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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
    丁智慧黃如慧陳翌欣

  • 被告
    李庭竹(原名:李湘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竹(原名:李湘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58號、第6359號、第6360號、第6361號、第6362號、第6363號、第6364號),本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㈣、㈤、㈧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竹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幫助尚星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部分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陞典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均免訴;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幫助聖顏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㈧」所示幫助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㈨」所示民國九十八年七月間幫助聖顏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㈩」所示幫助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示幫助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示幫助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李庭竹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曾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5 開設「李湘玉事務所」,其受「畫峨嵋化粧品專賣店」、「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聖顏化妝品專賣店」、「尚星企業社」、「旺角電訊國際有限公司」、「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五蘊生技工程有限公司」、「黃金甲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敬傑企業有限公司」、「人本空間藝術工程工作室」、「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聯捷通訊行」等客戶之委託辦理會計事務,以及代理客戶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客戶約定由被告依據客戶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繳納稅額,再向客戶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經客戶授權,向稅捐機關申報及代為繳納營業稅,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下列犯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幫助尚星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與旺角電訊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宏(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60 號宣示判決筆錄判處罪刑確定)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尚星企業社與旺角電訊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5 月間並無交易,竟由徐文宏將旺角電訊國際有限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於95年5 月間在「李湘玉事務所」,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尚星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並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如該張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5年7 月1 日至7 月17日間之某日(按:營業稅每2 月申報1 次,申報期限為每單月15日,依規定如延遲2 日申報,仍免處罰,因此可能遲至17日才申報),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尚星企業社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尚星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計新臺幣(下同)7,034 元。李庭竹另單獨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尚星企業社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尚星企業社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幫助納稅義務人聖顏化妝品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聖顏化妝品專賣店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6 月間並無交易,竟利用其代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機會,填製如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聖顏化妝品專賣店之進項憑證,並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該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6年7 月1 日至7 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聖顏化妝品專賣店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聖顏化妝品逃漏營業稅額計15,825元,再將聖顏化妝品專賣店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聖顏化妝品專賣店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幫助納稅義務人陞典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陞典有限公司與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起訴書贅載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於96年5 月至6 月間並無交易,竟利用其代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之機會,填製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陞典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6年7 月1 日至7 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陞典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陞典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7,175元。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㈧」幫助納稅義務人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與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間並無交易,竟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如附表四(即起訴書附表八)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作為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之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8年7 月1 日至17日間之某日,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額計28,571元,再將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㈨」幫助納稅義務人聖顏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聖顏化妝品專賣店與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間並無交易,竟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如附表五(即起訴書附表九)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作為聖顏化妝品專賣店之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8年7 月1 日至7 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聖顏化妝品專賣店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聖顏化妝品專賣店逃漏如附表九營業稅額所示之稅捐,再將聖顏化妝品專賣店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聖顏化妝品專賣店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㈩」幫助納稅義務人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聖顏化妝品專賣店於98年7 月間並無交易,竟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如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十)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作為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8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3,000 元,再將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㈦、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與聖顏化妝品專賣店於98年7 月間並無交易,竟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如附表七(即起訴書附表十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作為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8年9 月1 日至9 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 ,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2,500 元,再將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㈧、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幫助納稅義務人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犯行部分: 被告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與聖顏化妝品專賣店於98年10月間並無交易,竟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如附表八(即起訴書附表十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作為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8年11月1 日至11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計6,000 元,再將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委託繳納之營業稅款,從中抑留前述減少繳納之差額而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畫蛾眉化妝品專賣店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㈨、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㈠、㈡」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㈢」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㈣至㈧」所示,均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等語。二、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參照)。又犯罪曾否起訴(自訴),應以起訴(自訴)書狀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之拘束;法院審判之對象係檢察官起訴之公訴事實,至檢察官以何一罪名提起公訴,對法院而言均無拘束力,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科刑或免刑之判決,法院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原因。亦即法院在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期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之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部分: ⒈被告因受尚星企業社(負責人:陳雲乾、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委託辦理記帳業務及代為申報繳納稅捐,而與尚星企業社約定由被告依據客戶提供之憑證據實結算應繳納稅額,再向尚星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並經客戶授權,代為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即401 表),持向稅捐機關提出申報,而代繳納營業稅,詎被告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竟覬覦尚星企業社所託其代繳之營業稅款,欲侵占據為己有,而與旺角公司實際負責人徐文宏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以及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明知尚星企業社與旺角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於95年7 月中旬(95年5 、6 月份之營業稅於隔月中旬申報繳納),利用其依法受託代尚星企業社處理會計事務與為該公司每2 個月申報繳納營業稅之機會,以及徐文宏交付旺角公司空白統一發票而概括同意由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機會,向尚星企業社收取應繳納之營業稅款後,將其共同填製不實之如該案起訴書附表所示(經核與附表一相同)之旺角公司之統一發票(徐文宏明知無交易而同意由李庭竹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列為尚星企業社之進項發票,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藉以減低尚星企業社所應繳交之營業稅,再將其間差額據為己有,而侵占尚星企業社該期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新臺幣7,034 元(計算方式:發票金額營業稅率5%=侵占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尚星企業社與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被告因而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5 年9 月19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認定依刑法第55款規定,論以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5 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起訴書、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7 頁、第193 頁至第202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公訴意旨「一之㈠」所指被告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尚星企業社之進項憑證,並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如該張不實統一發票資料,以扣抵銷項稅額後,於95年7 月1 日至7 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尚星企業社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尚星企業社逃漏營業稅額計7,034 元,且侵占前述減少繳納差額等犯行,被告開立之不實同一發票與前案一所開立者相同,且亦均係經其充作尚星企業社申報95年5 、6 月份營業稅之進項憑證,其因此侵占之款項額度亦相同,足見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減納之稅額之行為僅有一個;則雖本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公訴意旨「一之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部分: ⒈起訴書雖將如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五)所示被告幫助陞典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號碼載為「TU0000000 」號,然陞典有限公司於96年5 月至6 月期營業稅申報時,所提出作為進項憑證之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日期為96年6 月、銷售額743,500 元及稅額37,175元之三聯式統一發票,發票字軌應為「TU00000000」乙節,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營業人名稱:陞典有限公司)及107 年12月7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致稽徵所中區國稅大智銷售字第1070654888號函及所附之進銷項憑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C2卷第57頁正面、本院卷第150 頁至第151 頁)所載,是起訴書上開就發票字軌之記載顯為誤載,合先敘明(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雖尚有敘及被告明知陞典有限公司與數碼通電訊企業社於96年5 月至6 月間並無交易等情,然起訴書附表五僅列明由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上開統一發票1 張,足見此部分關於「數碼通電訊企業社」之記載顯係贅載,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另案被告石茂榮、張吉順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6年4 月至96年8 月之期間,明知點中玉公司並無銷貨或提供勞務予陞典有限公司,在臺中地區某不詳地點,被告依石茂榮、張吉順之指示,以點中玉公司為銷售人名義,填製如附表三(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附表二⑷)所示之買受人、數量及金額均不實填製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並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統一發票交予陞典有限公司,由其分別持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以每2 個月為1 期,並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各據以向所轄國稅局申報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分別幫助陞典有限公司逃漏如附表三所示營業稅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02 年8 月16日以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認定係以一行為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依刑法第55款規定,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復於102 年9 月9 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二),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書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200 頁),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全案卷宗確認無誤,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一之㈢」所指被告填製如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陞典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在營業稅電子申報繳報軟體,登載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資料,以扣抵銷項稅額,接著於96年7 月1 日至7 月17日間之某日,透過網路將該業務登載不實之準文書(即電子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報陞典有限公司之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陞典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額37,175元犯行部分,被告開立之不實同一發票與前案二所開立者相同,且亦均係經其充作陞典有限公司申報96年5 、6 月份營業稅之進項憑證,足見被告開立不實會計憑證申報營業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捐之行為僅有一個,雖本案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且尚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然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認本案與前案二核屬同一案件。依照首開說明,本案與前案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在訴訟上屬單一性案件,而被告前案二既經有罪判決確定,其既判力自及於本案,是本案已為前案二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一之㈡、㈣、㈤、㈥、㈦、㈧」即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㈧、㈨、㈩、、」部分:: ⒈本件檢察官對被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㈣、㈧、㈨、㈩、、」部分主張其涉嫌之犯罪事實各詳如公訴意旨「一之㈡、㈣、㈤、㈥、㈦、㈧所示,而本案起訴日期為104 年12月22日,繫屬本院日期則為105 年7 月15日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官104 偵6358、6359、6360、6361、6362、6363、6364字第074413號函上戳章在卷足佐(見本院訴字卷第1 頁);惟查,同署檢察官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第11347 號案件對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05 年6 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69 號審理中(寧股)之該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如下:「 一、李庭竹(原名李湘玉)係設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19樓之5 「李湘玉事務所」之負責人,具有合法之記帳士資格,得受委任辦理各項稅捐稽徵案件之申報及申請事項,並受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仁亨公司)、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長安公司)、畫峨嵋化粧品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畫峨嵋專賣店)、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 00000000號,原名畫峨嵋美容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更名,下稱畫蛾眉公司)及聖顏化粧品專賣店(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聖顏專賣店)等多家公司行號之委託,從事代客記帳、申報稅務及代繳稅款業務,為稅務代理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石茂榮及張吉順(2 人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72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係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1 樓之點中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點中玉公司)負責人及業務主管,自96年4 月間起至96年8 月間止,在臺中市不詳地點將點中玉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交付予李庭竹,授權李庭竹填製不實內容復提供予他人幫助逃漏稅捐之用。李庭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侵占仁亨公司、長安公司、畫峨嵋專賣店、畫蛾眉公司及聖顏專賣店委託代繳、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之營業稅稅款,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侵占仁亨公司營業稅款部分於98年7 月間,明知仁亨公司未向聖顏專賣店進貨,仍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聖顏專賣店同意,使用其持有之聖顏專賣店空白統一發票,偽造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經核與附表七相同)所示之聖顏專賣店統一發票,充作仁亨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8年7 、8 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9 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減低仁亨公司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侵占新臺幣(下同)2500元得手。 ㈡、侵占長安公司營業稅款部分於98年7 月間,明知長安公司未向聖顏專賣店進貨,仍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聖顏專賣店同意,使用其持有之聖顏專賣店空白統一發票,偽造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二(經核與附表六相同)所示之聖顏專賣店統一發票,充作長安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8年7 、8 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9 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減低長安公司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侵占3000元得手。 ㈢、侵占畫峨嵋專賣店營業稅款部分 於98年6 月間,明知畫峨嵋專賣店未向畫蛾嵋公司進貨,仍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畫蛾嵋公司同意,使用其持有之畫蛾眉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偽造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三(經核與附表四相同)所示之畫峨嵋專賣店統一發票,充作畫峨嵋專賣店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8年5 、6 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7 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減低畫峨嵋專賣店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侵占2 萬8571元得手。 ㈣、侵占畫蛾眉公司營業稅款部分於98年10月間,明知畫蛾眉公司公司未向聖顏專賣店進貨,仍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聖顏專賣店同意,使用其持有之聖顏專賣店空白統一發票,偽造如該案起訴書附表四(經核與附表八相同)所示之聖顏專賣店統一發票,充作畫蛾眉公司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8年9 、10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11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減低畫蛾眉公司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侵占6000元得手。 ㈤、侵占聖顏專賣店營業稅款部分 ⒈於96年6 月間,明知聖顏專賣店未向點中玉公司進貨,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使用其持有之點中玉公司空白統一發票,填製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五編號1 部分(經核與附表二相同)所示之點中玉公司統一發票,充作聖顏專賣店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6年5 月、6 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6年7 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減低聖顏專賣店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侵占1 萬5825元得手。 ⒉於98年6 月間,明知聖顏專賣店未向畫蛾嵋公司進貨,仍基於偽造不實會計憑證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未經畫蛾嵋公司同意,使用其持有之畫蛾眉公司空白統一發票,接續偽造如該案起訴書附表五2 、3 (經核與附表五相同)部分所示之畫峨嵋專賣店統一發票,充作聖顏專賣店之進項憑證,復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98年5 、6 月份之營業稅係於98年7 月中旬申報繳納),以減低聖顏專賣店該期應繳納之營業稅額,將其間差額侵占據為己有,並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而侵占4 萬2250元得手。」等語,且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㈣及「㈤⒉」部分所為,係犯5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之「㈤⒈」部分所為,係犯1 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官105 偵11346 字第061128號函上戳章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3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⒉基此,足見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5 年6 月13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11346 號、第11347 號提起公訴(下稱前案三起訴書),且先於105 年6 月13日繫屬於本院之上開案件,其中: ①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⒈」所載被告開立供聖顏專 賣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日 期及侵占稅額,與公訴意旨一之㈡所載事實相同; ②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㈢所載被告開立供畫峨嵋化妝品 專賣店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 日期及侵占稅額,與公訴意旨一之㈣所載事實相同; ③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㈤⒉」被告開立供聖顏專賣店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日期及 侵占稅額,與本案公訴意旨一之㈤所載事實相同; ④其中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開立供長安物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 、申報日期及侵占稅額,與本案公訴意旨一之㈥所載事 實相同; ⑤其中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開立供仁亨企業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 、申報日期及侵占稅額,與本案公訴意旨一之㈦所載事 實相同; ⑥其中該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開立供畫蛾嵋美容有 限公司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申報 日期及侵占稅額,與本案公訴意旨一之㈧所示相同等情 ; 有本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269 號卷宗影本所附之105 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中檢秀騰105 偵11346 字第61128 號函其上戳章及起訴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第79頁),此部分事實亦至堪明確。則雖前案三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未敘明被告就公訴意旨一之㈡所示犯行,尚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一之㈣至㈧」部分,則認被告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3 款之偽造會計憑證罪及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而非涉犯本案起訴書所指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第1 項之稅務代理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而就論罪法條之論述有所不同,然揆之前揭判決及判例意旨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既屬同一,則檢察官於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內所載之條文及罪數論述,對法院而言即無拘束力。是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所提起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二之㈣、㈧、㈨、㈩、、」部分之公訴,確為對於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㈠」所示幫助尚星企業社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部分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㈤」所示幫助納稅義務人陞典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犯行部分,分別為前案一即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187 號判決及前案二即99年度訴字第2375號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由本院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㈣」所示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幫助聖顏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㈧」所示幫助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㈨」所示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幫助聖顏化妝品專賣店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㈩」所示幫助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示幫助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部分、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所示幫助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及業務侵占款項犯行部分,則係為對於已經提起公訴(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1347 號起訴書)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且前案三起訴書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依據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如慧 法 官 陳翌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附表一:被告為侵占尚星企業社委託代繳營業稅款所申報之不實進項發票資料│ │(原起訴書附表一)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5年5月 │140,680元 │7,034元 │旺角電訊│尚星企業│MU00000000│ │ │ │ │ │國際有限│社 │(D1卷頁1)│ │ │ │ │ │公司 │ │ │ └─┴────┴─────┴─────┴────┴────┴─────┘ ┌──────────────────────────────────┐ │附表二:被告為侵占聖顏化粧品專賣店委託代繳營業稅款所申報之不實進項發│ │ 票資料 │ │(原起訴書附表四)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6年6月 │316,500元 │15,825元 │點中玉實│聖顏化粧│TU00000000│ │ │ │ │ │業有限公│品專賣店│(E2 卷330│ │ │ │ │ │司 │ │) │ └─┴────┴─────┴─────┴────┴────┴─────┘ ┌──────────────────────────────────┐ │附表三:被告幫助陞典有限公司逃漏稅捐所填製之不實統一發票 │ │(原起訴書附表五)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6年6月 │743,500元 │37,175元 │點中玉實│陞典有限│TU00000000│ │ │ │ │ │業有限公│公司 │(C2卷頁57│ │ │ │ │ │司 │ │) │ └─┴────┴─────┴─────┴────┴────┴─────┘ ┌──────────────────────────────────┐ │附表四:被告為侵占畫峨眉化妝品專賣店委託代繳營業稅款所申報之不實進項│ │ 發票資料。 │ │(原起訴書附表八)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8年6月 │571,420元 │28,571元 │畫蛾眉美│畫峨眉化│FU00000000│ │ │ │ │ │容有限公│妝品專賣│(A2 卷頁54│ │ │ │ │ │司 │店 │) │ └─┴────┴─────┴─────┴────┴────┴─────┘ ┌──────────────────────────────────┐ │附表五:被告為侵占聖顏化粧品專賣店委託代繳營業稅款所申報之不實進項發│ │ 票資料 │ │(原起訴書附表九) │ │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8年6月 │425,000元 │21,250元 │畫蛾眉美│聖顏化粧│FU00000000│ │ │ │ │ │容有限公│品專賣店│(E2卷頁36│ │ │ │ │ │司 │ │6) │ ├─┼────┼─────┼─────┼────┼────┼─────┤ │2 │98年6月 │420,000元 │21,000元 │畫蛾眉美│聖顏化粧│FU00000000│ │ │ │ │ │容有限公│品專賣店│(E2卷頁36│ │ │ │ │ │司 │ │6) │ └─┴────┴─────┴─────┴────┴────┴─────┘ ┌──────────────────────────────────┐ │附表六:被告為侵占長安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營業稅款所申報之不實進項│ │ 發票資料。 │ │(原起訴書附表十)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8年7月 │60,000元 │3,000元 │聖顏化妝│長安物業│GU00000000│ │ │ │ │ │品專賣店│管理顧問│(E2卷頁40│ │ │ │ │ │ │有限公司│7) │ └─┴────┴─────┴─────┴────┴────┴─────┘ ┌──────────────────────────────────┐ │附表七:被告為侵占仁亨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委託代繳營業稅稅款所申報之│ │ 不實進項發票資料 │ │(原起訴書附表十一)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頁頁│ │ │ │ │ │ │ │數) │ ├─┼────┼─────┼─────┼────┼────┼─────┤ │1 │98年7月 │50,000元 │2,500元 │聖顏化妝│仁亨企業│GU00000000│ │ │ │ │ │品專賣店│管理顧問│(E2卷頁40│ │ │ │ │ │ │有限公司│9) │ └─┴────┴─────┴─────┴────┴────┴─────┘ ┌──────────────────────────────────┐ │附表八:被告為侵占畫蛾眉美容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原名畫峨│ │ 眉美容有限公司,於99年9 月27日更名為現名)委託代繳營業稅款所│ │ 申報之不實進項發票資料 │ │(原起訴書附表十二) │ ├─┬────┬─────┬─────┬────┬────┬─────┤ │編│發票資料│發票金額 │營業稅額 │銷售人 │買受人 │發票字軌號│ │號│年月 │ │ │ │ │碼(卷證頁│ │ │ │ │ │ │ │數) │ ├─┼────┼─────┼─────┼────┼────┼─────┤ │1 │98年10月│120,000元 │6,000元 │聖顏化妝│畫蛾眉美│HU00000000│ │ │ │ │ │品專賣店│容有限公│(A2卷頁49│ │ │ │ │ │ │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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