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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4 日
  • 法官
    簡芳潔簡佩珺吳金玫

  • 當事人
    廖冠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458、1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冠委犯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余泰勳(綽號「大頭」)與林本忠(綽號「老猴」、「老頭 」)、曾祥傑(原名曾文泰、綽號「進仔」、「阿進」」)於 民國102年3、4月間,籌組本案詐騙集團,並邀李昆翰(綽號「偉仔」)、馬仕堯(綽號「阿堯」)等人加入;於102年5月 間,又邀潘志源(原名陳志源,綽號「芭樂」)、宋鈺鴻 (綽號「阿宏」、「阿鴻」)、張宸綱(綽號「芭樂拳」)等人加 入,由余泰勳負責統籌機房之管理及提供設備,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曾祥傑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其等先由余泰勳自102年5月中旬起,承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1(寶祥大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寶祥大樓機房),復於102年8月間,由李昆翰承租位於臺中市 ○○區○○路000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成立詐騙機房(下稱新新生活大樓機房),將李昆翰、馬仕堯、潘志源改派至新 新生活大樓機房,該機房由李昆翰負責管帳、馬仕堯負責指導詐騙技巧,並陸續招攬吳祥銘(綽號「小明」,自102年7 月間起)、田婕妍(原名田琇苑,綽號「姐仔」,自102年8月間起)、洪育杰(綽號「阿杰」,自102年9月間起)、廖育暐(綽號「小廖」、「小瑋」,自102年10月中旬起,至同年11 月初止)、黃鈺倫(綽號「小胖」,自102年9月間起)、陳瑄 宗(綽號「阿宗」,自102年10月間起)、關景隆(綽號「阿隆」,自102年10月間起)等人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及招攬魏士凱(綽號「小魏」、「阿凱」,自102年7月間起)、廖冠委( 綽號「熊貓」,自102年9月10日起,至103年1月4、5日止) 、王志傑(綽號「小傑」,自102年11月間起)等人加入新新 生活大樓機房,而成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田琇苑於加入寶祥大樓機房後,復於102年10月間轉換至新新生活大樓機 房;余泰勳則自102年12月10日起,另承租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3樓之2(鄉林凱悅大樓),並將寶祥大樓機房之設備及人員遷移至該處設置詐騙機房(下稱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員於加入期間,除各機房內成員均擔任電腦手及互相支援外,並依余泰勳、曾祥傑之指示調派而相互支援。 二、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 (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與潘志源、廖冠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俗稱電腦手之第一線詐騙成員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世紀佳緣」等各大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員工,以假名「陳瑞豐」等,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上開被害人之信任後,即訛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上開被害人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員工證及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及準私文書,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電磁紀錄準特種文書、準私文書,用以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及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上開被害人,再將上開被害人資料往上陳報給各機房幹部,由機房幹部陳報給余泰勳或曾祥傑,由余泰勳或曾祥傑親自扮演,或安排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其他成年成員扮演第二、三線角色(即擔任支援者),分別假冒南華金控公司等公司之員工、劉冠宏主任、王濤經理、香港稅務局林明右專員、香港匯豐銀行經理、債主、親友等身分,以要繳交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等為由,詐騙上開被害人匯款,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而詐騙既遂(各次 詐騙既遂之犯罪時間、參與情形、被害人、詐騙過程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已利用網路 即時通及手機等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聊天、談感情而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而著手實施詐騙,然因如附表二所示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或察覺其等為詐騙集團或尚未匯款而詐欺未遂(各次詐騙未遂之犯罪時間、被害人及電話號碼、參與情形,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掌握其等犯罪線索後,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地點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四、附表五所示之物(扣 案物是否與本案有關均詳如附表四、附表五之備註欄所載) ,而查獲上情【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被訴部分,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6、1543號、104年度訴字第357、407號判決後,其等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011、1013、1014、1015號判決;潘志源被訴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163、164號後,潘志源提 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1 、42號判決上訴駁回,潘志源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臺上字第134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三、案經蔣立慧、高萍、汪桂平、程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珍、梁偉雄、汪玲、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何樟根、劉琳、利麗玲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彰化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廖冠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60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檢察官 、被告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委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共犯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潘志源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蔣立慧、高萍、汪桂萍、程有群、楊宏、唐志惠、劉珍珍、梁偉雄、汪玲、周紅梅、李文琴、韋漢珍、何樟根、劉琳、利麗玲證述其等遭詐騙之過程情節 (詳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記載)均大致相符,復有共犯關景隆出具之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共犯關景隆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 資料、被害人梁偉雄與員警對話內容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753號卷第6至12頁);共犯廖育暐、 陳瑄宗、李昆翰、田婕妍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本案詐騙集團之教戰守則內容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 (一)第13至19、28至31、43至49頁反面、第60至66頁背面、第95至125頁);共犯陳瑄宗、李昆翰、田婕妍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共犯陳瑄宗扣案編號5之隨身碟內容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教戰 守則內容、共犯陳瑄宗扣案電腦資料、共犯李昆翰扣案電腦及隨身碟內容資料、共犯李昆翰透過skype對談紀錄、共犯 田婕妍扣案電腦內容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二)第8至19頁反面、第31至62、74至84 頁);被害人蔣怡慧(即蔣立慧,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0號)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共犯余泰勳、吳祥銘、魏 士凱、馬仕堯、張宸綱、宋鈺鴻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共犯魏士凱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 (含QQ對話內容及教戰守則)、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17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搜索地點臺中市南屯區大墩路703號11樓《即新新生活大樓機 房》)、經共犯馬仕堯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含照片、偽造證件照片、偽造匯款單據及QQ對話內容)、芭樂拳 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宏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一)第59至64、65、88、101至102、105至124、127至132、149至150、157至189、205至206、207至210、226 、227頁);共犯黃鈺倫、林瑀彤、洪育杰、潘志源、王志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經共犯潘志源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附表二編號18所示被害人B2 (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遭詐騙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阿堯詐騙機房成員私人手機號碼手機翻拍照片、新新生活大樓機房照片、經共犯王志傑確認之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共犯王志傑確認之扣案電腦內文件列印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二)第4、82、97、127、129至165、179、180、201至 204頁);被害人蔣立慧提供之南華金控投資案帳單明細、匯款明細表、中國銀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中國建設銀行存款憑條照片、轉帳憑條照片、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台灣銀行網銀對匯、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中國銀行客戶回單照片、匯款明細表、QQ對話內容、電話通聯紀錄、偽造之陳瑞豐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偽造之陳瑞豐華南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業務主任證照片、假扮陳瑞豐之人之個人照片、手機簡訊內容等資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三)第5至23、30至117、125至215 頁);共犯余泰勳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綽號 「熊貓」之照片比對、老猴手機門號翻拍照片、共犯余泰勳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內之相片資料翻拍照片、門號 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共犯宋鈺鴻扮演何于杰債主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網絡技術有限公司付款憑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 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卷(四)第6至9、12至19、25至29、51至149頁);搜索機房現場照片、 房間內電腦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第330至343 頁);共犯馬仕堯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照片、偽造之陳簿杰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像、偽造之陳簿杰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經理證影像、QQ對話內容、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被害人資料)、共犯潘志遠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共犯魏士凱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被害人資料、教戰守則)、共犯王志傑筆記型電腦詐騙資料(含與被害人QQ對話內容、被害人資料)、本院102年聲監字第1419、1585、 1688、1845、2003、2004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本院 102年聲監續字第1617、1773、1774、1887、1928、1929、 2049、2050、2111、2112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大頭( 余泰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二)第347至380、381至 422、42 3至446、448至449、546至586、587至671頁);大 頭(余泰勳)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阿忠、小明、小廖、進仔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阿堯(馬仕堯)所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阿傑(洪育杰)所使 用門號0000 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小明(吳祥銘)所使 用門號000000 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芭樂 拳(張宸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 潘志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芭樂所使 用新門號00000000 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魏(魏士凱)所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熊貓(廖冠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姐仔(田婕妍)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忠所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龍(關景隆)所使用門號00000 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阿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進仔(曾祥傑)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廖(廖育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見彰 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03257號卷(三)第672至675、 679至1134頁);共犯李昆翰、田婕妍、廖育暐、陳瑄宗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102年11月 28、29日詐欺案蒐證照片、被害人蔣立慧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高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告訴人高萍提供之資料相片、匯款資料、中國移動通信客戶詳單及其他相關資料、被害人汪桂平與共犯吳祥銘對話內容、被害人汪桂平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汪桂平提供之支付寶付款憑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及資料相片、汪桂平(暱稱:QQ139149)與共犯張宸綱 (暱稱:開不了口及惜緣)之對話內容摘要(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0至11、12至21、30至31、49至50、51至53 、60至61、71至72、77、114、125至139、140至150、159至195頁);共犯關景隆出具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一覽表、扣案編號7隨身碟內容資料、被害人梁偉雄與員警之對話內容 、被害人程有群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程有群提供之匯款帳號及中國工商銀行交易回單、犯嫌照片、被害人楊宏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楊宏提供之匯款資料照片、被害人楊宏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唐志惠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員警與被害人唐志惠在QQ對話內容、被害人劉珍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扣案電腦(廖冠委使用)中關於被害人提供帳戶及匯款單資料照片、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淡定(劉珍珍)」對話內容、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表(詐騙劉珍珍部分)、被害人梁偉雄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中國的受騙人(梁偉雄)」對話內容、被害人梁偉雄提供之匯款資料(中國農業銀行轉帳匯款單)及犯嫌照片、被害人汪玲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汪玲提供之匯款資料、被害人周紅梅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周紅梅提供之匯款等資料、被害人周紅梅(暱稱:Sabrina)與犯嫌(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內容、被害人李文琴遭詐騙案犯嫌 角色分工一覽表、共犯魏士凱扣案電腦及隨身碟中被害人匯款資料及基本資料、暱稱「臺灣Police(偵查佐:劉錦堂)」與暱稱「曾經的滄傷(李文琴)」對話內容、共犯魏士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害人李文琴門號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韋漢珍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韋漢珍提供之匯款資料及相片、被害人韋漢珍大陸門號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何樟根 遭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何樟根提供之匯款資料、偽造之李昱玟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李昱玟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行政秘書證、QQ對話內容、偽造之華南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期貨投資案申請表、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300031415號卷第8至13、14至17、27、32至35、36、43至51、52、58至 61、62、67至70、71至74、75、79至89、90至91、101至106、125、131至143、144、150至158、159、168至174、185、190至206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鑑識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81號卷(一)第94 至231頁);偽造之空白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照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第91、92至 150、1 51至335頁);芭樂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 察譯文、姐仔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小魏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大頭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清查一覽表、被害人劉琳遭詐騙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被害人劉琳提供之公民證、匯款資料、假冒「孫天浩」之生活照、偽造之身分證正反面及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被害人利麗玲詐騙案犯嫌角色分工一覽表、洪育杰門號0000000000與利麗玲門號 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被害人利麗玲提供之公 民證、佳緣網之帳號及密碼資料、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出遊之生活照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二)第1至130、131至137、191、197至199、200 、203至204、223至224頁);共犯曾祥傑出具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一覽表、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被害人劉坤門號 0000000000000號遭詐騙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539號卷第7至12、70至71頁);彰化縣警察局104年6月1日彰警刑字第1040040437號函暨檢 附員警職務報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1、1013、1014、101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 85頁)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廖冠委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行為後,刑法有關詐欺取財罪部分,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修正刑法第339條、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並自同年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 犯罰之」 (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 ;又新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 取財既遂及未遂罪之犯行,核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有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述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自應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 形,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罪未遂罪之成立。是以,被告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既已利用網路即時通及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聊天、談感情,佯裝交往而騙取其等之身分金融資料,即屬實行詐術之行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縱被告與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合致。 (三)又按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又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 、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所 屬本詐騙集團就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已著手於詐騙行為 之實施,而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92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可參;且若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亦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而電話、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提供資金至籌設電話機房、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收購取得人頭帳戶、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款朋分等各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查共犯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共組本案詐騙集團後,陸續邀集共犯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黃志源、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加入各機房與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行為,由共犯余泰勳負責管理機房及提供設備事宜,由共犯林本忠負責集團開銷及業績督導,由共犯曾祥傑負責提供人頭帳戶、確認被害人是否已依指示匯款及與不詳地下匯兌管道聯繫提領贓款事宜,共犯余泰勳、曾祥傑並有親自擔任或安排其他成員擔任第二、三線人員以支援第一線之電腦手對被害人實施詐騙,共犯馬仕堯、李昆翰除擔任機房幹部外,並與共犯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魏士凱、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潘志源、被告及其他不詳成員擔任第一線電腦手及依共犯余泰勳、曾祥傑之指示擔任第二、三線支援人員,其等係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術,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待自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後,再分配薪水及獎金,則被告與共犯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 (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及其他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其等自應就各自加入、參與期間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該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部分 (其等參與情形及所涉犯罪事實詳如附表一、附表二之說明),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從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5部分,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 團之詐欺取財既遂、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至66部分,共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 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自應就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與共犯余泰勳、林本忠、曾祥傑、林瑀彤(僅參與附表一編號1部分)、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洪育杰、廖育暐、黃鈺倫、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潘志源相互重疊之參與期間內,負共同詐欺之責任,均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犯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3罪間,係 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被害人財物之同一目的,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六)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均係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犯意,多次利用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通訊等方式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絡實施詐騙,客觀上對同一被害人雖存有複數舉止,惟係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均係為遂行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均係基於詐取各該被害人款項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下,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故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部分,各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一罪;就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部分,各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一罪。 (七)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5、如附表二編號1至66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有謀生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圖謀非法所得而加入詐騙犯罪集團,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等指定之人頭帳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情節非輕,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擔任第一線電腦手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手段、參與分工之情節,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藥師助理,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6,000元,未婚,與爺爺奶奶同住,需扶養爺爺奶奶,經濟狀況尚可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 第40條之1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亦 有明定。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 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2.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 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 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 (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90號判決參照),是以行動電話之SIM卡自亦得宣告沒收。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5所示之物及如 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屬本案詐 騙集團或成員所有,且均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詐騙被害人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犯余泰勳、吳祥銘、洪育杰、張宸綱、宋鈺鴻、黃鈺倫、王志傑、魏士凱、馬仕堯、李昆翰、潘志源等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查: ⑴被告所屬詐騙集團雖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第一線電腦手,僅參與部分之階段行為,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項,酌以被告自承其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報酬為前2 個月每個月可領底薪1萬元,之後按向被害人詐騙所得 款項中抽取報酬3%,其有領得底薪2萬元及按詐欺所得金額抽取約5萬元報酬,迄至被查獲止,共分得報酬約 新臺幣7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158頁反面),堪認被告就如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其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共計7萬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款項,係主謀即共犯余泰勳就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所分得之犯罪所得 (此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6號、104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於共犯余泰勳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非被告之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行為而未遂,因認其就上述部分,各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等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不受證據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電腦數位鑑識資料,作為本案詐騙集團就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部分已著手實施詐騙等情之論據。惟查:依如附表三卷證出處欄所示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可知,該等通聯紀錄之通話秒數各僅寥寥數秒或為0秒 ,又無通訊監察譯文或被害人筆錄可佐,單憑此等通聯紀錄,實無從知悉雙方是否確已取得聯繫,更無從知悉雙方通訊內容為何。況依卷附「林本忠等24人詐騙集團被害人清查一覽表」清查情形欄所載可知,如附表三所示之電話號碼,經警撥打電話清查時,多為「關機」、「停機」、「空號」、「未接」、「掛電話」、「無法接通」、「暫停服務」、「未回應」、「未提供服務」之情形(見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第1至13頁),則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是否確已與此部分電話門號持用人取得聯繫及雙方通聯內容為何 (是否與實施詐騙有關),均有未明。又上開清查情形欄雖有 少部分電話經警撥打後,對方表示曾與自稱華南金控的臺灣人聯繫,但因為知道是詐騙伎倆而未遭詐騙得逞等情,承辦員警乃註記「未被騙」、「未得逞」,有104年6月1日員警 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另案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然此部分註記內容之實情為何(亦即該等電話門號持用人所指自稱華南金控而與其等聯繫之臺灣人是何時與其等聯絡詐騙?以何方式與其等聯絡?是否確係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抑或可能是其他以同樣模式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等情節),因無此等門號持用人之詢問筆錄或相關通訊監察 譯文等資料可佐,無從得悉實情,尚難逕予推認其等確係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至於卷附如附表三編號2、11、15、18、21、22、26、31、33、35、38、39、40、42、46、56、57、61、72、78、81至83、86、89、90、93卷證出處欄 所示之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內容均僅為阿拉伯數字及亂碼文字,尚難查悉是否與實施詐騙有關,無從據以佐證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有對此部分電話門號持用人實施詐騙行為。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何著手詐騙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實施詐騙行為之有罪心證,此外,在本院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3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詐欺取財既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過程及金額【金額單位:人民幣】 │ │ ├──────┼───────┤ │ │ │證據出處 │參與情形(共犯)│ │ ├──┼──────┼───────┼────────────────────────────┤ │1 │蔣立慧 │102年11月13日 │由洪育杰自稱「陳瑞豐」先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起至103年1月6 │「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 │ │ │日止 │任」,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蔣立慧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 │ │ │ │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蔣立慧聊天、談感情,佯│ │ │ │ │有交往、結婚真意,於取得蔣立慧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 │ ├──────┼───────┤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 │ │警詢、偵訊(│余泰勳、林本忠│參加云云,以騙取蔣立慧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 │ │見103年度偵 │、曾文泰、林瑀│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 │ │字第1750號卷│彤、馬仕堯、李│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 │ │三第1至4頁反│昆翰、宋鈺鴻、│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面、第25至27│張宸綱、吳祥銘│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 │ │頁)。 │、田婕妍、洪育│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蔣立慧│ │ │ │杰、黃鈺倫、陳│,再由:①曾祥傑假扮南華金控香港總公司投資部「劉冠宏主任│ │ │ │瑄宗、關景隆、│」、②馬仕堯假扮該公司「王濤經理」、③李昆翰假扮該公司「│ │ │ │魏士凱、王志傑│邱副總」、③潘志源假扮臺灣董事會「陳會長」、④余泰勳假扮│ │ │ │、潘志源、廖冠│香港稅務局「林明右專員」、⑤林瑀彤於103年1月5日假扮「陳 │ │ │ │委 │瑞豐媽媽張欣怡」、⑥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假扮香港匯豐│ │ │ │ │銀行「李均經理」、「謝震武律師」等身分,陸續佯以繳交投資│ │ │ │ │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險、補交正式會員費│ │ │ │ │用、索取回扣、印花稅、保證金、律師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蔣│ │ │ │ │立慧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蔣立慧信以為真,陷│ │ │ │ │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 │①於102年12月2日匯款6萬2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桃江支行 │ │ │ │ │ 桃花路支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7號)。 │ │ │ │ │②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③於102 年12月12日匯款13萬1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④於102 年12月13日匯款12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⑤於102 年12月13日匯款17萬444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⑥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⑦於102 年12月17日匯款14萬156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⑧於102 年12月20日匯款18萬3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⑨於102 年12月20日匯款11萬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南國支│ │ │ │ │ 行戶名「李紀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⑩於102 年12月23日匯款17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⑪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市│ │ │ │ │ 金海棠支行戶名「王鳳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 │ │ │ 7號)。 │ │ │ │ │⑫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上開「王鳳嬌」帳戶。 │ │ │ │ │⑬於102年12月23日匯款6萬1170元至之上開「王鳳嬌」帳戶。 │ │ │ │ │⑭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26萬65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⑮於102 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中國銀行北京針織路支行戶名│ │ │ │ │ 「郭雲陽」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 │ │ │ │ │⑯於102 年12月30日匯款50萬元至上開「郭雲陽」帳戶。 │ │ │ │ │合計蔣立慧共遭詐騙220萬10元。 │ ├──┼──────┼───────┼────────────────────────────┤ │2 │高萍 │102年9月23日起│先由吳祥銘自稱「孫天浩」,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至103年1月7日 │「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管│ │ │ │止 │」,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高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 │ │ │ │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高萍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 │ │ │ │真意,於取得高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 │ │ │ │期貨,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 │ ├──────┼───────┤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 │ │警詢(見103 │余泰勳、林本忠│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 │ │年度偵字第17│、曾文泰、廖育│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 │ │50號卷(四)第│暐、馬仕堯、李│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 │ │30至34頁反面│昆翰、宋鈺鴻、│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 │ │。 │張宸綱、吳祥銘│來取信高萍,騙取高萍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余泰勳假扮│ │ │ │、田婕妍、洪育│南華金控投資部「張仲豪專員」、②張宸綱假扮香港金融管理局│ │ │ │杰、黃鈺倫、陳│「林專員」、③曾祥傑假扮財務部經理「劉冠宏」、④馬仕堯假│ │ │ │瑄宗、關景隆、│扮財務部員工「王濤」、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南華金控│ │ │ │魏士凱、王志傑│財務部「李金華主任」、放款部員工等身分,陸續佯以籌措投資│ │ │ │、潘志源、廖冠│本金、提供現金通匯紀錄、補交臨時會員費用、海外信用保險費│ │ │ │委 │等事由,撥打電話與高萍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 │ │ │【林瑀彤未加入│高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本案詐騙集團】│①於102年12月17日匯款1萬2142元至中國銀行廣州國際輕紡城支│ │ │ │ │ 行戶名「朱鳳」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②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1萬8213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③於102 年12月25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④於102年12月29日匯款3萬23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合計高萍共遭詐騙9萬2655元。 │ ├──┼──────┼───────┼────────────────────────────┤ │3 │汪桂平 │102年8月底起至│先由張宸綱自稱「何于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103年1月2日止 │「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 │ │ │ │騙對象,迨取得與汪桂平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 │ │ │ │軟體QQ方式,與汪桂平聊天,於取得汪桂平之信任後,即騙稱:│ │ │ │ │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 │ │ │ │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 │ ├──────┼───────┤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 │ │警詢(見103 │余泰勳、林本忠│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 │年度偵字第17│、曾文泰、廖育│」、「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 │ │50號卷(四)第│暐、馬仕堯、李│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 │ │22至24頁反面│昆翰、宋鈺鴻、│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汪桂平,騙取汪桂平之身分、金融資料,│ │ │)。 │張宸綱、吳祥銘│再由:①曾祥傑假扮香港總公司經理「劉冠宏」、②余泰勳假扮│ │ │ │、田婕妍、洪育│「張順豪經理」、③宋鈺鴻於假扮「何于杰之債主」、④本案詐│ │ │ │杰、黃鈺倫、陳│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香港總公司某員工、香港總公司「李清華主│ │ │ │瑄宗、關景隆、│任」、匯豐銀行「陳學書經理」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 │ │ │魏士凱、潘志源│交臨時會員費用、帳戶設定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汪桂平聯繫匯│ │ │ │、廖冠委 │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以詐騙,致汪桂平信以為真,陷於錯誤,│ │ │ │【林瑀彤未加入│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本案詐騙集團,│①於102年9月25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李宗健」帳 │ │ │ │王志傑案發後始│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加入本案詐騙集│②於102年9月26日匯款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楊嵐」帳戶│ │ │ │團】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③於102年10月7日匯款2萬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劉文」帳戶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④於102年10月9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 │ │ │ │ │⑤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戶名「劉文」帳戶。 │ │ │ │ │合計汪桂平共遭詐騙8萬9000元。 │ ├──┼──────┼───────┼────────────────────────────┤ │4 │程有群 │102年7月某日起│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何于杰」,利用電腦連接網│ │ │ │至102年12月27 │際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 │ │ │日後某日 │司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程有群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 │ ├──────┼───────┤,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程有群聊天,於取得程有群之│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程有群之身分、金融資料,│ │ │31415號卷第2│暐、馬仕堯、李│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李主任」、│ │ │8至31頁)。 │昆翰、宋鈺鴻、│香港匯豐銀行「張經理」等身份,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 │ │ │張宸綱、吳祥銘│臨時會員費用等事由,撥打電話予程有群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實│ │ │ │、田婕妍、洪育│施詐騙,致程有群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 │ │ │杰、黃鈺倫、陳│依指示: │ │ │ │瑄宗、關景隆、│①於102年12月13日匯款5萬4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戶名「陳曉碧│ │ │ │魏士凱、王志傑│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潘志源、廖冠│②於102年12月24日匯款4萬元至上開「陳曉碧」帳戶。 │ │ │ │委 │③於102年12月26日匯款1萬2000元至上開「陳曉碧」帳戶。 │ │ │ │【林瑀彤未加入│④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6000元至上開「陳曉碧」帳戶。 │ │ │ │本案詐騙集團】│⑤於102年12月27日匯款4000元至上開戶名「陳曉碧」帳戶。 │ │ │ │ │合計程有群共遭詐騙11萬6000元。 │ ├──┼──────┼───────┼────────────────────────────┤ │5 │楊宏 │102年4月6日起 │先由潘志源自稱「徐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至102年10月20 │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騙│ │ │ │日止 │對象,迨取得與楊宏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 │ │ │ │QQ方式,與楊宏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取得楊宏之信│ │ │ │ │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 │ │ │ │,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 │ │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 │ ├──────┼───────┤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匯款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唐志惠│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騙取楊宏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余泰勳假冒香港南華金│ │ │31415號卷第3│暐、馬仕堯、李│控公司辦理海外投資部「張主任」、財務部出納部經理「張仲浩│ │ │8至42頁)。 │昆翰、宋鈺鴻、│」、②曾文泰假冒該公司投資部海外保險業務部門住任「劉冠宏│ │ │ │張宸綱、吳祥銘│」、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扮「陳專員」、「林專員」等身分│ │ │ │、田婕妍、洪育│,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海外信用保│ │ │ │杰、黃鈺倫、陳│險、補交正式會員會費、保證金、律師費、帳戶保證金等事由,│ │ │ │瑄宗、關景隆、│撥打電話予楊宏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楊宏信以│ │ │ │魏士凱、潘志源│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廖冠委 │①於102年10月5日匯款5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黑龍江省大慶市八│ │ │ │【林瑀彤未加入│ 百鄉支行戶名「李宗健」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 │ │ │本案詐騙集團,│ 號)。 │ │ │ │王志傑案發後始│②於102年10月8日匯款1萬36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 │ │ │ │加入本案詐騙集│③於102年10月9日匯款1萬3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 │ │ │ │團】 │④於102年10月10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 │ │ │ │ │⑤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5萬84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南省益陽桃│ │ │ │ │ 江桃花路分理處支行戶名「傅美群」帳戶(帳號:0000000000│ │ │ │ │ 000000000號)。 │ │ │ │ │⑥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4萬80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⑦於102年10月19日匯款3860元至上開「李宗健」帳戶。 │ │ │ │ │合計楊宏共遭詐騙16萬6800元。 │ ├──┼──────┼───────┼────────────────────────────┤ │6 │唐志惠 │102年3月某日起│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陳杰」,利用電腦連接網際│ │ │ │至102年11月5日│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 │ │ │後某日止 │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唐志惠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 │ │ │ │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唐志惠聊天,於取得唐志惠之信│ │ │ │ │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 │ │ │ │,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 │ │ │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 │ │ │ │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 │ ├──────┼───────┤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信唐志惠,騙取唐志惠之身分、金融資料,由自稱「香港總公司│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員工」以核對資料為由騙取唐志惠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①│ │ │31415號卷第5│暐、馬仕堯、李│曾祥傑假冒香港總公司經理「劉冠宏」、②余泰勳假冒香港總公│ │ │3至57頁)。 │昆翰、宋鈺鴻、│司「張經理」、③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某員工│ │ │ │張宸綱、吳祥銘│、「李清華經理」等身分,陸續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 │ │ │、田婕妍、洪育│員費用、繳納稅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唐志惠聯繫匯款事宜,以│ │ │ │杰、黃鈺倫、陳│此方式實施詐騙,致唐志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 │ │ │瑄宗、關景隆、│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魏士凱、王志傑│①於102年9月23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傅美群」帳 │ │ │ │、潘志源、廖冠│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7號)。 │ │ │ │委 │②於102年9月24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林瑀彤未加入│③於102年10月14日匯款3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本案詐騙集團】│④於102年10月2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⑤於102年11月5日匯款4萬5700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 │合計唐志惠共遭詐騙15萬5700元。 │ ├──┼──────┼───────┼────────────────────────────┤ │7 │劉珍珍 │102年9月間某日│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稱「黃尉軒」,利用電腦連接網際│ │ │ │起至102年12月 │網路至大陸地區「QQ」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 │ │ │底止 │公司員工」,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劉珍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 │ ├──────┼───────┤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劉珍珍聊天,於取得劉珍珍│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 │ │31415號卷第6│暐、馬仕堯、李│偽造「匯款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已匯款投資│ │ │3至66頁)。 │昆翰、宋鈺鴻、│來取信唐志惠,騙取劉珍珍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該詐騙集團│ │ │ │張宸綱、吳祥銘│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司某員工、「李主任」,陸續佯以籌措投│ │ │ │、田婕妍、洪育│資本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劉珍珍聯繫匯款事宜之方式予以詐騙│ │ │ │杰、黃鈺倫、陳│,致劉珍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依指示於│ │ │ │瑄宗、關景隆、│102年12月22日匯款8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湖 南省益陽市金海棠│ │ │ │魏士凱、王志傑│支行戶名「王鳳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潘志源、廖冠│ │ │ │ │委 │ │ │ │ │【林瑀彤未加入│ │ │ │ │本案詐騙集團】│ │ ├──┼──────┼───────┼────────────────────────────┤ │8 │梁偉雄 │102年11月間起 │先由關景隆自稱「王子清」,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至102年12月16 │「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臺灣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日後某日止 │」,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梁偉雄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 │ ├──────┼───────┤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梁偉雄聊天,於取得梁偉雄之信任後│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即騙稱:其公司有期貨投資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馬仕│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梁偉雄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曾│ │ │31415號卷第7│堯、李昆翰、宋│祥傑假冒香港總公司主任「劉冠宏」、吳祥銘假冒「王子清的媽│ │ │6至78頁)。 │鈺鴻、張宸綱、│媽」等身份,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梁偉雄聯繫│ │ │ │吳祥銘、田婕妍│匯款事宜之方式予以詐騙,致梁偉雄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 │ │ │、洪育杰、黃鈺│於遭詐騙過程中依指示於102年12月16日匯款4萬2000元至中國農│ │ │ │倫、陳瑄宗、關│業銀行戶名「張上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景隆、魏士凱、│。 │ │ │ │王志傑、潘志源│ │ │ │ │、廖冠委 │ │ │ │ │【林瑀彤未加入│ │ │ │ │本案詐騙集團,│ │ │ │ │廖育暐已離開本│ │ │ │ │案詐騙集團】 │ │ ├──┼──────┼───────┼────────────────────────────┤ │9 │汪玲 │102年5月3日起 │先由宋鈺鴻自稱「陳育豪」,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 │ │ │至102年11月25 │區「QQ」交友網站,冒充「香港順豪科技台灣分公司主管」,尋│ │ │ │日(汪玲前往香│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汪玲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 │ │ │港順豪科技公司│通軟體QQ方式,與汪玲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並要求汪│ │ │ │查證)止 │玲以女友名義與另名假冒「陳育豪父親」之詐騙集團成員通話,│ │ │ │ │於取得汪玲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 │ ├──────┼───────┤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汪玲│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民國國民身分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 │ │31415號卷第9│暐、馬仕堯、李│「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匯款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 │ │2至100頁) │昆翰、宋鈺鴻、│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以匯款投資來取信汪玲,再由:│ │ │。 │張宸綱、吳祥銘│①曾祥傑假冒香港總公司「劉冠宏主任」、②由該詐騙集團之不│ │ │ │、田婕妍、洪育│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匯豐銀行「林專員」、香港總公司「陳經理│ │ │ │杰、黃鈺倫、陳│」、「陳育豪的爸爸」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繳交會員費│ │ │ │瑄宗、關景隆、│用、律師擔保費等事由,撥打電話予汪玲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 │ │ │魏士凱、王志傑│式實施詐騙,致汪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 │ │ │、潘志源、廖冠│續依指示: │ │ │ │委 │①於102年6月21日匯款3萬65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徐春龍」│ │ │ │【林瑀彤未加入│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本案詐騙集團】│②於102年7月4日匯款1萬元至中國銀行戶名「朱鳳」帳戶(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③於102年7月11日匯款29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④於102年7月14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⑤於102年7月16日匯款1 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⑥於102年7月13日匯款36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⑦於102年7月19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⑧於102年7月27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⑨於102年7月27日匯款51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⑩於102年7月27日匯款100 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⑪於102年7月29日匯款2300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 │⑫於102年10月9日匯款3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之戶名「劉文」帳│ │ │ │ │ 戶。 │ │ │ │ │⑬於102年11月間某日(分2次)共匯款1萬元至上開「朱鳳」帳 │ │ │ │ │ 戶。 │ │ │ │ │合計汪玲共遭詐騙8 萬5000元。 │ ├──┼──────┼───────┼────────────────────────────┤ │10 │周紅梅 │102年9月某日起│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及廖育暐自稱「陳子豪」,利用電腦│ │ │ │至102年11月8日│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係臺灣「南│ │ │ │止 │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主任」,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周紅梅之│ │ │ │ │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周紅梅聊天│ │ │ │ │、談感情,佯稱有交往真意,於取得周紅梅之信任後,即騙稱:│ │ │ │ │其公司有之投資期貨活動,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 │ │ │ │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周紅梅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 │ ├──────┼───────┤,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 │ │31415號卷第1│暐、馬仕堯、李│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 │ │26至130頁) │昆翰、宋鈺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證件、以匯款投資來取信周│ │ │ │張宸綱、吳祥銘│紅梅,再由:①曾祥傑假冒香港投資部主任「劉冠宏」、②本案│ │ │ │、田婕妍、洪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南華金控財務部「李欣華(李清│ │ │ │杰、黃鈺倫、陳│華)」、職稱不詳之「張嘉豪」、「林鳳嬌」等身分,佯以籌措│ │ │ │瑄宗、關景隆、│投資本金、補交印花稅、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等事由,撥打電話予│ │ │ │魏士凱、王志傑│周紅梅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周紅梅信以為真,│ │ │ │、潘志源、廖冠│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委 │①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3萬2000元至中國工商銀行大慶海天分理│ │ │ │【林瑀彤未加入│ 處戶名「劉文」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本案詐騙集團】│②於102年10月18日匯款10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 │ │ │ │ │③於102年11月1日匯款5萬5000元至上開「劉文」帳戶。 │ │ │ │ │④於102年11月5日匯款5 萬元至上開「劉文」帳戶。 │ │ │ │ │⑤於102年11月8日匯款8000元至上開「劉文」帳戶。 │ │ │ │ │合計周紅梅共遭詐騙24萬5000元。 │ ├──┼──────┼───────┼────────────────────────────┤ │11 │李文琴 │102年12月某日 │先由魏士凱自稱「陳人豪」,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起至103年1月初│「佳緣」交友網站,冒充「臺灣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 │ │ │某日止 │行騙對象,迨取得與李文琴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 │ │ │ │通軟體QQ方式,與李文琴聊天,於取得李文琴之信任後,即騙稱│ │ │ │ │:其公司有保本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 │ │ │ │對方名義參加云云,先騙取李文琴之身分、金融資料,再由本案│ │ │ │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陳經理」、「員工」及│ │ │ │ │「稅務局人員」等身分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且│ │ ├──────┼───────┤透過電腦網路傳送,提示偽造之「匯豐銀行獲利匯款單」電磁紀│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錄準私文書,表示已匯款投資來取信李文琴,並以繳交保證金為│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馬仕│由,撥打電話予李文琴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詐騙李文琴,致│ │ │31415號卷第1│堯、李昆翰、宋│李文琴陷於錯誤,而於103年1月初,陸續依指示匯款1萬5000元 │ │ │45至149頁) │鈺鴻、張宸綱、│、5000元及1萬1000元至戶名「周海軍」帳戶(金融機構及帳號 │ │ │。 │吳祥銘、田婕妍│均不詳)內,合計李文琴共遭詐騙3萬1000元。 │ │ │ │、洪育杰、黃鈺│ │ │ │ │倫、陳瑄宗、關│ │ │ │ │景隆、魏士凱、│ │ │ │ │王志傑、潘志源│ │ │ │ │、廖冠委 │ │ │ │ │【林瑀彤未加入│ │ │ │ │本案詐騙集團,│ │ │ │ │廖育暐已離開本│ │ │ │ │案詐騙集團】 │ │ ├──┼──────┼───────┼────────────────────────────┤ │12 │韋漢珍 │102年初某日起 │先由潘志源自稱「李鑫」,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QQ│ │ │ │至102年12月6日│」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騙對│ │ │ │後某日(韋漢珍│象,迨取得與韋漢珍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軟體│ │ │ │至銀行查證發現│QQ方式,與韋漢珍聊天、談感情,佯裝有交往真意,於取得韋漢│ │ │ │被騙)止 │珍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之投資期貨案,但公司內部員工│ │ │ │ │及三等親均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韋漢珍之│ │ │ │ │身分、金融資料,然後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假冒「香港總公│ │ │ │ │司員工」,通知投資案即將開始並核對基本資料,並先在電腦內│ │ ├──────┼───────┤,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繼而透過電腦│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台新│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國際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 │ │31415號卷第1│暐、馬仕堯、李│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韋漢珍,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 │ │62至166頁) │昆翰、宋鈺鴻、│詳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總公司員工」、「香港總公司李主任」、│ │ │。 │張宸綱、吳祥銘│「香港總公司王主任」、「臺灣經理」及「台新銀行經理」等身│ │ │ │、田婕妍、洪育│分,佯以要補交臨時會員費用、繳納稅金、設定費等事由,撥打│ │ │ │杰、黃鈺倫、陳│電話予韋漢珍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韋漢珍信以│ │ │ │瑄宗、關景隆、│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魏士凱、王志傑│①於102年10月28日匯款2000元至戶名「黃高雄」帳戶(帳號: │ │ │ │、潘志源、廖冠│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委 │②於102年11月27日匯款1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 │ │ │ │【林瑀彤未加入│③於102年11月28日匯款2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 │ │ │ │本案詐騙集團】│④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萬6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 │ │ │ │ │⑤於102年12月5日匯款2萬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 │ │ │ │ │⑥於102年12月6日匯款1萬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 │ │ │ │ │⑦於102年12月6日匯款5000元至上開「黃高雄」帳戶。 │ │ │ │ │合計韋漢珍共遭詐騙6萬6000元。 │ │ │ │ │ │ ├──┼──────┼───────┼────────────────────────────┤ │13 │何樟根 │102年7月某日起│先由田婕妍自稱「李昱玟」,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至102年10月31 │「世紀佳緣」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 │ │ │日止 │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何樟根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 │ │ │ │即時通軟體QQ方式,與何樟根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於│ │ │ │ │取得何樟根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 │ │ │ │但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可用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以騙取何樟│ │ │ │ │根之身分、金融資料,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 │ │ │ │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 │ ├──────┼───────┤工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先後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 │ │警詢(見彰警│余泰勳、林本忠│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 │ │刑字第103000│、曾文泰、廖育│」、「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 │ │31415號卷第1│暐、馬仕堯、李│示真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何樟根,再陸續由該詐騙集│ │ │86至189頁) │昆翰、宋鈺鴻、│團之不詳成員假冒「南華金控香港總公司「李清華主任」、「劉│ │ │。 │張宸綱、吳祥銘│經理」、「助理」等身分,佯以籌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 │ │ │、田婕妍、洪育│用、稅金等事由,撥打電話予何樟根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 │ │ │杰、黃鈺倫、陳│施詐騙,致何樟根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 │ │ │瑄宗、關景隆、│依指示: │ │ │ │魏士凱、潘志源│①於102年10月21日匯款13萬800元至中國銀行戶名「朱鳳」帳戶│ │ │ │、廖冠委 │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林瑀彤未加入│②於102年10月31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朱鳳」帳戶。 │ │ │ │本案詐騙集團,│合計何樟根共遭詐騙18萬800 元。 │ │ │ │王志傑於案發後│ │ │ │ │始加入本案詐騙│ │ │ │ │集團】 │ │ ├──┼──────┼───────┼────────────────────────────┤ │14 │劉琳 │102年10月17日 │先由吳祥銘自稱「孫天浩」,行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 │ │ │起至102年12月2│區「騰訊QQ」交友網站,冒充「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主│ │ │ │9日(劉琳發現 │管」,尋找行騙對象,迨取得與劉琳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 │ │ │被騙報警處理)│網路即時通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劉琳聊天、談感情,佯有交│ │ │ │止 │往真意,於取得劉琳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 │ │ │ │資期貨,但做金融的三等親內及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希望用│ │ │ │ │對方名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 │ │ │ │民國國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 │ │ │ │證」,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 │ ├──────┼───────┤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 │ │警詢(見103 │余泰勳、林本忠│「匯豐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 │ │年度偵字第12│、曾文泰、廖育│實身分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劉琳,騙取劉琳之身分、金融資│ │ │505號卷二第1│暐、馬仕堯、李│料,再陸續:①由余泰勳假冒南華金控「張仲豪專員」、由曾祥│ │ │92至196頁) │昆翰、宋鈺鴻、│傑假冒「財務經理劉冠宏」;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 │ │。 │張宸綱、吳祥銘│南華金控投資部員工」、「香港金融管理局林專員」、「南華金│ │ │ │、田婕妍、洪育│控財務部李金華主任」、「劉經理之助理王濤」等身分,佯以籌│ │ │ │杰、黃鈺倫、陳│措投資本金、補交臨時會員費用、海外信用保險費等為由,撥打│ │ │ │瑄宗、關景隆、│電話予劉琳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致劉琳信以為真│ │ │ │魏士凱、王志傑│,陷於錯誤,而於遭詐騙過程中陸續依指示: │ │ │ │、潘志源、廖冠│①於102年12月10日匯款2萬5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傅美群│ │ │ │委 │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7號)。 │ │ │ │【林瑀彤未加入│②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5萬元至上開「傅美群」帳戶。 │ │ │ │本案詐騙集團】│合計劉琳共遭詐騙7 萬5000元。 │ ├──┼──────┼───────┼────────────────────────────┤ │15 │利麗玲 │102年8月某日起│先由洪育杰自稱「陳瑞豐」,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 │ │ │至同年12月某日│「QQ」交友網站,假冒「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尋找行│ │ │ │止 │騙對象,迨取得與利麗玲之聯繫及初步認識後,透過網路即時通│ │ │ │ │軟體QQ、手機等方式,與利麗玲聊天、談感情,佯有交往真意,│ │ │ │ │於取得利麗玲之信任後,即騙稱:其公司有高額獲利之投資期貨│ │ │ │ │,但做金融的三等親內及公司內部員工不得參加,希望用對方名│ │ │ │ │義參加云云,並先在電腦內,透過修圖軟體,偽造「中華民國國│ │ │ │ │民身分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 │ ├──────┼───────┤繼而透過電腦網路傳送,以提示上開偽造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 │ │警詢(見103 │余泰勳、林本忠│證」、「南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開發部門員工證」、「匯豐│ │ │年度偵字第12│、曾文泰、廖育│電匯跨行轉帳申請書」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表示出示真實身分│ │ │505號卷二第2│暐、馬仕堯、李│證件、已匯款投資來取信利麗玲,騙取利麗玲之身分、金融資料│ │ │01至202頁反 │昆翰、宋鈺鴻、│,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南華金控「投資部某主任(男│ │ │面)。 │張宸綱、吳祥銘│性)」、「李主任(女性)」等身分,以提供資金作為往來憑據│ │ │ │、田婕妍、洪育│等為由,撥打電話予利麗玲聯繫匯款事宜,以此方式實施詐騙,│ │ │ │杰、黃鈺倫、陳│致利麗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2年12月間某日, │ │ │ │瑄宗、關景隆、│匯款3萬1000元至中國建設銀行戶名「王鳳嬌」帳戶內(帳號: │ │ │ │魏士凱、王志傑│0000000000000000007號)。 │ │ │ │、潘志源、廖冠│ │ │ │ │委 │ │ │ │ │【林瑀彤未加入│ │ │ │ │本案詐騙集團】│ │ └──┴──────┴───────┴────────────────────────────┘ 附表二: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 │編號│被害人電話號碼│被害人│犯罪時間 │參與情形(共犯) │卷證出處 │ │ │ │ │ │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 ├──┼───────┼───┼─────────┼────────────┼────────────────────┤ │ 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日至103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3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15至17頁、偵卷一第92頁、第202頁反面)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 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7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3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38至42頁、偵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反面│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第202至204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 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9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1月1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45至48頁、偵卷一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偵│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卷二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 4 │00000000000 │熊小微│102年9月30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0月7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52至55頁、偵卷一第181至186頁、第187頁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反面、偵卷二第91頁反面至第97頁、第98頁反│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面)。 │ │ │ │ │ │關景隆、魏士凱、潘志源、│ │ │ │ │ │ │廖冠委【廖育暐、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 5 │00000000000 │李美欣│102年10月23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0月26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61頁、偵卷一第186頁、偵卷二第97頁)。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 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4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62至63頁、偵卷二│ │ │ │ │年12月17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88頁反面、第89頁)。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 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3日至103│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4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66至72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至100頁反面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第229頁反面至第231頁反面、第233頁反面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至第234頁、第235頁、第237至238頁、第241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243至244頁、第245頁反面)。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 8 │00000000000 │張玲 │102年12月10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 │ │ │ │年12月21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73至76頁、偵卷一第10│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0頁反面至第101頁、第225頁反面至第227頁反│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面)。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 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7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1月13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79至80頁、偵卷一第101、230頁至反面)。│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10 │00000000000 │顏景紅│102年11月10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1月11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物卷第85至87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11 │00000000000 │劉傳 │102年9月12日至103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4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90至92頁、偵卷一第102頁、偵卷二第4頁、│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第34頁反面、第35至37、42至43、46、48、50│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頁、第67頁反面、第71頁、第72頁反面、第84│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頁反面)。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12 │00000000000 │劉如意│102年12月25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31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93至94頁、偵卷一第102、333至334頁)。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1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8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1月22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97至99頁、偵卷一第104頁、第204頁反面、│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第207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14 │00000000000 │龍飛 │102年12月12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2月16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物卷第107至109頁、偵卷一第105頁)。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15 │00000000000 │曹靜 │102年10月17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110至111-1頁、偵│ │ │ │ │年11月14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卷一第316頁反面、第317、321、322頁)。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1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8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9月25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117至118頁、偵卷一第105頁、偵卷二第34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頁、第46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 │ │ │ │ │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17 │00000000000 │么豔玲│102年12月26日至103│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物卷第120至121頁、偵卷一第105頁)、共犯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黃鈺倫於偵訊之供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704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卷二第99至100頁)。 │ │ │ │ │ │關景隆、魏士凱、潘志源、│ │ │ │ │ │ │廖冠委【廖育暐、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1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1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B2) │年9月24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124至160頁、偵卷一第105頁至反面、第253│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至266頁反面、偵卷二第2至3頁反面、第5頁反│ │ │ │ │ │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面至第7頁、第9至10頁反面、第12頁反面至第│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25頁、第27頁反面、第│ │ │ │ │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於│41頁至反面)。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1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3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28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161至162頁、偵卷一第105頁反面、第24 1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頁至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2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8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 │ │ │ │年11月11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偵卷二第67頁至反面│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證物卷第165至168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0日至103│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5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169至170頁、偵卷一第106頁、第203頁反面│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2 │00000000000 │韋杏花│102年9月29日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 │ │ │ │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鑑識報告(見證物卷第175 至176 頁、偵卷一│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第108頁反面、第185頁、偵卷二第91頁、第95│ │ │ │ │ │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頁反面)。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 │ │ │ │ │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23 │00000000000 │于寶紅│102年9月28日至103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24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物卷第178至183頁、偵卷一第108頁反面至第1│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09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4日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184頁、偵卷一第109、229頁)。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0日至103│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2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185至188頁、偵卷一第109頁至反面、第230│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頁反面、第235、236頁至反面、第237頁反面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至第238頁、第240、243頁)。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6 │00000000000 │朱珠 │102年10月26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 │ │ │ │年11月1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91至193頁、偵卷一第│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111頁、第186頁反面、偵卷二第97頁反面至98│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頁)。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7 │00000000000 │金鈺秀│102年10月2日至103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 │ │ │ │年1月6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197至203頁、偵卷一第│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111至112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7頁反面)。│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9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316頁、第317頁反│ │ │ │ │年11月26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面、第322頁反面、證物卷第204頁)。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2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3日至103│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31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205至206頁、偵卷一第112頁、偵卷二第86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頁反面至87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30 │00000000000 │宋蕾靜│102年9月9日至102年│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12月14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207至222頁、偵卷一第112至114頁、偵卷二│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第26頁反面、第28、29頁、第34頁反面、第35│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36、37頁、第42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第55│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頁、第56頁反面、第66頁反面、第72頁反面至│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74頁反面、第76頁至反面、第79至80頁)。 │ ├──┼───────┼───┼─────────┼────────────┼────────────────────┤ │31 │00000000000 │劉坤 │102年11月27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 │ │ │ │年12月31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23至252頁、偵卷一第│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122頁反面至第127頁)。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32 │00000000000 │詹鳳波│102年11月23日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 │ │ │ │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物卷第253頁、偵卷一第127頁)。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33 │00000000000 │夏海燕│102年12月5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 │ │ │ │年12月27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255至261頁、偵卷一第│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127頁、偵卷二第98頁反面至102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3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3日至103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31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263至265頁、偵卷一第127頁至反面、偵卷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二第89頁反面)。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3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5日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278至279頁、偵卷一第128、168、170頁)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36 │00000000000 │段靜 │102年11月5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1月29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282至285頁、偵卷一第128頁、第172頁背面│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至第173頁反面)。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3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3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7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286至291頁、偵卷一第128至129、228頁至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反面、第230頁反面、第241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38 │00000000000 │徐倩 │102年12月7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25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292至293頁、偵卷一第129、237至237頁反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面、第238頁反面、第245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3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7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2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294至306頁、偵卷一第129至131頁、偵卷二│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第27頁至反面、第33至34、38至39、41頁至反│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第45頁、第46至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73│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頁、第76至77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81│ │ │ │ │ │ │頁反面)。 │ ├──┼───────┼───┼─────────┼────────────┼────────────────────┤ │4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0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13 至319 頁、偵│ │ │ │ │年12月30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卷一第317頁反面、第322至328頁反面、第329│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頁反面、第332至334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4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0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 │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21頁、偵卷一第3│ │ │ │ │年11月26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17頁反面)。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 │ │ │ │ │ │已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4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22至324頁、偵卷│ │ │ │ │年12月10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二第88頁至反面、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4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5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325至326頁、偵卷一第132頁反面、第233、│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234頁)。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4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5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1月26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329至330頁、偵卷一第134頁反面、第20 7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頁至反面)。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4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2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31至341頁、偵卷│ │ │ │ │年9月13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二第3頁、第5頁反面、第7頁反面、第10頁反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面至第12頁反面、第14頁至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 │ │ │ │ │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46 │00000000000 │張麗 │102年9月13日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 │通訊監察譯文(僅檢附102年9月13日之通訊監│ │ │ │ │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43至345頁、偵卷二第5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 │ │ │ │ │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 │ │ │ │ │ │於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 │ │ │ │ │ │團】 │ │ ├──┼───────┼───┼─────────┼────────────┼────────────────────┤ │47 │00000000000 │陳阿鋃│102年9月24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0月7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物卷第349至350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潘志源、│ │ │ │ │ │ │廖冠委【廖育暐、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4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7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51頁、偵卷一第3│ │ │ │ │年11月25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23頁至反面)。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4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7日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353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50 │00000000000 │易祖容│102年12月4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電腦數位│ │ │ │ │年12月8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鑑識資料(見證物卷第356至358頁、偵卷一第│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135頁反面至第136頁、第224頁至反面、第225│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頁反面)。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5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3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361至363頁、偵卷│ │ │ │ │年12月10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一第325頁反面至第326頁反面、第329頁反面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至第330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5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1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1月7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365至367頁、偵卷一第136頁、偵卷二第2頁│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反面、第28、34頁、第47頁反面、第56頁反面│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第77頁反面)。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5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5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7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376至378頁、偵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第234頁反面、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54 │00000000000 │周晨 │102年10月26日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物卷第379至380頁、偵卷一第138頁)。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5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9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0月18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394頁、偵卷一第180頁、第181頁反面、第1│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84頁反面、偵卷二第91至92頁、第95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56 │00000000000 │魏德書│102年9月24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0月23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物卷第396至416頁、偵卷一第140頁反面至第1│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44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5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9日至102年│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11月19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419至426頁、偵卷一第144至145頁反面、偵│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卷二第1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反面、第24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頁至反面、第28、33頁至反面、第37頁至反面│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第39頁、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第43頁、第│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44頁反面、第46至47頁反面、第55頁反面至第│ │ │ │ │ │ │56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7頁反面)。 │ ├──┼───────┼───┼─────────┼────────────┼────────────────────┤ │5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7日至103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月1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343至346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偵卷二第27頁至反面、第39、42頁、第56頁│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反面、第59頁、第77頁反面)。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5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4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15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437至438頁、偵卷一第146頁、第242頁反面│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第244頁反面)。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60 │00000000000 │王敏華│102年10月12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2月20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440至445頁、偵卷一第146頁至反面、第203│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6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0月31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455至456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第317、│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321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62 │00000000000 │李春秀│102年12月1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2月19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物卷第468至470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6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5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474 至483 頁、偵│ │ │ │ │年10月18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卷一第307頁反面、第309、310頁)。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潘志源、廖冠委【王志傑於│ │ │ │ │ │ │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 │ │ │ │ │】 │ │ ├──┼───────┼───┼─────────┼────────────┼────────────────────┤ │6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7日至102│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第486至489頁、偵卷│ │ │ │ │年12月3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二第86至88頁反面)。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陳瑄宗、│ │ │ │ │ │ │關景隆、魏士凱、王志傑、│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已│ │ │ │ │ │ │離開本案詐騙集團】 │ │ ├──┼───────┼───┼─────────┼────────────┼────────────────────┤ │6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8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11月19日 │廖育暐、馬仕堯、李昆翰、│第497至498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偵卷二 │ │ │ │ │ │宋鈺鴻、張宸綱、吳祥銘、│第73頁)。 │ │ │ │ │ │田婕妍、洪育杰、黃鈺倫、│ │ │ │ │ │ │陳瑄宗、關景隆、魏士凱、│ │ │ │ │ │ │王志傑、潘志源、廖冠委 │ │ ├──┼───────┼───┼─────────┼────────────┼────────────────────┤ │6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12日至102 │余泰勳、林本忠、曾文泰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見證物卷│ │ │ │ │年9月24日 │、馬仕堯、李昆翰、宋鈺鴻│第501至505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偵卷二 │ │ │ │ │ │、張宸綱、吳祥銘、田婕妍│第3頁反面、第36頁、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反 │ │ │ │ │ │、洪育杰、黃鈺倫、魏士凱│面)。 │ │ │ │ │ │、潘志源、廖冠委【廖育暐│ │ │ │ │ │ │、陳瑄宗、關景隆、王志傑│ │ │ │ │ │ │於案發後始加入本案詐騙集│ │ │ │ │ │ │團】 │ │ └──┴───────┴───┴─────────┴────────────┴────────────────────┘ 附表三:無法證明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編 號67至159部分) ┌──┬───────┬───┬─────────┬────────────────────┐ │編號│被害人電話號 │被害人│犯罪時間 │卷證出處: │ │ │碼 │ │ │103年度訴字第1543號證物卷(下稱證物卷)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一(下稱偵卷一) │ │ │ │ │ │103年度偵字第12505號卷二(下稱偵卷二) │ ├──┼───────┼───┼─────────┼────────────────────┤ │ 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8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4頁、偵卷一│ │ │ │ │年12月2日 │第149頁反面)。 │ ├──┼───────┼───┼─────────┼────────────────────┤ │ 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6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3日 │物卷第18至36頁、偵卷一第92至96頁反面)。│ ├──┼───────┼───┼─────────┼────────────────────┤ │ 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1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頁、偵卷一│ │ │ │ │年12月30日 │第96頁反面)。 │ ├──┼───────┼───┼─────────┼────────────────────┤ │ 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5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頁、偵卷一│ │ │ │ │年10月4日 │第97頁反面)。 │ ├──┼───────┼───┼─────────┼────────────────────┤ │ 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8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至50頁、偵│ │ │ │ │年10月19日 │卷一第98頁)。 │ ├──┼───────┼───┼─────────┼────────────────────┤ │ 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1頁、偵卷一│ │ │ │ │ │第98頁)。 │ ├──┼───────┼───┼─────────┼────────────────────┤ │ 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1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6至57頁、偵│ │ │ │ │年11月23日 │卷一第98頁至反面)。 │ ├──┼───────┼───┼─────────┼────────────────────┤ │ 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8頁、偵卷一│ │ │ │ │年11月10日 │第98頁反面)。 │ ├──┼───────┼───┼─────────┼────────────────────┤ │ 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9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9頁、偵卷一│ │ │ │ │年1月5日 │第98頁反面)。 │ ├──┼───────┼───┼─────────┼────────────────────┤ │ 1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9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60頁、偵卷一│ │ │ │ │ │第99頁反面)。 │ ├──┼───────┼───┼─────────┼────────────────────┤ │ 11 │00000000000 │康娟 │103年3月15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3月22日 │物卷第64至65頁、偵卷一第99頁反面)。 │ ├──┼───────┼───┼─────────┼────────────────────┤ │ 1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4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77頁、偵卷一│ │ │ │ │ │第101頁)。 │ ├──┼───────┼───┼─────────┼────────────────────┤ │ 1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2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78頁、偵卷一│ │ │ │ │ │第101頁)。 │ ├──┼───────┼───┼─────────┼────────────────────┤ │ 1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30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1頁、偵卷一│ │ │ │ │ │第101頁反面)。 │ ├──┼───────┼───┼─────────┼────────────────────┤ │ 1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30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2月16日 │物卷第82至83頁、偵卷一第101頁反面)。 │ ├──┼───────┼───┼─────────┼────────────────────┤ │ 1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6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4頁、偵卷一│ │ │ │ │ │第101頁背面)。 │ ├──┼───────┼───┼─────────┼────────────────────┤ │ 1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9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88至89頁、偵│ │ │ │ │年1月7日 │卷一第101頁反面至第102頁)。 │ ├──┼───────┼───┼─────────┼────────────────────┤ │ 18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1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物卷第95至96頁、偵卷一第102頁反面)。 │ ├──┼───────┼───┼─────────┼────────────────────┤ │ 1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9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00至101頁、│ │ │ │ │年1月1日 │偵卷一第104頁)。 │ ├──┼───────┼───┼─────────┼────────────────────┤ │ 2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6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04至106頁、│ │ │ │ │年10月25日 │偵卷一第104至105頁)。 │ ├──┼───────┼───┼─────────┼────────────────────┤ │ 21 │00000000000 │陳曉娟│102年11月27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物卷第112頁、偵卷一第105頁)。 │ ├──┼───────┼───┼─────────┼────────────────────┤ │ 22 │00000000000 │易春蘭│102年12月31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3日 │物卷第113至115頁、偵卷一第105頁)。 │ ├──┼───────┼───┼─────────┼────────────────────┤ │ 2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8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僅102年12月8日之通聯紀│ │ │ │ │年10月3日 │錄,見證物卷第116頁、偵卷一第105頁)。 │ ├──┼───────┼───┼─────────┼────────────────────┤ │ 2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7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19頁、偵卷 │ │ │ │ │年1月5日 │一第105頁)。 │ ├──┼───────┼───┼─────────┼────────────────────┤ │ 2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0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22至123頁、│ │ │ │ │ │偵卷一第105頁)。 │ ├──┼───────┼───┼─────────┼────────────────────┤ │ 2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3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163至164頁、偵卷一第105頁反面)。 │ │ │ │ │ │ │ ├──┼───────┼───┼─────────┼────────────────────┤ │ 2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4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1頁、偵卷 │ │ │ │ │年10月23日 │一第106頁)。 │ ├──┼───────┼───┼─────────┼────────────────────┤ │ 2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9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2頁、偵卷 │ │ │ │ │年1月5日 │一第150頁背面)。 │ ├──┼───────┼───┼─────────┼────────────────────┤ │ 2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3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3頁、偵卷 │ │ │ │ │ │一第108頁)。 │ ├──┼───────┼───┼─────────┼────────────────────┤ │ 3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4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74頁、偵卷 │ │ │ │ │年11月27日 │一第108頁至反面)。 │ ├──┼───────┼───┼─────────┼────────────────────┤ │ 31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1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物卷第189至190頁、偵卷一第111頁)。 │ ├──┼───────┼───┼─────────┼────────────────────┤ │ 3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3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194頁、偵卷 │ │ │ │ │ │一第111頁)。 │ ├──┼───────┼───┼─────────┼────────────────────┤ │ 33 │00000000000 │孫丹 │103年1月3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報告(見證│ │ │ │ │ │物卷第195至196頁、偵卷一第111頁)。 │ ├──┼───────┼───┼─────────┼────────────────────┤ │ 3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6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54頁、偵卷 │ │ │ │ │年12月13日 │一第127頁)。 │ ├──┼───────┼───┼─────────┼────────────────────┤ │ 3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7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266至267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 │ ├──┼───────┼───┼─────────┼────────────────────┤ │ 3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4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68至270頁、│ │ │ │ │年1月1日 │偵卷一第127頁反面)。 │ ├──┼───────┼───┼─────────┼────────────────────┤ │ 3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0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71頁、偵卷 │ │ │ │ │年1月1日 │一第127頁反面)。 │ ├──┼───────┼───┼─────────┼────────────────────┤ │ 38 │00000000000 │唐玲 │102年11月14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物卷第272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 │ ├──┼───────┼───┼─────────┼────────────────────┤ │ 3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4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273至274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 │ ├──┼───────┼───┼─────────┼────────────────────┤ │ 40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4日至103年│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1月5日 │物卷第275至276頁、偵卷一第127頁反面)。 │ ├──┼───────┼───┼─────────┼────────────────────┤ │ 4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5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277頁、偵卷 │ │ │ │ │年10月8日 │一第128頁)。 │ ├──┼───────┼───┼─────────┼────────────────────┤ │ 42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2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物卷第280至281頁、偵卷一第128頁)。 │ ├──┼───────┼───┼─────────┼────────────────────┤ │ 4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8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7頁、偵卷 │ │ │ │ │年11月19日 │一第131頁)。 │ ├──┼───────┼───┼─────────┼────────────────────┤ │ 4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6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8頁、偵卷 │ │ │ │ │年11月28日 │一第132頁)。 │ ├──┼───────┼───┼─────────┼────────────────────┤ │ 4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7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09頁、偵卷 │ │ │ │ │年10月18日 │一第132頁)。 │ ├──┼───────┼───┼─────────┼────────────────────┤ │ 4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6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2月9日 │物卷第310至311頁、偵卷一第132頁)。 │ ├──┼───────┼───┼─────────┼────────────────────┤ │ 4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30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12頁、偵卷 │ │ │ │ │ │一第132頁反面)。 │ ├──┼───────┼───┼─────────┼────────────────────┤ │ 4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3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0頁、偵卷 │ │ │ │ │ │一第132頁反面)。 │ ├──┼───────┼───┼─────────┼────────────────────┤ │ 4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4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7頁、偵卷 │ │ │ │ │年12月9日 │一第132頁反面)。 │ ├──┼───────┼───┼─────────┼────────────────────┤ │ 5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30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28頁、偵卷 │ │ │ │ │年11月2日 │一第132頁反面)。 │ ├──┼───────┼───┼─────────┼────────────────────┤ │ 5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30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2頁、偵卷 │ │ │ │ │ │一第134頁反面)。 │ ├──┼───────┼───┼─────────┼────────────────────┤ │ 5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4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6頁、偵卷 │ │ │ │ │ │一第135頁反面)。 │ ├──┼───────┼───┼─────────┼────────────────────┤ │ 5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4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7頁、偵卷 │ │ │ │ │ │一第135頁反面)。 │ ├──┼───────┼───┼─────────┼────────────────────┤ │ 5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48頁、偵卷 │ │ │ │ │ │一第135頁反面)。 │ ├──┼───────┼───┼─────────┼────────────────────┤ │ 5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4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52頁、偵卷 │ │ │ │ │年12月4日 │一第135頁反面)。 │ ├──┼───────┼───┼─────────┼────────────────────┤ │ 5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5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2月6日 │物卷第354至355頁、偵卷一第135頁反面)。 │ │ │ │ │ │ │ ├──┼───────┼───┼─────────┼────────────────────┤ │ 5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5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359至360頁、偵卷一第136頁)。 │ ├──┼───────┼───┼─────────┼────────────────────┤ │ 5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6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4頁、偵卷 │ │ │ │ │年10月18日 │一第136頁)。 │ ├──┼───────┼───┼─────────┼────────────────────┤ │ 5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0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8頁、偵卷 │ │ │ │ │年12月4日 │一第136頁至反面)。 │ ├──┼───────┼───┼─────────┼────────────────────┤ │ 6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5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69至370頁、│ │ │ │ │年11月20日 │偵卷一第136頁反面)。 │ ├──┼───────┼───┼─────────┼────────────────────┤ │ 61 │00000000000 │王素平│102年10月21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物卷第371至373頁、偵卷一第136頁反面)。 │ ├──┼───────┼───┼─────────┼────────────────────┤ │ 6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9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4頁、偵卷 │ │ │ │ │年12月30日 │一第136頁反面)。 │ ├──┼───────┼───┼─────────┼────────────────────┤ │ 6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6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5頁、偵卷 │ │ │ │ │年12月13日 │一第136頁反面)。 │ ├──┼───────┼───┼─────────┼────────────────────┤ │ 6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10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78頁、偵卷 │ │ │ │ │年11月11日 │一第137頁)。 │ ├──┼───────┼───┼─────────┼────────────────────┤ │ 65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3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81頁、偵卷 │ │ │ │ │ │一第138頁)。 │ ├──┼───────┼───┼─────────┼────────────────────┤ │ 66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27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82至392頁、│ │ │ │ │年12月4日 │偵卷一第138頁至反面)。 │ ├──┼───────┼───┼─────────┼────────────────────┤ │ 6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8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93頁、偵卷 │ │ │ │ │年11月30日 │一第139頁反面)。 │ ├──┼───────┼───┼─────────┼────────────────────┤ │ 6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1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395頁、偵卷 │ │ │ │ │ │一第140頁反面)。 │ ├──┼───────┼───┼─────────┼────────────────────┤ │ 6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1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18頁、偵卷 │ │ │ │ │ │一第144頁)。 │ ├──┼───────┼───┼─────────┼────────────────────┤ │ 7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3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27頁、偵卷 │ │ │ │ │ │一第145頁反面)。 │ ├──┼───────┼───┼─────────┼────────────────────┤ │ 7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6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28頁、偵卷 │ │ │ │ │年11月16日 │一第145頁反面)。 │ ├──┼───────┼───┼─────────┼────────────────────┤ │ 7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7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429至430頁、偵卷一第145頁反面)。 │ ├──┼───────┼───┼─────────┼────────────────────┤ │ 7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1頁、偵卷 │ │ │ │ │年11月3日 │一第145頁反面)。 │ ├──┼───────┼───┼─────────┼────────────────────┤ │ 7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8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2頁、偵卷 │ │ │ │ │ │一第145頁反面)。 │ ├──┼───────┼───┼─────────┼────────────────────┤ │ 75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6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3頁、偵卷 │ │ │ │ │ │一第145頁反面)。 │ ├──┼───────┼───┼─────────┼────────────────────┤ │ 76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6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39頁、偵卷 │ │ │ │ │ │一第146頁)。 │ ├──┼───────┼───┼─────────┼────────────────────┤ │ 7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3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46頁、偵卷 │ │ │ │ │年10月25日 │一第146頁反面)。 │ ├──┼───────┼───┼─────────┼────────────────────┤ │ 7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9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447至452頁、偵卷一第146頁背面至第1│ │ │ │ │ │47頁反面)。 │ ├──┼───────┼───┼─────────┼────────────────────┤ │ 7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26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53頁、偵卷 │ │ │ │ │年10月27日 │一第147頁反面)。 │ ├──┼───────┼───┼─────────┼────────────────────┤ │ 80 │00000000000 │不詳 │103年1月6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54頁、偵卷 │ │ │ │ │ │一第147頁反面)。 │ ├──┼───────┼───┼─────────┼────────────────────┤ │ 81 │00000000000 │張海英│102年12月9日至103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5日 │物卷第457至461頁、偵卷一第147頁反面至第 │ │ │ │ │ │148頁)。 │ ├──┼───────┼───┼─────────┼────────────────────┤ │ 8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30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462至463頁、偵卷一第148頁)。 │ ├──┼───────┼───┼─────────┼────────────────────┤ │ 8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7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464至465頁、偵卷一第148頁)。 │ ├──┼───────┼───┼─────────┼────────────────────┤ │ 84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14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66頁、偵卷 │ │ │ │ │年11月15日 │一第148頁)。 │ ├──┼───────┼───┼─────────┼────────────────────┤ │ 85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5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71頁、偵卷 │ │ │ │ │ │一第148頁反面)。 │ ├──┼───────┼───┼─────────┼────────────────────┤ │ 86 │00000000000 │陳勝霞│102年12月30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1日 │物卷第472至473頁、偵卷一第148頁反面)。 │ ├──┼───────┼───┼─────────┼────────────────────┤ │ 87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9月30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84至485頁、│ │ │ │ │年10月18日 │偵卷一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 │ ├──┼───────┼───┼─────────┼────────────────────┤ │ 88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1月28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0頁、偵卷 │ │ │ │ │ │一第149頁)。 │ ├──┼───────┼───┼─────────┼────────────────────┤ │ 89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2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5日 │物卷第491至492頁、偵卷一第149頁)。 │ ├──┼───────┼───┼─────────┼────────────────────┤ │ 90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21日至103│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年1月5日 │物卷第493至496頁、偵卷一第149頁)。 │ ├──┼───────┼───┼─────────┼────────────────────┤ │ 91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4日至102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499頁、偵卷 │ │ │ │ │年10月5日 │一第149頁反面)。 │ ├──┼───────┼───┼─────────┼────────────────────┤ │ 92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0月31日至102│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證物卷第500頁、偵卷 │ │ │ │ │年11月1日 │一第149頁反面)。 │ ├──┼───────┼───┼─────────┼────────────────────┤ │ 93 │00000000000 │不詳 │102年12月16日 │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電腦數位鑑識資料(見證│ │ │ │ │ │物卷第506頁、偵卷一第149頁反面)。 │ └──┴───────┴───┴─────────┴────────────────────┘ 附表四: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3 樓之2鄉林凱悅大樓機房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 │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等物)。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2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等 │吳祥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物)。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3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 │洪育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隨身碟1只及配件等物)。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4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 │張宸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隨身碟1只及配件等物)。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5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 │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隨身碟1只及配件)。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6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宋鈺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隨身碟1只及配件)。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7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 │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隨身碟1只及配件)。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8 │電腦設備1臺(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 │黃鈺倫│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隨身碟1只及配件)。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9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張)。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0 │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1 │威達電訊雲端路由器2臺。 │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2 │無線強波器2臺。 │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3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黃鈺倫│手機係共犯黃鈺倫所有,門號卡係本│ │ │張)。 │ │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均係供如附表│ │ │ │ │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4 │三星廠牌平板電腦1臺。 │吳祥銘│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余泰勳│ │ ├──┼──────────────────────┼───┼────────────────┤ │ 15 │MOTO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洪育杰│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張)。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6 │電腦設備【包括筆記型電腦(廠牌:COMPAQ)及配│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件】。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7 │現金新臺幣603,100元。 │余泰勳│共犯余泰勳因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分│ │ │ │ │得之財物(見103年度偵字第1750號 │ │ │ │ │卷一第18頁反面)。 │ ├──┼──────────────────────┼───┼────────────────┤ │ 18 │GUCCI廠牌女用錶1只(含保證書)。 │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19 │Burberry廠牌側背包1個。 │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20 │電話儲值卡37張。 │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21 │中華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部(業經本院103年度聲字地2338號裁定發還車主│ │ │ │ │林瑀彤)。 │ │ │ ├──┼──────────────────────┼───┼────────────────┤ │ 22 │Crocodile廠牌手錶1 只。 │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23 │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 │ │ │1張)。 │ │ │ ├──┼──────────────────────┼───┼────────────────┤ │ 24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 │ │ │張)。 │ │ │ ├──┼──────────────────────┼───┼────────────────┤ │ 25 │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及不詳│余泰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門號之SIM卡各1張)。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26 │K他命(毛重4.54公克)。 │余泰勳│與本案犯罪無關。 │ └──┴──────────────────────┴───┴────────────────┘ 附表五:於103年1月7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1樓新新生活大樓機房扣得之物 ┌──┬──────────────────────┬───┬────────────────┐ │編號│品名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 ├──┼──────────────────────┼───┼────────────────┤ │ 1 │三星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王志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2 │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張)。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3 │LG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田婕妍│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 │ │ │ ├──┼──────────────────────┼───┼────────────────┤ │ 4 │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1張)。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5 │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本案犯罪│ │ │張)。 │ │所用之物。 │ ├──┼──────────────────────┼───┼────────────────┤ │ 6 │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張)。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7 │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所有且供如附│ │ │張)。 │ │表一、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8 │隨身碟1個。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9 │隨身碟1個。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0 │隨身碟1個。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1 │隨身碟1個。 │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2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 │潘志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3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ASUS)】1臺。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4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5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 │魏士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6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 17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 │王志傑│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18 │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廠牌:LENOVO)】1臺。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19 │威達雲端電訊數據機1臺。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20 │ASUS廠牌無線分享器1臺。 │馬仕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21 │帳單1張。 │馬仕堯│與本案犯罪無關 。 │ ├──┼──────────────────────┼───┼────────────────┤ │22 │帳冊1本。 │李昆翰│被告李昆翰所有作為本案詐騙集團機│ │ │ │ │房記帳使用,係供如附表一、附表二│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3 │不詳廠牌之黑色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 │潘志源│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且供如附表一│ │ │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 │、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 │ └──┴──────────────────────┴───┴────────────────┘ 附表六:參與詐騙集團期間、所涉犯罪事實及宣告刑 ┌───┬───┬───────┬──────┬──────────────────────┐ │編號 │被告 │參與期間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 1 │廖冠委│102年9月10日至│如附表一編號│廖冠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伍罪,各│ │ │ │103年1月4、5日│1至15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 │ │ │ │ │ │、25、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 │ │ │ │ │ │物均沒收。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2 │ │ │如附表二編號│廖冠委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陸拾陸罪,各處│ │ │ │ │1至66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3、15至16、20、2│ │ │ │ │ │5、如附表五編號1、2、4至20、22、23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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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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