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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
    陳航代

  • 被告
    廖俊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雄 蔡巽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雄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隨身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隨身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隨身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巽浦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隨身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廖俊雄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玉滿堂」(即「漢堡」)及「麥克」之成年男子介紹,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廖俊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玉滿堂」、「麥克」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民國104 年12月1 日上午8 時許,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民警、檢察官等身分,撥打電話給大陸地區人民張懋容,佯稱其涉及洗錢案,必須清查資金,並要提出申請資產公證,將銀行帳戶內的錢轉入指定銀行帳號云云,致張懋容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2月1 日至3 日陸續將人民幣48萬7000元匯入指定帳戶,次由詐欺集團成員盧才棋於104 年12月1 日起,持銀聯卡至臺中市轄區所設置之提款機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中之人民幣149,589.75元、詐欺集團成員黃詩凱則自104 年12月2 日起,依盧才棋指示,持銀聯卡至臺中市轄區提款機陸續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中之人民幣53,190.16 元,領得之款項則交由盧才棋,詐欺集團成員吳文政則自104 年12月3 日,持銀聯卡在臺中市轄區所設置之提款機陸續提領張懋容受騙款項中之人民幣38,976.2元,再由盧才棋、吳文政將領得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盧才棋、黃詩凱、吳文政等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0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2 年、1 年4 月);繼由該詐欺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於104 年12月7 日在在不詳地點,將部分詐欺所得款項人民幣9,865 元層轉至中國民生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玉滿堂」之成年男子於104 年12月8 日或9 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內,將未扣案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交付給廖俊雄,廖俊雄隨即於104 年12月10日與不知情之藍英杰(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利用小三通模式,先搭飛機至金門,再由金門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並於同日下午5 時17分許,持前開銀聯卡至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中山路與大中路口之中國工商銀行提款機提款,同日下午5 時36分許,持前開銀聯卡至廈門市中山路與霞溪路口之中國建設銀行提款機進行取款,惟因不明原因,提款失敗。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玉滿堂」及「麥克」之成年男子再於105 年2 月15日至同年4 月14日間,陸續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逢甲公園」內,含附表一所示16張銀聯卡在內之276 張銀聯卡及載有部分開戶資料之隨身碟交給廖俊雄,又於105 年4 月14日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公園」內,將4 支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5 支)交給廖俊雄,要廖俊雄依指示領錢,蔡巽浦則於105 年4 月26日,受廖俊雄介紹,以每提領新臺幣( 下同) 1 萬元即可獲得100 元之報酬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而與廖俊雄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玉滿堂」、「麥克」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年籍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致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掌握之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後,另由蔡巽浦於105 年4 月26日收受由廖俊雄交付附表一所示之16張銀聯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銀行提領。嗣經警方於105 年4 月28日上午8 時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至廖俊雄位於臺中市西屯區河南東四街住處搜索,並扣得筆記型電腦1 部、智慧型手機共7 支、北京農商銀行提款卡37張、中信銀行提款卡6 張、興業銀行提款卡42張、交通銀行提款卡( 含開戶資料) 146 張、交通銀行提款卡( 無開戶資料) 29張、齊商銀行提款卡9 張、北京銀行提款卡3 張、陝西信合提款卡2 張、浙商銀行提款卡2 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廖俊雄、蔡巽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廖俊雄對犯罪事實一㈠㈡、蔡巽浦對犯罪事實一㈡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張懋容於大陸公安詢問、證人藍英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反面、第70頁至第71頁反面、第174 頁至第175 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資金清白報告書、提款交易明細表、提款車手盧才棋提領贓款明細一覽表、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張懋容被詐騙案廈門組工作進展、張懋容被詐騙案涉案帳號關係圖、帳戶交易情況、杰思系統查詢三級帳戶取款匯總、廖俊雄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藍英杰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105 年聲搜字907 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 張、廖俊雄持有之銀聯卡(北京農商銀行、中信銀行、興業銀行、交通銀行)明細表、蔡巽浦持有之銀聯卡(齊商銀行、北京銀行、陝西信合、浙商銀行)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1 張、廖俊雄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24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198號函及檢附:( 1 ) 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 2)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3)資料光碟1 片(證物袋)、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31日金訊業字第1050001363號函及檢附:( 1)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 2)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銀聯卡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 3)資料光碟1 片(證物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 1)藍英杰( 2)廖俊雄、廖俊雄申辦之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12月21日合金總集字第1050017710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105 年12月26日合金西臺中字第1050004176號函及檢附廖俊雄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⑵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12月12日彰作管字第10549577號函及檢附廖俊雄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105 年12月19日北富銀臺中字第1050000088號函及檢附廖俊雄申辦存簿、信用卡等帳戶交易明細、扣案之北京農商銀行銀聯卡(含開戶資料)37張、中信銀行銀聯卡(含開戶資料)6 張、興業銀行銀聯卡(含開戶資料)42張、交通銀行銀聯卡(含開戶資料)146 張、交通銀行銀聯卡29張、齊商銀行銀聯卡9 張、北京銀行提款卡3 張、陝西信合提款卡2 張、浙商銀行提款卡2 張、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說明資料及所附:( 1)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 2)提款紀錄清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調各銀行監視器畫面:( 1)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光碟( 2)玉山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8 月15日玉山南崁字第1050811001號函及檢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拍照片2 張( 3)玉山銀行文心分行105 年8 月18日玉山文心字第1050811001號函(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05 年8 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052104713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5 年8 月22日合金龍營字第1050003370號函( 5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 年8 月17日台新作文字第10521193號函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光碟(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7日國世銀業控字第1050002718號函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光碟( 7)彰化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5 年8 月17日彰楊字第1050131 號函( 8)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105 年8 月19日彰二林字第1050089 號函( 9)臺灣銀行南崁分行105 年8 月17日南崁營字第10500025511 號函( 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44658號函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光碟( 1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105 年8 月25日105 二林字第00201 號函及檢附監視器畫面光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 日刑偵一三字第1053000450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電話申登人基本資料:( 1)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2)門號0000000000號( 3)門號0000000000號( 4)門號0000000000號( 5 ) 門號0000000000號( 6)門號0000000000號( 7)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門號0000000000號( 9)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 1)門號0000000000號( 2)門號0000000000號( 3)門號0000000000號( 4)門號0000000000號( 5)門號0000000000號( 6)門號0000000000號( 7)門號0000000000號( 8)門號0000000000號( 9)門號0000000000號( 10)門號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3 月23日刑偵一三字第1053000624號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電話申請人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4 月13日刑偵一三字第1053000835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廖俊雄所有之1.手提電腦1 部2.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3.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4.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5.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6.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7.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8.北京農商銀行提款卡(含開戶資料)37張9.中信銀行提款卡(含開戶資料)6 張10. 興業銀行提款卡(含開戶資料)42張11. 交通銀行提款卡(含開戶資料)146 張12. 交通銀行提款卡29張13. 齊商銀行提款卡9 張14. 北京銀行提款卡3 張15. 陝西信合提款卡2 張16. 浙商銀行提款卡2 張、蔡巽浦所有:SO NY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1 支在卷可佐(偵一卷第5 頁至第7 頁反面、第17頁至第37頁、第44頁、第52頁、偵二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1頁至第12頁、偵四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1頁反面第91頁至第96頁反面、第42頁至第50頁、第90頁、第97頁至第152 頁、第154 頁至第180 頁、第205 頁至第20頁7 、第210 頁反面、偵五卷第1 頁至第298 頁、第300 頁至第302 頁),足認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之自白供述均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俊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巽浦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俊雄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金玉滿堂、漢堡是同一人,麥克是另一個人,伊對於是幫助詐欺集團試卡及提款是知情的,也知道試的卡片來源不正當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被告蔡巽浦於警詢時供稱:伊知道是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工作等語(偵卷第17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認為應該是不法來源的錢等語(偵四卷第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廖俊雄跟伊說有組織提供試卡賺錢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反面),足認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均明知其工作內容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工作,且聯繫之對象達2 人以上,其彼等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準此,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雖未必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從而,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於加入詐騙集團之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廖俊雄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被告蔡巽浦就犯罪事實一㈡詐欺犯行,與參與行騙分工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包含綽號「金玉滿堂」(即「漢堡」)、「麥克」之成年男子在內之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廖俊雄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104 年12月10日下午5 時17分及36分分別持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銀聯卡提款、被告蔡巽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時間分別以附表一所示銀聯卡試卡,其等犯罪目的同一,各次詐財時間緊接,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分別處斷,屬單一犯罪決意下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均為接續犯,應僅分別論以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廖俊雄、蔡巽浦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騙集團,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各該被害人之工作,然出面提款仍屬該詐騙集團之重要角色,所為實值非難,且所屬詐騙集團係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亦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又衡以被告廖俊雄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玉滿堂」、「麥克」之成年男子聯繫,負責收受本案276 張銀聯卡,繼而介紹被告蔡巽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擔任角色、分工程度,暨犯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廖俊雄為勞工、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巽浦為勞工、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廖俊雄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扣案含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共276 張,為被告廖俊雄、蔡巽浦所屬詐騙集團向帳戶提供人所取得,用以提領犯罪事實一㈡款項或預備提領詐欺款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廖俊雄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四卷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至5 所示之手機4 支,係被告廖俊雄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廖俊雄,用以供其犯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廖俊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偵四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第68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手提電腦則用以儲存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犯行銀聯卡資料,亦經被告廖俊雄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偵四卷第68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2.另未扣案之隨身碟一支,為被告廖俊雄所屬詐欺集團交付被告廖俊雄,用以儲存犯罪事實一㈠㈡詐欺犯行銀聯卡資料,業經被告廖俊雄供承在卷(偵四卷第68頁反面),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7 之手機2 支,雖為被告廖俊雄所有,及附表二編號8 所示手機1 支,雖為被告蔡巽浦所有,然並非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廖俊雄於偵訊時(偵四卷第68頁反面)、被告蔡巽浦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0頁),亦無證據足認該手機與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6,000 元固據被告廖俊雄及蔡巽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以附表一所示銀聯卡提領所得云云( 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然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均經提領失敗或無交易紀錄乙節,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書面說明資料所附提款紀錄清單附卷可參(偵五卷第247 頁),難認扣案現金6,000 元為本案提領所得,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卡號 │ 發卡銀行 │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 齊商銀行 │105年4月27日13時41分15秒至遠東 │ │ │ │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大雅分│ │ │ │ │行提款機提領新臺幣(下同) 1000元 │ │ │ │ │失敗。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3時35分44秒至聯邦商│ │ │ │ │業銀行(下稱聯邦商銀)文心分行提款│ │ │ │ │機提領1000元失敗。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3時43分1秒至遠東商 │ │ │ │ │銀大雅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4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3時23分54秒至聯邦商│ │ │ │ │銀文心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5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3時42分8秒至遠東商 │ │ │ │ │銀大雅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3時34分57秒至聯邦商│ │ │ │ │銀文心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7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本卡號無交易紀錄。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本卡號無交易紀錄。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本卡號無交易紀錄。 │ ├──┼──────────┼─────┼────────────────┤ │10 │0000000000000000 │北京銀行 │105年4月27日13時59分12秒至遠東商│ │ │ │ │銀文心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11 │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4時0分49秒至遠東商 │ │ │ │ │銀文心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12 │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4時0分7秒至遠東商銀│ │ │ │ │文心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 │13 │0000000000000000000 │陝西信合 │本卡號無交易紀錄。 │ ├──┼──────────┼─────┼────────────────┤ │14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本卡號無交易紀錄。 │ ├──┼──────────┼─────┼────────────────┤ │15 │0000000000000000000 │浙商銀行 │105年4月27日13時34分5秒至聯邦商 │ │ │ │ │銀文心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16 │0000000000000000000 │ 同上 │105年4月27日13時33分34秒至聯邦商│ │ │ │ │銀文心分行提款機提領1000元失敗。│ └──┴──────────┴─────┴────────────────┘ 附表二 ┌──┬──────────────────┐ │編號│ 品 名 │ ├──┼──────────────────┤ │ 1 │手提電腦1部 │ ├──┼──────────────────┤ │ 2 │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 ├──┼──────────────────┤ │ 3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82│ │ │6778號SIM卡1張)1支 │ ├──┼──────────────────┤ │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902│ │ 4 │5260號SIM 卡1 張)1 支 │ ├──┼──────────────────┤ │ │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含門號097008│ │ 5 │6677號SIM 卡1 張)1 支 │ ├──┼──────────────────┤ │ 6 │SAMSUNG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SIM 卡1 張)1 支 │ ├──┼──────────────────┤ │ 7 │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 卡1 張)1 支 │ ├──┼──────────────────┤ │ 8 │SONY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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