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許月馨
- 被告蔡宜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叁拾叁張及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宜霖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北區公園 路之「超級巨星」KTV,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 」之成年男子結識而與其互留聯絡方式。於105年7月22日晚上9時許,「小胖」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宜霖聯繫,蔡宜霖 即以其所持用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以TELEGRAM軟體與「小胖」聯絡,雙方談妥以每1張銀聯卡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由蔡宜霖持「小胖 」交付之銀聯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提領款項。蔡宜霖即與「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自105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向大陸地區某不詳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該大陸地區不詳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詐欺得逞,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被害人所匯款項層層轉帳至如附表所示銀聯卡相應之人頭帳戶後,「小胖」即於同年月23日晚間7、8時許、同年月24日上午7、8時許及傍晚某時許,與蔡宜霖相約在太原停車場見面,並陸續交付蔡宜霖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及交付不詳廠牌手機1支(未據扣案)予蔡宜霖,以供蔡 宜霖與「小胖」聯繫使用,蔡宜霖遂透過前開「小胖」交付之工作手機,依「小胖」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2、22、20、19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使用如附表編號32、22、20、19所示之銀聯卡,以該銀聯卡上所黏貼之提款密碼,提領款項共計12萬元。「小胖」旋於同年月24日晚間某時,與蔡宜霖相約在太原停車場見面,收取蔡宜霖於該日依其指示提領之款項,並收回前次交付之部分銀聯卡,再交付部分尚未提領過之銀聯卡及該日報酬3100元予蔡宜霖。嗣於105年7月25日晚上9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 員警見蔡宗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散發濃厚愷他命毒品味道而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查獲,並自蔡宜霖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33張及蔡宜霖所有曾供其與「小胖」聯繫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21頁 、第22-25頁)、現場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警卷第34-36頁)、查扣如附表所示銀聯卡之正反面影本(見警卷第44-50頁)、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25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236號函及所附讀取磁條資料1份(見偵卷 第22-23頁、光碟置於第103頁證物袋內)、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0日金訊業字第1050002586號函及所附扣案銀聯卡在臺灣地區自動櫃員機跨境交易明細光碟1片(見偵 卷第26頁、光碟置於第103頁證物袋內)、銀聯卡交易比數 彙總表(見偵卷第27頁反面-28頁)、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28頁反面-32頁反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9.20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47頁)、於如附表 編號22.32所示時地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 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51-53頁)及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男子於如附表編號6.7.8.12.13所 示時地查詢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0張(見偵卷第48-50頁、第54-55頁)在卷為憑,復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33張及被告所有供其與「小胖」聯繫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補強證據可佐,堪以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詐欺之犯罪型態,就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內、由車手以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款項之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本案被告雖僅分擔持大陸地區人頭帳戶銀聯卡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然被告明知其負責提領者係詐欺犯罪所得之款項,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其不認識共犯「小胖」以外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本案被告與共犯「小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紅衣男子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在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之成員等人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以不詳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又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參以被告僅負責提領款項之分工,亦難僅憑其提款次數或金額,據以估算實際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致陷於錯誤匯款之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既遂罪數之評價,參以時下遭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款項分散匯入詐騙電話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之情形,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而包括評價論以一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較為合理。 (三)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案是因為被告車上散發濃厚愷他命毒品味道而為警察覺有異,乃上前盤查而搜索被告車子,當場被告並無異議,被告自願受搜索之同意時間係105年7月24日21時30分,而警方移送書記載之查獲時間係同日21時55分,被告在同意受搜索時就有承認這些事實,雖然被告講得不明確,請審酌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云云。惟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知悉」係指該管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其犯罪事實梗概,並有事實足對涉嫌人發生合理可疑之確信者而言。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警方於105年7月24日2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現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形跡可疑,停放於路邊,遂趨前盤查之際發現車內散發濃厚K煙味,顯有不法之情事,經被告主動同意搜索下, 於車內中央扶手處查獲銀聯卡3張,隨後又於後座被告所 有包包內查獲銀聯卡30張,隨即將被告帶案偵辦,有員警105年7月25日製作之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警卷第5 頁),在警方查獲被告持有本件扣案之33張銀聯卡之際,已然有確切之證據而合理懷疑被告係詐欺集團之車手;而被告於105年7月25日警詢中供述:「(問:你加入參與洗錢集團車手工作於何時開始?提領幾次?提款金額多少?)我是第一次開始加入參與洗錢集團車手工作。我沒有以偽造銀聯卡提款過。」等語(見警卷第14頁),顯然否認有為本件提款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係在查獲員警依確切證據而懷疑被告為車手即知悉犯人之後,猶否認犯行,自不符自首之要件,並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卻圖謀非法所得而以車手方式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共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且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車手、分得之報酬不多,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警卷第6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共犯「小胖」聯繫使用,而如附表所示之銀聯卡33張則係該詐欺集團所有由共犯「小胖」交予被告,供被告依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物,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 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又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61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2〉),業經該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就沒收或追徵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如附表編號32、22、20、19所示被告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現金12萬元,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因此筆款項被告經提領後已交付予共犯「小胖」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而非在被告支配管領中,且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⒊至被告已獲取之報酬部分,據被告自承已領取報酬3,100 元等語(見偵卷第81頁),是被告犯本件詐欺犯行所得之3,1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游欣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銀聯卡內實際之卡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自動櫃│提領金額│提領人│備註(自│ │號│(即磁條所讀取之卡│ │員機裝設地點) │(新臺幣│ │動化服務│ │ │號) │ │ │) │ │機器ATM │ │ │ │ │ │ │ │銀聯卡提│ │ │ │ │ │ │ │款/ 查詢│ │ │ │ │ │ │ │交易明細│ │ │ │ │ │ │ │表) │ ├─┼─────────┼───────┼────────┼────┼───┼────┤ │1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2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3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4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8 │無交易紀錄 │ │ │ │ │ ├─┼─────────┼───────┼────────┼────┼───┼────┤ │5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7 │無交易紀錄 │ │ │ │ │ ├─┼─────────┼───────┼────────┼────┼───┼────┤ │6 │000000000000000000│僅查詢 │ │ │真實姓│ │ │ │7 │ │ │ │名、年│ │ │ │ │ │ │ │籍不詳│ │ │ │ │ │ │ │之紅衣│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7 │000000000000000000│僅查詢 │ │ │真實姓│ │ │ │9 │ │ │ │名、年│ │ │ │ │ │ │ │籍不詳│ │ │ │ │ │ │ │之紅衣│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8 │000000000000000000│僅查詢 │ │ │真實姓│ │ │ │7 │ │ │ │名、年│ │ │ │ │ │ │ │籍不詳│ │ │ │ │ │ │ │之紅衣│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9 │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5 │無交易紀錄 │ │ │ │ │ ├─┼─────────┼───────┼────────┼────┼───┼────┤ │1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11│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12│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2萬元 │真實姓│見偵卷第│ │ │ │午7時50分51秒 │朝富路176 號(全│ │名、年│32頁 │ │ │ │ │家 台中朝富) │ │籍不詳│ │ │ │ │ │ │ │之紅衣│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 │ │105年7月24日下│同上 │2萬元 │真實姓│ │ │ │ │午7時51分22秒 │ │ │名、年│ │ │ │ │ │ │ │籍不詳│ │ │ │ │ │ │ │之紅衣│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13│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下│址設臺中市西屯區│2 萬元 │真實姓│見偵卷第│ │ │3 │午7時52分01秒 │朝富路176 號(全│ │名、年│28頁反面│ │ │ │ │家 台中朝富) │ │籍不詳│ │ │ │ │ │ │ │之紅衣│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 ├───────┼────────┼────┼───┤ │ │ │ │105年7月24日下│同上 │2萬元 │真實姓│ │ │ │ │午7時52分32秒 │ │ │名、年│ │ │ │ │ │ │ │籍不詳│ │ │ │ │ │ │ │之紅衣│ │ │ │ │ │ │ │成年男│ │ │ │ │ │ │ │子 │ │ ├─┼─────────┼───────┼────────┼────┼───┼────┤ │14│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15│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16│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17│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0 │無交易紀錄 │ │ │ │ │ ├─┼─────────┼───────┼────────┼────┼───┼────┤ │18│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19│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下│址設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 │蔡宜霖│見偵卷第│ │ │7 │午7時20分11秒 │太原路3段1138號1│ │ │29頁 │ │ │ │ │樓(統一健太) │ │ │ │ ├─┼─────────┼───────┼────────┼────┼───┼────┤ │2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下│址設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 │蔡宜霖│見偵卷第│ │ │ │午7時19分20秒 │太原路3段1138號1│ │ │32頁反面│ │ │ │ │樓(統一健太) │ │ │ │ ├─┼─────────┼───────┼────────┼────┼───┼────┤ │21│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2 │無交易紀錄 │ │ │ │ │ ├─┼─────────┼───────┼────────┼────┼───┼────┤ │22│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下│址設臺中市北屯區│2萬元 │蔡宜霖│見偵卷第│ │ │3 │午3時41分18秒 │東光路886 號(全│ │ │29頁反面│ │ │ │ │家 台中東光) │ │ │ │ │ │ ├───────┼────────┼────┼───┤ │ │ │ │105年7月24日下│同上 │2萬元 │蔡宜霖│ │ │ │ │午3時41分49秒 │ │ │ │ │ ├─┼─────────┼───────┼────────┼────┼───┼────┤ │23│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24│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7 │無交易紀錄 │ │ │ │ │ ├─┼─────────┼───────┼────────┼────┼───┼────┤ │25│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6 │無交易紀錄 │ │ │ │ │ ├─┼─────────┼───────┼────────┼────┼───┼────┤ │26│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1 │無交易紀錄 │ │ │ │ │ ├─┼─────────┼───────┼────────┼────┼───┼────┤ │27│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0 │無交易紀錄 │ │ │ │ │ ├─┼─────────┼───────┼────────┼────┼───┼────┤ │28│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7 │無交易紀錄 │ │ │ │ │ ├─┼─────────┼───────┼────────┼────┼───┼────┤ │29│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30│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31│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32│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下│址設臺中市北屯區│3千元 │蔡宜霖│見偵卷第│ │ │ │午3時39分31秒 │東光路886 號(全│ │ │31頁反面│ │ │ │ │家 台中東光) │ │ │ │ │ │ ├───────┼────────┼────┼───┤ │ │ │ │105年7月24日下│同上 │2萬元 │蔡宜霖│ │ │ │ │午3時40分00秒 │ │ │ │ │ │ │ ├───────┼────────┼────┼───┤ │ │ │ │105年7月24日下│同上 │1萬7千元│蔡宜霖│ │ │ │ │午3時40分35秒 │ │ │ │ │ ├─┼─────────┼───────┼────────┼────┼───┼────┤ │33│000000000000000000│105年7月24日並│ │ │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