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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江奇峰莊宇馨林德鑫

  • 當事人
    鄭群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群譯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799號、105年度偵字第29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群譯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1至2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編號3至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鄭群譯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光恒藥局」之藥師,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中所含之主成分「Zolpidem《中文名稱佐沛眠》tartrate《即酒石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4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且「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煩力平錠0.5公絲」均係管制藥品,仍為下列行為: (一)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月間至104年4月間,在「光恒藥局」,先後販賣2次「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陸自強,每次各販賣10盒(每盒20粒、每粒進價為新臺幣《下同》2.4元、售價30元),每次 價金均為6,000元,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二)為謀取不法利益,基於販賣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間至104年11、12月間,在「光恒藥局」,先後販賣3次「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王金鳳,每次各販賣5粒,每次價 金均為250元,以此牟取不法利益。 二、基於轉讓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3月間104年7月間,在光恒藥局,先後無償轉讓2次「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 王金鳳,每次各轉讓5粒。 三、明知「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煩力平錠0.5公絲」均 係管制藥品,依規定須登載每日收支結存之情形,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自104年2月13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未依規定登載「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每日收支結存之情形,且明知「光恒藥局」104年度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實際調劑量為6,267粒,竟於105年1月1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應作 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上登載該年度調劑總量為32,441粒、結存2,066 粒之不實內容;又明知「光恒藥局」之105年1月5日、105年1月8日、105年2月5日、105年3月29日、105年4月2日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實際處方箋調劑量分別係40粒、20粒、20粒、28粒、0粒,竟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 支結存簿冊」上各登載為不實之340粒、不實之320粒、虛增280粒(起訴書誤認係1次登載不實之300粒,顯有誤會,應 予更正)、不實之86粒、不實之120粒。 (二)自104年2月4日起至105年5月16日止,未依規定登載「煩力 平錠0.5公絲」每日收支結存之情形,且明知「光恒藥局」 104年度之「煩力平錠0.5公絲」實際調劑量為37,632.5粒,竟於105年1月1日以後之不詳時間,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 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及「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上登載該年度調劑總量為48,161.5粒、結存2,892粒之 不實內容;又明知「光恒藥局」之105年2月3日、105年3月 28日、105年4月14日之「煩力平錠0.5公絲」實際處方箋調 劑量分別係195.5粒、164粒(起訴書漏計當日另兩份處方箋調劑量56粒、28粒,誤為僅有80粒,應予更正)、149粒, 竟在其業務上應作成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各登載為虛增360粒(起訴書誤認係1次登載不實之555.5粒,顯有 誤會,應予更正)、不實之324粒、不實之209粒。均足以生損害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監督管理管制藥物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告發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鄭群譯、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之⑴醫事機構查詢結果1紙(光恒藥局 藥師自營、負責人鄭群譯,見他卷第4頁背面)、鄭群譯藥 局執照1紙(103年4月3日發照,見偵卷第42頁)、鄭群譯藥師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光恒藥局管制藥品登記證1紙(見偵卷第43頁)、品名「使蒂諾斯膜 衣錠10毫克」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紙(見他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品名「煩力平錠0.5公絲」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紙(見他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7 紙(使蒂諾斯105年1月10日至105年5月12日,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及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鄭群譯簽收,見他卷第9頁、第26頁背面至第34頁);⑵光恒藥局管制藥 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安眠類管制藥品查核紀錄表」各1紙(稽核日期105年5月16日, 見他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光恒診所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安眠類管制藥品查核紀錄表」各1紙(稽核日期105年5月16日,見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⑶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申報期間104年全年:煩力平錠本期支出48,161.5粒、結存2,892粒;使 蒂諾斯膜衣錠本期支出32,441粒、結存2,066粒,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2份( 申報期間104年全年,使蒂諾斯調劑總量32,441粒、結存2,066粒,見他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煩力平錠調劑總量48,161.5粒、結存2,892粒,見他卷第36頁)、管制藥品收支結 存簿冊2份(紀錄期間103年12月16日至105年5月13日,登載使蒂諾斯104年結存量及105間調劑量,見他卷第14至第18頁背面;紀錄期間103年12月19日至105年5月16日,登載煩力 平錠104年結存量及105年間調劑量,見他卷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面);⑷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104年全 年實際調劑量:使蒂諾斯6,267粒;煩力平錠37,632.5粒, 見他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 明細表)2份(申報期間104年全年,使蒂諾斯膜衣錠調劑量6,267粒,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煩力平錠調劑量37,632.5粒,見他卷第42頁至第70頁背面);⑸105年1月4日至5月13日光恒藥局Stilnox處方明細1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光恒診所之105年1月5日、1月8日、2月5日、3月29日處方箋影本5份(含Stilnox,見他卷第25至26頁);105 年1月2日至5月16日光恒藥局Vanipen處方明細1份(見他卷 第71頁至第79頁背面)、光恒診所之105年2月3日、3月28日、4月14日處方箋影本17份(含Vanipen,見他卷第80至84頁);⑹由電腦下載101年間至105年間取藥時間歷程資料1份 (病患謝秋霞、許秉源、唐自豪、陸自強、王金鳳,見偵卷第44至51頁)等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鄭群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三坦承不諱,且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見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6頁背面至第18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3頁、第82頁至第85頁背面),其中有關犯罪事實一(一)(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⑴證人陸自強於警詢證述情節 (見偵卷第25至26頁)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6頁至第56頁背面);⑵證人王金鳳於警詢證述情節(見偵卷第31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見偵卷第57頁至第57頁背面),均大致相符,本件且有⑴醫事機構查詢結果1紙(光恒藥局藥師自營、負責人鄭群譯,見他卷第4頁背面)、鄭群譯藥局執照1紙(103年4月3日發照,見偵卷第42頁)、鄭群譯藥師執業執照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光恒藥局管制藥品登記證1紙(見偵卷第43頁)、品名 「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藥品許可證查詢資料1紙(見他 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品名「煩力平錠0.5公絲」藥品 許可證查詢資料1紙(見他卷第35頁至第35頁背面)、管制 藥品認購憑證17紙(使蒂諾斯105年1月10日至105年5月12日,嘉鏵生技醫藥有限公司及臺灣大昌華嘉股份有限公司出貨、鄭群譯簽收,見他卷第9頁、第26頁背面至第34頁);⑵ 光恒藥局管制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安眠類管制藥品查核紀錄表」各1紙(稽核日期105年5月16日,見他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光恒診所管制 藥品實地稽核現場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安眠類管制藥品查核紀錄表」各1紙(稽核日期105年5月16日 ,見他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訪談紀要1份(光恒藥局、訪談日期105年5月16日,見他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05年6月27日中市衛食 藥字第1050059602號移送偵辦函(抽查結果,見他卷第1至2頁);⑶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申報期間104年全年 :煩力平錠本期支出48,161.5粒、結存2,892粒;使蒂諾斯 膜衣錠本期支出32,441粒、結存2,066粒,見他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2份(申報期 間104年全年,使蒂諾斯調劑總量32,441粒、結存2,066粒,見他卷第13頁至第13頁背面;煩力平錠調劑總量48,161.5粒、結存2,892粒,見他卷第36頁)、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2份(紀錄期間103年12月16日至105年5月13日,登載使蒂諾 斯104年結存量及105間調劑量,見他卷第14至第18頁背面;紀錄期間103年12月19日至105年5月16日,登載煩力平錠104年結存量及105年間調劑量,見他卷第36頁背面至第41頁背 面);⑷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總表)(104年全年實際 調劑量:使蒂諾斯6,267粒;煩力平錠37,632.5粒,見他卷 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表(明細表)2份(申報期間104年全年,使蒂諾斯膜衣錠調劑量6,267粒 ,他卷第19頁至第22頁背面;煩力平錠調劑量37,632.5粒,見他卷第42頁至第70頁背面);⑸105年1月4日至5月13日光恒藥局Stilnox處方明細1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光恒診所之105年1月5日、1月8日、2月5日、3月29日處方箋影本5份(含Stilnox,見他卷第25至26頁);105年1月2 日至5月16日光恒藥局Vanipen處方明細1份(見他卷第71頁 至第79頁背面)、光恒診所之105年2月3日、3月28日、4月14日處方箋影本17份(含Vanipen,見他卷第80至84頁);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5至7頁)、由電腦下載101年間至105 年間取藥時間歷程資料1份(病患謝秋霞、許秉源、唐自豪 、陸自強、王金鳳,見偵卷第44至51頁)附卷可稽,綜上述,被告有關犯罪事實三之犯行即可認定;有關犯罪事實一( 一)(二)、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即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主張:在販賣使蒂諾斯膜衣錠前不清楚內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伊之觀念就是管制藥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另主張:伊有問王金鳳、陸自強藥品要作何用處,王金鳳稱心情不好、失眠,陸自強稱其母有異位性皮膚炎不好入睡,其本身也有失眠問題,然後他們就一直拜託伊,伊向他們說這是安眠藥,不可常吃(後改稱)伊是向他們講他們平常使用的其他安眠藥要少吃,症狀會減輕,伊願意對違反醫師法第28條之罪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伊當時只知道是管制藥品,但沒有想那麼多,伊當初作這些行為時真的沒有想要販賣毒品的意思,有關這些規定伊之前真的沒有很仔細的去瞭解云云(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7頁至第87頁背面)。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略以:被告係篤實藥師,因病人向被告抱怨、申訴痛苦,醫師所開藥物量根本不夠,被告雖然知道是管制藥品,應有醫師處方箋,但因病人已曾向其拿過藥,被告也認為藥量不夠,對病情沒有幫助,故基於醫療目的而販賣、轉讓安眠藥予病人,並非毫無理由就販賣,被告雖係專業藥師,但國家考試並無考相關法規,被告的確不清楚,被告確無販賣毒品犯意,轉讓部分被告亦不知道法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至第88頁);並以答辯狀主張:被告之販賣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然查: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已供稱:伊於104年2月份以前已從事藥師工作8年,伊無醫師資格,伊藥師資格除經國家考試合格外, 要去醫院實習,實習完才去考試,伊認為沒有處方箋理論上不可以賣管制藥品予顧客,伊學歷為國防醫學院藥學系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2頁背面)。被告既有藥學系大學學歷,且經國家考試合格,案發前已從事藥師工作8年,而我 國藥師考試之應試科目中亦有「藥事行政與法規」一項,顯見被告對於我國列為管制藥品之項目,大致等同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毒品項目等相關法令規定,理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況「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中所含之主成分「Zolpidem《中文名稱佐沛眠》」,早於被告從事藥師工作之前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3年1月10日)施行,又管制藥品之管理、管制藥品與毒品之級別及品項差異,以及歷次管制藥品品項及分級修正之內容摘要等相關法令資訊,均可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網站或其他相關網站查悉,被告從事藥師職務多年,對於其販售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亦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一節,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西藥販賣業者及西藥製造業者,購存或售賣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應將藥品名稱、數量,詳列簿冊,以備檢查。管制藥品並應專設櫥櫃加鎖儲藏;管制藥品應憑領受人之身分證明並將其姓名、地址、統一編號及所領受品量,詳錄簿冊,連同處方箋保存之,以備檢查。藥事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供稱:「(審判長問:藥師如果要合法販賣使蒂諾斯膜衣錠十毫克時,要如何販賣)被告答:要有醫師的處方簽」、「(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要有醫師的處方簽)被告答:知道」、「(審判長問:你賣給王金鳳這三次,賣給陸自強這兩次,你賣出去有據實登載嗎)被告答:這五次都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不據實登載)被告答:我沒有紀錄」、「(審判長問:你為何不紀錄?依規定是否要紀錄)被告答:有處方簽才能紀錄,沒有處方簽就不能紀錄」、「(審判長問:為何沒有處方簽就不能紀錄)被告答:因為管制藥品本身就需要醫師處方簽才能調劑或販賣」、「(審判長問:這個藥品是調劑的嗎)被告答:是處方藥」、「(審判長問:為何不能紀錄)被告答:覺得紀錄會覺得怪怪的」、「(審判長問:是否依法根本不能賣,所以你不敢紀錄)被告答:是」、「(審判長問:你這兩次轉讓使蒂諾斯膜衣錠十毫克各五顆給王金鳳,你有無登載)被告答:也沒有」、「(審判長問:為何不登載)被告答:因為沒有處方簽所以不敢登載」、「(審判長問:為何國家要求藥師販賣管制藥品要登載)被告答:要方便管理,怕會被拿去亂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第86頁)。益徵被告顯然知悉管制藥品同時具有毒品之性質,故隱瞞而未將本件販賣、轉讓之行為紀錄在簿冊。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抗辯被告主觀上不知其所販賣及轉讓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即不可採。 (二)按以販賣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販賣毒品罪即屬既遂。被告客觀上既有販入「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並再將之轉售營利或無償轉讓之行為,且其主觀上亦已知悉「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含列管毒品成分,其所為即與販賣第四級毒品既遂罪、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該當,若別無阻卻違法事由,即應予論罪科刑,雖其行為同時涉違反諸如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之規定,若被告亦有與本件犯罪故意併存之違反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等規定之犯意,而應另處以行政罰(詳下述),亦僅涉及是否適用一事不二罰原則之範疇,尚不得因此排除刑罰規定之適用。再者: 1.依卷附管制藥品認購憑證17紙(見他卷第9頁、第26頁背面 至第34頁),被告所購入供販售及轉讓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STILNOX 10MG)為安斯泰來出品。而「臺灣安斯泰來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所輸入之藥品,主成分為佐沛眠(Zolpidem),屬第四級管制藥品,需經醫師、牙醫師診斷後開立處方箋始可調劑使用,若非法使用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屬毒品範疇等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0月27日管證字第0970010567號函示明確。又按須由醫師處方之藥品,非經醫師處方,不得調劑供應;管制藥品及毒劇藥品,須有醫師之處方,始得調劑、供應。藥事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藥局藥師,並無醫師執照,本不得在無醫師處方箋情形下,任意販賣交付上開含第四級毒品成份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予他人,被告所為既係違背法令之行為,即無阻卻違法可能。 2.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是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多數人所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全部或一部的總稱(行政院衛生署101年2月10日衛署醫字第1010002239號函參照),由是可知,所謂「醫療」者,所重者顯在「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而若僅係單純販售、給予藥局顧客藥物,而未根據病患之陳述為進一步分析研判身患何病,即非屬「醫治」或「治療」,即非醫療行為。再按藥師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藥師業務如下:一 藥品販賣或管理。二藥品調劑。」、第24條規定:「未取得藥師資格擅自執行第15條第1項之藥師業務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依上開藥師法及藥事法規定可知,有關藥品販賣、調劑,本屬藥師業務範圍,非專屬醫師始得為之之醫療行為,故販售須經醫師處方之藥品,除其有涉及診察或診斷行為,應受醫師法第28條之規範外,如未涉及診察、診斷行為,應僅屬違反藥事法第50條規定,而無醫師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是以,未具藥師(藥劑生)資格者,無醫師處方而販賣處方藥品,若未涉及診察或診斷,應分別依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9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而與醫師法第28條前段規定無涉(蓋因與醫師法第28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致而無涉,並非因法規競合而僅論以藥師法第24條、藥事法第92條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供稱:王金鳳、陸自強向伊陳述買藥、索藥之症狀原因後,伊並未對他們做任何如觸診或聽心音或量血壓、脈搏之類的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而觀諸證人陸自強、王金鳳上開偵查中證述,均未提及被告於販賣或轉讓「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前,有何先對渠等診察、診斷之行為,甚且證人陸自強係證稱:藥是其母要用等語(見偵卷第56頁)。依本件事證,被告並無診察或診斷行為,亦無依診察或診斷結果,進而為處方及用藥等處置行為,難認被告行為係屬醫師法第28條所指之醫療行為。從而,被告願對違反醫師法第28條認罪,顯為避重就輕之舉,而辯護人辯稱被告基於醫療目的而販賣、轉讓安眠藥予病人,並非毫無理由就販賣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醫藥及科學上需用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惟被告所為既與販賣第四級毒品罪、轉讓第四級毒品罪構成要件該當,別無阻卻違法事由,已如上述,若僅因本件其所販賣、轉讓之第四級毒品具備藥劑之形式、而被告具藥師身份,即可逸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罰規範,則不僅有違公平原則,亦陷於「刑不上大夫」之謬論中,析言之,設若本件被告取得大量之「使蒂諾斯膜衣錠10毫克」後,隨機在藥局以外處所販售予他人以牟取利潤或轉讓予他人;或設若被告不具藥師資格,卻利用患有失眠病症之人對「使蒂諾斯」之需求若渴而販售或轉讓,此舉對助長毒品之散佈、危害人身健康,與被告本件所為所造成法益侵害,豈有分軒輊?辯護人主張被告販賣及轉讓行為僅適用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加以列管為已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構成販賣第四級毒品犯行云云,同為本院所不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四級毒品、轉讓第四級毒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鄭群譯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被告各次非法販賣及轉讓第四級毒品犯意萌生時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無證據證明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被告在上開「管制藥品收支結存明細報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申報總表」、「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登載不實內容之時間、地點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示2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3次犯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2次犯行,就犯罪事實 三所示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犯罪事實一(一)(二)、犯罪事實二之客觀行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已如上述,已屬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可認係「自白」,雖其對涉及罪名有所爭執,仍不妨礙其自白效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販賣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雖販賣第四級毒品,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係僅於藥局內附帶為販售,販賣差價不多,販毒所得尚非至鉅,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僅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然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以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酌量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四級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又轉讓第四級毒品予他人,均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為彌縫其非法出售、轉讓管制藥品行為,竟將不實內容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對主管機關對管制藥品之有效管理,足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實際販售之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於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二)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就被告犯罪事實三犯行 ,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應併合處罰,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且歷經此偵審程序及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得易科之罪所定執行刑與不得易科之罪所定執行刑,形式加計雖已逾有期徒刑2年,仍得就各該應執行刑 均宣告緩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號意見參照)。又被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為 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知所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深刻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被告 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 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新刑法除第38條有所修正,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 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是依上述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共12,000元;如犯罪事實一(二)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所得共750元(起訴書 附表編號一認每次代價為250元至300元,依罪移唯輕原則,爰認定為250元,至起訴書第3頁另記載「1顆250元計算犯罪所得共3,750元云云」應有誤會),均屬被告所有,並未扣 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8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第21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行為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一)│鄭群譯販賣第四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一(二)│鄭群譯販賣第四級毒品,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 │ │ │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二 │鄭群譯轉讓第四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4 │如犯罪事實三 │鄭群譯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 │ │ │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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