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賢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被 告 蔡秀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3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涵金個人養生工作室」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戊○○則受雇於被告丙○○擔任店長兼現場負責人。詎渠等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男客猥褻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於民國105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前某時,在上揭工作室內,容留庚○○等人擔任服務小姐,由被告戊○○接待引領男客前往工作室房間,再通知服務小姐至各男客所在之工作室房間內,繼之由服務小姐以每次半套性交易另行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在上揭工作室之房間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所謂「半套」之性交易猥褻行為(亦即係由女子以手搓動男客之生殖器,直到男客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渠等則可從中每次向服務女子抽取不詳金額,作為營利之報酬。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適有男客丁○○前往上址消費,且甫與店內服務小姐庚○○在上鎖之3 樓包廂內正在從事半套性交易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日營業現金3900元、警報遙控器1 只、營業帳單1 本、小姐營業紀錄單5 張及室內鐵門鑰匙1 支等物。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戊○○涉有前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戊○○坦稱分別為前開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等情,並經證人庚○○、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及扣案當日營業現金3900元、警報遙控器1 只、營業帳單1 本、小姐營業紀錄單5 張、室內鐵門鑰匙1 支等物可資為憑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戊○○固坦承分別為前開工作室實際負責人及現場負責人,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妨害風化犯行,被告丙○○辯稱:前開工作室服務項目只有單純按摩,伊也向所有按摩小姐要求不能進行性交易等語;被告戊○○辯稱:工作室內收費項目都是純按摩,伊不知道證人庚○○、丁○○私下究竟進行何種交易等語。經查: (一)被告丙○○為前開工作室負責人,聘請被告戊○○擔任店長即現場負責人,並僱用成年女子庚○○擔任按摩小姐,消費方式為每小時按摩費用500 元、每次另收取清潔費用100 元,其中按摩小姐可抽取350 元,餘則歸工作室所有;後丁○○於105 年7 月21日晚間7 時許至前開工作室消費,由庚○○於該工作室3 樓包廂內為其服務,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到場搜索,在前開包廂內發現丁○○全身赤裸等情,為被告丙○○、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丁○○、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甲○○、柯玉美、陳玉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105年4月21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865284號函及後附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0至12、36至40、45至4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是本件應予審究者,即被告2 人於105 年7 月21日究有無媒介、容留按摩小姐庚○○與男客丁○○為猥褻行為之犯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妻子去前開工作室按摩過4 、5 次,其中伊由證人庚○○服務過3 次,第1 次去按摩時,店長有跟伊說過店內消費方式,但沒提到有「半套」性交易,是第2 次給證人庚○○按摩時,證人庚○○表示可以幫伊做「半套」,會加收500 元,但當時伊回稱改天再說,第3 次也就是105 年7 月21日當天,伊和證人庚○○都沒有提到要做「半套」的事情,證人庚○○有幫伊脫掉內褲,因為要幫伊按摩屁股,但當天證人庚○○都沒有碰到伊的生殖器,也都還沒有付錢,伊在警詢中提到主觀上認定當天要進行「半套」性交易等情實在等語(參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80頁);證人庚○○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證人丁○○之前有跟太太來過2 、3 次,伊總共幫證人丁○○按摩過3 次,伊曾在第2 次按摩時跟證人丁○○提到可以幫忙做「半套」,當天幫證人丁○○把內褲脫掉是為了要按摩屁股,並未碰到證人丁○○的生殖器,但如果警察未到場搜索,可能會進行「半套」性交易等語(參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70頁),經核渠等前開證述,堪認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5 年7 月21日,證人庚○○、丁○○未曾就是否進行「半套」性交易有過交談,證人丁○○於前次證人庚○○提及此事時,亦係回稱「改天再說」而無明確約定何時進行,則縱證人庚○○、丁○○各自主觀上均認105 年7 月21日當天可能會進行性交易,但2 人當日既未曾商議本次是否進行「半套」性交易,實際上證人庚○○亦未撫摸證人丁○○生殖器,尚難憑渠等前次對話內容,遽認本件已達成性交易之合意,自無從認被告2 人有何媒介、容留猥褻行為之犯行。此外,證人即按摩小姐甲○○、柯玉美、陳玉卿均證稱前開工作室並未從事「半套」性交易(參警卷第24至26、29至32頁、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4頁),證人即男客張明湧亦證稱:去前開工作室多次都是純按摩,也未曾被邀約過性交易等語(參警卷第22至23頁)。縱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曾於電話中暗示伊:「褲頭這麼緊,身段這麼高,妳賺什麼錢?(臺語)」等語(參本院卷第163 頁),然與被告2 人究有無為前開媒介、容留庚○○、丁○○為猥褻行為犯行無關,卷附現場照片、現場平面圖、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目錄表,及扣案之營業現金3900元、警報遙控器1 只、營業帳單1 本、小姐營業紀錄單5 張、室內鐵門鑰匙1 支等物,亦僅足以證明前揭時、地查獲時之現場狀況及該店當日之營業情況,均與被告2 人是否成立犯罪之認定無涉,要難執此而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使本院達到被告2 人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條文及判例、判決要旨,被告2 人犯罪既不能證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