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順(原名張正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 字第82、83、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宥順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宥順受僱於駿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華公司),並於民國104年3月16日經駿華公司指派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青海新都」大樓擔任夜班保全人員,屬從事業務之人。張宥順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至上開 青海新都大樓與不知情之日班保全員陳文洲進行交接,陳文洲將代收之管理費及住戶寄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9,140元轉交張宥順,並將前開交接事項登記於工作日誌上 。張宥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夜間6時23分許,攜帶其業務上所保管之前開款項中 9,100元部分及工作日誌逕自離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 思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青海新都大樓住戶發現保全室內無保全人員,向駿華公司經理陳振興反應,聯繫機動保全員到場後,經清點保管物品始悉上情。 二、張宥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4月22日凌晨5時51分許,穿著曾經任職之環球皇家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環球保全公司)之制服,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華太可以居」大樓之管理室,對環球保 全公司當日指派至華太可以居大樓之不知情機動保全員李逸華佯稱:公司說日班保全人員崔勝興有事請假,故由其代班等語,並趁李逸華辦理交接事務而未予注意之際,打開華太可以居大樓1樓大廳之櫃檯抽屜,從中竊取零用金3,700元放入其隨身背包內,適華太可以居大樓之日班保全員崔勝興到職上班,即質問張宥順為何在此,張宥順藉口稱其為公司機動代班人員,可能跑錯地方等語,旋即逃離現場。後經崔勝興清點零用金發現短少,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三、張宥順另受僱於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高鐵保全公司於104年5月22日指派張宥順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領袖天悅」社區擔任日班保全人員,為從 事業務之人。張宥順於104年5月24日凌晨6時30分許,至上 開領袖天悅社區與不知情之夜班保全員張俊賢進行交接,張俊賢將代收之管理費共計1萬290元轉交予張宥順,並將此一交接工作登記於勤務日誌上,張宥順並於同日分別自不知情之社區住戶吳修廉、李宗霖及賴炵棋等人收受管理費3,400 元、4,600元、3,400元。詎張宥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復另行基於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高鐵保全公司總幹事王秀智之同意,於同日晚間6時30分前之某時,在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室,擅自盜取 王秀智置於社區辦公室、刻有「王秀智」之印章,接續蓋用於編號005678至005684等7張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收據上,用以表示王秀智已收取上揭各筆款項,又明知總幹事王秀智未曾收取管理費2萬1,690元,竟於該社區104年5月24日之勤務日誌表此一業務上文書登載「總幹事來收走管理費2萬1,690元」之不實事項,並對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 來交接之張俊賢佯稱總幹事已將前幾日代收之管理費共計2 萬1,690元收走等語,並利用職務之便攜帶其因業務上所持 有之上開款項2萬1,690元逕自離去,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足生損害於王秀智、領袖天悅社區之住戶及高鐵保全公司。嗣後因王秀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發現上情。 四、案經駿華公司、環球保全公司、高鐵保全公司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四分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張宥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於 同日諭知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再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宥順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92號卷第107 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99號卷第3頁背面、第35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且與證人即高鐵保全公司負責人白文達、證人即駿華公司指派於青海新都大樓之日班保全員陳文洲、證人即駿華公司經理陳振興、證人即華太可以居夜班機動保全員李逸華、證人即華太可以居大樓日班保全員崔勝興、證人即高鐵保全公司派駐領袖天悅社區總幹事王秀智、證人即領袖天悅社區夜班保全員張俊賢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大致互核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20353號卷第8頁至第13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19877號卷第3頁至 第4頁、104年度聲拘字第407號卷第7頁至第12頁、104年度 聲拘字第452號卷第9頁至第12頁背面、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23頁、104年度聲拘字第 503號卷第2頁至第3頁、10年度核交字第993號卷第6頁至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1922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104年度偵 字第19632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3 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105年度偵緝字第84號卷第22頁至第 23頁),另有證人李逸華、崔勝興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Google地圖、安泰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應徵人員履歷資料卡各1份、青海新都大 樓保全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青海新都寄放物品清單1紙、管理委員會收費單2紙、證人李逸華、崔勝興於偵查中 當庭指認被告張宥順之指認表1份、現場照片5張、道路監視器及華太可以居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環球保全公司離職人員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鐵保全公司應徵人員資料表、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員警職務報告、領袖天地社區管理室位置圖各1份、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 收據正本7紙、領袖天悅社區勤務日誌4紙、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40020353號卷第14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2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40019877號卷第6頁至第13頁、第16頁、104年度聲拘字第407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第25頁至第 35頁、104年度聲拘字第45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正反面、104年度偵字第16705號卷第14頁、104年度聲拘字第 503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8頁、104年 度核交字第993號卷第5頁、第10頁至第18頁、104年度偵字 第19632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 告張宥順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同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3.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盜蓋「王秀智」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以一挪用所持有管理費之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等3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4.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所犯業務侵占罪2次與竊 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利用受僱(及曾經)擔任保全之機會,以及因熟悉保全業運作之經驗,而分別為上開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罪後自始否認犯行,直至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失,犯後態度非佳,暨其為本案犯行前未有前科犯行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 、手段,所生危害,並審酌其自承已婚無子、專科畢業,入監前從事保全,月入2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且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亦應考量罪責相當、刑罰目的、各罪關係、侵害法益及罪數暨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本院審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罪手法具有相似性,於短暫時間內分別為之,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相似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 1.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 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 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竊盜及業務侵占所得共3萬4,490元(9,100+3,700+2,1690=34,490),雖未經扣案,然既屬被告 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盜用印章所作成之印文並非刑法第219條所指「偽造 之印文」,不在該法條所定必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75年度台上字第66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盜取「王秀智」之印章,接續蓋用於編號005678至005684等7張領袖天悅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據 上而成之印文,並非因偽造印章所生,自無庸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215條 、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吳孟潔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 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