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 法官王詩銘
- 被告吳光雄、吳旻翰、被告吳旻翰、被告蘇純瑤、林美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雄 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 被 告 吳旻翰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 被 告 蘇純瑤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被 告 林美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4534 、30526 號),嗣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雄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吳旻翰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蘇純瑤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美貞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 至1-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吳光雄、吳旻翰、蘇純瑤及林美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等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等、辯護人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等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行為後及被告蘇純瑤(犯罪期間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後,下列條文業經修正,茲分述比較如下所述: 1.刑法第2 條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2.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40921 號令修正公布施行,而於104 年12月4 日生效。修正前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並未修改,修正後僅係提高得併科之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吳光雄、吳旻翰、蘇純瑤(犯罪期間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止)及林美貞(犯罪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此部分行為終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 (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及林美貞(犯罪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此部分行為終止)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蘇純瑤(犯罪期間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止)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核被告吳光雄、吳旻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2 項、第1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等4 人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即起訴書附表二、三所示)及四所載之期間,多次反覆並延續為販賣禁藥及輸入並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因醫療業務之職業性、營業性而反覆從事上開犯行,故上開犯罪顯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各應評價其多次販賣禁藥或輸入並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之犯行,均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論以一行為(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各論為集合之一行,共3 個行為)。 (六)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被告吳光雄、吳旻翰、被告蘇純瑤(犯罪期間自103 年1 月起至104 年4 月間止)、被告林美貞(犯罪期間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各該部分行為終止)及另案被告張筠曼(犯罪期間自103 年5 月1 日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終止或104 年10月8 日離職止)分別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吳光雄及吳旻翰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及林美貞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蘇純瑤所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禁藥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均係犯修正後藥事法第84條第1 項、第2 項之非法輸入醫療器材罪、販賣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等4 人所犯上開3 次犯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各為1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吳光雄為寶格曼診所之負責人;被告吳旻翰為寶格曼經典美研館之負責人,並負責綜理上開診所及美研館之財務、人員管理療程商品設計業務;被告林美貞為上開診所及美研館之會計;被告蘇純瑤則擔任上開診所諮詢師之職務,渠等均對於藥品或醫療器材具有相當經歷,無視法律禁令,明知販賣禁藥、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對社會消費大眾身體健康危害非輕,且損及我國藥品衛生管理之完整,竟貪圖獲利而販賣禁藥或未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供不特定人使用或施打,法紀觀念淡薄,亦對我國藥政防疫及國民健康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各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分工,且其等無任何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科記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4 份在卷可憑,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另考量被告等4 人均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又查,被告等4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且除通知不到之被害人吳家榛外,其餘被害人、告訴人均與被告等達成和解,被告等4 人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堪信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逕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予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被告吳光雄、吳旻翰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被告蘇純瑤及林美貞應各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 至1-12所示禁藥或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均係被告吳旻翰所有且與被告吳光雄、蘇純瑤、林美貞及另案共犯張筠曼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旻翰於偵查中陳述明確(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至第241 頁),且均尚未經查獲機關沒入銷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之扣案物,係證明本案被告等犯行所用,與被告等上揭犯行之實施無必然之關係,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等4 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等4 人業與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達成和解(除被害人吳家榛外,因其連絡不到無法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3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 頁、第121 至123 頁、第130 至137 頁、第187 至193 頁、第196 至204 頁),且本院上揭緩刑所附之條件均有諭知被告等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是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4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寶格曼醫美診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1 至5 樓部分(同附件起訴書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 │ │ ├──┼─────────────────┼──┤ │1-1 │曾安宜等人病歷 │58份│ ├──┼─────────────────┼──┤ │1-2 │現金收支簿 │1本 │ ├──┼─────────────────┼──┤ │1-3 │肉毒玻尿酸庫存登錄本 │1冊 │ ├──┼─────────────────┼──┤ │1-4 │寶格曼採購單 │1冊 │ ├──┼─────────────────┼──┤ │1-5 │鼻假體進貨單 │1冊 │ ├──┼─────────────────┼──┤ │1-6 │鼻假體使用說明書 │1冊 │ ├──┼─────────────────┼──┤ │1-7 │寶格曼診所銷貨收入明細表 │1冊 │ ├──┼─────────────────┼──┤ │1-8 │「MELSMON」針劑 │23劑│ ├──┼─────────────────┼──┤ │1-9 │硅橡膠面部整形填充材料(TA50) │37組│ ├──┼─────────────────┼──┤ │1-10│「LAENNEC」針劑 │23劑│ ├──┼─────────────────┼──┤ │1-11│硅橡膠面部整形填充材料(S400及T60 │1袋 │ │ │-1) │ │ ├──┼─────────────────┼──┤ │1-12│硅橡膠面部整形填充材料(TA50) │34組│ ├──┼─────────────────┼──┤ │1-13│寶格曼105年度估驗單 │1冊 │ ├──┼─────────────────┼──┤ │1-14│寶格曼104年度估驗單 │1冊 │ ├──┼─────────────────┼──┤ │1-15│團體績效分紅表 │1張 │ ├──┼─────────────────┼──┤ │1-16│會計辦公室電磁紀錄Ⅰ │1片 │ ├──┼─────────────────┼──┤ │1-17│會計辦公室電磁紀錄Ⅱ │1片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34號105年度偵字第30526號被 告 吳光雄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吳佳原律師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吳旻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律師 楊雯齡律師 被 告 蘇純瑤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5-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美貞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光雄前因偽造文書及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 度偵字第194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未構成累犯)。吳光 雄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之「寶格曼診所」負責人;吳光雄之子吳旻翰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1樓之「寶格曼經典美研館」負責人;「寶格曼診所」與「寶格曼經典美研館」之門牌地址實際坐落於同一建築物,共同以「寶格曼醫美診所」名稱對外營業,由具有醫師資格之吳光雄負責診所之診療行為,吳旻翰則負責綜理「寶格曼診所」及「寶格曼經典美研館」之財務、人員管理、療程商品設計等業務。吳光雄與吳旻翰於民國103年1月至104年4月間,共同雇用蘇純瑤擔任「寶格曼醫美診所」之員工,蘇純瑤由「寶格曼醫美診所」諮詢師之職務,逐年陞遷至店長。吳光雄與吳旻翰於103年5月1日至104年10月8日共同雇用 張筠曼擔任「寶格曼醫美診所」之護士,負責施打針劑、協助吳光雄跟診、手術及手術器械管理等業務。吳光雄與吳旻翰於104年3月1日起,共同雇用林美貞擔任會計,負責統整 診所內之採購單、管理帳務及保管針劑。 二、吳光雄、吳旻翰、蘇純瑤、張筠曼(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美貞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亦明知日本「MELSMON」(中文名稱「 美思滿」)及日本「LAENNEC」(中文名稱「來乃康」)之胎盤素針劑均係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 署)許可而輸入之禁藥,竟仍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 (詳見證據及所犯法條二所載),於附表一所示102年10月9日至104年8月29日間,由吳旻翰、蘇純瑤以不詳價格向不詳人士購入「MELSMON」及「LAENNEC」胎盤素針劑後,交由張筠曼或林美貞保管存放,再共同以附表一所示每支胎盤素針劑新臺幣(下同)2400元至35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曾安宜、許麗月、林翠花,再由張筠曼及其他不知情員工,在療程記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以「J針」、「回春針」、「抗老回春針」作為施打 「MELSMON」或「LAENNEC」胎盤素針劑之代號,以此方式掩飾販賣未經許可輸入之禁藥之犯行,獲取附表一所示之不法所得179660元。 三、吳光雄、吳旻翰、蘇純瑤、張筠曼(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美貞均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亦明知韓國「NEURONOX」之肉毒桿菌 針劑係未經我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而輸入之禁藥,惟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購入成本比食藥署許可之美國「BOTOX」(中文名稱「保妥適」)肉毒桿菌更為低廉 ,渠等為求降低經營成本,牟取更大利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販賣禁藥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年 12月16日前某日起,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入「NEURONOX」肉毒桿菌針劑後,在診所內陳列美國「BOTOX」肉毒桿菌針劑之廣告海報、說明手冊,以此方 式於102年12月16日前某日起至105年9月22日期間,向不詳 客戶謊稱「寶格曼醫美診所」使用合法輸入之美國「BOTOX 」肉毒桿菌針劑,使不詳客戶陷於錯誤而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客戶曾安宜、吳惠貞、林政邦、林麗嬌、顏甯、劉印庭、高聿涵、李青芸、徐嘉陽等客人謊稱「寶格曼醫美診所」販售之肉毒桿菌針劑係經食藥署許可而合法輸入之美國「BOTOX」肉毒桿菌針劑,使附表二所示客戶陷於錯誤而以附 表二所示價格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桿菌針劑,惟實際上吳光雄為客戶施打之肉毒桿菌針劑係價格較低廉之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針劑,而非美國「BOTOX」肉毒桿 菌針劑,以此方式欺暪不詳客戶及附表二所示客戶而販賣禁藥,詐得至少如附表二所示不法所得272900元。 四、吳光雄與吳旻翰均明知醫療器材需經食藥署許可始能輸入並販賣,亦明知大陸地區廣州市萬和整形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大陸地區製造、型號TA50、TD55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隆鼻之鼻假體)及美國Spectrum Designs Medical、編號 S400、60-1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隆鼻之鼻假體)等醫療器材均未獲得食藥署核准輸入,渠等2人竟仍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未經許可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並販賣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3年起至105年間,由吳旻翰多次透過網際網路,以每個2000元至3000元之價格,向大陸地區廣州市萬和整形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大陸地區製造、型號TA50、TD55、T55-1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隆鼻之鼻假體 ),及美國Spectrum Designs Medical、編號S400、T60-1 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隆鼻之鼻假體)等醫療器材後,由吳光雄於104年3月間,向客戶顏甯訛稱使用韓國廠牌之鼻墊最適合云云,致顏甯信以為真而以40000元之價格向「 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隆鼻手術療程,吳光雄遂於104年3月19日,在上址「寶格曼醫美診所」內為顏甯施作隆鼻手術,並以上述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之大陸地區製造、型號T55-1 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植入顏甯之鼻部。吳光雄又於 104年4月間,向「寶格曼醫美診所」之客戶阮碧莉訛稱該診所使用之隆鼻材料均係國內合法許可、很好的材料云云,致阮碧莉信以為真,而以40500元之價格向「寶格曼醫美診所 」購買隆鼻手術療程,吳光雄遂於104年4月30日,在上址「寶格曼醫美診所」內為阮碧利施作隆鼻手術。吳光雄以上述未經許可而擅自輸入之大陸地區製造、型號TD55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植入阮碧莉之鼻子。吳光雄、吳旻翰以上揭方式共詐得80500元。嗣於105年9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寶格曼醫美診所」執行搜索,當場自「寶格曼醫美診所」內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送告發、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報告及阮碧莉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吳光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被告吳光雄先於105年9月22日偵查中辯稱│ │ │供述與部分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其診所只有美國進口的「BOTOX」廠肉毒 │ │ │具結之證述 │桿菌,其沒有施打過韓國的「NEURONOX」│ │ │ │肉毒桿菌,其從未幫客人施打過胎盤素,│ │ │ │不知道何會在診所內扣得「MELSMON」、 │ │ │ │「LAENNEC」胎盤素針劑,其在客人病歷 │ │ │ │上記載的「回春針」、「回春抗針」、「│ │ │ │J針」,都是指施打維他命B12、維他命C │ │ │ │、維他命B1及強肝藥,其有叫吳旻翰採購│ │ │ │5.5公分的模型,是要作為替客戶整型鼻 │ │ │ │子用,至於採購哪一個廠牌是由吳旻翰自│ │ │ │行選擇,其沒有採購不合法之硅橡膠植入│ │ │ │體為客戶隆鼻云云,然於105年12月2日偵│ │ │ │查中供述其坦承有委由吳旻翰採買國內沒│ │ │ │有許可的型號T55-1假鼻體,並由其植入 │ │ │ │客人顏甯鼻部為其隆鼻,並坦承有為客人│ │ │ │施打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等情,惟│ │ │ │仍矢口否認與吳旻翰、蘇純瑤共同採購「│ │ │ │MELSMON」、「LAENNEC」之胎盤素針劑云│ │ │ │云之事實。 │ ├─┼─────────────┼──────────────────┤ │2 │被告吳旻翰於調查及偵查中之│被告吳旻翰坦承下列事項: │ │ │供述與部分自白及以證人身分│1.寶格曼診所與美妍館的實際負責人是被│ │ │具結之證述 │ 告吳光雄,但管錢是被告吳旻翰。 │ │ │ │2.扣案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是吳光│ │ │ │ 雄吳光雄曾向被告吳旻翰提到可做為診│ │ │ │ 所整型手術的參考材料,被告吳旻翰透│ │ │ │ 過網路下單,向中國代理訂購兩個型號│ │ │ │ 各約40盒,1盒台幣2000元至3000元, │ │ │ │ 被告吳旻翰沒有向食藥署查證,即直接│ │ │ │ 進口,被告吳光雄知道被告吳旻翰有購│ │ │ │ 買,且由被告吳光雄使用扣案之硅橡膠│ │ │ │ 面部整型填充材料為客人實施隆鼻手術│ │ │ │ 時。 │ │ │ │3.被告吳光雄為客戶顏甯隆鼻所植入的假│ │ │ │ 鼻體即是被告吳旻翰在大陸地區網站所│ │ │ │ 購入之未經許可輸入之假鼻體。 │ │ │ │4.被告蘇純瑤有與被告吳旻翰討論過「 │ │ │ │ MELSMON」、「LAENNEC」兩種是國外不│ │ │ │ 錯的胎盤素,對人體有抗衰老作用,對│ │ │ │ 醫美有幫助,被告吳旻翰才進貨,並要│ │ │ │ 求被告蘇純瑤及員工賣。 │ │ │ │5.因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針劑單位│ │ │ │ 100U的比美國「BOTOX」便宜1000多元│ │ │ │ ,故被告吳旻翰進貨韓國「NEURONOX │ │ │ │ 」肉毒桿菌針劑,診所內有促銷活動 │ │ │ │ ,販售之肉毒桿菌針劑售價較低時, │ │ │ │ 就為客戶施打「NEURONOX」,若正常 │ │ │ │ 價格購買,就為客戶施打「BOTOX」肉│ │ │ │ 毒桿菌針劑。 │ │ │ │6.被告蘇純瑤、另案被告張筠曼都知道診│ │ │ │ 所內有在販售「MELSMON」、「 │ │ │ │ LAENNEC」胎盤素及韓國「NEURONOX」│ │ │ │ 肉毒桿菌,採購是被告蘇純瑤有一個 │ │ │ │ 認識的業務在做。 │ │ │ │7.採購單上標示「BOTOX-韓」是用來區分│ │ │ │ 美國「BOTOX」及韓國「NEURONOX」肉│ │ │ │ 毒桿菌針劑進貨價格的區別。 │ │ │ │8.被告吳旻翰坦承犯有未經許可輸入醫療│ │ │ │ 器材、未經許可輸入及販售禁藥及詐欺│ │ │ │ 等罪。 │ ├─┼─────────────┼──────────────────┤ │3 │被告蘇純瑤於調查及偵查中之│1.被告蘇純瑤於103年1月到職寶格曼美妍│ │ │供述與部分自白及以證人身分│ 館擔任諮詢師,103年3、4月起擔任店 │ │ │具結之證述 │ 長,直到104年4月中旬離職,其任職期│ │ │ │ 間的英文名字是VICKY。診所登記及實 │ │ │ │ 際負責人是被告吳光雄,採購醫療器材│ │ │ │ 是由被告吳旻翰負責,被告吳光雄是醫│ │ │ │ 師,負責醫療行為。被告吳旻翰每週一│ │ │ │ 、三、五會跟員工開會教育,教大家話│ │ │ │ 術跟互相演練。 │ │ │ │2.被告吳旻翰於103年底曾指示被告蘇純 │ │ │ │ 瑤,以3萬8000元之代價,向1名廠商購│ │ │ │ 買10罐韓國製「NEURONOX」肉毒桿菌針│ │ │ │ 劑,其拿回來交給被告吳旻翰,被告吳│ │ │ │ 旻翰將針劑放在其5樓辦公室冰箱內保 │ │ │ │ 管。被告吳旻翰有叫被告蘇純瑤販賣「│ │ │ │ 「NEURONOX」,惟被告蘇純瑤否認有販│ │ │ │ 售過「NEURONOX」。 │ │ │ │3.被告吳旻翰曾在其5樓辦公室拿出「 │ │ │ │ LAENNEC」胎盤素針劑要求被告蘇純瑤 │ │ │ │ 想辦法推銷出去,惟蘇純瑤否認在其任│ │ │ │ 職期間有販售「LAENNEC」或「 │ │ │ │ MELSMON」胎盤素針劑。其僅知前往店 │ │ │ │ 長有採購過「LAENNEC」胎盤素針劑, │ │ │ │ 並幫病患曾安宜、李侑儒施打過,其曾│ │ │ │ 在病歷上看過。 │ │ │ │4.因「LAENNEC」胎盤素針劑不合法,所 │ │ │ │ 以在「寶格曼醫美診所」以「J針」代 │ │ │ │ 稱,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及蘇純瑤都知│ │ │ │ 道「LAENNEC」是非法禁藥。 │ │ │ │5.合法的「BOTOX」肉毒桿菌針劑放在「 │ │ │ │ 寶格曼醫美診所」1樓針劑室小冰箱, │ │ │ │ 由護士控管,非法的「NEURONOX」則放│ │ │ │ 在被告吳旻翰5樓辦公室大冰箱,由護 │ │ │ │ 士到5樓向被告吳旻翰領用,該次要為 │ │ │ │ 客人施打何種肉毒桿菌,係由被告吳旻│ │ │ │ 翰決定。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及蘇純瑤│ │ │ │ 均知悉「NEURONOX」」肉毒桿菌注射劑│ │ │ │ 是非法禁藥。 │ │ │ │6.被告吳旻翰曾告訴被告蘇純瑤扣案之3 │ │ │ │ 款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是其在網│ │ │ │ 路上訂購,從大陸進口的非法醫療器材│ │ │ │ 。 │ │ │ │7.「寶格曼醫美診所」過期的藥劑從來沒│ │ │ │ 有銷毀過,被告蘇純瑤表示其不知道過│ │ │ │ 期藥劑有無使用在客人身上。 │ ├─┼─────────────┼──────────────────┤ │4 │被告林美貞於調查及偵查中之│1.被告林美貞於104年3月至「寶格曼醫美│ │ │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 診所」擔任會計。 │ │ │ │2.被告蘇純瑤於104年4、5月離職後,由 │ │ │ │ 被告林美貞負責向廠商叫貨。扣案的「│ │ │ │ 寶格曼採購單」是被告林美貞製作的 │ │ │ │ ,採購單右下角黏貼的「NEURONOX」肉│ │ │ │ 毒桿菌針劑包裝盒是被告蘇純瑤採購後│ │ │ │ ,交給被告張筠曼使用,被告張筠曼離│ │ │ │ 職後,被告林美貞在注射室的抽屜內找│ │ │ │ 到空盒子。104年間,被告蘇純瑤曾採 │ │ │ │ 購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針劑3萬 │ │ │ │ 餘元施打在客戶身上,當時和被告蘇純│ │ │ │ 瑤搭配的的護士即被告張筠曼均知悉「│ │ │ │ NEURONOX」是非法的針劑。105年初, │ │ │ │ 被告林美貞在採購單上登記「BOTOX-韓│ │ │ │ 」,被告吳旻翰也在採購單上簽名表示│ │ │ │ 同意採購。 │ │ │ │3.扣案的「MELSMON」、「LAENNEC」胎盤│ │ │ │ 素針劑,是被告蘇純瑤104年4、5月離 │ │ │ │ 職後,被告林美貞在被告蘇純瑤的置物│ │ │ │ 櫃找到的,被告吳光雄或被告吳旻翰要│ │ │ │ 求被告林美貞先收起來放在會計室。 │ │ │ │4.「J針」就是施打「MELSMON」胎盤素針│ │ │ │ 劑,由護士施打,但都要經過被告吳光│ │ │ │ 雄評估後,認為客戶適合施打,才會由│ │ │ │ 護士執行,「寶格曼醫美診所」的做法│ │ │ │ 是肉毒桿菌和玻尿酸由醫師(指被告吳 │ │ │ │ 光雄)執行施打,胎盤素由護士打,施 │ │ │ │ 打「J針」會由護士或服務人員登載在 │ │ │ │ 療程紀錄表上,施打「J針」的定價是 │ │ │ │ 3萬元,但會依照客戶等級而給予不同 │ │ │ │ 的優惠,最多可以打到8折,客戶曾安 │ │ │ │ 宜、許麗月、林翠花等資料上所登載的│ │ │ │ 「J針」即是施打「MELSMON」胎盤素。│ │ │ │5.扣案的隆鼻植入物,係被告吳旻翰請樓│ │ │ │ 上小姐抱下來要被告林美貞保管,護士│ │ │ │ 有跟被告林美貞領過該批隆鼻植入物,│ │ │ │ 被告吳光雄應該也有使用過該批隆鼻植│ │ │ │ 入物為客戶隆鼻。 │ ├─┼─────────────┼──────────────────┤ │5 │另案被告張筠曼於調查及偵查│1.另案被告張筠曼103年5月1日至104年10│ │ │中之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之│ 月8日期間擔任「寶格曼醫美診所」護 │ │ │證述 │ 士,其任職期間英文名字是NANCY。 │ │ │ │2.「寶格曼醫美診所」客人第1次施打胎 │ │ │ │ 盤素前均先經過被告吳光雄醫師開立醫│ │ │ │ 囑單後施打,被告張筠曼曾為病患施打│ │ │ │ 過「MELSMON」、「LAENNEC」,最早只│ │ │ │ 有「LAENNEC」胎盤素,是放在被告吳 │ │ │ │ 光雄診間櫃子裡上鎖,鑰匙會放櫃臺或│ │ │ │ 是被告蘇純瑤店長保管,需要時被告蘇│ │ │ │ 純瑤拿出來交給被告張筠曼,於被告張│ │ │ │ 筠曼工作3、4個月後,胎盤素才改成「│ │ │ │ MELSMON」,被告吳旻翰說是他從日本 │ │ │ │ 帶回來的,自會計即被告林美貞到職後│ │ │ │ ,被告吳旻翰告知被告張筠曼胎盤素改│ │ │ │ 由被告林美貞保管,要其改向被告林美│ │ │ │ 貞領取,被告張筠曼曾為病患林翠花施│ │ │ │ 打過胎盤素。被告吳光雄口頭會向被告│ │ │ │ 張筠曼說幫客戶打J針,被告吳旻翰也 │ │ │ │ 曾請被告張筠曼幫他朋友打J針。 │ │ │ │3.被告張筠曼任職期間保管的胎盤素是「│ │ │ │ MELSMON」,被告林美貞還沒到職前, │ │ │ │ 被告吳旻翰、被告蘇純瑤都曾拿「 │ │ │ │ MELSMON」給被告張筠曼,嗣後被告張 │ │ │ │ 筠曼發現1盒過期的「「LAENNEC」,被│ │ │ │ 告吳旻翰請被告張筠曼交給被告林美貞│ │ │ │ 。 │ │ │ │4.「寶格曼醫美診所」在早期,將胎盤素│ │ │ │ 針劑叫「回春針」。 │ │ │ │5.「寶格曼醫美診所」使用的肉毒桿菌有│ │ │ │ 2種,一種是美國「BOTOX」,一種是韓│ │ │ │ 國製「NEURONOX」,被告林美貞到職前│ │ │ │ ,2種肉毒桿菌針劑都同時備存在開刀 │ │ │ │ 房與針劑室冰箱由被告張筠曼保管,被│ │ │ │ 告林美貞到職後,則統一交由被告林美│ │ │ │ 貞保管。 │ │ │ │6.被告吳光雄知悉診所內有使用韓國「 │ │ │ │ NEURONOX」肉毒桿菌針劑,並會不定期│ │ │ │ 巡查診所內針劑室冰箱「NEURONOX」存│ │ │ │ 量,被告吳光雄曾告訴被告張筠曼 │ │ │ │ 「BOTOX」和「Neuronox」2個牌子都是│ │ │ │ 合法的,但是韓國的比較便宜,可以給│ │ │ │ 客人一點折扣。 │ │ │ │7.被告張筠曼任職期間,若「NEURONOX」│ │ │ │ 肉毒桿菌針劑用完,會跟被告蘇純瑤講│ │ │ │ ,在被告林美貞到職後,就跟被告林美│ │ │ │ 貞講,被告林美貞會寫採購單,被告林│ │ │ │ 美貞會拿1、2瓶「NEURONOX」給被告張│ │ │ │ 筠曼放在針劑室,其他「NEURONOX」則│ │ │ │ 由被告林美貞保管。 │ │ │ │8.被告吳光雄不會特別出示肉毒桿菌針劑│ │ │ │ 外包裝給客人看,其對病患施打「 │ │ │ │ NEURONOX」也均稱是施打「BOTOX」肉 │ │ │ │ 毒桿菌。 │ │ │ │9.病患吳惠貞、阮碧莉、林政邦、林麗嬌│ │ │ │ 、顏甯、林嘉玲、李佳倫、宋秉薈、徐│ │ │ │ 鈺晴等人曾在寶格曼診所施打過「 │ │ │ │ NEURONOX」肉毒桿菌。 │ │ │ │10.被告吳旻翰有用診所電腦上網向大陸 │ │ │ │ 廠商購買硅橡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 │ │ │ │ 並由被告吳光雄使用於幫客人阮碧莉 │ │ │ │ 、顏甯隆鼻。 │ ├─┼─────────────┼──────────────────┤ │6 │證人A1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寶格曼醫美診所」向客人推銷肉毒桿│ │ │ │ 菌時,都會說診所用的肉毒桿菌是合法│ │ │ │ 的,如果客人接受原價,就使用合法的│ │ │ │ 肉毒桿菌「BOTOX」,如果客人殺價, │ │ │ │ 就使用國內未核可的「NEURONOX」,被│ │ │ │ 告吳旻翰會教諮詢師如何應對客人詢問│ │ │ │ 的問題,並強調不要向客人說明有兩種│ │ │ │ 不同的肉毒桿菌,也不要說有貴的跟便│ │ │ │ 宜的,這樣會降低客人購買慾望,客人│ │ │ │ 只知道他們打肉毒桿菌。諮詢師需經過│ │ │ │ 被告吳旻翰同意,才可以讓客人以何種│ │ │ │ 價位,施打何種品牌的肉毒桿菌。 │ │ │ │2.「寶格曼醫美診所」的病歷上若寫「 │ │ │ │ BOTOX 100U」、「50U餘...」就是使 │ │ │ │ 用美國「BOTOX」肉毒桿菌針劑,若寫 │ │ │ │ 「12U」、「32U」、「50U」沒有剩餘 │ │ │ │ 的就是使用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 │ │ │ 針劑。 │ │ │ │3.「BOTOX」和「NEURONOX」都會放在1樓│ │ │ │ 針劑室冰箱內,其餘會放在被告吳旻翰│ │ │ │ 5樓辦公室冰箱內。 │ │ │ │4.「MELSMON」、「「LAENNEC」胎盤素針│ │ │ │ 劑少部分放在1樓針劑室,庫存則由林 │ │ │ │ 姓會計(指被告林美貞)保管,只要診│ │ │ │ 所內材料用完,被告吳旻翰就會拿來。│ │ │ │5.「寶格曼醫美診所」的胎盤素針劑只能│ │ │ │ 在診所打,不能讓客人帶回家,客人如│ │ │ │ 果施打胎盤素,病歷上會註記「J針」 │ │ │ │ 或是「回春針」。 │ ├─┼─────────────┼──────────────────┤ │7 │證人曾安宜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犯罪事實二、三: │ │ │結之證述 │1.證人曾安宜於調查中證述被告吳光雄醫│ │ │ │ 師向其宣稱「寶格曼醫美診所」所用的│ │ │ │ 針劑都是合法的,其信任吳光雄,故而│ │ │ │ 到該診所就診,其早期在「寶格曼醫美│ │ │ │ 診所」施打肉毒桿菌及「J針」,效果 │ │ │ │ 比較持久,後來聽「寶格曼醫美診所」│ │ │ │ 美容師告知診所有在使用韓國及日本的│ │ │ │ 商品,且有使用韓國的肉毒桿菌,其以│ │ │ │ 為都是合法的,但其有感覺療效年限有│ │ │ │ 縮短,其有在「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 │ │ │ 「J針」並施打「J針」,惟無人告知其│ │ │ │ 「J針」係胎盤素針劑等語。 │ │ │ │2.證人曾安宜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肉毒桿│ │ │ │ 菌都是吳醫師(指被告吳光雄)打的,我│ │ │ │ 也有問過吳醫師很多次,為何後來打的│ │ │ │ 肉毒桿菌都撐不久,但吳醫師都沒有回│ │ │ │ 應我,美容師都說是我年紀大才撐不久│ │ │ │ ,我在診所內看到的宣導手冊都是 │ │ │ │ BOTOX的,寶格曼診所員工和吳醫師沒 │ │ │ │ 有跟我說肉毒桿菌有BOTOX跟韓國N牌可│ │ │ │ 以選,從頭到尾都跟我說BOTOX,但實 │ │ │ │ 際上打的是什麼牌子的肉毒我也不知道│ │ │ │ ,註明J的東西就是指有加荷爾蒙的東 │ │ │ │ 西,會讓皮膚比較嫩,但我試打後沒有│ │ │ │ 感覺,只有一個矮矮胖胖的女店長跟我│ │ │ │ 推銷過J針,每次打J針都是同一個店長│ │ │ │ 向我推銷,店長有說要試一定數量的針│ │ │ │ 劑,所以我都有連著打,打到第3、4支│ │ │ │ 我就覺得都沒有感覺,J針不是點滴型 │ │ │ │ 的,是另外要打在皮下的,當時我看到│ │ │ │ 的形狀跟來乃康的瓶子一樣,是扁頭小│ │ │ │ 小1瓶,店長跟我說是日本的牌子,護 │ │ │ │ 士就抽出來打在我上臂肌肉內,之後再│ │ │ │ 打J針,店長跟護士就沒有再拿那個瓶 │ │ │ │ 子出來等語。 │ ├─┼─────────────┼──────────────────┤ │8 │證人許麗月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犯罪事實二: │ │ │結之證述 │證人許麗月證述其為「寶格曼醫美診所」│ │ │ │會員,可以先儲值再慢慢扣款,也有買10│ │ │ │送幾的活動,其一開始是去該診所打雷射│ │ │ │有儲值,當時諮詢師是店長VICKY(即被 │ │ │ │告蘇純瑤),她說我打雷射有含一些修復│ │ │ │的課程,請我回去做臉,做臉時VICKY就 │ │ │ │跟我推銷美白回春+J針,那是一罐生理食│ │ │ │鹽水,VICKY說我曬黑,打美白針可以比 │ │ │ │較快一點白回來,一瓶點滴要打2、30分 │ │ │ │鐘,就是打手肘靜脈,但點滴拿來時都是│ │ │ │黃色的,護士打針時說已經把針劑打在裡│ │ │ │面,所以我也不知道點滴裡到底加了哪些│ │ │ │東西,護士有時候是NANCY,有時候是 │ │ │ │TINA幫我打的,NANCY比較幫我打,應該 │ │ │ │是說買一次療程優惠多少錢,說單買一支│ │ │ │會比較貴,VICKY都是勸我一次買10支, │ │ │ │會再送其他課程。我一開始進去是打雷射│ │ │ │,他們就推點滴出來口頭推銷我點滴,沒│ │ │ │有給我看任何產品的資料或藥劑品牌、包│ │ │ │裝盒,我也不知道他們點滴內藥劑成分等│ │ │ │語。 │ ├─┼─────────────┼──────────────────┤ │9 │證人林翠花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犯罪事實二: │ │ │結之證述 │1.證人林翠花於調查中證述:我有於103 │ │ │ │ 年5月23日至103年6月23日期間,到寶 │ │ │ │ 格曼診所施打「J針」,是由美容師 │ │ │ │ COCO向我介紹J針效果不錯,有拉提、 │ │ │ │ 緊實皮膚的功效,但沒有告訴我J針的 │ │ │ │ 藥物成分是什麼,就由護士NANCY或 │ │ │ │ TINA幫我注射,我有看到護士從一個小│ │ │ │ 藥劑中以針抽取出藥物,我不知道那是│ │ │ │ 胎盤素,護士也沒告訴我,我施打10次│ │ │ │ 的J針與扣押的「MELSMON」是相同的藥│ │ │ │ 劑,我沒有看過也沒施打過「LAENNEC │ │ │ │ 」胎盤素等語。 │ │ │ │2.證人林翠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有│ │ │ │ 打J針,一開始是美容師COCO向我介紹J│ │ │ │ 針,說J針效果不錯,有拉提、緊實皮 │ │ │ │ 膚的功效,但她沒有告訴我J針的藥物 │ │ │ │ 成分是什麼,也沒有給我看商品目錄或│ │ │ │ 是書面說明,沒有說到有荷爾蒙成分,│ │ │ │ 也沒有拿針劑給我看,他說產品療程3 │ │ │ │ 萬元,金卡會員打八折,我是金卡會員│ │ │ │ ,24000元,療程10次,我忘記他說多 │ │ │ │ 久要做一次,我記得有時一週去打好幾│ │ │ │ 次,COCO沒有說打完多久會感受到療效│ │ │ │ ,但打完後我覺得沒有明顯效果,從紀│ │ │ │ 錄表看起來我訂療程那天我先付3000元│ │ │ │ ,後來改成我去儲值3萬元,那先付的 │ │ │ │ 3000元從中掉. . . 有一間特別打針的│ │ │ │ ,是在櫃臺進去面向電梯左手邊一間房│ │ │ │ 間,我都去那邊打針,小小一間,J針 │ │ │ │ 是肌肉注射我都打臀部,都是護士幫我│ │ │ │ 注射,當時護士有NANCY跟TINA,都是 │ │ │ │ 他們2人幫我施打,都是打臀部,我沒 │ │ │ │ 有印象針劑是哪邊拿出來的,因為我到│ │ │ │ 的時候護士都已經準備好,會當場在房│ │ │ │ 間內從藥劑內抽進針筒,那個藥劑我今│ │ │ │ 天在調查站有看到實體,就小小1瓶咖 │ │ │ │ 啡色尖頭玻璃瓶(指扣案之「MELSMON │ │ │ │ 」)等語,佐證「寶格曼醫美診所」於│ │ │ │ 103年5月23日,以2萬4000元之價格販 │ │ │ │ 售10支「MELSMON」胎盤素注射針劑之 │ │ │ │ 予證人林翠花,且均已施打完畢之事實│ │ │ │ 。 │ ├─┼─────────────┼──────────────────┤ │10│證人吳家榛(原名吳惠貞)於│犯罪事實三: │ │ │調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1.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 │ │2.證人吳家榛於「寶格曼醫美診所」接受│ │ │ │ 施打肉毒桿菌時,雖診所員工有向其保│ │ │ │ 證是施打「BOTOX」,惟證人吳家榛曾 │ │ │ │ 於其他醫美診所施打過肉毒桿菌針劑,│ │ │ │ 相較起來,「寶格曼醫美診所」的肉毒│ │ │ │ 桿菌針劑效果較差,且於製作調查筆錄│ │ │ │ 前,證人吳家榛接獲「寶格曼醫美診所│ │ │ │ 」員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 │ │ │ 其於作證時,回答在「寶格曼醫美診所│ │ │ │ 」施打的肉毒桿菌是「BOTOX」,惟證 │ │ │ │ 人吳家榛在「寶格曼醫美診所」施打肉│ │ │ │ 毒桿菌時,從未有任何醫師或員工出示│ │ │ │ 該次施打的肉毒桿菌廠牌,證人吳家榛│ │ │ │ 亦無從得知其被施打的肉毒桿菌是何廠│ │ │ │ 牌,故不願依「寶格曼醫美診所」員工│ │ │ │ 要求而如此證述之事實。 │ ├─┼─────────────┼──────────────────┤ │11│證人林邦政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犯罪事實三: │ │ │結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 │12│證人林麗嬌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犯罪事實三: │ │ │結之證述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 │13│證人顏甯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結│犯罪事實三、四: │ │ │之證述 │1.證人顏甯至「寶格曼醫美診所」施打多│ │ │ │ 次肉毒桿菌,第1次施打時被告吳光雄 │ │ │ │ 及美容師有口頭告知施打之廠牌為「 │ │ │ │ BOTOX」,但其沒看到他們是從什麼品 │ │ │ │ 牌的肉毒桿菌針劑瓶抽出肉毒桿菌, │ │ │ │ 105年施打的肉毒桿菌,只能維持約1個│ │ │ │ 月之事實。 │ │ │ │2.證人顏甯於104年3月19日至寶格曼診所│ │ │ │ ,以4萬元之代價,由被告吳光雄醫師 │ │ │ │ 實施隆鼻手術,被告吳光雄向其告知假│ │ │ │ 鼻體是韓國的,是國內合法許可之事實│ │ │ │ 。 │ ├─┼─────────────┼──────────────────┤ │14│證人劉印庭於調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 │ │ │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 │15│證人高聿涵於調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 │ │ │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 │16│證人李青芸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犯罪事實三: │ │ │結之證述 │1.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 │ │2.證人李青芸證述其在「寶格曼醫美診所│ │ │ │ 」曾施打肉毒桿菌針劑,其向「寶格曼│ │ │ │ 醫美診所」購買肉毒桿菌針劑時,諮詢│ │ │ │ 師均表示是使用合法肉毒桿菌,避而不│ │ │ │ 答,其曾去過5家醫美診所,其他醫美 │ │ │ │ 診所施打肉毒桿菌時,醫師或員工均會│ │ │ │ 在其面前啟封、抽取肉毒桿菌,但寶格│ │ │ │ 曼醫美診所」員工卻從未這麼做,且在│ │ │ │ 其他醫美診所施打的肉毒桿菌針劑效果│ │ │ │ 可以持續1年,「寶格曼醫美診所」施 │ │ │ │ 打的肉毒桿菌卻只能持續3個月,所以 │ │ │ │ 其懷疑「寶格曼醫美診所」究竟使用何│ │ │ │ 品牌的肉毒桿菌,其曾詢問被告吳光雄│ │ │ │ 及診所員工是否使用「BOTOX」,然被 │ │ │ │ 告吳光雄及診所員工均避而不答之事實│ │ │ │ 。 │ ├─┼─────────────┼──────────────────┤ │17│證人徐嘉陽於調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三: │ │ │ │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 ├─┼─────────────┼──────────────────┤ │18│證人阮碧莉於調查及偵查中具│犯罪事實四: │ │ │結之證述 │證人阮碧莉於調查中證述:吳光雄醫師為│ │ │ │我施打肉毒桿菌時,我有看到護士拿一瓶│ │ │ │外盒包裝如「NEURONOX」的注射液,護士│ │ │ │以針筒抽取該瓶肉毒桿菌後,交給吳光雄│ │ │ │醫師為我施打,吳光雄醫師和該診所員工│ │ │ │均告訴我這款肉毒桿菌是合法的,而且品│ │ │ │質比外面的肉毒桿菌更好,要我繼續在寶│ │ │ │格曼診所施打,不要到別家去打其他的品│ │ │ │牌,但是我其他朋友到寶格曼診所施打肉│ │ │ │毒桿菌後,有出現眼睛睜不開、臉腫起來│ │ │ │、眉毛一高一低的副作用,之後我就不敢│ │ │ │再寶格曼診所施打肉毒桿菌. . . 吳光雄│ │ │ │醫師幫我量鼻子尺寸,再出示幾個規格的│ │ │ │展示用的矽膠隆鼻植體給我看,他說要用│ │ │ │一款美國的矽膠隆鼻植體比較適合我的臉│ │ │ │,費用要4萬元,我當天先付訂金,並於 │ │ │ │102年7月27日進行隆鼻手術. . .,由吳 │ │ │ │光雄醫師為我實施隆鼻手術.. .,回家後│ │ │ │經過10天,發現鼻子有流膿情形. . .因 │ │ │ │隆鼻失敗,所以我要求診所退費,但診所│ │ │ │負責人吳旻翰不同意,他只同意把隆鼻費│ │ │ │用轉為該診所的美容費用,我做臉1年多 │ │ │ │後,本想到其他診所隆鼻,. . .104年5 │ │ │ │月間,我再度在寶格曼診所施作第2次隆 │ │ │ │鼻手術,吳光雄要價4萬5000元,因我是 │ │ │ │該診所VIP金卡會員,所以優惠我以4萬元│ │ │ │施作,第2次隆鼻手術恢復狀況不錯,但 │ │ │ │鼻形變得很奇怪,我的病歷上所貼的產品│ │ │ │型號應該就是吳光雄使用在我第2次隆鼻 │ │ │ │手術上的隆鼻植體. . . 提示的樣品與我│ │ │ │第2次隆鼻手術時所看的植體外觀形狀與 │ │ │ │顏色完全一致,吳光雄只告訴我寶格曼診│ │ │ │所使用的隆鼻植體是美國或韓國生產,都│ │ │ │是符合衛福部規定的合法商品,且品質都│ │ │ │很好,不曾告訴我是大陸生產的,如果我│ │ │ │知道該診所的隆鼻植體是大陸的違法商品│ │ │ │,我根本就不會在寶格曼診所作隆鼻手術│ │ │ │等語之事實。 │ ├─┼─────────────┼──────────────────┤ │19│證人即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犯罪事實三: │ │ │經理黃文珍於調查中之證述 │1.「寶格曼醫美診所」於100 年9 月27日│ │ │ │ 起至105 年10月11日止,共向意華公司│ │ │ │ 採購100U裝146 支、50U 裝66支,總金│ │ │ │ 額共154 萬4000元。 │ │ │ │2.意華公司銷售「BOTOX 」為單一售價,│ │ │ │ 100U銷售單價為8500元,50U為4250元 │ │ │ │ ,不定期促銷期間,客戶買10支另贈送│ │ │ │ 1支。 │ ├─┼─────────────┼──────────────────┤ │2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 │105年9月22日,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 │ │搜字第1857號搜索票4件 │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 │ │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寶格│ │ │ │曼醫美診所」執行搜索,當場自「寶格曼│ │ │ │醫美診所」內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 │ │ │品之事實。 │ ├─┼─────────────┼──────────────────┤ │21│1.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件 │1.犯罪事實二: │ │ │2.勘驗照片11張 │①105 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8 係「 │ │ │ │ MELSMON」肉毒桿菌注射針劑,共23劑 │ │ │ │ 。紙盒係藍色、白色相間,上有藍色手│ │ │ │ 寫字跡「J針」、9/5-10支,紙底部記 │ │ │ │ 載使用期限至2017年7月,紙盒內有23 │ │ │ │ 劑針劑,係啡色玻璃瓶身,由外盒包裝│ │ │ │ 無法查見該產品之保期限係幾年。再由│ │ │ │ 紙盒上手寫字跡「J針」可證實「寶格 │ │ │ │ 醫美診所」將胎盤素針劑以「J針」代 │ │ │ │ 稱之。 │ │ │ │②105 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10係「 │ │ │ │ LAENNEC」肉毒桿菌注射針劑,共23劑 │ │ │ │ ,紙盒係紅、橘、白色相間,正面右下│ │ │ │ 角印有橘紅色「jBP」大字,有效期限 │ │ │ │ 至2014.6.21,一盒內應有50支各2ml之│ │ │ │ 針劑,然紙盒內只餘23支針劑,針劑係│ │ │ │ 以橘色扁平頭蓋及咖啡色玻璃瓶身組成│ │ │ │ ,內附說明書一紙,均係日文,由說明│ │ │ │ 書及外盒包裝無法查見該產品之保存期│ │ │ │ 限係幾年。可證實因盒上印有「jBP」 │ │ │ │ ,故簡稱為「J針」之說法與勘驗結果 │ │ │ │ 相符,且該盒「LAENNEC」應已使用了 │ │ │ │ 27支針劑,僅餘23支針劑。 │ │ │ │ │ │ │ │2.犯罪事實三: │ │ │ │①105 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3 之肉毒│ │ │ │ 玻尿酸庫存登錄本1 件,第1 頁記載「│ │ │ │ BOTOX 」庫存發放登記表,105 年7 月│ │ │ │ 8 日前,盤餘量為4 ,105 年7 月8 日│ │ │ │ 出量2 、2 ,造成盤餘量為0 ,故於7 │ │ │ │ 月21日入量3 、5 ,直至8 月13日用畢│ │ │ │ ,盤餘量0 ,再於8 月18日入量10。直│ │ │ │ 至9 月20日止,尚有盤餘量5 。然對照│ │ │ │ 卷附之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商│ │ │ │ 品明細表,「寶格曼醫美診所」於2016│ │ │ │ 年5 月20日向意華公司購買5 瓶100U之│ │ │ │ BOTOX ,直至2016年8 月15日始再購買│ │ │ │ 10瓶100U之BOTOX ,此間並無任何購買│ │ │ │ 紀錄。而該筆2016年8 月15日之購買10│ │ │ │ 瓶100U之BOTOX 紀錄,與庫存發放登記│ │ │ │ 表所載之105 年8 月18日入量10瓶紀錄│ │ │ │ 於時間與數量上尚稱相符。惟何以「寶│ │ │ │ 格曼醫美診所」之「BOTOX 」庫存發放│ │ │ │ 登記表上竟有記載105 年7 月21日,入│ │ │ │ 量3 、5 且使用完畢之紀錄?且第2 頁│ │ │ │ 之庫存發放登記表更顯示肉毒桿菌之入│ │ │ │ 量,竟相繼有12、10、10、5 、5 、5 │ │ │ │ 、5 、1 、5 之多,出量及盤餘量之記│ │ │ │ 載亦足以證實入量之肉毒桿菌均有使用│ │ │ │ 完畢,顯示「寶格曼醫美診所」除購買│ │ │ │ 合法「BOTOX 」外,尚有另外購入韓國│ │ │ │ 「NEURONOX」肉毒桿菌並使用之事實。│ │ │ │②105 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4 之105 │ │ │ │ 年1 月8 日寶格曼採購單,採購用品上│ │ │ │ 記載「Botox-韓」,數量5 ,且於右下│ │ │ │ 角黏貼韓國「NEURONOX」100U肉毒桿菌│ │ │ │ 注射針劑之紙盒,該紙盒顏色係白色、│ │ │ │ 綠色相間。相較於保管編號18之「 │ │ │ │ BOTOX 」乾粉注射劑100U三盒之紙盒係│ │ │ │ 白色、紫色相間,兩種品牌之紙盒外觀│ │ │ │ 顏色明顯有極大差異,常人十分容易辨│ │ │ │ 識係兩種不同品牌之肉毒桿菌,應無將│ │ │ │ 「NEURONOX」誤認為「BOTOX 」之可能│ │ │ │ 。 │ │ │ │ │ │ │ │3.犯罪事實四: │ │ │ │①105 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5 之鼻假│ │ │ │ 體進貨單1 張,記載104 年5 月5 日進│ │ │ │ 貨假鼻體,型號、數、於何日期使用多│ │ │ │ 少數量,其中即列有被告吳光雄為證人│ │ │ │ 阮碧莉於104 年4 月30日施作第2 次隆│ │ │ │ 鼻手術所使用之「TD55型號之假鼻體,│ │ │ │ 白色及膚色各進貨10個,顯示該型號之│ │ │ │ 假鼻體使用量比其他型號之假鼻體較多│ │ │ │ ,故進貨量高於其他型號,益證「寶格│ │ │ │ 曼醫美診所」已長期反覆輸入該種未經│ │ │ │ 食藥署許可之假鼻體。 │ │ │ │②105 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6 係鼻假│ │ │ │ 體使用說明書,全文均係中文簡體字,│ │ │ │ 背面列有各種鼻假體類型及型號、規格│ │ │ │ 、尺寸。 │ │ │ │③105 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9 、12均│ │ │ │ 係鼻假體,外盒中文說明均係簡體字,│ │ │ │ 且載明生產地址係廣州市,外盒無任何│ │ │ │ 我國食藥署許可之證照字號,袋內有多│ │ │ │ 組,不同型號、規格之鼻假體,其中亦│ │ │ │ 有與有證人阮碧莉病歷內記載所使用之│ │ │ │ 鼻假體「Style :T 型,REF :TD55」│ │ │ │ 相同型號之鼻假體。 │ │ │ │4.105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11 │ │ │ │ Spectrum Designs medical之鼻假體,│ │ │ │ 外盒除張標籤貼紙外, 無任何其他產品│ │ │ │ 說明,亦無任何我國食藥署許可字號,│ │ │ │ 紙盒內有一本英文說明書。 │ ├─┼─────────────┼──────────────────┤ │22│1.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05 │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年9月22日上午10時許,至臺中市東區自 │ │ │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件 │由路3段314巷5號1樓至5樓、自由路3段 │ │ │ │316號1樓至5樓之「寶格曼醫美診所」(同│ │ │2.扣押物品照片25張 │一建物2個門牌地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 │ │ │表三、四所示之物之事實。 │ │ │3.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押物品│ │ ├─┼─────────────┼──────────────────┤ │23│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5年 │犯罪事實三: │ │ │11月1日函文及對「寶格曼醫 │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98年9月4日起開│ │ │美診所」之銷售明細表各1件 │始銷售美國BOTOX保妥適肉毒桿菌注射針 │ │ │ │劑予「寶格曼醫美診所」,銷售價格均係│ │ │ │單一售價,100U之單價為8500元,50U之 │ │ │ │銷售單售為4250元,只有不定期促銷期間│ │ │ │,買10支贈送1支。而「寶格曼醫美診所 │ │ │ │」於2011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 │ │ │ │止,共向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 │ │ │ │BOTOX肉毒桿菌注射針劑總價為154萬4000│ │ │ │元。其中2012年購買100U之BOTOX共31瓶 │ │ │ │,2013年購買100U之BOTOX共15瓶,2014 │ │ │ │年購買50U之BOTOX共60瓶(相當於100U共 │ │ │ │30瓶),2015年購買100U之BOTOX共70瓶、│ │ │ │50U之BOTOX共6瓶(相當於100U共3瓶), │ │ │ │2016年10月11日止,購買100U之BOTOX共 │ │ │ │25瓶,對照105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 │ │ │ │3之肉毒玻尿酸庫存登錄本內容,「寶格 │ │ │ │曼醫美診所」庫存及使用之肉毒桿菌針劑│ │ │ │數量,遠多於向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 │ │採購進貨之數量,足證「寶格曼醫美診所│ │ │ │」有使用韓國「NEURONOX」並銷售使用之│ │ │ │事實。 │ ├─┼─────────────┼──────────────────┤ │24│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函文1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向臺中市政府衛生│ │ │(他卷第1頁) │局檢舉「寶格曼醫美診所」使用未經許可│ │ │ │輸入之韓國肉毒桿菌;為病患施打未經許│ │ │ │可輸入之日本胎盤素針劑之事實。 │ ├─┼─────────────┼──────────────────┤ │25│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工作稽查紀│105年9月22日,於「寶格曼醫美診所」1 │ │ │錄表1件 │樓會計室辦公室(即另案被告林美貞之辦 │ │ │ │公室)陳列櫃內扣得「LAENNEC」、「 │ │ │ │MELSMON」等日本胎盤素注射針劑,及上 │ │ │ │述「硅橡膠面部整形填充材料」之事實。│ ├─┼─────────────┼──────────────────┤ │26│「寶格曼醫美診所」平面圖1 │「寶格曼醫美診所」內之診間分佈、物品│ │ │件(他卷第29-32頁) │放置,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函內容所│ │ │ │述韓國肉毒存放於1樓美容室冰箱、1樓針│ │ │ │劑室冰箱、1樓開刀室冰箱、2樓SPA冰箱 │ │ │ │、3樓微整室及準備室冰箱、5樓老闆辦公│ │ │ │室冰箱等內容,其位置描述大致相符,堪│ │ │ │認檢舉內容尚屬有據之事實。 │ ├─┼─────────────┼──────────────────┤ │27│「寶格曼診所」、「寶格曼經│被告吳光雄係址設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 │ │ │典美妍館」之商業登記資料查│314巷5號1樓之「寶格曼診所」負責人; │ │ │詢各1件(他卷第33頁) │被告吳旻翰係址設臺中市東區自由路3段 │ │ │ │316號1樓之「寶格曼經典美研館」負責人│ │ │ │;「寶格曼診所」與「寶格曼經典美研館│ │ │ │」之門牌地址實際坐落於同一建築物,共│ │ │ │同以「寶格曼醫美診所」名稱對外營業之│ │ │ │事實。 │ ├─┼─────────────┼──────────────────┤ │28│本署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1件 │「寶格曼醫美診所」僅有1個出入口,即1│ │ │及勘驗照片3張(他卷第260 │棟建築物內有2個門號,診所採預約制, │ │ │-261頁) │進入後有諮詢師專責帶進客諮詢室說明療│ │ │ │程,諮詢師會強調診所採用的保養品或美│ │ │ │容物品均係合法,服務人員則說明診所除│ │ │ │院長吳光雄外,無其他醫師之事實。 │ ├─┼─────────────┼──────────────────┤ │29│日本「MELSMON」胎盤素注射 │犯罪事實二: │ │ │針劑圖片1張及產品說明資料 │食藥署未曾許可任何含有胎盤素之西藥藥│ │ │、食藥署藥品安全資訊資料各│品許可證,且呼籲民眾切務購買使用;而│ │ │1件(他卷第18-20頁) │「MELSMON」係日本製造之胎盤素注射針 │ │ │ │劑,在香港地區醫美網站有販售「 │ │ │ │MELSMON」,每盒含50支注射針劑,每支 │ │ │ │2ml,每盒售價美元3175元、港幣24750元│ │ │ │、人民幣19800元之事實。 │ ├─┼─────────────┼──────────────────┤ │30│「LAENNEC」、「MELSMON」之│犯罪事實二: │ │ │網頁查詢資料1件(他卷第208 │「LAENNEC」胎盤素注射針劑均係由日本 │ │ │-213頁) │生物製劑株式會社(JAPAN BIOPRODUCTS │ │ │ │INDUSTRY CO. LTD,簡稱JBP)所製造之產│ │ │ │品,JBP在臺灣地區之總代理商為來乃康 │ │ │ │公司。佐證檢舉函及另案被告張筠曼證稱│ │ │ │在「寶格曼醫美診所」內,胎盤素針劑之│ │ │ │簡稱叫「J針」,因為商品外盒有寫JBP等│ │ │ │語與查證資料相符,堪予採信之事實。 │ ├─┼─────────────┼──────────────────┤ │31│扣案之日本「MELSMON」胎盤 │犯罪事實二: │ │ │素注射針劑紙盒照片2張 │扣案之「MELSMON」外包裝右上角有手寫 │ │ │ │字跡「J針」,佐證檢舉函及另案被告張 │ │ │ │筠曼所述診所內以「J針」作為胎盤素針 │ │ │ │劑之代稱等情與事實相符之事實。 │ ├─┼─────────────┼──────────────────┤ │32│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犯罪事實三: │ │ │品許可證查詢資料及愛力根保│「BOTOX」肉毒桿菌注射針劑係經食藥署 │ │ │妥適乾粉注射劑仿單、食藥署│許可輸入並販賣之合法藥品,且因肉毒桿│ │ │藥物食品安全週報第442期報 │菌素屬於高風險之生物藥品,目前國內核│ │ │導各1件(他卷第9-12、83-85 │准之肉毒桿菌僅有「愛力根」保妥適乾粉│ │ │頁) │注射劑(即「BOTOX」)及儷緻注射劑等兩 │ │ │ │種產品而已,各醫療院所及消費者可由肉│ │ │ │毒桿菌外盒包裝之藥物檢查證辨識該產品│ │ │ │之合法性及真偽,亦可由食藥署官網查詢│ │ │ │每月公告的生物藥品檢驗封緘資料,取得│ │ │ │合法進口產品的批號進行核對。被告吳光│ │ │ │雄具有醫師資格,被告吳旻翰身為「寶格│ │ │ │曼醫美診所」之經營者之一,被告蘇純瑤│ │ │ │先後擔任「寶格曼醫美診所」之員工及店│ │ │ │長,被告林美貞亦長年擔任「寶格曼醫美│ │ │ │診所」會計,依渠等之智識經驗,對於食│ │ │ │藥署所核准輸入之肉毒桿菌品牌應有相當│ │ │ │熟稔之認知,竟仍為求降低經營成本,向│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較低價之│ │ │ │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注射針劑,並│ │ │ │對外宣稱診所內使用之肉毒桿菌係合法之│ │ │ │「BOTOX」之事實。 │ ├─┼─────────────┼──────────────────┤ │33│食藥署西藥、醫療器材、化粧│犯罪事實三: │ │ │品許可證查詢資料3件、食藥 │我國食藥署未曾對韓國「NEURONOX」肉毒│ │ │署105年3月21日FDA藥字第 │桿菌注射針劑、日本「MELSMON」及「 │ │ │0000000000號函文、105年6月│LAENNEC」胎盤素注射針劑核准任何藥品 │ │ │21日FDA藥字第1050024819號 │許可證,均係未經我國食藥署核准許可而│ │ │函文各1件(他卷第86-91、114│輸入之禁藥之事實。 │ │ │、234頁) │ │ ├─┼─────────────┼──────────────────┤ │34│105年1月8日寶格曼採購單1張│犯罪事實三: │ │ │(「寶格曼醫美診所」扣案資 │「寶格曼醫美診所」會計即被告林美貞於│ │ │料第237頁) │105年1月8日上簽呈採購未經許可輸入之 │ │ │ │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注射針劑5盒 │ │ │ │,於採購單上載明「BOTOX-韓」,更於採│ │ │ │購單右下角黏貼「NEURONOX」外包裝紙盒│ │ │ │1個,經被告吳旻翰簽名批準採購,足證 │ │ │ │被告吳旻翰、林美貞均知悉「寶格曼醫美│ │ │ │診所」長期使用韓國「NEURONOX」肉毒桿│ │ │ │菌,且為掩人耳目,於文件記載上以「 │ │ │ │BOTOX-韓」之代號作為韓國「NEURONOX」│ │ │ │肉毒桿菌之代稱之事實。 │ ├─┼─────────────┼──────────────────┤ │35│「寶格曼醫美診所」102年12 │犯罪事實三: │ │ │月16日、103年1月13日、103 │由寶格曼診所之102年12月16日週會會議 │ │ │年2月17日、103年4月21日週 │紀錄第8點記載「8.本次肉毒國字臉3次 │ │ │會會議紀錄各1件 │25000元的活動,使用韓國的肉毒,而非 │ │ │ │BOTOX」,且該次會議主席為Steve,即被│ │ │ │告吳旻翰,及其餘週會會議紀錄均記載被│ │ │ │告吳旻翰指示員工應以何種單位、何種價│ │ │ │格販售肉毒桿菌針劑,足證被告吳光雄與│ │ │ │吳旻翰所經營之「寶格曼醫美診所」早於│ │ │ │102年12月16日前,即已使用未經許可輸 │ │ │ │入之韓國「NEURONOX」肉毒桿菌注射針劑│ │ │ │,且被告吳旻翰對此行為有主導操控權之│ │ │ │事實。 │ ├─┼─────────────┼──────────────────┤ │36│肉毒玻尿酸庫存登錄本1本(「│犯罪事實三: │ │ │寶格曼醫美診所」扣案資料第│105年度保管字第5139號編號3之肉毒. 玻│ │ │247-248頁) │尿酸庫存登錄本1件,第1頁記載「BOTOX │ │ │ │」庫存發放登記表,105年7月8日前,盤 │ │ │ │餘量為4,105年7月8日出量2、2,造成盤│ │ │ │餘量為0,故於7月21日入量3、5,直至8 │ │ │ │月13日用畢,盤餘量0,再於8月18日入量│ │ │ │10。直至9月20日止,尚有餘量5。然對照│ │ │ │卷附之意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銷售商品│ │ │ │明細表,「寶格曼醫美診所」於2016年5 │ │ │ │月20日向意華公司購5瓶100U之BOTOX,直│ │ │ │至2016年8月15日始再購買10瓶100U │ │ │ │BOTOX,此間並無任何購買紀錄。而該筆 │ │ │ │2016年8月15日之買10瓶100U之BOTOX紀錄│ │ │ │,與庫存發放登記表所載之105年8月18日│ │ │ │入量10瓶紀錄於時間與數量上尚稱相符。│ │ │ │惟何以「寶格曼醫美診所」之「BOTOX」 │ │ │ │庫存發放登記表上竟有記載105年7月21日│ │ │ │,入量3、5且使用完畢之紀錄?且第2頁 │ │ │ │之庫存發放登記表更顯示肉毒桿菌之入量│ │ │ │,竟相繼有12、10、10、5、5、5、5、1 │ │ │ │、5之多,出量及盤餘量之記載亦足以證 │ │ │ │實入量之肉毒桿菌均有使用完畢,顯示「│ │ │ │寶格曼醫美診所」除購買合法BOTOX外, │ │ │ │尚有另外購入並販售使用韓國「 │ │ │ │NEURONOX」之肉毒桿菌之事實。 │ ├─┼─────────────┼──────────────────┤ │37│客戶曾安宜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二、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1.證人曾安宜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 │ │卡紀錄表各1件 │ 一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 │ │ │ 胎盤素針劑,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打│ │ │ │ 胎盤素針劑之事實。 │ │ │ │2.證人曾安宜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 │ │ │ 二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 │ │ │ 肉毒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 │ │ │ 打肉毒桿菌針劑之事實。 │ ├─┼─────────────┼──────────────────┤ │38│客戶許麗月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二: │ │ │程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各1 │證人許麗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 │件 │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胎盤│ │ │ │素針劑,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打胎盤素│ │ │ │針劑之事實。 │ ├─┼─────────────┼──────────────────┤ │39│客戶林翠花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二: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林翠花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胎盤│ │ │1件 │素針劑,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施打胎盤素│ │ │ │針劑之事實。 │ ├─┼─────────────┼──────────────────┤ │40│客戶吳惠貞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吳惠貞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 │ │1件 │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肉毒│ │ │ │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 │ │ │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該次施打│ │ │ │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量,且於療│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上│ │ │ │,均記載為「BOTOX」,與另案被告張筠 │ │ │ │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41│客戶林政邦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林政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 │ │1件 │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肉毒│ │ │ │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 │ │ │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該次施打│ │ │ │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量,且於療│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上│ │ │ │,均記載為「BOTOX」,與另案被告張筠 │ │ │ │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42│客戶林麗嬌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林麗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 │ │1件 │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肉毒│ │ │ │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 │ │ │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該次施打│ │ │ │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量,且於療│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上│ │ │ │,均記載為「BOTOX」,與另案被告張筠 │ │ │ │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43│客戶顏甯之醫美諮詢卡、療程│犯罪事實三、四: │ │ │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1.證人顏甯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1 │ 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 │ │件 │ 毒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 │ │ │ 肉毒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 │ │ │ 錄表、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 │ │ │ 該次施打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 │ │ │ 量,且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 │ │ │ 賓卡紀錄表上,均記載為「BOTOX」, │ │ │ │ 與另案被告張筠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 │2.證人顏甯於犯罪事實四所示時間,以犯│ │ │ │ 罪事實四所示價錢向「寶格曼醫美診所│ │ │ │ 」購買隆鼻療程,並由被告吳光雄以未│ │ │ │ 經許可輸入之鼻假體植入證人顏甯鼻部│ │ │ │ 之事實。 │ ├─┼─────────────┼──────────────────┤ │44│客戶劉印庭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劉印庭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 │ │1件 │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肉毒│ │ │ │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 │ │ │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該次施打│ │ │ │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量,且於療│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上│ │ │ │,均記載為「BOTOX」,與另案被告張筠 │ │ │ │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45│客戶高聿涵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高聿涵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 │ │1件 │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肉毒│ │ │ │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 │ │ │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該次施打│ │ │ │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量,且於療│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上│ │ │ │,均記載為「BOTOX」,與另案被告張筠 │ │ │ │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46│客戶李青芸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李青芸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 │ │1件 │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肉毒│ │ │ │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 │ │ │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該次施打│ │ │ │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量,且於療│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上│ │ │ │,均記載為「BOTOX」,與另案被告張筠 │ │ │ │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47│客戶徐嘉陽之醫美諮詢卡、療│犯罪事實三: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證人徐嘉陽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 │ │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各│所示金額向「寶格曼醫美診所」購買肉毒│ │ │1件 │桿菌針劑,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施打肉毒│ │ │ │桿菌針劑,於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 │ │ │貴賓卡紀錄表等資料上均有記載該次施打│ │ │ │後,所剩餘之肉毒桿菌單位數量,且於療│ │ │ │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賓卡紀錄表上│ │ │ │,均記載為「BOTOX」,與另案被告張筠 │ │ │ │曼所述相符之事實。 │ ├─┼─────────────┼──────────────────┤ │48│客戶阮碧莉之醫美諮詢卡、醫│犯罪事實四: │ │ │囑單、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被告吳光雄於102年7月27日,在「寶格曼│ │ │寶格曼診所手術同意書、隆鼻│醫美診所」為阮碧莉施作隆鼻手術;再於│ │ │術後衛教、手術前聲明告知、│104年4月30日為阮碧莉施作隆鼻手術,且│ │ │療程紀錄表、收款紀錄表、貴│於醫囑單上貼有104年4月30日被告吳光雄│ │ │賓卡紀錄表、客戶服務資料表│為阮碧莉植入之鼻假體型號標籤貼紙:「│ │ │各1件 │Style:T型,REF:TD55,Lot:0000000 │ │ │ │」、條碼0000000000000,與扣案之大陸 │ │ │ │地區製造之型號TD55之硅橡膠面部整型填│ │ │ │充材料之規格、型號、條碼完全相同,足│ │ │ │證被告吳光雄與吳旻翰共同販售未經許可│ │ │ │輸入之醫療器材予客戶阮碧莉,並由被告│ │ │ │吳光雄執行隆鼻手術,以該非法輸入之鼻│ │ │ │假體植入客戶阮碧莉施鼻子之事實。 │ ├─┼─────────────┼──────────────────┤ │49│1.扣押物品編號1-9 之硅橡膠│犯罪事實四: │ │ │ 面部整型填充材料(TA50) │被告吳光雄、吳旻翰有共同採購輸入扣案│ │ │ 之照片7張 │之鼻假體,並販售予客戶阮碧莉、顏甯,│ │ │2.扣押物品編號1-11之硅橡膠│由被告吳光雄使用於客戶阮碧莉、顏甯之│ │ │ 面部整型填充材料(S400及│隆鼻手術之事實。 │ │ │ T60-1)之照片4張 │ │ ├─┼─────────────┼──────────────────┤ │50│扣案之大陸地區廣州市萬和整│犯罪事實四: │ │ │形材料有限公司購買大陸地區│該鼻假體外包裝無任何食藥署核准許可之│ │ │製造、型號TA50、TD55之硅橡│字號,且商品中文標示均係簡體字,製造│ │ │膠面部整型填充材料(隆鼻之│商係大陸地區廠商,常人一望即知係大陸│ │ │鼻假體)照片2張 │地區製造且未經食藥署許可之醫療器材之│ │ │ │事實。 │ ├─┼─────────────┼──────────────────┤ │51│鼻假體進貨單2件(「寶格曼醫│犯罪事實四: │ │ │美診所」扣案資料第240-241 │由進貨單記載內容可證,被告吳光雄、吳│ │ │頁) │旻翰採購之鼻假體型號眾多,且均有記載│ │ │ │使用之數量及日期,足證渠等2人有未經 │ │ │ │許可輸入並販賣醫療器材之犯行。 │ └─┴─────────────┴──────────────────┘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接續犯,與修正前刑法第56條所 定連續犯之區別,在於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行為特徵,立法時已予特別歸類,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依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在主觀上應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單一或概括之決意而為,在客觀上則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等事項,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俾與立法意旨相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本案被告吳光雄、吳旻翰、蘇純瑤、林美貞等人販賣禁藥之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接時地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行為,依上揭說明,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查藥事法第第83條業於104年1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12月4日生效施行 ,本案被告吳光雄、吳旻翰、林美貞等人販賣禁藥之行為雖跨越藥事法於10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前、後,惟本案被告吳光雄、吳旻翰、林美貞等人販賣禁藥之犯行應均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故應逕行適用104年12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藥事法;至被告蘇純瑤之犯罪行為於104年4月間離職終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藥事法,先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核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就附表一之全部,被告林美貞就附表一編號4、7、8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嫌。被告蘇純瑤就附表一編號5至7、9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 賣罪嫌,渠等及另案被告張筠曼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三部分: 核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就附表二之全部,被告林美貞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8、10、11部分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蘇純瑤就附表二編號2、4、7、9、13部分所為,係違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販賣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渠等4 人就上開所犯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及詐欺取財二罪間,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處斷。渠等4人及另案被告張筠曼就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㈣犯罪事實四部分: 核被告吳光雄、吳旻翰,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2項、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醫療器材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渠等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又渠等2 人就詐欺取財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及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等罪間,及被告蘇純瑤、林美貞就上揭犯罪事實二、三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等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請予分論併罰。 ㈥請審酌被告吳光雄身為醫師,前因詐領健保費案件業為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字第19417 號為緩起訴處分在案,詎不知悔改,不思善用其專業醫學知識技能,而與被告吳旻翰共同為貪圖不法獲利,對信賴「寶格曼醫美診所」品牌形象及被告吳光雄醫療專業、處於資訊弱勢之消費者長期為上揭詐欺犯行,被告吳光雄於偵查中犯後態度不佳,飾詞狡賴等一切情狀,請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㈦⒈刑法第38條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8條之1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據此,105 年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而藥事法第88條第2 項:「犯本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善意第三人以相當對價取得者,不在此限。」之沒收規定,係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於104 年12月4 日施行生效,揆諸上開說明,藥事法第88條第2 項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因而在違反藥事法案件中有關犯該法之罪者,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與否,即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 至1-12所示之物,皆為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共同所有,業據被告吳旻翰供承在卷,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所指禁藥)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是該等禁藥及醫療器材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且係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又被告吳光雄、吳旻翰就犯罪事實二、三、四之犯罪所得共533060元(179660元+272900 元+80500元=533060 元)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二部分 ┌────┬─┬───────────┬────────┬────┐ │客戶姓名│編│購買日期、購買金額 │療程紀錄表代號 │執行者 │ │ │號├───────────┼────────┼────┤ │ │ │貴賓卡紀錄表及收款紀錄│施打針劑日期 │犯罪所得│ │ │ │表代號 │ │ │ ├────┼─┼───────────┼────────┼────┤ │曾安宜 │1│102年10月9日 │代號:抗老回春針│執行者:│ │ │ │3080元 │104年10月9日 │Bonnie │ │ │ │(3500元打88折) │ │ │ │ │ │抗老回春針 │ │ │ │ ├─┼───────────┼────────┼────┤ │ │2│102年10月17日 │代號:抗老回春針│執行者:│ │ │ │9080元 │ 、J │Chanel │ │ │ │抗老回春+J針2支 │102年10月17日 │ │ │ ├─┼───────────┼────────┼────┤ │ │3│102年10月24日 │ │ │ │ │ │6000元 │ │ │ │ │ │J針2支 │ │ │ │ ├─┼───────────┤ │ │ │ │4│104年8月3日 │ │ │ │ │ │17500元 │ │ │ │ │ │(於104年8月19日付現金)│ │ │ │ │ │J針5支 │ │小計: │ │ │ │ │ │35660元 │ ├────┼─┼───────────┼────────┼────┤ │許麗月 │5│103年9月6日 │代號:J針 │執行者:│ │ │ │30000元 │103年9月13日 │張筠曼 │ │ │ │抗老回春針10支 │103年9月20日 │Tina │ │ │ │ │103年9月27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0月4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0月11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0月18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0月25日 │Tina │ │ │ │ │103年11月1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1月8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1月15日 │張筠曼 │ │ ├─┼───────────┼────────┼────┤ │ │6│103年11月22日 │代號:抗老回春針│執行者:│ │ │ │抗老回春針10支 │103年11月22日 │張筠曼 │ │ │ │30000元 │103年11月29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2月6日 │張筠曼 │ │ │ │ │103年12月27日 │張筠曼 │ │ │ │ │104年1月10日 │Tina │ │ │ │ │104年1月17日 │張筠曼 │ │ │ │ │104年1月24日 │Tina │ │ │ │ │104年1月31日 │張筠曼 │ │ │ │ │104年2月7日 │張筠曼 │ │ │ │ │104年2月14日 │張筠曼 │ │ ├─┼───────────┼────────┼────┤ │ │7│104年3月14日 │代號:抗老回春針│執行者:│ │ │ │抗老回春針10支 │104年3月14日 │張筠曼 │ │ │ │30000元 │104年3月28日 │張筠曼 │ │ │ │ │104年4月11日 │張筠曼 │ │ │ │ │104年4月18日 │張筠曼 │ │ │ │ │104年4月25日 │張筠曼 │ │ │ │ │104年5月30日 │張筠曼 │ │ │ │ │104年7月4日 │張筠曼 │ │ │ │ │104年7月11日 │張筠曼 │ │ │ │ │104年7月18日 │張筠曼 │ │ │ │ │104年8月22日 │張筠曼 │ │ ├─┼───────────┼────────┼────┤ │ │8│104年8月29日 │代號:抗老回春針│執行者:│ │ │ │抗老回春針10支 │104年8月29日 │張筠曼 │ │ │ │30000元 │104年9月5日 │張筠曼 │ │ │ │ │104年9月12日 │Tina │ │ │ │ │104年9月19日 │Tina │ │ │ │ │104年9月26日 │張筠曼 │ │ │ │ │104年11月14日 │張筠曼 │ │ │ │ │104年11月21日 │張筠曼 │ │ │ │ │(所餘3次轉為其他├────┤ │ │ │ │療程) │小計: │ │ │ │ │ │120000元│ ├────┼─┼───────────┼────────┼────┤ │林翠花 │9│103年5月23日 │代號:J針 │執行者:│ │ │ │J針10支 │103年5月23日 │張筠曼 │ │ │ │24000元 │103年5月24日 │Tina │ │ │ │(30000元打8折) │103年5月26日 │張筠曼 │ │ │ │ │103年5月27日 │張筠曼 │ │ │ │ │103年5月30日 │Tina │ │ │ │ │103年6月3日 │張筠曼 │ │ │ │ │103年6月10日 │張筠曼 │ │ │ │ │103年6月12日 │張筠曼 │ │ │ │ │103年6月17日 │張筠曼 │ │ │ │ │103年6月23日 │張筠曼 │ │ │ │ │ ├────┤ │ │ │ │ │小計: │ │ │ │ │ │24000元 │ ├────┼─┼───────────┼────────┼────┤ │ │ │ │ │總計: │ │ │ │ │ │179660元│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三部分 ┌─────┬─┬───────┬───────┬───────┐ │客戶姓名 │編│施打日期 │施打部位及單位│購買金額 │ │ │號│ │所餘單位 │ │ ├─────┼─┼───────┼───────┼───────┤ │曾安宜 │1│104年5月7日 │魚尾16U │104年5月14日以│ │ │ │ │餘34U │現金支付12000 │ │ │ │ │ │元(原價15000元│ │ │ │ │ │打8折)購買50U │ │ ├─┼───────┼───────┤ │ │ │ │104年11月11日 │24U │ │ │ │ │ │餘10U │ │ │ ├─┼───────┼───────┼───────┤ │ │ │104年6月11日 │10U │ │ │ │ │ │ │小計:12000元 │ ├─────┼─┼───────┼───────┼───────┤ │吳家榛(原│2│104年5月5日 │上半臉42U │103年10月29日 │ │名吳惠貞)│ │ │餘58U │以貴賓卡扣款 │ │ │ │ │ │20000元購買100│ │ │ │ │ │U │ │ ├─┼───────┼───────┼───────┤ │ │ │104年6月10日 │鼻紋+皺眉24U │ │ │ │ │ │餘34U │ │ │ ├─┼───────┼───────┼───────┤ │ │3│105年3月7日 │抬頭+皺眉+皺鼻│105年3月7日以 │ │ │ │ │+魚尾52U │貴賓卡扣款 │ │ │ │ │餘148U+34U │32500元購買200│ │ │ │ │ │U │ │ ├─┼───────┼───────┼───────┤ │ │ │105年6月6日 │抬頭+皺眉+皺鼻│ │ │ │ │ │+咬肌114U │ │ │ │ │ │餘68U │ │ │ │ │ │ ├───────┤ │ │ │ │ │小計:52500元 │ ├─────┼─┼───────┼───────┼───────┤ │林邦政 │4│104年1月8日 │皺眉+魚尾24U │103年12月16日 │ │ │ │ │餘76U │以貴賓卡扣款 │ │ │ │ │ │20000元購買100│ │ │ │ │ │U │ │ │ │ │ ├───────┤ │ │ │ │ │小計:20000元 │ ├─────┼─┼───────┼───────┼───────┤ │林麗嬌 │5│104年7月16日 │抬頭+皺眉32U │104年7月16日以│ │ │ │ │餘18U │貴賓卡扣款 │ │ │ │ │ │12000元(原價 │ │ │ │ │ │15000元打8折) │ │ │ │ │ │購買50U │ │ │ │ │ ├───────┤ │ │ │ │ │小計:12000元 │ ├─────┼─┼───────┼───────┼───────┤ │顏甯 │6│104年5月19日 │抬頭+皺眉20U │104年5月19日以│ │ │ │ │餘80U │貴賓卡扣款 │ │ │ │ │ │22000元購買 │ │ │ │ │ │100U │ │ ├─┼───────┼───────┤ │ │ │ │104年7月17日 │12U │ │ │ │ │ │68U │ │ │ ├─┼───────┼───────┤ │ │ │ │104年9月18日 │咬肌+抬頭+魚尾│ │ │ │ │ │50U │ │ │ │ │ │餘18U │ │ │ ├─┼───────┼───────┤ │ │ │ │105年3月10日 │抬頭+皺眉18U │ │ │ ├─┼───────┼───────┼───────┤ │ │ │ │ │105年6月22日 │ │ │ │ │ │以貴賓卡扣款 │ │ │ │ │ │11000元購買50U│ │ │ │ │ ├───────┤ │ │ │ │ │小計:33000元 │ ├─────┼─┼───────┼───────┼───────┤ │劉印庭 │7│104年1月16日 │抬頭+魚尾+眉間│103年12月30日 │ │ │ │ │+咀36U │以貴賓卡扣款 │ │ │ │ │餘14U │22000元購買 │ │ │ │ │ │100U │ │ ├─┼───────┼───────┼───────┤ │ │8│104年12月24日 │咀嚼+眉間+魚尾│105年6月22日 │ │ │ │ │+抬頭86U │以貴賓卡扣款 │ │ │ │ │餘14U(含104年│11000元購買 │ │ │ │ │1月16日所餘14U│50U │ │ │ │ │,共餘28U) │ │ │ │ │ │ ├───────┤ │ │ │ │ │小計:33000元 │ ├─────┼─┼───────┼───────┼───────┤ │高聿涵 │9│103年11月15日 │皺眉+下巴拉提 │103年11月15日 │ │ │ │ │36U │以貴賓卡扣款 │ │ │ │ │餘64U │22400元(原價 │ │ │ │ │ │28000元打8折) │ │ │ │ │ │購買100U │ │ ├─┼───────┼───────┤ │ │ │ │104年4月18日 │魚尾14U │ │ │ │ │ │餘50U+2U │ │ │ ├─┼───────┼───────┤ │ │ │ │104年5月30日 │咀嚼52U │ │ │ ├─┼───────┼───────┼───────┤ │ ││105年6月10日 │魚尾+皺眉36U │105年6月10日以│ │ │ │ │餘64U │貴賓卡扣款 │ │ │ │ │ │22000元(原價 │ │ │ │ │ │28000元打8折) │ │ │ │ │ │購買100U │ │ │ │ │ ├───────┤ │ │ │ │ │小計:44400元 │ ├─────┼─┼───────┼───────┼───────┤ │李青芸 ││104年10月3日 │咀嚼肌50U │104年8月18日以│ │ │ │ │餘50U │貴賓卡扣款 │ │ ├─┼───────┼───────┤22000元(原價 │ │ │ │105年2月27日 │咀嚼肌50U │25000元打85折)│ │ │ │ │ │購買100U │ │ ├─┼───────┼───────┼───────┤ │ ││ │ │105年7月23日以│ │ │ │105年7月23日 │全臉拉提+咬肌 │貴賓卡扣款 │ │ │ │ │70U餘30U │18950元,另加 │ │ │ │ │ │付現金3050元,│ │ │ │ │ │共計22000元(原│ │ │ │ │ │價25000元打85 │ │ │ │ │ │折)購買100U │ │ │ │ │ ├───────┤ │ │ │ │ │小計:44000元 │ ├─────┼─┼───────┼───────┼───────┤ │徐嘉陽 ││104年7月11日 │抬頭16U │104年2月27日以│ │ │ │ │餘84U │貴賓卡扣款 │ │ ├─┼───────┼───────┤22000元購買100│ │ │ │104年9月12日 │抬頭14U │U │ │ │ │ │餘70U │ │ │ ├─┼───────┼───────┤ │ │ │ │105年1月16日 │抬頭14U │ │ │ │ │ │餘56U │ │ │ ├─┼───────┼───────┼───────┤ │ │ │105年6月18日 │抬頭+皺眉30U │小計:22000元 │ │ │ │ │餘26U │ │ ├─────┼─┼───────┼───────┼───────┤ │ │ │ │ │總計:272900元│ └─────┴─┴───────┴───────┴───────┘ 附表三:「寶格曼醫美診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1至5樓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是否宣│ │ │ │ │告沒收│ ├──┼─────────────────┼──┼───┤ │1-1 │曾安宜等人病歷 │58份│否 │ ├──┼─────────────────┼──┼───┤ │1-2 │現金收支簿 │1本 │否 │ ├──┼─────────────────┼──┼───┤ │1-3 │肉毒玻尿酸庫存登錄本 │1冊 │否 │ ├──┼─────────────────┼──┼───┤ │1-4 │寶格曼採購單 │1冊 │否 │ ├──┼─────────────────┼──┼───┤ │1-5 │鼻假體進貨單 │1冊 │否 │ ├──┼─────────────────┼──┼───┤ │1-6 │鼻假體使用說明書 │1冊 │否 │ ├──┼─────────────────┼──┼───┤ │1-7 │寶格曼診所銷貨收入明細表 │1冊 │否 │ ├──┼─────────────────┼──┼───┤ │1-8 │「MELSMON」針劑 │23劑│是 │ ├──┼─────────────────┼──┼───┤ │1-9 │硅橡膠面部整形填充材料(TA50) │37組│是 │ ├──┼─────────────────┼──┼───┤ │1-10│「LAENNEC」針劑 │23劑│是 │ ├──┼─────────────────┼──┼───┤ │1-11│硅橡膠面部整形填充材料(S400及T60 │1袋 │是 │ │ │-1) │ │ │ ├──┼─────────────────┼──┼───┤ │1-12│硅橡膠面部整形填充材料(TA50) │34組│是 │ ├──┼─────────────────┼──┼───┤ │1-13│寶格曼105年度估驗單 │1冊 │否 │ ├──┼─────────────────┼──┼───┤ │1-14│寶格曼104年度估驗單 │1冊 │否 │ ├──┼─────────────────┼──┼───┤ │1-15│團體績效分紅表 │1張 │否 │ ├──┼─────────────────┼──┼───┤ │1-16│會計辦公室電磁紀錄Ⅰ │1片 │否 │ ├──┼─────────────────┼──┼───┤ │1-17│會計辦公室電磁紀錄Ⅱ │1片 │否 │ └──┴─────────────────┴──┴───┘ 附表四:「寶格曼醫美診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至5樓部分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是否宣│ │ │ │ │告沒收│ ├──┼─────────────────┼───┼───┤ │2-1 │BOTOX保妥適乾粉注射劑 │3盒 │否 │ ├──┼─────────────────┼───┼───┤ │2-2 │產品型錄 │1份 │否 │ ├──┼─────────────────┼───┼───┤ │2-3 │電腦資料光碟(吳旻翰電腦) │2片 │否 │ ├──┼─────────────────┼───┼───┤ │2-4 │電腦資料光碟(顏芯俞電腦) │1片 │否 │ ├──┼─────────────────┼───┼───┤ │2-5 │1樓櫃台電腦資料 │1片 │否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醫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