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淇堉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毒偵字第4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淇堉共同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2、34、3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富祥(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與張淇堉為籌組詐欺集團,先由張淇堉於民國105 年2月5日出面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租屋處), 黃富祥再陸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8至17、19至21、24至30、33 、36、37、44、47、62、64至67所示之物供詐欺犯罪之用;黃富祥及張淇堉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金融卡及意圖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收受器械、原料之犯意聯絡,推由黃富祥於105 年4月1日前,向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購買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利用側錄或盜錄大陸銀聯卡卡號(俗稱外碼)及磁卡資料(俗稱內碼)並燒錄在普通卡片載具(俗稱白卡)方式而偽造之VIP偽卡28張後(即附表一編號34 所示之物),另於不詳時間向大陸人士購買複製偽卡機1 台及空白卡10張(即附表一編號22、35所示之物),黃富祥復將上開偽卡交由張淇堉,於105 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3日之期間內,前往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測試可否提款、查詢餘額而行使之(但無證據可證黃富祥、張淇堉已著手施行詐術,而達詐欺既遂或未遂程度)。嗣於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黃富祥在系爭租屋處內把玩非制式手槍時,槍枝不慎走火,子彈穿過黃富祥之左手掌,再擊中其友人李益志之右後腰,黃富祥及李益志雙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張淇堉、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富祥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93 頁反面),惟本院並未將該等證述採為本案證據使用,併此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金融卡或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黃富祥共組詐欺集團,也沒有看過或用過扣案之28張VIP 偽卡,我在偵查中說有去使用銀聯卡,是因為房子是我承租的,若都說是黃富祥,好像是我出賣黃富祥,會被人說三道四,我是幫黃富祥扛罪云云。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①扣案之VIP 偽卡係黃富祥從大陸買來的,並非黃富祥或被告偽造;②在系爭租屋處扣得之7 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其上顯示之交易卡號並非扣案之VIP偽卡,故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行使扣案之VIP偽卡;③扣案之偽卡製造機、白卡都是在黃富祥居住之房間扣得,無法證明被告有收受這些器械、原料等語。經查: (一)105年4月24日晚間10時46分許,黃富祥在系爭租屋處內把玩非制式手槍時,槍枝不慎走火,子彈穿過黃富祥之左手掌,再擊中其友人李益志之右後腰,黃富祥及李益志雙雙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員警據報後前往系爭租屋處查看,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105年度偵字第1101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並有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吳苡欣)、現場照片1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張淇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同意搜索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第19至33頁,偵卷一第47至54頁、第75至78頁、第12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如何與黃富祥籌組詐欺集團之事實,被告及證人黃富祥歷來有以下之陳述: 1、被告部分: ①於105年4月25日警詢中供稱:在系爭租屋處A 房查扣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筆記型電腦、手機、U 盾、無線網卡、複製偽卡機、WIFI分享器、路由器、行動分享器、記帳本、大陸人民銀行申辦資料、大陸地區電話卡、銀聯卡、VIP 偽卡、空白卡、中華人民共和國身份證身份證、人頭帳戶銀行申請書等物,是我與黃富祥作詐騙使用;現場的機器裝備及詐騙工具是我和黃富祥準備的,經詐騙集團之指示,將詐騙的大量人民幣分散至其他帳戶,再複製偽卡,再交給車手到ATM 提領帳戶內的金錢,我和黃富祥準備要作詐欺,但還沒有作,只是先準備上開裝備;扣案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其中台新銀行有5筆100元交易成功資料,是大陸將銀聯卡寄給我後,我去試領的,銀聯卡是黃富祥上網訂的等語(見偵卷一第60至62頁)。 ②於105年4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是黃富祥經營詐欺集團之共犯,我今年加入,今年2 月5日剛租下房屋,黃富祥2月10幾號進來住,黃富祥叫我幫他跑外務,扣案銀聯卡是黃富祥從網路上訂的,我有試用過5 張,看帳戶可否使用,我尚未領到報酬,黃富祥說作滿一個月再跟我算薪資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 ③於105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我知道黃富祥是在從事詐騙集團工作,他有要我作外務,我還沒有領到報酬,黃富祥說一個月後才給我薪水,我對於從事詐欺集團共犯之行為認罪等語(見聲羈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 ④於105年5月23日警詢中供稱:伊是被黃富祥聘請,黃富祥有拿5張提款卡給我去試領等語(見偵11016號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⑤於105 年6月1日偵查中供稱:黃富祥叫我幫他,因為他說跑不開,租屋處扣得之詐騙機房設備是黃富祥2 月搬進去後陸續買進來,黃富祥有叫我去試5 張提款卡等語(見偵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 2、證人黃富祥部分: ①於105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們還沒有開始做詐騙,VIP 卡是我向車商下訂,他們拷貝好寄過來,但不能用,車商說買拷貝機就可以不用寄過來,只要將銀聯卡拷貝在電腦上我們就可以下載使用,結果過來時,我們才知道那是大陸銀行機制,就是申辦的人沒有出境,但同一張卡在國外使用,就不能使用;大陸後來寄來七張卡,說臺灣人辦的,我叫張淇堉把錢存進去,看可否把錢領出來,張淇堉負責外務工作,就是記帳、跑銀行;詐騙設備是我上網訂的,張淇堉目前尚未領到報酬,因為買那些設備虧很多等語(見偵卷一第190頁反面至第194頁反面)。 ②於105年4月25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銀聯卡是我向大陸人買的,張淇堉知道我有買銀聯卡要轉賣給別人,我有把500 元拿給張淇堉存在銀聯卡裡面再領出來,所以我和張淇堉都知道銀聯卡將來是要作不法使用等語(見聲羈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③於106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大陸人寄過來的偽造VIP卡,我有請張淇堉幫我試用,有些可以作為銀聯卡 使用,有些不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8頁正反面)。 (三)綜觀被告與證人黃富祥之上開陳述,就黃富祥負責購入詐欺犯罪所用之銀聯卡等設備、被告負責跑銀行等外務工作、黃富祥曾委託被告測試銀聯卡可否使用、被告尚未領取報酬、二人尚未著手施行詐術等節所述均屬相符,且其等陳述時間距離查獲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暇深慮利害關係,為不實陳述之蓋然性較低,是其等上開互核相符之陳述內容,當非臨訟杜撰,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在偵查中說有去使用銀聯卡,是因為房子是我承租的,若都說是黃富祥,好像是我出賣黃富祥,會被人說三道四,我是幫黃富祥扛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卷三第36頁),倘被告無意出賣黃富祥,僅需在警詢、偵查中陳稱不清楚黃富祥之所作所為即可,然被告非但自承從事詐欺犯罪,且猶稱係與黃富祥共組詐欺集團,核其所為實與「幫黃富祥扛罪」大相逕庭。況且,被告於首次警詢中,就與詐欺相關之扣案物,供稱係供其與黃富祥做詐騙使用,就毒品、槍砲相關之扣案物,卻供稱係黃富祥所有,不知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倘被告有意為黃富祥扛罪,又何以要特意區分詐欺、毒品及槍砲犯行?由此益見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四)扣案之金融卡共455張,其中28張卡(明細詳見附表二) 均無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含發卡銀行名稱、銀聯卡標誌),且印有「VIP spa養生會館」、「VIP愛琴海俱樂部」字樣,初步辨識非屬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另427張卡除12張無法讀取外,其餘415張均具備銀聯卡應有之基本特徵,且所印刷之卡號皆與磁條內讀取之卡號資料相符,初步辨識為金融機構所發行之真正銀聯卡乙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5年8月18日聯卡風管字第1050001187號函及函附之卡片資料可參(見偵卷二第129頁至134頁反面),堪認扣案之VIP 偽卡28張確係偽造之金融卡無疑。又扣案之VIP偽卡28張,其中20張於105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3日期間,有在臺中市各地之自動櫃員機提款或查詢餘額之記錄(惟無證據可證提領之款項確為詐欺所得),有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及交易明細可參(出處詳見本院卷二第4 至11頁及本判決附表二),可見扣案之VIP 偽卡確已遭人持以行使。被告雖始終未坦承有行使扣案之VIP 偽卡,然被告與黃富祥於警詢、偵查中一致陳明,被告有為黃富祥從事外務工作、經常跑銀行,且曾拿5 張提款卡測試等情在卷,業如前述,堪認到各地測試金融卡確為被告負責之工作之一,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幫黃富祥打銀行帳戶,帳目從4月1日做到4月17日等語(見偵卷一第194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記得黃富祥很少出門,他人怪怪的,不大愛出門,找他他也不要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13頁),可見被告於105年4月1日至17日經常受黃富祥請託外出處理詐欺集團相關事務,而扣案之VIP偽卡於105年4 月1日至13日間有高達500餘筆之交易記錄,當非極少出門之黃富祥所為,則證人黃富祥於106年6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委請被告測試扣案之VIP 偽卡能否使用乙節,應屬實情。黃富祥雖於107年11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和張淇堉合組詐欺集團,沒有把偽造之銀聯卡交給張淇堉去測試云云,惟此顯係事後迴護共犯之詞,自不足採。另辯護人徒以扣案之台中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之交易卡號,並非扣案之VIP偽卡卡號(見偵卷二第138 至141頁),即謂無證據可證被告行使扣案之VIP偽卡云云,亦非可取。 (五)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黃富祥及大陸地區不詳人士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金融卡之犯意,由黃富祥出資,再由大陸地區不詳人士負責偽造VIP 偽卡28張,寄至系爭租屋處云云,然按共同正犯以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買賣偽造金融卡之買賣雙方為對向關係,賣方將偽造金融卡交付給買方時,賣方為交付偽造金融卡,買方為收受偽造金融卡,兩者之間為對向犯,非共同正犯;至於賣方於交付偽造金融卡前之製造行為,既係賣方為履行其販賣行為之一部分,自難認買方於收受偽造金融卡前,亦有共同製造偽造金融卡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之VIP 偽卡,係黃富祥向大陸地區不詳賣家所購入,此據證人黃富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190 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黃富祥與大陸地區賣家間為對向犯關係,縱賣家先偽造金融卡而後交付被告、黃富祥,亦不能認被告、黃富祥與賣家間有共同製造之犯意聯絡,而得對被告論以製造偽造金融卡罪。 (六)本件員警有查扣複製偽卡機1 台及空白卡10張,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複製偽卡機、空白卡是我與黃富祥做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一第60頁),證人黃富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車商把偽造之副卡寄過來,結果還是不能用,他說買拷貝機就可以不用寄過來,只要將銀聯卡資料拷貝在電腦上我們就可以使用等語在卷(見偵卷一第190 頁反面至第191 頁),足認被告、黃富祥係意圖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收受(購入)扣案之複製偽卡機、空白卡,自應論以刑法第204條之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2項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同法第204條第1項之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起訴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之1第1項之偽造金融卡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三第514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夥同黃富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金融卡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行使偽造金融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黃富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夥同黃富祥於105 年4月1日至105年4月13日間,在密接之時間內多次行使偽造金融卡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金融卡罪及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金融卡罪處斷。 (六)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論及被告夥同黃富祥所犯之收受供偽造金融卡之器械及原料罪,然犯罪事實欄二既已敘及黃富祥與張淇堉為經營詐欺集團,由黃富祥購入電子產品(偽卡機)1台、空白卡3張(按:正確數量為10張)等語,堪認就該部分犯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與黃富祥籌組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且金融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任意行使偽造金融卡,並收受供製造偽造金融卡所用之器械、原料,妨礙金融交易秩序,行為殊值非難,惟尚非主導犯罪之人;(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保險工作,經濟狀況貧寒,家中父母均領有殘障手冊(見本院卷三第518 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尚知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VIP 偽卡28張,係偽造之金融卡;扣案如附表編號22、35之複製偽卡機1 台、空白卡10張,係供偽造金融卡之用而收受之器械、原料;上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手機,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聯絡家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3所示之現金3 萬8000元,被告供稱係他人償還之欠款;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封口機,被告供稱係其所有,用以封餅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0至211頁),是上開物品均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其餘扣案物,被告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11 頁),且其中屬違禁物者,亦僅與黃富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關,與本件被告偽造金融卡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01 條之1第2項前段、第2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永福、藍獻榮、蔡正雄、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陳怡秀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04條】 意圖供偽造、變造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而製造、交付或收受各項器械、原料、或電磁紀錄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利用職務上機會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 │保管字號 │ ├──┼─────────────┼───────────────────┤ │1 │搖頭丸1包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40號編號1 │ │ │(驗餘淨重27.9163公克) │ │ ├──┼─────────────┼───────────────────┤ │2 │搖頭丸1包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39號編號1 │ │ │(驗餘淨重6.4093公克) │ │ ├──┼─────────────┼───────────────────┤ │3 │K他命毒咖啡1包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39號編號2 │ │ │(驗餘淨重9.5369公克) │ │ ├──┼─────────────┼───────────────────┤ │4 │K他命6包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40號編號5 │ │ │(驗餘淨重542.32公克) │ │ ├──┼─────────────┼───────────────────┤ │5 │大麻草絲1包 │105年度毒保字第940號(無院保字號) │ │ │(驗餘淨重1.5325公克) │ │ ├──┼─────────────┼───────────────────┤ │6 │K盤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 │ ├──┼─────────────┼───────────────────┤ │7 │K他命研磨機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 │ ├──┼─────────────┼───────────────────┤ │8 │電腦主機(含鍵盤)6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 │ ├──┼─────────────┼───────────────────┤ │9 │電腦螢幕3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 │ ├──┼─────────────┼───────────────────┤ │10 │筆記型電腦4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5 │ ├──┼─────────────┼───────────────────┤ │11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4 │ │ │IMEI:000000000000000等 │ │ ├──┼─────────────┼───────────────────┤ │12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7 │ │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3 │ZET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1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4 │FM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2 │ │ │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5 │ASUS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5 │ │ │IMEI:000000000000000等 │ │ ├──┼─────────────┼───────────────────┤ │16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0 │ ├──┼─────────────┼───────────────────┤ │17 │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6 │ │ │IMEI:000000000000000等 │ │ ├──┼─────────────┼───────────────────┤ │18 │iPhon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3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19 │行動電話(含電池)65支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48至112 │ ├──┼─────────────┼───────────────────┤ │20 │U盾115支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6 │ ├──┼─────────────┼───────────────────┤ │21 │無線網卡42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7 │ ├──┼─────────────┼───────────────────┤ │22 │複製偽卡機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8 │ ├──┼─────────────┼───────────────────┤ │23 │現金新台幣29萬0800元 │105年度保管字第2146號(無院保字號) │ ├──┼─────────────┼───────────────────┤ │24 │WIFI分享器2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9 │ ├──┼─────────────┼───────────────────┤ │25 │路由器2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0 │ ├──┼─────────────┼───────────────────┤ │26 │行動分享器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1 │ ├──┼─────────────┼───────────────────┤ │27 │記帳本1本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2 │ ├──┼─────────────┼───────────────────┤ │28 │大陸人民銀行申辦資料65份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3 │ ├──┼─────────────┼───────────────────┤ │29 │大陸地區電話卡(含SIM卡)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4 │ │ │82張 │ │ ├──┼─────────────┼───────────────────┤ │30 │大陸地區電話卡(無SIM卡)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5 │ │ │61張 │ │ ├──┼─────────────┼───────────────────┤ │31 │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6 │ │ │表2張 │ │ ├──┼─────────────┼───────────────────┤ │32 │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6 │ │ │表5張 │ │ ├──┼─────────────┼───────────────────┤ │33 │中國大陸銀聯卡427張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7 │ ├──┼─────────────┼───────────────────┤ │34 │VIP偽卡28張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8 │ ├──┼─────────────┼───────────────────┤ │35 │空白卡10張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19 │ ├──┼─────────────┼───────────────────┤ │36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70│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0 │ │ │張 │ │ ├──┼─────────────┼───────────────────┤ │37 │人頭帳戶銀行申請書(大陸各│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1 │ │ │銀行)1箱 │ │ ├──┼─────────────┼───────────────────┤ │38 │防彈衣1件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2 │ ├──┼─────────────┼───────────────────┤ │39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06年度院槍保字第59號 │ │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 │ │ │手槍1支 │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 ├──┼─────────────┼───────────────────┤ │40 │子彈69顆 │106年度院彈保字第76號 │ ├──┼─────────────┼───────────────────┤ │41 │彈殼1顆 │106年度院彈保字第76號 │ ├──┼─────────────┼───────────────────┤ │42 │K他命1包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40號編號4 │ │ │(驗餘淨重9.19公克) │ │ ├──┼─────────────┼───────────────────┤ │43 │現金新台幣3萬8000元 │105年度保管字第2146號(無院保字號) │ ├──┼─────────────┼───────────────────┤ │44 │ASUS筆記型電腦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5 │ ├──┼─────────────┼───────────────────┤ │45 │黃富祥私章6顆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3 │ ├──┼─────────────┼───────────────────┤ │46 │航空包裹紙箱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4 │ ├──┼─────────────┼───────────────────┤ │47 │筆記本1本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5 │ ├──┼─────────────┼───────────────────┤ │48 │金鑽酵素粉1罐 │未入庫(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之職務報告) │ ├──┼─────────────┼───────────────────┤ │49 │Caffeine毒性粉末1罐 │未入庫(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之職務報告) │ ├──┼─────────────┼───────────────────┤ │50 │卡布里爵品3合1咖啡包1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706號編號1 │ │ │(驗餘淨重998.05公克) │ │ ├──┼─────────────┼───────────────────┤ │51 │卡布里爵品3合1奶茶包1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706號編號2 │ │ │(驗餘淨重845.85公克) │ │ ├──┼─────────────┼───────────────────┤ │52 │旺德MP4播放器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6 │ ├──┼─────────────┼───────────────────┤ │53 │空夾鏈袋4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7 │ ├──┼─────────────┼───────────────────┤ │54 │電子磅秤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8 │ ├──┼─────────────┼───────────────────┤ │55 │小塑膠瓶10瓶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29 │ ├──┼─────────────┼───────────────────┤ │56 │KOP酒紅小袋4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0 │ ├──┼─────────────┼───────────────────┤ │57 │毒品研磨機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1 │ ├──┼─────────────┼───────────────────┤ │58 │不明藥丸1袋 │106年度院安保字第240號編號3 │ │ │(驗餘淨重73.4559公克) │ │ ├──┼─────────────┼───────────────────┤ │59 │黃富祥存簿4本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2 │ ├──┼─────────────┼───────────────────┤ │60 │黃富祥護照1本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3 │ ├──┼─────────────┼───────────────────┤ │61 │黃富祥台胞證1張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4 │ ├──┼─────────────┼───────────────────┤ │62 │筆記型電腦(含袋)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5 │ ├──┼─────────────┼───────────────────┤ │63 │防X光黑旅行袋1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5 │ ├──┼─────────────┼───────────────────┤ │64 │點鈔機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6 │ ├──┼─────────────┼───────────────────┤ │65 │點鈔機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6 │ ├──┼─────────────┼───────────────────┤ │66 │點鈔機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6 │ ├──┼─────────────┼───────────────────┤ │67 │ASUS筆電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5 │ ├──┼─────────────┼───────────────────┤ │68 │封口機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7 │ ├──┼─────────────┼───────────────────┤ │69 │研磨攪拌機底座1台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8 │ ├──┼─────────────┼───────────────────┤ │70 │環己基(代)磺胺酸鈉1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706號編號3 │ │ │(驗餘淨重342.29公克) │ │ ├──┼─────────────┼───────────────────┤ │71 │不明(白色)粉末1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706號編號4 │ │ │(驗餘淨重895.05公克) │ │ ├──┼─────────────┼───────────────────┤ │72 │不明化學藥劑1罐 │未入庫(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之職務報告) │ ├──┼─────────────┼───────────────────┤ │73 │分裝工具1批 │106年度院保字第1489號編號39 │ ├──┼─────────────┼───────────────────┤ │74 │不明(褐色)粉末1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706號編號5 │ │ │(驗餘淨重496.05公克) │ │ ├──┼─────────────┼───────────────────┤ │75 │不明(褐色)粉末1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706號編號6 │ │ │(驗餘淨重274.61公克) │ │ ├──┼─────────────┼───────────────────┤ │76 │不明(黃色)粉末9包 │106年度院保字第240號編號2 │ │ │(驗餘淨重426.2186公克) │ │ ├──┼─────────────┼───────────────────┤ │77 │HTC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業已發還張淇堉(見本院卷三第173頁之職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務報告) │ ├──┴─────────────┴───────────────────┤ │備註:編號1至41係在A房扣得,編號42至56係在B房扣得,編號57至63係在C房扣得│ │ ,編號64至76係在客廳扣得,編號77係張淇堉交付 │ └────────────────────────────────────┘ 附表二 ┌──┬──────────┬─────┬───────────────┐ │編號│磁條所讀取之銀聯卡 │提款/查詢 │交易明細出處 │ │ │卡號資料 │紀錄 │ │ ├──┼──────────┼─────┼───────────────┤ │1 │0000000000000000000 │8筆 │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 │ ├──┼──────────┼─────┼───────────────┤ │2 │0000000000000000000 │4筆 │本院卷二第79頁反面 │ ├──┼──────────┼─────┼───────────────┤ │3 │0000000000000000000 │5筆 │本院卷二第80頁反面 │ ├──┼──────────┼─────┼───────────────┤ │4 │0000000000000000000 │3筆 │本院卷二第88頁 │ ├──┼──────────┼─────┼───────────────┤ │5 │0000000000000000000 │2筆 │本院卷二第89頁 │ ├──┼──────────┼─────┼───────────────┤ │6 │0000000000000000000 │3筆 │本院卷二第85頁 │ ├──┼──────────┼─────┼───────────────┤ │7 │0000000000000000000 │3筆 │本院卷二第80頁 │ ├──┼──────────┼─────┼───────────────┤ │8 │0000000000000000000 │3筆 │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 │ ├──┼──────────┼─────┼───────────────┤ │9 │0000000000000000000 │5筆 │本院卷二第84頁 │ ├──┼──────────┼─────┼───────────────┤ │10 │0000000000000000000 │8筆 │本院卷二第82頁 │ ├──┼──────────┼─────┼───────────────┤ │11 │0000000000000000000 │3筆 │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 │ ├──┼──────────┼─────┼───────────────┤ │12 │0000000000000000000 │4筆 │本院卷二第86頁反面 │ ├──┼──────────┼─────┼───────────────┤ │13 │無法讀取 │無交易紀錄│無 │ ├──┼──────────┼─────┼───────────────┤ │14 │0000000000000000 │58筆 │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至第132頁 │ ├──┼──────────┼─────┼───────────────┤ │15 │0000000000000000 │50筆 │本院卷二第139頁反面至第141頁 │ ├──┼──────────┼─────┼───────────────┤ │16 │0000000000000000 │64筆 │本院卷二第128至130頁 │ ├──┼──────────┼─────┼───────────────┤ │17 │0000000000000000 │55筆 │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至第134頁 │ ├──┼──────────┼─────┼───────────────┤ │18 │0000000000000000 │52筆 │本院卷二第135頁至第136頁反面 │ ├──┼──────────┼─────┼───────────────┤ │19 │0000000000000000 │55筆 │本院卷二第141頁反面至第143頁 │ ├──┼──────────┼─────┼───────────────┤ │20 │0000000000000000 │70筆 │本院卷二第137頁至第139頁 │ ├──┼──────────┼─────┼───────────────┤ │21 │0000000000000000 │59筆 │本院卷二第126頁至第127頁反面 │ ├──┼──────────┼─────┼───────────────┤ │22 │0000000000000000000 │無交易紀錄│無 │ ├──┼──────────┼─────┼───────────────┤ │23 │0000000000000000 │無交易紀錄│無 │ ├──┼──────────┼─────┼───────────────┤ │24 │無法讀取 │無交易紀錄│無 │ ├──┼──────────┼─────┼───────────────┤ │25 │0000000000000000000 │無交易紀錄│無 │ ├──┼──────────┼─────┼───────────────┤ │26 │無法讀取 │無交易紀錄│無 │ ├──┼──────────┼─────┼───────────────┤ │27 │無法讀取 │無交易紀錄│無 │ ├──┼──────────┼─────┼───────────────┤ │28 │0000000000000000000 │無交易紀錄│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