┼──────┼─────┼────┼──────┤ │1│105 年6 月│臺中市北區│國泰洋酒股份│3,490元 │香菸共4 │簽帳單偽造「│ │ │19日20時49│五權路235 │有限公司 │ │條 │林秀華」署押│ │ │分5 秒 │號1 樓 │ │ │ │1枚 │ │ │ │ │ │ │ │ │ ├─┼─────┼─────┼──────┼─────┼────┼──────┤ │2│105 年6 月│臺中市中區│加得利加油站│200元 │汽油 │簽帳單免簽名│ │ │19日21時49│柳川西路三│股份有限公司│ │ │ │ │ │分56秒 │段1 號 │ │ │ │ │ │ ├─────┼─────┼──────┼─────┼────┼──────┤ │ │105 年6 月│同上 │同上 │450元 │汽油 │同上 │ │ │19日21時51│ │ │ │ │ │ │ │分42秒 │ │ │ │ │ │ ├─┼─────┼─────┼──────┼─────┼────┼──────┤ │3│105 年6 月│臺中市中區│小北百貨- 成│1,650元 │威仕(紅│簽帳單偽造「│ │ │19日22時23│成功路357 │功店 │ │)香菸30│林秀華」署押│ │ │分44秒 │號1 樓 │ │ │包 │1枚 │ ├─┼─────┼─────┼──────┼─────┼────┼──────┤ │4│105 年6 月│臺中市中區│六發大賣場 │240元 │飲料 │簽帳單免簽名│ │ │19日22時45│中華路一段│ │ │ │ │ │ │分50秒 │43號1 樓 │ │ │ │ │ ├─┼─────┼─────┼──────┼─────┼────┼──────┤ │5│105 年6 月│臺中市北區│國泰洋酒股份│15,780元 │香菸共15│簽帳單偽造「│ │ │20日4 時37│五權路235 │有限公司 │ │條 │林秀華」署押│ │ │分3 秒 │號1 樓 │ │ │ │1枚 │ ├─┼─────┼─────┼──────┼─────┼────┼──────┤ │6│105 年6 月│臺中市西區│Google 公司│168元 │遊戲點數│網路刷卡消費│ │ │20日1 時48│自立街4 之│(Memoriki)│ │ │ │ │ │分9 秒 │3 號 │ │ │ │ │ │ ├─────┼─────┼──────┼─────┼────┼──────┤ │ │105 年6 月│同上 │Google 公司│30元 │同上 │同上 │ │ │20日8 時10│ │(DENG JIN)│ │ │ │ │ │分27秒 │ │ │ │ │ │ │ ├─────┼─────┼──────┼─────┼────┼──────┤ │ │105 年6 月│同上 │Google 公司│105元 │同上 │同上 │ │ │20日8 時11│ │(DENG JIN)│ │ │ │ │ │分48秒 │ │ │ │ │ │ │ ├─────┼─────┼──────┼─────┼────┼──────┤ │ │105 年6 月│同上 │Google 公司│168元 │同上 │同上 │ │ │20日8 時20│ │(Memoriki)│ │ │ │ │ │分29秒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黃晞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1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之「林秀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肆│ │ │ │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2 │如附表一編號│黃晞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2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 │ │ │臺幣陸佰伍拾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附表一編號│黃晞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3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之「林秀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貳│ │ │ │拾柒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4 │如附表一編號│黃晞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4所示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 │ │ │幣貳佰肆拾元之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5 │如附表一編號│黃晞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 │5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 │ │之「林秀華」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拾│ │ │ │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6 │如附表一編號│黃晞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6所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 │ │ │值共肆佰柒拾壹元之網路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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