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黃啟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17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啟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連帶保證書立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印文各壹枚及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印章各壹個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啟源於本院民國106年5月15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認罪之陳述外(本院卷第17頁、第22頁反面)、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補充:「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外,其餘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證據部分引用起訴書。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本院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偽造其母、前妻名義之連帶保證書,向告訴人楊舜禎借款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詐欺楊舜禎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嗣經本院移送調解,告訴人請求579萬8720元(包含被告未異議之241萬2千元),被 告不認,雙方無法調解成立(本院卷第25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然本案連帶保證書記載金額僅241萬2千元,實際取得之借款現金為100萬元,是無法調解成立,尚非可全然歸責於 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諸立法理由係為藉由沒收該等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賦予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但於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是關於偽造之印章、印文,刑法第219條既已有規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自屬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但 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印章各1個,被告自承 係其偽刻使用(本院卷第17頁反面),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蓋用在上開連帶保證書立書人連帶保證人欄上之「翁美霞」、「白斯伊」印文各1枚(即偵卷第8頁連帶保證書影本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連帶保證書首頁上方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之印文各1枚(即偵卷第7頁連帶保證書影本所示),僅係為識別簽立契約書人別之身分,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印文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00萬元(本院卷第23頁反面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72號被 告 黃啟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略) 二、案經楊舜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黃啟源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未得被害人翁美霞、│ │ │白。 │白孟淳同意,而偽刻渠2人私 │ │ │ │章,在連帶保證書之私文書上│ │ │ │,偽造被害人翁美霞及白孟淳│ │ │ │之印文,復向告訴人楊舜禎提│ │ │ │出而行使之。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明被告於104年3月間,在台│ │ │指述。 │灣亞利森公司位於臺中市北區│ │ │ │梅亭街496號,在連帶保證書 │ │ │ │上,蓋用被害人翁美霞及白孟│ │ │ │淳之私章後,向告訴人提出之│ │ │ │事實。 │ ├──┼───────────┼─────────────┤ │ 3 │(1)證人即被害人翁美霞 │證明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翁│ │ │ 於偵查中之證詞。 │美霞」印文並非其所有,並未│ │ │(2)證人翁美霞於臺灣南 │同意被告擔任保證人。 │ │ │ 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 │ │ │ 庭審理中之陳述。 │ │ ├──┼───────────┼─────────────┤ │ 4 │(1)證人即被害人白孟淳 │證明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白│ │ │ 於偵查中之證詞。 │斯伊」印文並非其所有,並未│ │ │(2)證人白孟淳於臺灣南 │同意被告擔任保證人。 │ │ │ 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 │ │ │ │ 庭審理中之陳述。 │ │ ├──┼───────────┼─────────────┤ │ 5 │連帶保證書1份。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立連帶保│ │ │ │證書,被告並在該保證書上偽│ │ │ │造被害人翁美霞及白孟淳之印│ │ │ │文各2枚。 │ ├──┼───────────┼─────────────┤ │ 6 │台灣亞利森公司基本資料│被告係台灣亞利森公司負責人│ │ │1紙。 │, │ └──┴───────────┴─────────────┘ 二、(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檢察官 張時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06年度蒞字第3631號被 告 黃啟源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54172號),現由貴院審理中(106年度訴字第717號) ,茲提出補充理由如下: 一、(略) 二、更正本案同一犯罪事實如下: 黃啟源係鏡展眼鏡行之負責人,鏡展眼鏡行與台灣亞利森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亞利森公司)有業務關係,由台灣亞利森公司供貨予鏡展眼鏡行。嗣於民國104年3月間,鏡展眼鏡行因經營狀況不佳,已陷於週轉不靈,其前向台灣亞利森公司進貨之貨款,已有新臺幣(下同)141萬2000元許未如期給 付。黃啟源本欲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週轉,惟其考量恐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核貸,遂與台灣亞利森公司負責人楊舜禎商議後,決定改向台灣亞利森公司借款100萬元。 而楊舜禎因知悉黃啟源即鏡展眼鏡行已陷於週轉不靈,惟恐出借100萬元後,其屆期無力償還,遂要求黃啟源必須覓得2名信用良好之連帶保證人同意供擔保,方願意出借款項。黃啟源知悉後,明知其個人已無力償還100萬元之借款,竟萌 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母翁美霞及其妻白孟淳(原名白斯伊,現已離婚)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偽刻「翁美霞」及「白斯伊」之印章各1個後,即在台灣亞利森公司預先提供予黃 啟源之空白「連帶保證書」上,盜蓋「翁美霞」及「白斯伊」之印文各2枚,虛偽表示其二人同意擔任鏡展眼鏡行即黃 啟源借款100萬元及上開已積欠之貨款141萬2000元債務展延後之連帶保證人(該連帶保證書上記載債務金額為241萬2000元),以此方式,偽造該連帶保證書。嗣於104年3月間某 日,黃啟源即攜帶上開偽造之連帶保證書,前往台灣亞利森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公司處所,向楊舜禎提 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灣亞利森公司、翁美霞、白孟淳。黃啟源並以此詐術致台灣亞利森公司陷於錯誤,誤認翁美霞及白孟淳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而當場出借並交付 100萬元予黃啟源。 三、更正本案論罪法條如下: (一)核被告黃啟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前揭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請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偽造之「翁美霞」、「白斯伊」印章各1個及蓋用在 上開連帶保證書上之「翁美霞」、「白斯伊」印文各2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被告因本案獲取之犯罪所得100萬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