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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巫淑芳林佳瑩陳航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勝勇
被告
楊勝得
被告
湯仁賢
被告
蔡廷章
被告
阮偉喬
被告
洪偉翔
被告
汪承諭
上七人選任辯護人
周黛婕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7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

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沒收。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自白書貳紙及黑色擊破器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庚○○因其妻戊○○與壬○○有婚外情而心情低落,其弟辛○○於得知戊○○與壬○○將於民國105 年8 月6 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於同年8 月5 日委由己○○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捉姦、理論,己○○遂邀集丙○○、丁○○、癸○○、乙○○等人共同前往,庚○○、辛○○、己○○、丙○○、丁○○、癸○○、乙○○等人,遂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由庚○○駕駛「上好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好印刷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己○○、丁○○及丙○○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 時許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發覺可能遭人跟蹤後,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則遭經己○○通知到場由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庚○○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貨車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3 部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 方向攔截圍堵,壬○○見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試圖離開現場,己○○、丙○○遂將壬○○拉下車,隨即由庚○○、己○○、丙○○、乙○○等人於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壬○○,丁○○及癸○○則在旁助勢,致壬○○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擦傷及左眼皮及雙耳瘀青、頸部及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雙手挫傷合併擦傷、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公訴意旨漏未記載眼部傷勢)。乙○○在場又因不滿其駕駛之ANB-5559號自小客車險遭壬○○衝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攜帶之黑色擊破器一支敲毀壬○○所駕駛之前開AHN-9578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其後庚○○等人則將壬○○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庚○○駕車,丁○○、丙○○分坐壬○○左右兩旁,己○○坐於副駕駛座,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將壬○○載往辛○○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上好印刷公司理論、談判,另癸○○亦於載送戊○○返回上好印刷公司後,再與前開庚○○等人會合;嗣上開一行人分別抵達上好印刷公司後,由辛○○指示其等前往公司宿舍區2 樓,庚○○則於現場要求壬○○書寫交代其與戊○○相識交往經過之書面,癸○○亦在現場向壬○○稱:「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方式跟人家交代」等語,壬○○囿於現場被告庚○○等人之人數壓迫且惟恐再遭庚○○等人傷害,始另寫下與戊○○認識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以及願意賠償庚○○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自白書共2 分,書寫完成後則當場交予辛○○收執。嗣因路人以車牌號碼報警,經警通知辛○○到警局說明,方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黑色擊破器1 支及自白書2 份。

二、案經壬○○委由陳俊茂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二卷第49至54頁、第80至84頁反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庚○○、己○○、丙○○固不否認曾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雅潭路口傷害告訴人壬○○之事實,惟均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壬○○自己自願上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後來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告訴人壬○○自願書寫自白書及賠償條件云云。另被告乙○○固不否認曾在臺中市中清路與雅潭路口傷害告訴人壬○○及持黑色擊破器一支破壞告訴人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壬○○自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告訴人壬○○自願書寫自白書及賠償條件云云。又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是陪同被告己○○到現場,沒有出手打人,是告訴人壬○○自己自願搭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告訴人壬○○自願書寫自白書及賠償條件云云。再被告辛○○、癸○○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只有請被告己○○幫忙抓姦、帶告訴人壬○○去警察局,伊一直留在上好印刷公司並沒有去中清路與雅潭路現場,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壬○○,告訴人壬○○後來到上好印刷公司後也是自願書寫自白書及賠償條件,伊並未強迫告訴人壬○○云云;被告癸○○則辯稱:伊到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是負責載戊○○回上好印刷公司,並未出手毆打告訴人壬○○,也未對告訴人有何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此外告訴人壬○○在上好印刷公司宿舍2 樓是自願書寫自白書,並非遭伊等強迫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得知其妻戊○○將與告訴人壬○○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後,其弟即被告辛○○遂委由被告己○○邀集被告丙○○、丁○○、癸○○、乙○○等人陪同庚○○共同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抓姦、理論,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8 時30分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搭載被告己○○、丁○○及丙○○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等候,嗣於同日9 時許告訴人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戊○○行駛至該汽車旅館門口前,發覺可能遭人跟蹤後,隨即駕車離去,然於行駛至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與雅潭路口時,遭經被告己○○通知到場、由被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被告庚○○駕駛之前開租賃小客貨車及被告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前、側、後3 方向攔截圍堵,告訴人壬○○見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 號租賃小客貨車試圖離開現場,仍遭被告己○○及丙○○拉下車,隨及遭被告庚○○、己○○、丙○○等人於路邊人行道上徒手毆打,致告訴人壬○○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合併左眼皮及雙耳瘀青、頸部及胸壁挫傷、左前臂挫傷合併瘀青、雙膝挫傷合併擦傷及雙手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被告乙○○在場又因不滿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險遭告訴人壬○○衝撞,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攜帶之黑色擊破器一支敲毀告訴人壬○○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其後告訴人壬○○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後座,由被告庚○○駕車,被告丁○○、丙○○分坐告訴人壬○○左右兩旁,被告己○○坐於副駕駛座,及由被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將告訴人壬○○載往被告辛○○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上好印刷公司,另被告癸○○亦於載送戊○○返回上好印刷公司後,再與前開被告庚○○等人會合;嗣上開一行人分別抵達上好印刷公司後,由被告辛○○指示其等前往公司宿舍區2 樓,被告庚○○並當場要求告訴人壬○○簽立自白書,被告癸○○則於現場向告訴人壬○○稱:「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用什麼方式跟人家交代」等語,告訴人壬○○因此寫下與戊○○認識、交往及發生性關係之經過,以及願意賠償被告庚○○300萬元之自白書共2 分,書寫完成後並當場交予被告辛○○收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37至42頁、偵卷103 至104 頁、本院一卷第245 至249 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5至46頁、本院一卷第142 至148 頁),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8至52頁、第54至58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警卷第86頁至第89頁)、和運租車電腦查詢單(警卷第90頁)、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91至92頁)、現場及蒐證照片(警卷第93至108 頁反面)、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09 至114 頁反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115 至117 頁)、壬○○傷勢照片(警卷第118 至120 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 年8 月6 日、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1 至122 頁、偵卷第105 頁、本院一卷第59頁)、扣案擊破器照片(警卷第123頁)、扣案之壬○○300 萬元自白書影本(警卷第124 頁)、扣案之壬○○過程自白書影本(警卷第125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保管字第348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8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6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偵卷第92至96頁反面)、員警職務報告(核交卷第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查訪表(核交卷第7 頁至反面)、臺中市○○區○○街00號現場照片(核交卷第8 頁至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蒐證照片(核交卷第9 至27頁)、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389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一卷第49頁)、壬○○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一卷第60至61頁)、證人戊○○於106 年8 月8 日當庭繪製現場圖(本院一卷第159 至160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6 年9 月6 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060053819號函及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一卷第174 至176 頁)及扣案之自白書2 張、擊破器1 支在卷可稽,並為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妨害自由部分之認定

1.證人壬○○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8 月6 日上午9 時15分許搭載女性友人戊○○至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突然有人衝向伊,伊立即駕車離去,該群人也駕車追伊,伊開到麥當勞附近要戊○○下車,之後遭3 部車輛夾擊,並被拖下車至路邊毆打,之後被架上對方的車,被帶到一處紙工廠等語(警卷第38頁、偵卷第103 頁至反面、本院一卷第245 頁反面至第249 頁),另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壬○○載伊離開城市水棧行經大雅區中清路三段上,伊開車門準備下車時,看到一群人將告訴人壬○○拉出車外打,那群人打完後就叫告訴人壬○○上車將他上到另一部車上,其中一人叫伊上另一部車,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5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壬○○在城市水棧汽車旅館看到一個人,就說是要來抓伊的,匆忙將車開出後,路上要求伊下車,路上車很多,他可能感覺到有車在後面檔,想要切出來就發生擦撞,之後就發生拉扯等語(本院一卷第142 頁反面),此外,被告庚○○、己○○、丙○○、乙○○於中清路與雅潭路口麥當勞人行道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壬○○之情,亦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15 頁至第117 頁),並為被告庚○○、己○○、丙○○、乙○○所不爭執,徵之現場照片中告訴人壬○○係遭被告己○○等人拉下車,且於下車後狀似逃跑後又遭被告己○○抓住上衣,以致於路邊裸露下背部,再遭被告己○○等人包圍限制其行動自由並在路邊對其圍毆等情,堪認告訴人壬○○對被告己○○等人實避之唯恐不及,自無自願再搭上被告庚○○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之理;況被告庚○○於警詢時自承: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 號租賃小客貨車剛靠近壬○○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告訴人壬○○就駕車撞伊的車,之後伊們的人就下車要告訴人壬○○下車,告訴人壬○○下車後由被告己○○、丙○○、丁○○等3 人將他圍住,押他上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返回上好印刷公司等語(警卷第8 頁),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有兩個人將告訴人壬○○從車上拉下來,之後就打告訴人壬○○,隨後告訴人壬○○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載去印刷公司宿舍等語(偵卷第5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們紅燈時,告訴人壬○○的車衝撞伊們的副駕駛座,伊與丙○○就將告訴人壬○○拉下來打等語(本院一卷第54頁反面),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在中清路與雅潭路口看到告訴人壬○○的車要迴轉,伊們就去攔他的車子,逼他下車,再將他帶上伊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等語(偵卷第54頁)、於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己○○將告訴人壬○○拉下車等語(警卷第2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被告己○○打告訴人壬○○、打一打他就下車等語(本院一卷第55頁);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庚○○要壬○○下車,但壬○○不願意,並衝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前輪弧有毀損,伊看到壬○○被拉下車後,才又返回車上,拿黑色擊破器砸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窗等語(警卷第32頁反面);則自被告庚○○、己○○、丙○○等人所自承之「拉他下車」、「押他上車」、「帶他上伊們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等語觀之,益徵告訴人壬○○並非自願下車,更非自願搭乘被告庚○○所駕駛之租賃自小客貨車離去,遑論告訴人壬○○若自願隨同被告庚○○等人離去,僅需駕駛自己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隨行即可,斷無由被告庚○○駕車、己○○乘坐副駕駛座、被告丙○○、丁○○分座其兩側、被告乙○○尾隨在後之方式,架同告訴人壬○○前往上好印刷公司之理;從而,被告庚○○、己○○、丙○○、丁○○、癸○○、乙○○辯稱:告訴人壬○○是自己自願上車的等語,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2.被告庚○○等人固又辯稱:係告訴人壬○○自願簽立自白書2 紙云云。然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自由,重在保護個人之意思自由,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之謂(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74年度臺上字第3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臺非字第75號、86年度臺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壬○○因疑與被告庚○○之妻戊○○外遇,遭被告庚○○、己○○、丙○○、丁○○、乙○○等人在臺中市中清路及雅潭路口毆打後,乘坐上被告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前往上好印刷公司之情,業如前述,既被告庚○○之目的在抓姦,告訴人壬○○前又已於臺中市中大雅區清路與雅潭路口遭被告庚○○、己○○、丙○○、乙○○毆打,並強行架上車,足見被告庚○○等人來意不善;佐以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戊○○有認識、交往,有通姦行為,伊是105 年從大陸回來後透過微信聯繫上戊○○,後來有幾次出去吃飯聊天,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本院一卷第247 頁至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壬○○去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之目的為開房間等語(本院一卷第142 頁至反面),另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叫壬○○寫與伊老婆相處的過程,壬○○睡伊老婆20年等語(偵卷第53頁反面、本院一卷第54頁反面)、被告癸○○於警詢時亦供稱:被告庚○○跟告訴人壬○○說你糟蹋我家庭這麼多年後,要告訴人壬○○寫下糟蹋其家庭之過程的自白書,後來伊跟告訴人壬○○說:你糟蹋人家家庭這麼多年,你想要怎麼跟人家交代?告訴人壬○○就另外書寫要給被告庚○○300 萬元的自白書等語(警卷第19頁),並有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一卷第96頁),加以告訴人壬○○書寫之二紙自白書記載:「我壬○○與戊○○小姐自86年在員林瑋鉅公司相識、87年起偶而二人在一起吃飯發生性關係到91年被楊先生發現,從此兩人在(應為再)無聯繫直到103 年10月在微信上收到戊○○小姐訊息,從此二人一個月約見面一次或二次吃飯,並有發生性關係,是我不對、我錯,請楊先生您大人大量,我錯了。壬○○105.8.6 」、「我對不起楊先生及家人,這段時間造成生活問題是我壬○○的錯,願向楊先生慎重的道歉認錯,願意補償三百萬元,從此老老實實做人,不敢再犯。壬○○105 年8 、6 月」等語(警卷第124 至125 頁),足認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架同告訴人壬○○至上好印刷公司之目的無非係欲藉此等行為,加諸告訴人壬○○心理壓力,以釐清告訴人壬○○與證人戊○○之交往過程,並藉此教訓告訴人壬○○、迫使告訴人壬○○認錯及保證不再犯;再參以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伊們在質問告訴人壬○○時,告訴人壬○○自己簽立自白書的等語(警卷第24頁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伊問告訴人壬○○為何做這種時,告訴人壬○○就自己寫自白書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既被告丙○○等人於現場有「質問」告訴人壬○○為何妨害他人家庭,則現場氣氛必然不佳、嚴肅,是證人壬○○係在遭被告庚○○等人質問其與證人戊○○間妨害家庭之行為時,因面臨被告庚○○等人人數壓制及肢體傷害之恐嚇情狀下,不堪其擾,為保全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心生恐懼始同意書寫自白書及同意賠償300 萬元,且此實屬不得不為之權宜之計,尚難以此率爾認定告訴人壬○○自願簽立自白書及應允擔負賠償責任,反益徵告訴人壬○○之自由意思確遭被告庚○○等人壓制之情境;再衡酌社會一般觀念,於路邊突遭毆打後又被帶回下手傷害者指定之處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且告訴人壬○○主觀上亦因此而心生畏懼,另據告訴人壬○○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警卷第41頁至反面),故告訴人壬○○係因案發當日遭受暴力傷害,且於被告庚○○等人以上開言詞及挾人數優勢下,致心生畏懼始於被告庚○○、辛○○及同案被告癸○○之要求下,書立自白書並許以給付300 萬元之承諾以求脫身,應堪認定。被告庚○○等人再辯稱:自白書係告訴人壬○○自願簽立云云,並非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二人以上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為共同評價之對象。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係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271 號判決意旨)。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上訴人既於他人實施恐嚇時,在旁助勢,攔阻被恐嚇人之去路,即已分擔實施犯罪行為之一部,自係共同正犯,原判決以幫助犯論擬,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

1.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伊的二嫂戊○○與20年前外遇的對象壬○○又取得聯繫,伊二哥庚○○請徵信社調查,發現戊○○與告訴人壬○○又出入汽車旅館,心情就很低落,伊看了很不捨,請被告己○○及癸○○二人前往幫忙處理、抓姦;伊接到被告己○○的電話說他們已經找到告訴人壬○○,且在回伊公司路上,伊就去買礦泉水給大家喝;伊到場時,告訴人壬○○正在寫自白書,伊看告訴人壬○○寫的第一份自白書內容與事實完全不符,且將戊○○名字寫錯,就告訴告訴人壬○○他20年前害被告庚○○與戊○○離婚,讓被告庚○○獨自扶養2 個小孩,把被告庚○○害的很慘,於是告訴人壬○○就再寫下第2 份自白書,300 萬元賠償金也是他自己寫的,伊們沒有逼迫他等語(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另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被告己○○要帶告訴人壬○○到上好印刷公司,被告己○○去之前有打電話給伊等語(偵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確實有委託被告己○○處理戊○○外遇的事等語(本院一卷第54頁),加以被告庚○○於警詢時供稱:伊懷疑老婆戊○○外遇所以請弟弟即被告辛○○幫伊約被告己○○幫忙捉姦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另被告己○○於偵訊時供稱:被告庚○○打電話叫伊過去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既被告辛○○委由被告己○○抓姦,於知悉被告己○○等人帶回告訴人壬○○後,仍同意提供上好印刷公司宿舍做為被告庚○○與告訴人壬○○談判之場所,並一同在現場形成人數上之優勢、指示告訴人壬○○應書寫自白書及賠償字據,造成告訴人壬○○心理上之壓迫及恐懼,而不得不簽立自白書,則以本案發生緣由、被告辛○○等於本案實際參與之行為舉動及本案發生之客觀情狀、過程觀之,被告辛○○客觀上業已分擔妨害自由行為之實施,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壬○○遭傷害及妨害自由之舉亦非不可預見,應屬本案共同正犯,被告辛○○辯稱:伊僅提供場所讓告訴人壬○○寫自白書,對於傷害及妨害自由等犯行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均非可採。

2.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己○○告訴伊告訴人壬○○睡被告庚○○的老婆,要伊去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支援抓猴,伊就開車前往;伊駕駛ARZ-1788號白色賓士自小客車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前時,被告己○○又打電話給伊說告訴人壬○○已經離開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他們正要去追告訴人壬○○駕駛之AHN-9578號自小客車,當時告訴人壬○○正往城市水棧附近的麥當勞駛去,伊就開車前往麥當勞,看到告訴人壬○○正在中清路與雅潭路口停紅綠燈,伊就開車到他前面,看到被告己○○搭乘之RAD-3133號租賃小客貨車靠在告訴人壬○○駕駛之車輛駕駛座旁,等綠燈時伊將車輛開到旁邊人行道上,看到RAD-3133號租賃小客貨車下來約5 個人與被告壬○○在人行道上發生拉扯,後來告訴人壬○○就跟他們一起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離開現場,經伊打給被告己○○知道他們要前往上好印刷公司,伊就也開車前往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既被告癸○○主觀上知悉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係支援被告己○○等人之抓猴行動,且明知被告己○○等人駕車追上告訴人壬○○駕駛之車輛時,猶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擋在告訴人壬○○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並於現場見聞被告己○○等人毆打告訴人壬○○及將其帶離現場後,仍驅車隨同被告己○○等人前往上好印刷公司,顯見被告癸○○乃在場助勢,對告訴人壬○○形成人數之壓力,則無論主客觀上均業已分擔實施傷害、剝奪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癸○○再辯稱:伊僅在旁當和事佬,未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3.被告丁○○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有在中清路的現場旁邊觀看等語(警卷第28頁反面),及於偵訊時供稱:伊聽到被告己○○說被告庚○○的太太被睡了20年,伊聽到後就跟去,在中清路現場伊是站在旁邊,另告訴人壬○○坐車去上好印刷公司時,是坐在後座中央,車上共5 人,伊坐在告訴人壬○○旁邊等語(偵卷第52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己○○是說要去抓姦,伊是去助勢,告訴人壬○○上車後伊與被告丙○○分別坐在告訴人壬○○左右兩側等語(本院一卷第55頁),既被告丁○○主觀上知悉被告己○○當日係出門抓姦,仍隨行陪同,且站立於旁在場助勢,堪認被告丁○○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客觀上仍有行為之分擔,確已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本案之共同正犯無訛,是被告丁○○辯稱:伊僅係在旁觀看,未參與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云云,並不足採。

4.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因為被告庚○○之老婆外遇,壹看不下去,就打給被告丙○○、乙○○、癸○○等人聯絡,一起去汽車旅館出氣,當日伊、綽號小胖之男子(即被告乙○○)、丙○○、庚○○共4 人出手毆打告訴人壬○○等語(警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亦自承:伊在中清路與雅談路口有毆打告訴人壬○○背部等語(警卷第33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5 頁至反面),則被告乙○○確有共同傷害告訴人壬○○之事實,應甚明確;此外,被告乙○○知悉被告己○○將前往城市水棧汽車旅館抓姦,仍同意隨同前往,且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大雅區大清路與雅潭路口有參與圍堵告訴人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嗣於告訴人壬○○經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後,亦尾隨在該車後一同前往上好印刷公司,並於告訴人壬○○簽立自白書時,一同待在上好印刷公司現場之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32至34頁、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一卷第55頁),則被告乙○○主觀上知悉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客觀上亦以分擔駕車、隨行、人數優勢以壓迫告訴人壬○○等行為,實已參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構成要件之實施無訛,而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共同正犯,從而被告乙○○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㈣至告訴人固指稱:壬○○因本案事故受有重傷害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告訴人壬○○就診之醫院函詢結果,固認:「病患壬○○於105 年8 月8 日至本院門診就診,當時右眼裸視為零點伍、矯正後為零點玖,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貳拾公分,無法矯正;後續至本院眼科門診追蹤,最後一次門診時間為106 年7 月24日,當時視力右眼裸視為零點貳,無法矯正,左眼裸視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無法矯正。雙眼無明顯復原跡象」等情,此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 年2 月9 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194號函(本院一卷第267 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6 年9 月11日明秀(醫)字第1060000943號函及檢附壬○○字105 年8 月6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之眼科病歷資料(本院一卷第177 至210 頁)在卷可稽,然告訴人壬○○係受有「左眼眼球挫傷併前房出血、右眼角膜上皮缺損、雙眼結膜下出血」、「右眼交感性眼炎、左眼外傷性視神經病變、左眼視網膜下出血」之傷害,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5 年10月17日、106 年2 月6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偵卷第10 5頁、本院一卷第59頁),則依前開診斷證明所述,難認告訴人受有重傷之傷勢,且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該院鑑定結果:「患者於105 年8 月8 日初次至本院門診就診,因本院眼科無患者於105 年8 月3 日前之就診資料,故無法做比較。因無法得知其是否減損,故無法判斷其原因及因果關係」等情,復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07 年3 月15日明秀(醫)字第1070000298號函(本院一卷第269 頁)附卷可參,據此,告訴人壬○○於106 年7 月24日檢查時,右眼視力裸視固為零點貳,左眼裸視則為眼前手指數拾公分,均無法矯正,且雙眼無明顯復原跡象,然比對其病歷及就診紀錄之結果,尚難遽認目前視力為本案傷害所造成,此外,檢察官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因果關係,從而,告訴人再指稱因本案傷害受有重傷之傷勢云云,尚難遽採,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 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 二) 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庚○○、己○○、丙○○、丁○○、癸○○、乙○○係以傷害之方式強行將告訴人壬○○拉下車,並將其架上其等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貨車帶至上好印刷公司之方式,阻止其離去,致使告訴人壬○○於上好印刷公司內,不得不依據被告等人指示簽立自白書及賠償條件,則被告等人於剝奪壬○○行動自由期間內,所為傷害告訴人壬○○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壬○○因而受有前開傷勢,乃妨害自由強暴之當然結果,並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適用;又被告於上好印刷公司內違反證人證人壬○○意願要求其書寫自白書之恐嚇行為,仍屬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是核被告庚○○、辛○○、己○○、丙○○、丁○○、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後段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漏未記載告訴人壬○○眼部所受傷勢,然此於本案犯罪事實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亦無涉起訴法條之變更,逕本院予以補充,附此敘明。

㈡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就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丙○○前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1 月,於101 年4 月26日縮短其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8 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再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於犯罪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由辛○○親自至警局說明,並已報明年籍身分,表明自首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 頁),是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就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予以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辛○○、庚○○不思理性解決家庭紛爭,夥同被告己○○、丙○○、丁○○、癸○○、乙○○等人為本案犯行,對告訴人壬○○身體及心理均造成傷害,所為自有不當,且被告庚○○、辛○○為本案之發起者,情節較為嚴重,被告庚○○、己○○、丙○○、乙○○出手傷害告訴人壬○○,被告丁○○、癸○○在場助勢等行為分擔之情狀,及考量渠等妨害自由之時間、犯罪之動機係因家庭紛爭一時情急方出此下策,及被告庚○○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被告辛○○高中畢業、從事印刷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癸○○大學肄業、從事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丙○○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丁○○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勞工,被告乙○○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從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扣案之黑色擊破器一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毀損告訴人壬○○車窗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乙○○項下宣告沒收。至自白書2 紙,為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各於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項下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無罪部分

1.公訴意旨固另認被告庚○○、辛○○、己○○、丙○○、丁○○、癸○○就被告乙○○持黑色擊破器砸毀告訴人壬○○車窗乙節亦共同涉犯毀損犯嫌云云,及認被告庚○○等人於上好印刷公司內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壬○○恐嚇稱:要將自白書寫到伊滿意為止,否則要將壬○○拉到山上去埋等語,其中1 人並亮出電擊棒,致告訴人壬○○心生畏懼,而認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2.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3.公訴意旨就此部份無非係以告訴人壬○○於警詢、偵訊之陳述為據。

4.經查:

⑴被告庚○○、辛○○、己○○、丙○○、丁○○、癸○○均矢口否認有持黑色擊破器毀損告訴人壬○○車窗之犯行,辯稱:伊等均不知情等語。而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是看到告訴人壬○○被拉下車後才又返回車上拿黑色擊破器砸毀AHN-9578號自小客車(警卷第32頁反面、偵卷第4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告訴人壬○○差點A 到伊的車,伊很生氣方持擊破器敲毀告訴人壬○○的車,純屬其個人行為等語(本院一卷第154 頁),此外,被告己○○等人圍堵告訴人壬○○之目的係在抓姦,業如前述,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己○○等人就被告乙○○持擊破器毀損車窗之行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庚○○、辛○○、己○○、丙○○、丁○○、癸○○等人亦共同涉犯毀損犯嫌云云,即難遽採。

⑵證人壬○○於105 年8 月6 日警詢時指稱:伊頭上被戴上白色塑膠袋被帶到一處紙工廠,並遭對方脅迫寫自白書,他們說伊如果不寫就要帶到山上埋掉等語,於105 年8 月6 日偵訊時指稱:伊頭上被套上白色塑膠袋,帶往倉庫二樓,遭威脅沒有寫到他們滿意就要帶到山上處理掉等語,於105 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上車後被用黑色塑膠袋套頭上,庚○○要求伊寫自白書,期間有人拿電擊棒電擊伊胸部,有人說寫不滿意要帶到山上去埋等語,然均為被告辛○○等人否認,辯稱:現場未有電擊棒,也未出言恐嚇要帶告訴人壬○○去山上埋等語。而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壬○○上車前並未被戴上布袋等語,則告訴人所證遭套頭套之情是否為真,尚乏補強證據,而非無疑,況關於塑膠頭套之顏色,告訴人壬○○先後證稱業有「白」、「黑」迥異之顏色,至遭持電擊棒電擊乙節,迨於第二次偵訊時方指稱,顯見告訴人壬○○就遭妨害自由之過程,有刻意誇大之情;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等人確有前開犯嫌,本院自難以告訴人壬○○唯一之指訴,遽認被告庚○○等人有持電擊棒及曾脅迫將帶告訴人去山上埋云云。

5.綜上所述,公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庚○○、辛○○、己○○、丙○○、丁○○、癸○○、乙○○有恐嚇告訴人壬○○之行為,亦無從證明被告庚○○、辛○○、己○○、丙○○、丁○○、癸○○有毀損告訴人壬○○車窗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此部分既與上開有罪部分均為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佳瑩

法 官 陳航代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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