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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廖純卿陳鈴香王姿婷

  • 當事人
    王俊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上列被告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 4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 實 一、被告王俊仁係址設臺中市○○○路000號7樓「康普健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普公司)協理,康普公司係以化妝品進口及批發為營業項目,竟與同案被告林登生即康普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葉靜儒即康普公司主任,被告吳慧玲即康普公司課長,被告黃招梅、陳筱筠即康普公司組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91年4月間起,因被告林登生為增加化妝品銷售以增加業 績收入,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為求增加業績以獲取高額獎金,分別由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以招募「門市助理」、「內勤助理」、「總務倉管」、「部門助理」為餌,在自由時報刊登廣告,並留00-00000000號電話供聯絡,適於91年4月至91年11月中旬,有告訴人蔡佳君、詹淑芳、陳淑程、巫姿儀、呂萬鑫、陳思安、林瑜、吳靜怡、張惠欣、林玉燕及黃淑如等急於求職之待業青年見報後,以電話與康普公司聯絡,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陳筱筠及其他接獲電話之幹部,先記錄求職者之基本資料後,再約定時間前往康普公司進行面試,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陳筱筠於面試求職者時,均以應徵項目為「門市助理」、「內勤助理」、「總務倉管」、「部門助理」,不須招攬業務,亦不須先購買公司所代理之化妝品,以取信求職者,並要求職者返家等候通知,嗣再以電話通知每位求職者已錄取所應徵之項目,並約定時間至康普公司進行訓練,於進行訓練期間,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即利用求職者已失業多時急需工作之心理,向求職者誆稱:公司代理美國化妝品,即將擴大營業,增加門市及在百貨公司等處設櫃而急需人員,雖日後工作係內勤行政工作,但如客人來電詢問公司產品時,未能即時答詢,恐不利公司形象及業績,而鼓吹求職者先購買公司化妝品試用,如試用後不滿意於一月內可悉數退還金錢等語,於訓練期間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對於求職者以採個別輔導為名,避免求職者互通訊息,並單獨對求職者告以上課期間表現良好,但訓練結束後會淘汰部分人員,如能購買公司化妝品而增加對公司瞭解,可能較易獲得錄取,致求職者為獲得工作而聽從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之鼓吹,分別向康普公司購買新台幣(下同)2萬餘元至5萬餘元不等之化妝品,迨告訴人蔡佳君、詹淑芳、陳淑程、巫姿儀、呂萬鑫、陳思安、林瑜、吳靜怡、張惠欣、林玉燕及黃淑如等求職者購買康普公司之化妝品後,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等即簽署康普公司之報聘書與求職者,以進一步取信求職者,惟嗣後並非實際分派求職者至門市擔任助理或倉管人員,而僅要求職者接聽電話或抄寫報表,於求職者詢問時,被告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再以公司認其表現良好,預備擢升為幹部,惟須再購買公司化妝品,致部分求職者信以為真而再支付金錢購買康普公司之化妝品,嗣求職者於進入康普公司二、三周後,發覺營運有異且持續招募人員,但從未設立門市,持所購買之化妝品欲退還金錢遭拒,至此求職者始知受騙,而被告林登生、王俊仁、葉靜儒、吳慧玲、黃招梅及陳筱筠等分別詐得業績增加之利潤及銷售額增加獎金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王俊仁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40條之常業詐 欺得利罪等語。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上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查被告王俊仁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按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行為人是否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24年7月民刑庭總會決議〈2〉)。依此,本件被告王俊仁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 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 。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 ,5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本件被告王俊仁被訴涉犯刑法常業詐欺罪嫌,該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2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另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王俊仁所犯常業詐欺行為之終了日為91年11月中旬,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該月之15日為犯罪行為終了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係於92年2月25日開始偵查,並於93年5月31日提起公訴,於93年9月29日繫屬於本院,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 於94年9月23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 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文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4664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9月29日 中檢守禮92偵4664字第764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本院94年9月23日94年中院清刑緝字第930號通緝書等在卷可稽。再被告王俊仁被訴涉犯修正廢止前之刑法第340條、第339條第2 項之常業詐欺得利罪,該罪之法定最高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復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分之1(即2年6月)後,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 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91年11月15日起算12年6月,惟自檢 察官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止(92年2月25日至 94年9月23日,計2年6月27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 無從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自應加計此部分期間,並扣除檢察官自93年5月31日提起公訴至93年9月29日案件繫屬本院之121日。是以,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106年8月13日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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