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3號106年度訴字第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宸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704號、第3314號、第5242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911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3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宸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李宸潔於民國105年8月間至10月間,經其友人張凱傑(另案續查中)招攬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尼」、「水」之成年人組成之詐騙集團,與張凱傑、「尼」、「水」及其他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張凱傑於105 年 8月底某日某時,在臺中市東區建智街某處,交付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不詳廠牌傳統型手機2 支予李宸潔,李宸潔再以Samsung 手機使用通訊軟體QQ(下稱QQ)跟「尼」、「水」聯絡。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理由,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帳戶內,再由「尼」以QQ指示李宸潔至特定處所領取裝有提款卡或存摺之牛皮紙袋後,指示李宸潔可提領之帳戶及金額,李宸潔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日期及交易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ATM 地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帳號內之金額,並於「尼」以QQ通知可以下班後,李宸潔再以QQ告知「水」本日已經提領完畢,「水」即會以QQ指示李宸潔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李宸潔則以每日提領之款項,抽取其中2%之款項後,再將每日所提領款項至指定時間、地點,交付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二、案經陳韋錚、李靜嘉、黃素蓮、張雅淋、李昱辰、郭珮雯、黃政欽、王思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李柏穎、李承翰、吳佩珊、陳中芷、黃博原、彭惠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蔡政諺訴由嘉義市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並辦。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書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宸潔而言,雖均為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傳聞證據,惟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嘉義警卷第1-5 頁、臺中警卷第5-8 頁反面、3314號偵卷第8-10、44-45 頁、773 號本院卷第101-116 、119-145 、249-251 、503-531 頁)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錚(見臺中警卷第9-10頁)、李靜嘉(見臺中警卷第11-13 頁)、張雅淋(見臺中警卷第17-19 頁)、李昱辰(見臺中警卷第20-21 頁)、郭珮雯(見臺中警卷第22 -24頁)、黃政欽(見臺中警卷第25-27 頁)、王思庸(見臺中警卷第28-30 頁)、李柏穎(見3314號偵卷第11-15 頁)、李承翰(見3314號偵卷第16頁及反面)、吳佩珊(見3314號偵卷第17-18 頁)、江尚韋(見3314號偵卷第19-20 頁)、彭惠貞(見3314號偵卷第21-23 頁、773 號本院卷第441-444 頁)、陳中芷(見3911號偵卷第13-14 頁反面)、黃博原(見3314號偵卷第15-16 頁)、蔡政諺(見嘉義警卷第6 -8頁)於警詢、本院審理(見嘉義警卷第6- 8頁、773 號本院卷第119-146 頁)時之指述相互一致,並有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相關位置地圖(見臺中警卷第2 頁)、被告提領款項一覽表(見臺中警卷第3 頁)、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翊麗企業社陳麗卿】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麗卿】帳戶基本資料(見臺中警卷第34-35 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表【裴棠琳】(見65號核退卷第7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景壬】(見65號核退卷第9 頁)、永和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見90號核退卷第9 頁)、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裴棠琳】(見90號核退卷第11頁)、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張月昭】(見90號核退卷第11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莊嘉偉】(見90號核退卷第13頁)、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裴棠琳】(見90號核退卷第13頁)、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謝碧雲】(見90號核退卷第15頁)、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吳紹華】(見90號核退卷第15頁)、京城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裴棠琳】(見90號核退卷第15頁)、蘆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吳紹華】(見90號核退卷第15頁反面)、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個資檢視【張月昭】(見90號核退卷第18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一覽表(見3911號偵卷第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銀107 年3 月2 日一總營集字第13671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195-197 頁)、華南銀行107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10700153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199-203 頁)、台新商銀107 年3 月5 日合新作文字第1071068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205-207 頁)、玉山銀行107 年3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5352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陳麗卿帳戶交易資料(見773 號本院卷第221-223 頁)、臺灣銀行建國分行107 年3 月14日建國營密字第10700008111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陳麗卿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225-227 頁)等在卷可稽,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附表一編號1 即告訴人陳韋錚部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3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40-41 頁)、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警卷第42、4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44頁)、陳韋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見臺中警卷第4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07 年7 月16日107 忠法查密字第46296 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773 號本院卷第377-379 頁)等在卷可稽。 ⒉附表一編號2 即告訴人李靜嘉部分:有被告105 年8 月31日提領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見臺中警卷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港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4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50-51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5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警卷第53頁)、李靜嘉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警卷第54-55 頁)、李靜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見臺中警卷第56-57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見臺中警卷第58頁)等在卷可稽。 ⒊附表一編號3 即告訴人張雅淋部分:有被告105 年8 月31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見臺中警卷第32頁上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65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6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67-68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見臺中警卷第69 -70頁)、張雅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警卷第72、75、76頁)、張雅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見臺中警卷第73-74 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8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12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 773號本院卷第373-375 頁)等在卷可稽。 ⒋附表一編號4 即告訴人李昱辰部分:有被告105 年8 月31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見臺中警卷第32頁下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80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8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 份(見臺中警卷第83、8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警卷第85頁)等在卷可稽。 ⒌附表一編號5 即告訴人郭珮雯部分:有被告105 年8 月31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見臺中警卷第33頁上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8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8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分局警卷第9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見臺中分局警卷第91頁)、郭佩雯金融卡及證件影本(見臺中分局警卷第92-93 頁)等在卷可稽。 ⒍附表一編號6 即告訴人黃博原部分: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911號偵卷第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3911號偵卷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911號偵卷第26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見3911號偵卷第36頁上方)等在卷可稽。 ⒎附表一編號7 即告訴人黃政欽部分:有被告105 年8 月31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見臺中警卷第33頁下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96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9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6 份(見臺中警卷第99-104、10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105 -106、108 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110-111 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張(見臺中警卷第115-117 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911號偵卷第27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見3911號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7 月17日儲字第107015064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365-368 頁)、京城商業銀行麻豆分行107 年7 月25日(107 )京城麻豆分字第0090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773 號本院卷第455-457 頁)等在卷可稽。 ⒏附表一編號8 即告訴人陳中芷部分:有陳中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3911號偵卷第23頁)、陳中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911號偵卷第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107 年8 月3 日合金神岡字第107000241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773 號本院卷第537-539 頁)等在卷可稽。 ⒐附表一編號9 即告訴人王思庸部分:有被告105 年8 月31日提領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擷圖(見臺中警卷第33頁下方)、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121 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122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臺中警卷第123 -124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警卷第126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4 份(見臺中警卷第127-130 頁)等在卷可稽。 ⒑附表一編號10即被害人李柏穎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314號偵卷第24頁)、華南銀行107 年3 月5 日營清字第107001532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199-203 頁)等在卷可稽。 ⒒附表一編號11即告訴人李承翰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314號偵卷第25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314號偵卷第26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3314號偵卷第27頁)、李承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張(見65號核退卷第11頁)、裴棠琳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911號偵卷第30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見3911號偵卷第36頁)等在卷可稽。 ⒓附表一編號12即告訴人吳佩珊部分: ⑴有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90號核退卷第8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314號偵卷第2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314號偵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3314號偵卷第3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7 年3 月6 日新北營永刑字第1073419076號函檢送李宸潔提領款項之銀行帳戶及金額(見773 號本院卷第209-211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07 年7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28451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773 號本院卷第369-37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7 月17日儲字第1070150646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365-368 頁)等在卷可稽。 ⑵關於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19時29分在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 段萊爾富超商提領2 萬元、1 萬元;於同日20時3 分在臺中市大雅區中清東路242 號臺新銀行提領16100 元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於同日19時43分至20時2 分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提領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屬公訴意旨之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補充。 ⒔附表一編號13即被害人江尚韋部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314號偵卷第3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314號偵卷第32頁)、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3314號偵卷第33頁)、江尚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張(見65號核退卷第12頁等在卷可稽。 ⒕附表一編號14即被害人彭惠貞部分: ⑴有被告提領地點一覽表(見3314號偵卷第36頁)、被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3314號偵卷第3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3314號偵卷第34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3314號偵卷第35頁)、彭惠貞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65號核退卷第13頁)、中華郵政公司107 年3 月6 日儲字第1070046599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號鄭景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裴棠琳帳戶、00000000000000號盧敬和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187-19 3頁)、臺灣銀行107 年3 月12日營存字第10750047761 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 號游清媛帳戶105.9.1 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215-217 頁)、國泰世華銀行107 年3 月16日國世高雄字第107000004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號林美辰帳戶105.9.1 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21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4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7052 號函檢送彭惠貞帳戶交易明細(見773 號本院卷第307-309 頁)、ATM 交易明細表14張(見773 號本院卷第445-453 頁)等在卷可稽。 ⑵關於被告於105 年9 月1 日21時31分至32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0 號全家超商提領2 萬元、5000元之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提及,惟此部分犯行,有被告提領地點一覽表(見3314號偵卷第36頁)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見3314號偵卷第38頁)等證據足參,且屬告訴人彭慧貞遭詐欺之款項,應認屬公訴意旨之起訴範圍,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並補充。 ⒖附表一編號15即被害人蔡政諺部分: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警卷第10頁)、彌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嘉義警卷第12頁)、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日新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嘉義警卷第12頁)、盧敬和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義警卷第13-15 頁)、蔡政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警卷第1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5 份(見嘉義警卷第17-21 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 份(見嘉義警卷第22-26 頁)、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嘉義警卷第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嘉義警卷第28-2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湳子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嘉義警卷第30頁)等在卷可稽。 ⒗附表一編號⒗即不詳被害人部分: 告訴人蔡政諺遭詐騙後,分別於105 年9 月30日21時54分、23時58分、10月1 日0 時7 分、1 時3 分、0 時4 分,匯款29987 元、99987 元、99987 元、29987 元、99987 元進入詐欺集團人頭帳戶,其中被告持有之太平郵局人頭帳戶內之99 987元,業經被告於10月1 日0 時9 分、10分提領6 萬元、4 萬元完畢,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領款項之時間為105 年10月1 日0 時54分、55分、1 時23分許,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嘉義警卷第10頁)、彌陀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嘉義警卷第12頁)、全家便利超商嘉義日新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見嘉義警卷第12頁)、盧敬和申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嘉義警卷第13-15 頁)等在卷可稽,可知斯時告訴人蔡政諺遭騙所匯款項均已遭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中提領殆盡,對照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773 號本院卷第193 頁),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提領者,係不詳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 日0 時51分遭詐騙而匯入29985 元至前開郵局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電話施行詐術,誘使他人受騙匯入款項,另指派成員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加入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附表一編號 1至16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將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款項匯款或存款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並於當日將提領之贓款,扣除歸屬被告之2%報酬後,餘款全數依「水」所指示時、地,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同一被害人,於密接之時間內,分工由集團成員以電話接連對同一被害人施行詐術,使被害人先後多次將指定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再由被告分數次提領該部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之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均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16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911號案件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7 、11、12號詐欺告訴人黃政欽、李承翰、吳佩珊部分),與本案前開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持金融卡提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價值觀念實有偏差,無視詐欺集團猖獗,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猶執意以身試法,妨害社會秩序,毀壞人們互信基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罪所生危害甚大,量刑自不宜輕縱,否則勢將無從發揮警惕教化之效果,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分工、所獲報酬,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㈦查被告李宸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其所獲得之報酬為其提領金額之2%,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773 號本院卷第114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依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實際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遇提領款項有複數被害人重疊情形,因無法區分,故擇一在匯款金額較多之被害人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⒈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2 萬元、5000元、5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2 萬元+5000元+5000元)×2%=1000元,因提領款項有被害人重疊情形,擇一在附表 一編號2 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⒉附表一編號3 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9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9000元)×2%=580 元。 ⒊附表一編號4 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1 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1 萬元)×2%=600 元。 ⒋附表一編號5 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1 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1 萬元)×2%=600 元。 ⒌附表一編號6 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1 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1 萬元)×2%=600 元。 ⒍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 、8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1200元。因 提領款項有被害人重疊情形,擇一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⒎附表一編號9 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1200元。 ⒏附表一編號10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1 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1 萬元)×2%=600元。 ⒐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800 元、2 萬元、150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800元+2 萬元+15000元)×2%=716元。 ⒑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61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1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6100 元)×2%=2122元,因 提領款項有被害人重疊情形,擇一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⒒附表一編號14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5000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5000元)×2%=500元。 ⒓附表一編號15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6 萬元、4 萬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6 萬元+4萬元)×2%=2000元。 ⒔附表一編號16所示部分: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匯款後共提領2 萬元、9000元、900 元,犯罪所得計算式為:(2 萬元+9000元+900元)×2%=598元。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前述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害人黃素蓮詐欺得逞並提領贓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從而,法院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既遂罪,無非係以告訴人黃素蓮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提領贓款監視器畫面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告訴人黃素蓮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遭詐騙而於105 年8 月31日19時30分許匯入14998 元至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等情,雖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蓮指訴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臺中警卷第60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臺中警卷第6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臺中警卷第6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臺中警卷第63頁)等在卷足參,惟本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前開人頭帳戶之時間,均在告訴人黃素蓮遭詐騙匯款前,有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3 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305352號函暨前開帳戶該日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查(見773 號本院卷第221 、223 頁),是難認被告前開提領行為所提領者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告訴人黃素蓮遭詐騙之款項。此外,卷內並無任何被告提領此筆贓款之相關卷證資料,難認被告就告訴人黃素蓮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參與。 ㈡據此,關於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黃素蓮既遂部分,依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蓮證述內容及贓款匯款、提領等資料相互稽核比對後,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為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之,依據現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公訴意旨關於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附表一: ┌─┬─┬─────┬──┬───┬─────┬─────┬───┬──────┬────┬───────┐ │編│被│遭詐騙理由│遭詐│匯款時│遭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被告提│被告提領地點│提款金額│宣告刑(含主刑│ │號│害│ │騙日│間 │ │帳戶 │領時間│ │ │及沒收) │ │ │人│ │期 │ │ │ │ │ │ │ │ ├─┼─┼─────┼──┼───┼─────┼─────┼───┴──────┴────┼───────┤ │ 1│陳│佯稱陳韋錚│105 │105 年│26545元 │玉山銀行中│如被告在編號2 所示提領過程提領│李宸潔三人以上│ │ │韋│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 │壢分行帳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錚│買12支電捲│月31│日18時│ │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棒,需操作│日 │58分 │ │771號帳戶 │ │壹年。 │ │ │ │ATM 以進行│ ├───┼─────┼─────┼───────────────┤ │ │ │ │止付的程序│ │105 年│10123 元 │臺灣企銀帳│ │ │ │ │ │ │ │8 月31│ │號00000000│ │ │ │ │ │ │ │日19時│ │719號帳戶 │ │ │ │ │ │ │ │40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李│佯稱李靜嘉│105 │105 年│23563元 │玉山銀行中│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李宸潔三人以上│ │ │靜│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 │壢分行帳號│8 月31│中山路4段112│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嘉│買商品,因│月31│日18時│ │0000000000│日19時│之2 號統一超│ │罪,處有期徒刑│ │ │ │工作人員疏│日 │59分 │ │771號帳戶 │20分 │商 │ │壹年肆月。未扣│ │ │ │失導致簽單│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有誤,需操│ │ │ │ │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幣壹仟元沒收,│ │ │ │作ATM 以進│ │ │ │ │8 月31│中山路4段112│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行取消訂單│ │ │ │ │日19時│之2 號統一超│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 │21分 │商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105 年│19985元 │ │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5000 元 │ │ │ │ │ │ │8 月31│ │ │8 月31│中山路4段135│ │ │ │ │ │ │ │日19時│ │ │日19時│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17分 │ │ │25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5000 元 │ │ │ │ │ │ │ │ │ │8 月31│中山路4段135│ │ │ │ │ │ │ │ │ │ │日19時│號萊爾富超商│ │ │ │ │ │ │ │ │ │ │26分 │ │ │ │ ├─┼─┼─────┼──┼───┼─────┼─────┼───┴──────┴────┼───────┤ │ 3│張│佯稱張雅淋│105 │105 年│29985 元(│富邦銀行帳│ │李宸潔三人以上│ │ │雅│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本院卷第 │號000000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淋│物,因店員│月31│日19時│375頁) │7174號帳戶│ │罪,處有期徒刑│ │ │ │疏忽將張雅│日 │40分 │ │ │ │壹年。未扣案犯│ │ │ │淋設為經銷│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商,需操作│ │105 年│29985 元(│富邦銀行帳│ │佰捌拾元沒收,│ │ │ │ATM 以進行│ │8 月31│本院卷第 │號00000000│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取消設定 │ │日19時│375頁) │7174號帳戶│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44分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105 年│29985 元 │臺灣銀行建│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20000元 │ │ │ │ │ │ │8 月31│ │國分行帳號│8 月31│廣三街33號全│ │ │ │ │ │ │ │日20時│ │0000000000│日20時│家超商 │ │ │ │ │ │ │ │20分 │ │76號帳戶 │3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9000 元 │ │ │ │ │ │ │ │ │ │8 月31│廣三街33號全│ │ │ │ │ │ │ │ │ │ │日20時│家超商 │ │ │ │ │ │ │ │ │ │ │33分 │ │ │ │ ├─┼─┼─────┼──┼───┼─────┼─────┼───┼──────┼────┼───────┤ │ 4│李│佯稱李昱辰│105 │105 年│29989 元 │臺灣銀行建│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20000 元│李宸潔三人以上│ │ │昱│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 │國分行帳號│8 月31│樹德路98之9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辰│物的刷卡交│月31│日20時│ │0000000000│日20時│號統一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易因故取消│日 │33分 │ │76號帳戶 │36分 │ │ │壹年。未扣案犯│ │ │ │,需操作AT│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M 以凍結轉│ │ │ │ │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10000 元│佰元沒收,於全│ │ │ │帳 │ │ │ │ │8 月31│樹德路98之9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日20時│號統一超商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37分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5│郭│佯稱郭珮雯│105 │105 年│29987元 │臺灣銀行建│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20000 元│李宸潔三人以上│ │ │珮│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 │國分行帳號│8 月31│樹德路255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雯│物,誤設為│月31│日20時│ │0000000000│日20時│統一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期付款,│日 │40分 │ │76號帳戶 │46分 │ │ │壹年。未扣案犯│ │ │ │需操作ATM │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取消設定 │ │ │ │ │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10000 元│佰元沒收,於全│ │ │ │ │ │ │ │ │8 月31│樹德路255號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日20時│統一超商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47分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6│黃│佯稱黃博原│105 │105 年│29989元 │郵局帳戶01│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李宸潔三人以上│ │ │博│在網路上購│年8 │9 月1 │ │0000000000│9 月1 │中清路3 段14│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原│買商品,因│月31│日18時│ │52號帳戶 │日18時│號統一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工作人員疏│日 │14分 │ │ │20分 │ │ │壹年。未扣案犯│ │ │ │忽導致訂單│ │ │ │ ├───┼──────┼────┤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分成12期,│ │ │ │ │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10000元 │佰元沒收,於全│ │ │ │需操作ATM │ │ │ │ │9 月1 │中清路3 段14│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以協助改正│ │ │ │ │日18時│號統一超商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 │21分 │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7│黃│佯稱黃政欽│105 │105 年│29989元 │臺灣銀行建│ │李宸潔三人以上│ │ │政│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 │國分行帳號│ │共同犯詐欺取財│ │ │欽│物,誤設為│月31│日20時│ │00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期付款,│日 │49分 │ │76號帳戶 │ │壹年肆月。未扣│ │ │ │需操作ATM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確認身分 │ │105 年│29989元 │郵局帳號01│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幣壹仟貳佰元沒│ │ │ │ │ │9 月1 │ │0000000000│9 月1 │中清路3 段10│ │收,於全部或一│ │ │ │ │ │日17時│ │52號帳戶 │日17時│80 號臺灣銀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19分 │ │ │42分 │行大雅分行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105 年│29989元 │ │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 │ │ │ │ │ │9 月1 │ │ │9 月1 │中清路3 段10│ │ │ │ │ │ │ │日17時│ │ │日17時│80號臺灣銀行│ │ │ │ │ │ │ │21分 │ │ │44分 │大雅分行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9元 │ │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 │ │ │ │ │ │9 月1 │ │ │9 月1 │中山北路410 │ │ │ │ │ │ │ │日17時│ │ │日17時│號統一超商 │ │ │ │ │ │ │ │23分 │ │ │52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京城商銀麻│ │ │ │ │ │ │ │8 月31│本院卷第45│豆分行帳號│ │ │ │ │ │ │ │日17時│7頁) │0000000000│ │ │ │ │ │ │ │42分 │ │05號帳戶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 │ │ │ │ │ │ │ │8 月31│本院卷第45│ │ │ │ │ │ │ │ │日17時│7頁) │ │ │ │ │ │ │ │ │47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匯款29985 │國泰世華商│ │ │ │ │ │ │ │9 月1 │元共3 筆,│銀南崁分行│ │ │ │ │ │ │ │日1 8 │合計89655 │帳號135500│ │ │ │ │ │ │ │時11分│元 │020736號帳│ │ │ │ │ │ │ │、13分│ │戶 │ │ │ │ │ │ │ │、15分│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蘆竹郵局帳│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36│號00000000│ │ │ │ │ │ │ │日1 8 │7頁) │860024號帳│ │ │ │ │ │ │ │時39分│ │戶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 │華南銀行帳│ │ │ │ │ │ │ │9 月2 │ │號00000000│ │ │ │ │ │ │ │日2 0 │ │2048號帳戶│ │ │ │ │ │ │ │時22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 │ │ │ │ │ │ │ │ │9 月2 │ │ │ │ │ │ │ │ │ │日2 0 │ │ │ │ │ │ │ │ │ │時25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 │ │ │ │ │ │ │ │ │9 月2 │ │ │ │ │ │ │ │ │ │日2 0 │ │ │ │ │ │ │ │ │ │時27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11985 元 │ │ │ │ │ │ │ │ │9 月2 │ │ │ │ │ │ │ │ │ │日2 0 │ │ │ │ │ │ │ │ │ │時29分│ │ │ │ │ ├─┼─┼─────┼──┼───┼─────┼─────┼───────────────┼───────┤ │ 8│陳│佯稱陳中芷│105 │105 年│29985元 │郵局帳戶01│如被告在編號7所示提領過程提領 │李宸潔三人以上│ │ │中│在網路上購│年9 │9 月1 │ │00000000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芷│買兩廳院的│月1 │日1 7 │ │52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票發生錯誤│日 │時41分│ │ │ │壹年壹月。 │ │ │ │,需操作AT│ ├───┼─────┼─────┼───────────────┤ │ │ │ │M 以確認是│ │105 年│30000 元(│合庫商銀帳│ │ │ │ │ │否付款,並│ │9 月1 │本院卷第 │號00000000│ │ │ │ │ │要提領現金│ │日1 7 │539頁) │21965 號帳│ │ │ │ │ │存入指定帳│ │時46分│ │戶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王│佯稱王思庸│105 │105 年│29988 元 │臺灣銀行建│105 年│臺中市太平區│20000 元│李宸潔三人以上│ │ │思│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 │國分行帳號│8 月3 │樹德路275號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庸│物,誤設為│月31│日20時│ │0000000000│日20時│統一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期付款,│日 │50分 │ │76號帳戶 │51分 │ │ │壹年貳月。未扣│ │ │ │需操作ATM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取消訂單,│ │105 年│25988 元 │ │105 年│在不詳地點操│20000 元│幣壹仟貳佰元沒│ │ │ │及購買遊戲│ │8 月31│ │ │8 月3 │作自動櫃員機│ │收,於全部或一│ │ │ │點數卡 │ │日20時│ │ │日20時│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53分 │ │ │53分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5 年│在不詳地點操│20000 元│ │ │ │ │ │ │ │ │ │8 月3 │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 │ │日20時│ │ │ │ │ │ │ │ │ │ │ │54分 │ │ │ │ │ │ │ │ ├───┼─────┼─────┼───┴──────┴────┤ │ │ │ │ │ │105 年│30000元 │臺北富邦商│ │ │ │ │ │ │ │8 月31│ │銀帳號7251│ │ │ │ │ │ │ │日21時│ │00000000號│ │ │ │ │ │ │ │15分 │ │帳戶 │ │ │ │ │ │ │ ├───┼─────┼─────┼───────────────┤ │ │ │ │ │ │105 年│15000元 │臺灣企銀帳│ │ │ │ │ │ │ │8 月31│ │號00000000│ │ │ │ │ │ │ │日21時│ │719號帳戶 │ │ │ │ │ │ │ │22分 │ │ │ │ │ ├─┼─┼─────┼──┼───┼─────┼─────┼───┬──────┬────┼───────┤ │10│李│佯稱李柏穎│105 │105 年│29989 元 │華南商銀帳│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李宸潔三人以上│ │ │柏│在網路上購│年8 │9 月1 │ │號00000000│9 月1 │中清東路171 │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穎│物,因疏忽│月31│日17時│ │9741號帳戶│日17時│號全家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 │誤將李柏穎│日 │3 分 │ │ │8 分 │ │ │壹年壹月。未扣│ │ │ │設為批發商│ │ │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造成帳戶│ │ │ │ │ │ │ │幣陸佰元沒收,│ │ │ │自動扣款,│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而且個資可│ │105 年│29985 元 │華南商銀帳│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10000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能外洩,要│ │9 月1 │ │號00000000│9 月1 │中清東路171 │ │行沒收時,追徵│ │ │ │求李柏穎提│ │日17時│ │9741號帳戶│日17時│號全家超商 │ │其價額。 │ │ │ │領帳戶內金│ │8 分 │ │ │9 分 │ │ │ │ │ │ │錢 │ │ │ │ │ │ │ │ │ ├─┼─┼─────┼──┼───┼─────┼─────┼───┼──────┼────┼───────┤ │11│李│佯稱李承翰│105 │105 年│8018元 │華南銀行帳│105年9│臺中市大雅區│800元 │李宸潔三人以上│ │ │承│在網路上購│年9 │9 月1 │ │號00000000│月1 日│民生路1段125│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翰│物,誤設為│月1 │日1 7 │ │9741號帳戶│19時11│國泰世華銀行│ │罪,處有期徒刑│ │ │ │分期付款,│日 │時35分│ │ │分 │ │ │壹年。未扣案犯│ │ │ │需操作ATM │ │日 │ │ │ │ │ │罪所得新臺幣柒│ │ │ │取消設定 │ │ │ │ │ │ │ │佰壹拾陸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105 年│8018元 │第一銀行帳│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9 月1 │ │號00000000│ │執行沒收時,追│ │ │ │ │ │日1 8 │ │924號帳戶 │ │徵其價額。 │ │ │ │ │ │時2 分│ │ │ │ │ │ │ │ │ ├───┼─────┼─────┼───┬──────┬────┤ │ │ │ │ │ │105 年│25022 元 │第一銀行帳│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 │ │ │ │ │ │9 月1 │ │號00000000│9 月1 │雅環路2 段1 │ │ │ │ │ │ │ │日18時│ │521號 │日18時│號全家超商 │ │ │ │ │ │ │ │28分 │ │帳戶 │38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15000元 │ │ │ │ │ │ │ │ │ │9 月1 │雅環路2 段1 │ │ │ │ │ │ │ │ │ │ │日18時│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 │39分 │ │ │ │ ├─┼─┼─────┼──┼───┼─────┼─────┼───┴──────┴────┼───────┤ │12│吳│佯稱吳佩珊│105 │105 年│29988 元(│郵局帳號01│ │李宸潔三人以上│ │ │佩│購買的舞臺│年9 │9 月1 │本院卷第 │00000000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珊│劇門票,誤│月1 │日18時│367頁) │24號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 │ │設為分期付│日 │58分 │ │ │ │壹年貳月。未扣│ │ │ │款,需操作│ │ │ │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ATM 及匯款│ ├───┼─────┼─────┼───┬──────┬────┤幣貳仟壹佰貳拾│ │ │ │以取消設定│ │105 年│29985 元 │第一銀行帳│105 年│臺中市大大雅│20000元 │貳元沒收,於全│ │ │ │ │ │9 月1 │ │號00000000│9 月1 │區雅環路2 段│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日19時│ │521號帳戶 │日1 9 │萊爾富超商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24分 │ │ │時29分│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 │ │ │ │ │額。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臺中市大大雅│10000元 │ │ │ │ │ │ │ │ │ │9 月1 │區雅環路2 段│ │ │ │ │ │ │ │ │ │ │日19時│萊爾富超商 │ │ │ │ │ │ │ │ │ │ │29分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8 元(│兆豐商銀帳│ │ │ │ │ │ │ │9 月1 │本院卷371 │號00000000│ │ │ │ │ │ │ │日19時│頁) │31號帳戶 │ │ │ │ │ │ │ │26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元 │郵局帳號00│105年9│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 │ │ │ │ │ │9 月1 │ │0000000000│月1 日│民生路1 段12│ │ │ │ │ │ │ │日19時│ │82號帳戶 │19時43│5 號國泰世華│ │ │ │ │ │ │ │29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25985 元 │ │105年9│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 │ │ │ │ │ │9 月1 │ │ │月1 日│民生路1 段12│ │ │ │ │ │ │ │日19時│ │ │19時44│5 號國泰世華│ │ │ │ │ │ │ │40分 │ │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 │ │ │ │ │ │ │ │ │9 月1 │中清東路242 │ │ │ │ │ │ │ │ │ │ │日20時│號臺新銀行 │ │ │ │ │ │ │ │ │ │ │2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16100元 │ │ │ │ │ │ │ │ │ │9 月1 │中清東路242 │ │ │ │ │ │ │ │ │ │ │日20時│號臺新銀行 │ │ │ │ │ │ │ │ │ │ │3 分 │ │ │ │ ├─┼─┼─────┼──┼───┼─────┼─────┼───┴──────┴────┼───────┤ │13│江│佯稱江尚韋│105 │105 年│2912元(本│合作金庫帳│ │李宸潔三人以上│ │ │尚│在網路購物│年9 │9 月1 │院卷第539 │號000000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韋│的帳款資料│月1 │日18時│頁) │21965號帳 │ │罪,處有期徒刑│ │ │ │有誤,需操│日 │12分 │ │戶 │ │壹年。 │ │ │ │作ATM 整合│ ├───┼─────┼─────┼───────────────┤ │ │ │ │帳號 │ │105 年│29985元 │郵局帳號00│如被告在編號12所示提領過程提領│ │ │ │ │ │ │9 月1 │ │0000000000│ │ │ │ │ │ │ │日19時│ │82號帳戶 │ │ │ │ │ │ │ │39分 │ │ │ │ │ ├─┼─┼─────┼──┼───┼─────┼─────┼───────────────┼───────┤ │14│彭│佯稱彭惠貞│105 │105 年│29985元( │臺灣銀行北│ │李宸潔三人以上│ │ │惠│在網路購物│年9 │9 月1 │本院卷第44│臺中分行帳│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貞│,因店家操│月1 │日20時│5 頁右上)│號00000000│ │罪,處有期徒刑│ │ │ │作錯誤,導│日 │12分 │ │5984號帳戶│ │壹年參月。未扣│ │ │ │致帳戶遭扣│ ├───┼─────┤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款,需操作│ │105 年│29985 元(│ │ │幣伍佰元沒收,│ │ │ │ATM 更改錯│ │9 月1 │本院卷第44│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誤 │ │日20時│5 頁左上)│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15分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105 年│29980 元(│ │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20時│5頁右下) │ │ │ │ │ │ │ │ │37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0 元(│ │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20時│5 頁左下)│ │ │ │ │ │ │ │ │39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中國信託帳│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號00000000│ │ │ │ │ │ │ │日20時│9 頁左上)│9724號帳戶│ │ │ │ │ │ │ │44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30000 元(│ │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20時│9 頁右上)│ │ │ │ │ │ │ │ │57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 │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21時│9 頁右下)│ │ │ │ │ │ │ │ │4 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 │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21時│9 頁左下)│ │ │ │ │ │ │ │ │6 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4985元(本│國泰世華帳│ │ │ │ │ │ │ │9 月1 │院卷第451 │號00000000│ │ │ │ │ │ │ │日 │頁) │06號帳戶 │ │ │ │ │ │ │ ├───┼─────┼─────┼───┬──────┬────┤ │ │ │ │ │ │105 年│24985 元(│郵局帳號00│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20000元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5│0000000000│9 月1 │學府路176-3 │ │ │ │ │ │ │ │日21時│3 頁) │82號帳戶 │日21時│號全家超商 │ │ │ │ │ │ │ │14分 │ │ │3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臺中市大雅區│5000元 │ │ │ │ │ │ │ │ │ │9 月1 │學府路176-3 │ │ │ │ │ │ │ │ │ │ │日21時│號全家超商 │ │ │ │ │ │ │ │ │ │ │32分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臺新銀行帳│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號00000000│ │ │ │ │ │ │ │日22時│7 頁右上)│509154號帳│ │ │ │ │ │ │ │56分 │ │戶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58 元(│ │ │ │ │ │ │ │ │9 月2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0 時│7 頁右下)│ │ │ │ │ │ │ │ │16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5 元(│ │ │ │ │ │ │ │ │9 月2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0 時│7 頁左下)│ │ │ │ │ │ │ │ │18分 │ │ │ │ │ │ │ │ │ ├───┼─────┤ ├───────────────┤ │ │ │ │ │ │105 年│27980 元(│ │ │ │ │ │ │ │ │9 月1 │本院卷第44│ │ │ │ │ │ │ │ │日0 時│7 頁左上)│ │ │ │ │ │ │ │ │30分 │ │ │ │ │ ├─┼─┼─────┼──┼───┼─────┼─────┼───────────────┼───────┤ │15│蔡│佯稱蔡政諺│105 │105 年│29987元 │臺灣土地銀│ │李宸潔三人以上│ │ │政│透過易遊網│年9 │9 月30│ │行帳號9600│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諺│訂購的電影│月30│日21時│ │0000000號 │ │罪,處有期徒刑│ │ │ │票重複扣款│日 │54分 │ │帳戶 │ │壹年參月。未扣│ │ │ │,要操作AT│ ├───┼─────┼─────┼───────────────┤案犯罪所得新臺│ │ │ │M 取消 │ │105 年│99987元 │中國信託商│ │幣貳仟元沒收,│ │ │ │ │ │9 月30│ │業銀行帳號│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日23時│ │0000000000│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58分 │ │67號帳戶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其價額。 │ │ │ │ │ │105 年│99987元 │太平郵局帳│105 年│嘉義市東區彌│60000元 │ │ │ │ │ │ │10月1 │ │號00000000│10月1 │陀路268 號嘉│ │ │ │ │ │ │ │日0 時│ │940549號帳│日0 時│義彌陀郵局 │ │ │ │ │ │ │ │7 分 │ │戶 │9 分 │ │ │ │ │ │ │ │ │ │ │ ├───┼──────┼────┤ │ │ │ │ │ │ │ │ │105 年│嘉義市東區彌│40000元 │ │ │ │ │ │ │ │ │ │10月1 │陀路268 號嘉│ │ │ │ │ │ │ │ │ │ │日0 時│義彌陀郵局 │ │ │ │ │ │ │ │ │ │ │10分 │ │ │ │ │ │ │ │ ├───┼─────┼─────┼───┴──────┴────┤ │ │ │ │ │ │105 年│29987元 │臺灣土地銀│ │ │ │ │ │ │ │10月1 │ │行00000000│ │ │ │ │ │ │ │日1 時│ │635號帳戶 │ │ │ │ │ │ │ │3 分 │ │ │ │ │ │ │ │ │ ├───┼─────┼─────┼───────────────┤ │ │ │ │ │ │105 年│99987元 │玉山商業銀│ │ │ │ │ │ │ │10月2 │ │行帳號1023│ │ │ │ │ │ │ │日0 時│ │000000000 │ │ │ │ │ │ │ │4 分 │ │號帳戶 │ │ │ ├─┼─┼─────┼──┼───┼─────┼─────┼───┬──────┬────┼───────┤ │16│不│不詳手法 │105 │105 年│29985元 │太平郵局帳│105 年│嘉義市東區彌│20000元 │李宸潔三人以上│ │ │詳│ │年10│10月1 │ │號00000000│10月1 │陀路238 巷69│ │共同犯詐欺取財│ │ │被│ │月1 │日0 時│ │940549號帳│日0 時│號全家超商 │ │罪,處有期徒刑│ │ │害│ │日前│51分 │ │戶 │54分 │ │ │壹年。未扣案犯│ │ │人│ │某時│ │ │ ├───┼──────┼────┤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105 年│嘉義市東區彌│9000 元 │佰玖拾捌元沒收│ │ │ │ │ │ │ │ │10月1 │陀路238 巷69│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日0 時│號全家超商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55分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105 年│嘉義市西區仁│900 元 │ │ │ │ │ │ │ │ │ │10月1 │愛路395 號台│ │ │ │ │ │ │ │ │ │ │日1 時│北富邦銀行 │ │ │ │ │ │ │ │ │ │ │23分 │ │ │ │ └─┴─┴─────┴──┴───┴─────┴─────┴───┴──────┴────┴───────┘ 附表二: ┌─┬─┬─────┬──┬───┬─────┬─────┐ │編│被│詐 術 │詐騙│匯款時│遭詐騙金額│匯入之人頭│ │號│害│ │時間│間 │ │帳戶 │ │ │人│ │ │ │ │ │ ├─┼─┼─────┼──┼───┼─────┼─────┤ │1 │黃│佯稱黃素蓮│105 │105 年│14988元 │玉山銀行中│ │ │素│在網路上購│年8 │8 月31│ │壢分行帳號│ │ │蓮│物,誤設為│月31│日19時│ │0000000000│ │ │ │分期付款,│日 │30 分 │ │771號帳戶 │ │ │ │需操作ATM │ │ │ │ │ │ │ │以進行取消│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