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1322號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騏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被 告 吳庭瑄 徐偉鈞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513、4514、12934號),暨追加起訴及聲請併案辦理(106年度偵字第16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麒憶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土造金屬滑套壹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撞針壹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下槍身貳支、彈匣貳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貳支、滑套壹支、複進簧壹支、改造槍械零組件壹包、彈頭貳包、未使用彈殼貳包、已擊發彈殼壹包、底火壹包、拋棄彈叁顆、子彈零組件壹包、研磨棒捌個、鑽頭貳個、鑽臺壹個、電鑽壹個,均沒收。又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30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庭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3至9、12至13、15、17所示之罪(共19罪),各處如附表編號3至9、12至13、15、1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偉鈞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罪(共4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10、12、1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檢察官於民國107年2月2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部分,不 受理。 犯罪事實 一、謝麒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初某日,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之極速模型店,購入未具殺傷力之金牛座 操作槍(仿半自動手槍)1支、彈匣2個、底火、下槍身2支 、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滑套2支(其中1支土造金屬 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撞針(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改造槍械零組件1包,及裝飾彈(含彈頭、彈殼 )、底火1包、拋棄彈3顆、子彈零組件1包等改造槍彈組成 零件1批,隔幾天又至臺中市某五金行,購買研磨棒8個、鑽頭2個、鑽臺1個、電鑽1個等物後,於同月上旬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4樓D2之居所,將土造金屬槍管以鑽臺固定位置後,使用電鑽加裝鑽頭予以車通換裝在上開仿半自動手槍上,並以研磨機磨撞針後裝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同時將底火帽以電鑽鑽孔,將底火放入彈殼底部,底火帽鎖好再將火藥加入彈殼裡,最後將彈頭塞入彈殼,製造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11顆。 二、謝麒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ESO」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日受「ESO」之指示,向陳昱志收取金融帳戶,謝騏憶遂於105年9月2日19時許 ,至臺中市太平區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對面停車場,向陳昱志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予「ESO」指定之人,再由「ESO」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郁芳、許瑋庭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昱志所有之該兩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三、謝騏憶於105年1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保」 之成年男子借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即與「阿保」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利用網際網路在臉書搜尋打工等社團,發布可以金融帳戶存摺等換現金之訊息,以收購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嗣有陳思豪、蕭煒達在臉書瀏覽該訊息後,與謝騏憶取得聯繫並約定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謝騏憶遂①於105年10月間某日 ,駕車搭載有前開犯意聯絡之廖宥任一同至臺中市大墩路上之阿水茶店,向陳思豪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之人,再由「阿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 彭康鴻、蔡品漩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 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陳思豪所有之該兩個金 融帳戶內,②於105年10月14日23時許,駕車搭載有前開犯 意聯絡之吳庭瑄一同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二路8號之高鐵臺 中烏日站,向蕭煒達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之人,再由「阿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郭 天德、張承瑞、林育聰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 間、地點,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蕭煒達所有之該 兩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3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前開收取金融帳戶交給「阿保」指定之人後,每個金融帳戶可抵欠款5000元。 四、謝騏憶、吳庭瑄與前開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指示吳庭瑄以謝騏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臉書申請註冊暱稱為「莊蕥葳」之帳號,及以謝騏憶交予吳庭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向臉書申請暱稱為「馮薇娜」、「莊筱薇」、「蕭凱伊」之帳號後,在個人動態時報、借錢網、兼職求職打工等公開社團,張貼「收簿子本子存摺卡片提款卡」、「今天立馬領取現金」、「0000-00000有意者私訊」等訊息,並留下LINE:chenl7721、微信:chenl7700等帳號供欲販賣帳戶及求職之不特定人士聯繫使用。嗣有李亞靜、趙翌宏、徐偉鈞、黃亮董、林明發、陳彥廷瀏覽相關訊息後與之聯繫,吳庭瑄依謝騏憶之指示回覆後,謝麒憶遂①於105年9月下旬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國道3號關西服務區,向李亞靜收 取附表編號4所示兩個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予「阿保」指定之人,②於105年10月初某日,駕車搭載 吳庭瑄一同至臺中市某萊爾富超商,向趙翌宏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 定之人,③於105年10月底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臺 中市靜宜大學對面之統一超商,向徐偉鈞收取附表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之人,④於105年11月初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臺中市 臺灣大道與黎明路旁之統一超商,向黃亮董收取附表編號7 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指定之人,⑤於105年12月8日15時許,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臺中市龍井交流道下統一超商外轉角處,向林明發收取附表編號8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 指定之人,⑥於105年10月中旬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 至臺中市北屯區港町13番餐廳對面停車場之土地公廟,向陳彥廷收取附表編號9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交予「阿保」指定之人。再由「阿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施采絨、何文堂、葉謝秋、曾添茂、古星棟、高燕華、洪坤輝、李建新、李嘉華、吳千適、陳君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至9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前開收取金融帳戶交給「阿保」指定之人後,每個金融帳戶可抵欠款5000元。 五、謝騏憶於105年12月間加入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刀」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介紹前於105年10月間 因收購金融帳戶而結識之徐偉鈞(附表編號6)、趙翌宏( 附表編號5)加入後,①謝麒憶、徐偉鈞與「小刀」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騏憶於105年12月12日指示徐偉鈞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 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向陳彥廷收取甫開戶完成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金融帳戶,徐偉鈞取得該金融帳戶後再前往南崗工業區之統一超商交予謝騏憶,謝麒憶收到後即將帳號告訴「小刀」。嗣「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林黃穗玲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匯入陳彥廷所有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0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通知謝麒憶指示徐偉鈞持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一空,徐偉鈞領得該10萬元交予謝麒憶後,謝麒憶扣下4000元(即所領贓款之4%,並將其中3000元付予徐偉鈞作為報酬,自己分得1000元),再將其餘款項交予綽號「小刀」之男子,②謝麒憶、趙翌宏與「小刀」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 某時,指示趙翌宏陪同陳彥廷前往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帳戶,並取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於翌日交予謝麒憶,再由謝麒憶交予「小刀」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附表編號11所示之詐騙方式,著手詐騙林茂新之友人,因該友人察覺有異,而向林茂新確認,始未得逞(趙翌宏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 六、謝騏憶加入前開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指示吳庭瑄以謝騏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臉書申請註冊暱稱為「莊蕥葳」之帳號,及以謝騏憶交予吳庭瑄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陸續向臉書申請暱稱為「馮薇娜」、「莊筱薇」、「蕭凱伊」之帳號後,在個人動態時報、借錢網、兼職求職打工等公開社團,張貼「收簿子本子存摺卡片提款卡」、「今天立馬領取現金」、「0000-00000有意者私訊」等訊息,並留下LINE:chenl7721、 微信:chenl7700等帳號供欲販賣帳戶及求職之不特定人士 聯繫使用。嗣有溫昇運、李志勇、黃韋誌瀏覽相關訊息後與之聯繫,吳庭瑄依謝騏憶之指示回覆後,謝麒憶遂①與吳庭瑄、徐偉鈞、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吳庭瑄指示溫昇運於105年12月19日,在 新北市三峽區某統一超商,以包裹寄送其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吳庭瑄收到後,即將該帳號告知「小刀」,再由「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昭慎陷於錯誤,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2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通知謝麒憶、吳庭瑄指示徐偉鈞持該帳戶之金融卡,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徐偉鈞領得該3萬元交 予謝麒憶後,謝麒憶扣下1200元(即所領贓款之4%,並將其中1000元付予徐偉鈞作為報酬,自己分得200元),再將其 餘款項交予綽號「小刀」之男子,②與吳庭瑄、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於105年12月底某日,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南投縣草屯鎮 惠德宮旁之統一超商,向李志勇收取附表編號13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小刀」,再由「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陳益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時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匯入如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之款項匯入後,因故迄未領出,③與徐偉鈞、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指示徐偉鈞於105年12月間某日,至南投縣南投 工業區南崗路某統一超商,向黃韋誌收取附表編號1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謝騏憶,再由謝麒憶提供予「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4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田國璋、楊武雄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4時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4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4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因此分得6000元、6000元(即所領贓款之4%)。七、謝騏憶、吳庭瑄與前開綽號「阿保」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於105年12月9日14時許,駕車搭載吳庭瑄一同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崗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向簡裕庭收取附表編號15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阿保」,再由「阿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劉仲容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5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5之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前開收取金融帳戶交給「阿保」後,可抵欠款5000元。 八、謝騏憶又①與趙翌宏、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謝麒憶指示趙翌宏於105年12月22日至同月31日間之某日 ,至南投縣○○市○○路00號之南崗工業區某統一超商,向謝异函收取附表編號16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交予謝騏憶,再由謝麒憶提供予「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6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6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16所示之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6之李志傑、呂雨珮入款項匯入後,即於當日立即以金融卡提領一空,謝麒憶因此分得1200元、2400元(即所領贓款之4%),馬傳志匯入之款項,則因故迄未提領,②與吳庭瑄、趙翌宏、綽號「小刀」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小刀」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7所示之詐騙方式,使朱福政、鄭金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匯入王庭威所有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小刀」通知謝麒憶、吳庭瑄指示趙翌宏持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於105 年12月27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7所示之款項,趙翌宏領得該3萬元、3萬元交予謝麒憶後,謝麒憶因此分得1200元、1200(即所領贓款之4%,尚未分1.5%予趙翌宏作為報酬), 再將其餘款項交予綽號「小刀」之男子。 九、嗣經警①於106年2月6日17時43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南投縣 ○○鎮○○巷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謝麒憶,並扣得IPH 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前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 彈共11顆,改造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改造槍彈之組成 零件下槍身2支、彈匣2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滑 套2支(其中1支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1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頭2 包、未使用彈殼2包、已擊發彈殼1包、底火1包、子彈零組 件1包、改造槍械零組件1包、拋棄彈3顆,改造槍彈之工具 研磨棒8個、鑽頭2個、鑽臺1個、電鑽1個等物,②於106年2月14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南投縣○○市○○ 路000巷0號執行搜索,扣得劉俊凱因撿到而持有原屬謝麒憶所有之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原插用0000000000號SIM卡,但扣案時內無SIM卡)等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理由,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亦可得知。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隻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 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參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本身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辯護人、被告等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製造槍彈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坦承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2張(參偵字第4514號卷第31-35、38-48頁)在卷可佐,及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共11 顆,改造後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改造槍彈之組成零件下 槍身2支、彈匣2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滑套2支(其中1支土造金屬滑套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複進簧1支、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彈頭2包、未使用彈殼2 包、已擊發彈殼1包、底火1包、子彈零組件1包、改造槍械 零組件1包、拋棄彈3顆,改造槍彈之工具研磨棒8個、鑽頭2個、鑽臺1個、電鑽1個等物足憑。 ⒉又該些扣案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組成零件經送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 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8顆:①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 具殺傷力。②10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 力。③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④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 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殺傷力。⑤4顆,認均係非 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 經檢視,底火連桿均陷落,均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⑥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彈頭及彈殼分離,認不殺傷力。」,「送件組成零件其中:土造金屬滑套1支、土造金屬撞 針1支,認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13928號鑑定書(參偵字第4514號卷第163-168頁)、106年8月21日刑鑑 字第1060079212號函(參本院重訴卷第215頁),及內政部106年8月14日內授警字第1060872411號函(參本院重訴卷第94頁)等在卷可證。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一再自白不諱,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經①共犯趙翌宏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卷(參警卷二第84頁、偵字第16036號卷第128-130頁),②證人陳昱志(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59-62、66-68、258-259頁) 、陳思豪(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337-339、同偵字卷二第187-189、192-193、194-195、254-255頁)、蕭煒達(參偵 字第4513號卷一第93-96、97-98頁、同偵字卷二第263-264 頁)、李亞靜(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332-334頁)、黃亮 董(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73-75、246-247頁)、林明發(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02-103、114-115頁)、陳彥廷(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18-121、274-276頁)、溫昇運(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11-113、267頁)、李志勇(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01-103、250-251頁)、黃韋誌(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89-90、93-94、270-271頁)、王庭威(參警卷二 第146-147頁、偵字第16036號卷第112-114頁)、劉俊凱( 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75-177、252-253頁)於警詢偵訊中,及簡裕庭(參警卷二第120-122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 ③被害人陳郁芳(參警卷一第374頁)、許瑋庭(參警卷一 第363-364頁)、彭康鴻(參警卷一第313頁)、蔡品漩(參警卷一第326-327頁)、郭天德(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5頁)、張承瑞(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2頁)、林育聰( 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8頁)、施采絨(參警卷一第282-284頁)、何文堂(參警卷一第291頁)、葉謝秋(參警卷一 第221-222頁)、曾添茂(參警卷一第112-114頁)、古星棟(參警卷一第409-411頁)、高燕華(參警卷一第400-401頁)、洪坤輝(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31頁)、李建新(參 警卷一第172頁)、李嘉華(參警卷一第175頁)、吳千適(參警卷一第177-178頁)、陳君惠(參警卷一第184頁)、林黃穗玲(參警卷一第139-141頁)、林茂新(參偵字第4513 號卷一第145-146頁、同偵字卷二第353頁)、陳昭慎(參警卷一第453-454頁)、陳益萍(參警卷一第426-428頁)、田國璋(參警卷一第244-246頁)、楊武雄(參卷一第255-258頁)、劉仲容(參警卷二第139-140頁)、李志傑(參警卷 二第199-200頁)、呂雨珮(參警卷二第211-213頁)、馬傳志(參警卷二第222-223頁)、朱福政(參警卷二第165-166頁)、鄭金裕(參警卷二第174頁)於警詢中指訴在卷。 ⒉並有①被害人陳郁芳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75-379、381頁),被害人許瑋庭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65-373頁),證人陳昱志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神岡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陳郁芳、許瑋庭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359-362、355-357頁),②被害人彭康鴻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14-317頁),被害人蔡品漩之報案及匯 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25、328-333頁),證人陳思豪在臺中商業銀行花壇分行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彰化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彭康鴻、蔡品漩 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309-312、319-324頁),③被害人郭天德之報案資料(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4、126頁),被害人張承瑞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1、123頁),被害人林育聰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27、129頁),證人蕭煒達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新竹分行及玉山商業銀行新豐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3 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郭天德、張承瑞、林育聰所匯入之款項,參偵字第12934號卷第22-24、26頁),④被害人施采絨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285-289頁),被 害人何文堂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第292-297頁),證 人李亞靜在永豐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及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施采絨 、何文堂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278-280、274-276頁),⑤被害人葉謝秋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67頁、警卷一第223-224頁),共犯趙翌宏在大眾商業銀 行中壢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 內有葉謝秋之配偶葉廖碧珠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214-219頁),⑥被害人曾添茂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16-118頁),被告徐偉鈞在玉山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曾添茂所匯入之 款項,參警卷一第109-111頁),⑦被害人古星棟之報案及 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408、412-413頁),被害人高燕華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339、402-407頁),證人黃亮董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國光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 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古星棟、高燕華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392-398頁),⑧被害人洪坤輝之報案及匯款資料 (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30頁),證人林明發在臺中文心 路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8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 洪坤輝所匯入之款項,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32頁),⑨ 被害人李建新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71、173頁),被害人李嘉華之報案資料(參警卷一第174頁),被害人 吳千適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76、179頁),被害人陳君惠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83、185-186頁),證人陳彥廷在溪洲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9所示帳戶之交 易明細資料(內有李建新、李嘉華、吳千適、陳君惠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168-170頁),⑩被害人林黃穗玲之報 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142、144-150頁),證人陳彥廷在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林黃穗玲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135-137頁),⑪被害人林茂新之報案資料及其所提出與詐騙集 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44-148頁 ),證人陳彥廷在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之存摺封面(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43頁), ⑫被害人陳昭慎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451-454頁 ),證人溫昇運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黃昭慎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448-449頁),⑬被害人陳益萍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 一第425、431-435頁),證人李志勇在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3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陳益萍所匯入之款項,參偵字第12934號卷第81-83頁),⑭被害人田國璋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一第247-254頁),被害人 楊武雄之報案資料(參警卷一第259-262頁),證人黃韋誌 在臺南文元郵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4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田國璋、楊武雄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一第240-243頁),⑮被害人劉仲容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37-138、141-144頁),證人簡裕庭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 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5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劉仲容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34-136頁),⑯被害人李志傑 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98、201-207頁),被害人呂雨珮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208-210、214-217頁),被害人馬傳志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218-221 、225頁),謝异函在玉山銀行壢新分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6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 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95-197頁),由前開扣案之IPHONE 5行動電話內所翻拍之謝异函護照照片(參警卷二第19 頁),⑰被害人朱福政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65-170頁),被害人鄭金裕之報案及匯款資料(參警卷二第173-176頁),證人王庭威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7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內有朱福政、鄭金裕所匯入之款項,參警卷二第160-164頁),⑱被告吳庭瑄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臉書註冊暱稱為「莊蕥葳」 、「馮薇娜」、「莊筱薇」、「蕭凱伊」之帳號後,在個人動態時報、借錢網、兼職求職打工等公開社團,張貼「收簿子本子存摺卡片提款卡」、「今天立馬領取現金」、「0000-00000有意者私訊」等訊息,並留下LINE:chenl7721、微 信:chenl7700等帳號供欲販賣帳戶及求職之不特定人士聯 繫使用之擷取畫面(參偵字第4513號卷一第196-227頁), ⑲被告徐偉鈞提領附表編號10贓款時經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二第57頁),⑳被告徐偉鈞提領附表編號12贓款時經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二第58頁),㉑共犯趙翌宏提領附表編號17贓款時經提款機監視器錄攝影像之翻拍照片(參警卷二第85頁)等在卷可佐,及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足憑。 ⒊附表編號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謝麒憶與一名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5年10月間某日,一起在臺中市大墩 路上之阿水茶店,向陳思豪收受如附表編號2之銀行帳戶。 惟查,①證人陳思豪於警詢中證稱:「是謝麒憶於105年10 月12日以電話0000000000打給我,跟我說要借帳戶,然後謝麒憶於105年10月12日那天叫我去臺中市飲料店那邊等,謝 麒憶與廖宥任共同下車,然後跟我聊天,聊天內容為我跟他們講二本帳戶是正常用途吧,他們二人均回答我,是,並叫我不用煩惱,最後廖宥任取走我的二本帳簿(含提款卡及密碼),過二至三天後,廖宥任又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帳戶裡面的錢有問題,要來跟我確認,廖宥任開了一臺馬自達黑色自小客車至我家,跟我說臺中商銀那本出了問題,當場叫我跟臺中商銀聯絡,我打電話至臺中商銀確認才知我的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當時廖宥任還叫我電話按擴音給他聽。」等語(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94頁背面),②被告謝麒憶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那天是廖宥任跟陳思豪約好,我再陪同廖宥任一起去找陳思豪,因為人是廖宥任聯絡的,所以他應該知道是要拿人頭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而0000000000行動電話不是我的,我也沒有用過,我自己有手機不需要跟人家借手機等語(參本院重訴卷第274頁),③廖宥任於警詢中陳稱: 我是0000000000手機的實際使用人,105年10月12日謝麒憶 問我要不要去臺中,陪他去找個人,我就說好,然後謝麒憶就載我去臺中市大墩路一家飲料店,當時係謝麒憶借我的電話打給陳思豪,謝麒憶在電話中說,你在哪裡,什麼時候到,聯絡完後就掛調,之後陳思豪就來了,謝麒憶就下車,我在車上等謝麒憶等語(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99頁)。足 見當天與被告謝麒憶一同至現場向陳思豪拿取附表編號2兩 本銀行帳戶之人為廖宥任。而被告謝麒憶平常即持有本件扣案之兩支IPHONE行動電話,自無向廖宥任借用電話之必要,核諸證人陳思豪前揭所證,可信被告謝麒憶前開供述為真,廖宥任前開陳述則係避重就輕之詞。是本院認附表編號2部 分,廖宥任應負共犯責任。 ⒋檢察官係依據共犯趙翌宏於偵訊中供稱:當天下午我又接著陪同陳彥廷去辦第一銀行的帳戶,陳彥廷辦好交給我,我隔天跟徐偉鈞一起拿去交給謝麒憶等語(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275頁背面),而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1部分記載:於105年12月12日下午,趙翌宏陪同陳彥廷前往第一銀行申辦帳戶,並於同日晚間,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0弄00 號2樓交予趙翌宏,趙翌宏、徐偉鈞於翌日一同交予謝麒憶 ,以抵銷積欠謝麒憶之債務。惟被告徐偉鈞、謝麒憶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趙翌宏隔天要拿開戶資料給謝麒憶的時候,徐偉鈞剛好要去找謝麒憶,所以就和趙翌宏一起過去,並不是與趙翌宏特地送陳彥廷第一商業銀行的帳戶過去等語(參本院重訴卷第276頁),且起訴書所載抵銷積欠謝麒憶之債 務,亦是指趙翌宏積欠謝麒憶債務,可予抵銷,此從趙翌宏與被告謝麒憶之line對話內容(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42-144頁),及趙翌宏於警詢中陳稱:因為我從事詐欺提款車 手後,一直出狀況,謝麒憶就一直從我的報酬扣錢,以致我欠他很多錢等語(參偵字第4513號卷二第133頁),亦可得 知。足見證人陳彥廷第一商業銀行之帳戶,係趙翌宏陪同開戶並收取後交給被告謝麒憶,其應負共犯責任,至被告徐偉鈞應與此部分無關。 ㈢、綜上,本院認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謝麒憶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犯行,及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製造槍彈部分:核被告謝麒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又 ①本件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1支、土造金屬撞針1支,雖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這2支零件與其他扣案之改造槍彈組 成零件,同為被告製造本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零件,此經被告陳述在卷,其持有該2支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應屬製造本件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②被告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11顆子彈後而持有該支改造手槍及11顆子彈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製造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③被告製造11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因客體種類相同,仍屬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④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1顆 ,係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㈡、詐欺取財部分: ⒈核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1、10、15至17所為(共9罪),被告吳庭瑄就附表編號15、17所為(共3罪),被告徐偉鈞就 編號10所為(共1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2至9、12至14所為(共20罪),被告吳庭瑄就附表編號3至9、12至13所為(共16罪),被告徐偉鈞就附表編號12、14所為(共3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1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再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三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可能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渠等均明知詐欺集團係先指示渠等蒐集人頭帳戶後,再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使之將錢匯入該些人頭帳戶內,並予以提領,藉以取得被害人財物,卻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蒐集帳戶及實際取得財物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結果,負共同責任。故①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ESO」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②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廖宥任、「阿保」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③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就附表編號3至9部分,互相並與「阿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④被告謝麒憶、徐偉鈞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互相並與「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⑤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11部分,與趙翌宏、「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⑥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就附表編號12部分,互相並與「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⑦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就附表編號13部分,互相並與「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⑧被告謝麒憶、徐偉鈞就附表編號14部分,互相並與「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⑨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就附表編號15部分,互相並與「阿保」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⑩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16部分,與趙翌宏、「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⑪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就附表編號17部分,互相並與趙翌宏、「小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⒊又①被告謝麒憶就附表編號11部分,因屬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②附表編號3之被害人張承瑞雖有兩個匯款入兩個不同銀行帳戶之行為,但其係基於遭同一詐騙集團所騙陷於錯誤,而同時匯款入對方所指示之兩個人頭帳戶內,自應屬一罪,③檢察官就被告謝麒憶關於附表編號10,及就被告謝麒憶、吳庭瑄關於於附表編號12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均屬起訴事實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④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且本件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計有陳郁芳、許瑋庭、彭康鴻、蔡品漩、郭天德、張承瑞、林育聰、施采絨、何文堂、葉謝秋、曾添茂、古星棟、高燕華、洪坤輝、李建新、李嘉華、吳千適、陳君惠、林黃穗玲、林茂新之友人、陳昭慎、陳益華、田國璋、楊武雄、劉仲容、李志傑、呂雨珮、馬傳志、朱福政、鄭金裕等30人,為不同之被害客體,被騙之時間復可明確切分,各具有獨立性,故被告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分別參與詐欺各被害人之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告謝麒憶計犯30罪,被告吳庭瑄計犯19罪,被告徐偉鈞計犯4罪,各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謝麒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30次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三人犯後均一再坦承所為,均態度良好,被告吳庭瑄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差,被告謝麒憶前有兩次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遭警查獲之紀錄,目前均由法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戒慎警惕,再為本件改造槍彈之犯行,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謝麒憶曾持有本件改造槍彈犯案,惟改造槍彈危險性甚高,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嚴重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又本件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多達30人,被告謝麒憶情節最重、被告吳庭瑄次之,被告徐偉鈞最輕,被告三人僅負責依指示蒐集金融帳戶或至提款機提款,取得微薄報酬(被告吳庭瑄部分尚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取得報酬),與負責策畫、籌組詐欺集團或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成員輕重有別,被告謝麒憶及徐偉鈞均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被告吳庭瑄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三人均家庭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參本院重訴卷第275頁背 面),三人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為本件詐欺犯行,實不足取,且以集團性分工方式,隨機向不特定人行騙,所為非唯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亦嚴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定渠等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被告謝麒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土造金屬滑套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 撞針1支(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應於被告謝麒憶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改造槍彈之組成零件下槍身2支、彈匣2個、金屬槍管(內具阻鐵)2支、滑套1支、複進簧1支、彈頭2包、未使用彈殼2包、已擊發彈殼1包、底火1包、子彈零組件1包、改造槍械零組件1包、拋棄彈3顆,改造槍彈之工具研磨棒8個、 鑽頭2個、鑽臺1個、電鑽1個等物,均係被告謝麒憶所有, 供其改造本件槍彈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謝麒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謝麒憶所犯未經許可 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 片)及IPHONE 5行動電話1支(內無SIM卡),係被告謝麒憶所有供為附表編號4至9、12至14等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謝麒憶供陳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 謝麒憶、吳庭瑄、徐偉鈞所犯附表編號4至9、12至14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謝麒憶蒐集附表編號2至9、15所示之金融帳戶,每個可抵其積欠「阿保」之債務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應於被告謝麒憶所犯附表編號2 至9、15所示各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編號3、7每個帳戶各有兩位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每位被害人之罪項下,各併予宣沒收2500元(被害人張承瑞部分因匯2個帳戶,故沒收5000元),其中編號9之帳戶有四位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每位被害人之罪項下,各併予宣沒收1250元。 ⒌就附表編號10部分,被告謝麒憶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被告徐偉鈞獲有犯罪所得3000元,應於渠二人所犯該罪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謝麒憶獲有犯罪所得200元,被告徐偉鈞獲有犯罪所得1000元,應於渠二人 所犯該罪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4部分,被告謝麒憶獲有犯罪所得6000元、6000元,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6部分,被告謝麒憶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2400元,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即被害人李志傑、呂雨珮),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就附表編號17部分,被告謝麒憶獲有犯罪所得1200元、1200元,應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均於送 鑑驗時業經試射耗盡,其中具殺傷力之11顆,亦已失其子彈性質,已非屬違禁物,故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⒎本件在被告謝麒憶、吳庭瑄住處雖尚扣有其他物品,但均與被告三人前開犯行無關,與沒收要件不合,均非能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不受理部分: ㈠、本件蒞庭檢察官於107年2月2日本院審判期日中,以言詞就 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對被告徐偉鈞追加起訴(參本院重訴卷第276頁)。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徐偉鈞就附表編號10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追加之訴,經本院分106年度訴字第2090號案。足見蒞庭檢察官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 一法院重行起訴,依首揭法條規定,其追加起訴,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秋娟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怡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榮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附表: ┌─┬───┬──────┬───┬────────┬──────┬─────────────┐ │編│參與之│收購或取得之│被害人│詐 騙 方 式 │遭詐騙匯款時│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 │號│被告 │金融帳戶(含│ │ │間地點及匯款│ │ │ │ │帳號、戶名)│ │ │金額(新臺幣)│ │ ├─┼───┼──────┼───┼────────┼──────┼─────────────┤ │1 │謝麒憶│臺灣新光商業│陳郁芳│於105年9月5日上 │105年9月5日1│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銀行大里分行│ │午某時許,接獲佯│1時41分,在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 │ │帳號00000000│ │稱為同學「小蘭」│嘉義縣六腳鄉│,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02015號帳戶 │ │之電話,詐稱:欠│灣內31之5號 │ │ │ │ │,戶名:陳昱│ │錢需借款等語,致│之六腳鄉農會│ │ │ │ │志。 │ │陳郁芳陷於錯誤,│灣內分部,匯│ │ │ │ │ │ │匯款15萬9970元至│15萬9970元。│ │ │ │ │ │ │陳昱志左列新光銀│ │ │ │ │ │ │ │行大里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合作金庫商業│許瑋庭│於105年9月5日中 │105年9月6日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 │ │ │銀行神岡分行│ │午12時許,接獲佯│12時53分,在│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帳號00000000│ │稱為高中同學「許│臺中市西屯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8834號帳戶 │ │壁絹」之電話,詐│臺灣大道2段 │ │ │ │ │,戶名:陳昱│ │稱:家中有急用,│711號聯邦商 │ │ │ │ │志。 │ │需借款10萬元等語│業銀行臺中分│ │ │ │ │ │ │,致許瑋庭陷於錯│行,匯10萬元│ │ │ │ │ │ │誤,匯款10萬元至│。 │ │ │ │ │ │ │陳昱志左列合作金│ │ │ │ │ │ │ │庫銀行神岡分行帳│ │ │ │ │ │ │ │戶內。 │ │ │ ├─┼───┼──────┼───┼────────┼──────┼─────────────┤ │2 │謝麒憶│臺中商業銀行│彭康鴻│105年10月11日晚 │105年10月12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 │ │(廖宥│花壇分行帳號│ │間9時許,接獲佯 │日下午1時23 │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 │任,未│000000000000│ │稱其朋友之電話,│分,在桃園市│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起訴)│號帳戶,戶名│ │詐稱:需借款10萬│大溪區康莊路│月。 │ │ │ │:陳思豪。 │ │元等語,致彭康鴻│253號之渣打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 │ │陷於錯誤,匯款10│國際商業銀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萬元至陳思豪左列│大溪分行,匯│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10萬元。 │價額。 │ │ │ │ │ │內。 │ │ │ │ │ ├──────┼───┼────────┼──────┼─────────────┤ │ │ │兆豐國際商業│蔡品漩│105年10月11日上 │105年10月11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 │ │ │銀行帳戶股份│ │午11時許,蔡品璇│日下午2時許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 │ │ │有限公司南彰│ │之公公黃永森接獲│,在新北市新│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化分行帳號22│ │佯稱為鄰居「傅先│莊區中華路2 │月。 │ │ │ │000000000號 │ │生」之電話,詐稱│段57號之中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 │ │ │帳戶,戶名:│ │:急需用款等語,│信託商業銀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陳思豪。 │ │致黃永森陷於錯誤│北新莊分行,│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要求蔡品璇匯款│匯10萬元。 │價額。 │ │ │ │ │ │10萬元至陳思豪左│ │ │ │ │ │ │ │列兆豐銀行南彰化│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3 │謝麒憶│新光銀行東新│郭天德│105年10月18日上 │105年10月18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竹分行帳號10│ │午11時許,接獲電│日中午12時許│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0000000000 │ │話詐稱:急需用款│,在新北市新│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號,戶名:蕭│ │,需借款等語,致│莊區中正路65│ 壹年壹月。 │ │ │ │煒達。 │ │郭天德陷於錯誤,│5號新光銀行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匯款5萬元至蕭煒 │內,匯5萬元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達左列新光銀行東│。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新竹分行帳戶內。│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張承瑞│105年10月12日上 │105年10月17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午11時42分許許,│日12時35分,│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接獲佯稱為友人「│在臺中市大甲│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水電鬍鬚」之來電│區中山路1段 │ 壹年伍月。 │ │ │ │ │ │,詐稱:有資金調│833號之元大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度問題,需借款等│銀行大甲分行│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語,致張承瑞陷於│,匯20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錯誤,匯款20萬元│ │ 追徵其價額。 │ │ │ │ │ │至蕭煒達左列新光│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東新竹分行帳戶內│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叁月。 │ │ │ │玉山商業銀行│張承瑞│105年10月12日上 │同上 │ │ │ │ │(下稱玉山銀│ │午11時42分許許,│ │ │ │ │ │行)新豐分行│ │接獲佯稱為友人「│ │ │ │ │ │帳號00000000│ │水電鬍鬚」之來電│ │ │ │ │ │58532號帳戶 │ │,詐稱:有資金調│ │ │ │ │ │,戶名:蕭煒│ │度問題,需借款等│ │ │ │ │ │達。 │ │語,致張承瑞陷於│ │ │ │ │ │ │ │錯誤,匯款20萬元│ │ │ │ │ │ │ │至蕭煒達左列玉山│ │ │ │ │ │ │ │銀行新豐分行帳戶│ │ │ │ │ │ │ │內。 │ │ │ │ │ │ ├───┼────────┼──────┼─────────────┤ │ │ │ │林育聰│於105年10月17日 │105年10月18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下午2時18分許、 │日11日,在元│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同月18日11時59分│大銀行豐原分│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許,接獲佯稱為其│行,匯20萬元│ 壹年肆月。 │ │ │ │ │ │友「洪文岳」之電│。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話,詐稱:有急用│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20萬元等語,致林│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育聰陷於錯誤,匯│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款20萬元至蕭煒達│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所有玉山銀行新豐│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方行帳戶內。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4 │謝麒憶│永豐商業銀行│施采絨│於105年11月1日中│於105年11月1│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淡水分行帳號│ │午12許,接獲佯稱│日下午3時許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0000000-000│ │為其同事之詐騙電│,在臺中市北│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37號帳戶, │ │話,要求應先匯款│區中清路1段 │ 壹年貳月。 │ │ │ │戶名:李亞靜│ │旅行費用,致施采│768號臺中市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絨陷於錯誤,匯款│第二信用合作│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6萬元至李亞靜左 │社,臨櫃匯6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列永豐銀行淡水分│萬元。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行帳戶內。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何文堂│於105年10月31日 │於105年10月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淡水分行帳號│ │上午11時53分許,│31日下午1時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0000000-000│ │接獲佯稱為其友人│15分許,在嘉│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1號帳戶,戶 │ │之電話,詐稱急需│義縣民雄鄉民│ 壹年叁月。 │ │ │ │名:李亞靜。│ │用款,致何文堂陷│族路42號之民│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於錯誤,匯款15萬│雄鄉農會,臨│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元至李亞靜左列土│櫃匯15萬元。│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地銀行淡水分行帳│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戶內。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5 │謝麒憶│大眾商業銀行│葉謝秋│105年11月7日11時│105年11月7日│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中壢分行帳號│ │許,接獲佯稱「卉│,在臺中市五│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00000000000│ │楹」電話詐稱需款│權路338號之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號帳戶,戶名│ │急用等語,致葉謝│華南銀行,匯│ 壹年貳月。 │ │ │ │:趙翌宏。 │ │秋陷於錯誤,要求│8萬元。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其配偶葉廖碧珠匯│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款8萬元至趙翌宏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左列大眾銀行中壢│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分行帳戶內。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6 │謝麒憶│玉山銀行員林│曾添茂│105年11月8日下午│105年11月9日│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分行帳號1104│ │3時許,接獲佯稱 │12時1分,在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00000000號 │ │為友人「黃小姐」│嘉義縣六腳鄉│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帳戶,戶名:│ │之電話,詐稱:臨│蒜頭村126-1 │ 壹年叁月。 │ │ │ │徐偉鈞。 │ │時需款15萬元等語│號蒜頭郵局,│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致增添茂陷於錯│匯15萬元。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誤,匯款15萬元至│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徐偉鈞左列玉山銀│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行員林分行帳戶內│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7 │謝麒憶│國泰世華商業│古星棟│於105年11月15日 │105年11月15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銀行國光分行│ │上午11時30分許,│日下午1時15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帳號00000000│ │接獲佯稱為友人「│分許,在彰化│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6950號帳戶,│ │古峰豪」之電話,│縣員林市莒光│ 壹年貳月。 │ │ │ │戶名:黃亮董│ │詐稱急需用款等語│路596號臺北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致古星棟陷於錯│富邦銀行員林│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誤,匯款10萬元至│分行,匯10萬│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黃亮董左列國泰世│元。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華銀行國光分行帳│ │ 均沒收。 │ │ │ │ │ │戶內。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壹月。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高燕華│於105年11月23日 │於105年11月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中午12時50分許,│23日下午1時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接獲佯稱為友人「│54分許,在臺│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峻麟」,詐稱:急│中市西屯區臺│ 壹年壹月。 │ │ │ │ │ │需用款等語,致高│灣大道4段165│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燕華陷於錯誤,匯│0號榮民總醫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款5萬元致黃亮董 │院醫療大樓1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左列國泰世華銀行│樓之榮總郵局│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國光分行帳戶內。│,匯5萬元。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8 │謝麒憶│臺中文心路郵│洪坤輝│105年12月1日下午│105年12月10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局帳號002163│ │4時37分許,收到 │日下午4時59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0000000號帳│ │假冒友人「洪財旺│分,在高雄市│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戶,戶名:林│ │」欲借款之訊息,│鳳山區中山東│ 壹年壹月。 │ │ │ │明發。 │ │致洪坤輝陷於錯誤│路86-2號之鳳│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匯款3萬元至林 │山郵局,匯3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明發左列台中文心│萬元。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路郵局帳戶內。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9 │謝麒憶│中華郵政股份│李建新│於105年12月8日下│於105年12月8│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有限公司溪州│ │午6時20分許,李 │日下午6時45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郵局(下稱溪│ │建新之配偶收到假│分許,至雲林│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州郵局)帳號│ │冒友人之LINE訊息│縣口湖鄉湖東│ 壹年壹月。 │ │ │ │000000000000│ │,欲向李建新之配│村廟前街26號│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24號帳戶,戶│ │偶借款,致李建新│口湖郵局,匯│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名:陳彥廷。│ │之配偶陷於錯誤,│3萬元。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要求李建新匯款3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萬元至陳彥廷左列│ │ 均沒收。 │ │ │ │ │ │溪州郵局帳戶內已│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李嘉華│於105年12月8日晚│105年12月8日│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間7時21分許,收 │晚間7時30分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到假冒友人之LINE│許,在臺北市│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訊息,要求匯款至│仁愛路四段 │ 壹年壹月。 │ │ │ │ │ │特定帳戶,致李嘉│280號之國泰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華陷於錯誤,匯款│醫院,匯3萬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3萬元至陳彥廷左 │元。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列溪州郵局帳戶內│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吳千適│於105年12月8日晚│105年12月8日│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間7時35分許,收 │晚間7時58分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到佯稱為友人「小│許,在臺中市│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湯」發送之LINE訊│西屯區河南路│ 壹年壹月。 │ │ │ │ │ │息,詐稱欲借款3 │2段327號之渣│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萬元等語,致吳千│打銀行,匯3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適陷於錯誤,匯款│萬元。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3萬元至陳彥廷所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有溪州郵局帳戶內│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陳君惠│於105年12月8日下│105年12月8日│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午2時52分許,收 │下午5時42分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到假冒友人之LINE│許,利用台北│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訊息欲借款周轉,│市之臺灣中小│ 壹年壹月。 │ │ │ │ │ │致陳君惠陷於錯誤│企業銀行自動│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匯款1萬元至陳 │櫃員機,匯1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彥廷左列溪州郵局│萬元。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帳戶內。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10│謝麒憶│臺中商業銀行│林黃穗│於105年12月12日 │於105年12月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徐偉鈞│員林分行帳號│玲 │收到佯稱友人「江│12日下午3時 │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000000000000│ │媽」之LINE訊息表│21分許,在新│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 │號帳戶,戶名│ │示需借款10萬元應│北市蘆洲區長│ 月。 │ │ │ │:陳彥廷。 │ │急,致林黃穗玲陷│榮路26號之玉│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於錯誤匯款10萬元│山銀行蘆洲分│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至陳彥廷左列台中│行,匯10萬元│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銀行員林分行帳戶│。 │ 追徵其價額。 │ │ │ │ │ │內。 │ │徐偉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 │ │ 月。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謝麒憶│第一商業銀行│林茂新│於105年12月14日 │未遂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 │ │(趙翌│員林分行帳號│之友人│下午某時許,林茂│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宏,未│00000000000 │ │新遭詐欺集團某成│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起訴)│號帳戶,戶名│ │員冒用名義,向林│ │ │ │ │ │:陳彥廷。 │ │茂新之友人發送欲│ │ │ │ │ │ │ │借款周轉之訊息 │ │ │ │ │ │ │ │,並請該友人將款│ │ │ │ │ │ │ │項匯到左列帳戶,│ │ │ │ │ │ │ │該友人察覺有異,│ │ │ │ │ │ │ │通知林茂新報案處│ │ │ │ │ │ │ │理。 │ │ │ ├─┼───┼──────┼───┼────────┼──────┼─────────────┤ │12│謝麒憶│華南商業銀行│陳昭慎│105年12月21日下 │105年12月21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帳號00000000│ │午5時25分,收到 │日晚間6時10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徐偉鈞│6797號,戶名│ │假冒其胞弟之LINE│分,在彰化縣│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溫昇運。 │ │訊息,表示欲借款│彰化市泰和中│ 壹年壹月。 │ │ │ │ │ │3萬元應急,致陳 │街72號之統一│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昭慎陷於錯誤 │超商自動櫃員│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匯款3萬元至溫 │機,匯3萬元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昇運左列華南銀行│。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帳戶內。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 │ │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徐偉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3│謝麒憶│土地銀行草屯│陳益萍│105年12月30日晚 │105年12月30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分行帳號0820│ │間6時54分,收到 │日晚間8時31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0000000號帳│ │假冒友人「咪哥」│分,在新北市│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戶,戶名:李│ │發送之LINE訊息表│新店區北宜路│ 壹年壹月。 │ │ │ │志勇。 │ │示欲借款3萬元, │1段28號之統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致陳益萍陷於錯誤│一便利超商碧│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匯款3萬元至李 │潭店自動櫃員│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志勇左列土地銀行│機,匯3萬元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草屯分行帳戶內 │。 │ 均沒收。 │ │ │ │ │ │(因故迄未領出)│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14│謝麒憶│臺南文元郵局│田國璋│105年12月30日中 │105年12月30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徐偉鈞│帳號00000000│ │午某時許,接獲自│日中午12時許│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066077號帳戶│ │稱友人「廖三旗」│,在高雄市鼓│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戶名:黃韋│ │之電話,詐稱:急│山區文信路32│ 壹年叁月。 │ │ │ │誌。 │ │需用款等語,致田│7號之凹子底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國璋陷於錯誤,匯│郵局,匯15萬│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款15萬元至黃韋誌│元。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左列台南文元郵局│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帳戶內。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徐偉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楊武雄│105年12月29日下 │於105年12月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午1時許,接獲自 │29日,在桃園│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稱「江」之電話,│市桃園區經國│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詐稱要收取工程款│路449號之板 │ 壹年叁月。 │ │ │ │ │ │15萬元,致楊武雄│信商業銀行,│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陷於錯誤,匯款15│匯15萬元。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萬元至黃韋誌左列│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台南文元郵局帳戶│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內。 │ │ 均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徐偉鈞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 │ │ │ │ │ │ │ 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壹年貳月。 │ │ │ │ │ │ │ │ 扣案之IPHONE 6PLUS行動電│ │ │ │ │ │ │ │ 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 │ │ │ │ │ │ │ M卡壹片)及IPHONE 5行動 │ │ │ │ │ │ │ │ 電話壹支(內無SIM卡), │ │ │ │ │ │ │ │ 均沒收。 │ ├─┼───┼──────┼───┼────────┼──────┼─────────────┤ │15│謝麒憶│合作金庫銀行│劉仲容│105年12月12日下 │105年12月12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南投分行帳號│ │午1時30分許,接 │日下午2時11 │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000000000000│ │獲LINE通訊軟體傳│分,在桃園市│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7號帳戶,戶 │ │送訊息,訛稱:其│中壢區中園路│ 月。 │ │ │ │名:簡裕庭。│ │係劉仲容之友人,│15號全家便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要周轉現金,致劉│超商自動櫃員│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仲容陷於錯誤,匯│機,匯3萬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款3萬元至簡裕庭 │。 │ 追徵其價額。 │ │ │ │ │ │左列合作金庫銀行│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帳戶內。 │ │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16│謝麒憶│玉山銀行壢新│李志傑│106年1月6日下午2│106年1月6日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 │ │(趙翌│分行帳號0473│ │時30分許,接獲佯│下午2時59分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宏,未│000000000號 │ │稱友人「張大強」│許,在臺北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結) │帳戶,戶名:│ │之LINE訊息,詐稱│臺北轉運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謝异函。 │ │:在外處理事情未│匯3萬元。 │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帶錢,欲借3萬元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晚上會還,致李│ │徵其價額。 │ │ │ │ │ │志傑陷於錯誤,匯│ │ │ │ │ │ │ │款3萬元至謝异函 │ │ │ │ │ │ │ │左列玉山銀行壢新│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呂雨珮│106年1月6日下午 │106年1月6日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 │ │ │ │ │2時35分許,收到 │下午3時39分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 │假冒堂姐之LINE訊│許,在臺中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息,詐稱:急需前│北屯區文心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周轉欲借款,致呂│3段1023號之 │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雨珮陷於錯誤,匯│玉山銀行文心│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款6萬元至謝异函 │分行,匯6萬 │徵其價額。 │ │ │ │ │ │左列玉山銀行壢新│元。 │ │ │ │ │ │ │分行帳戶內。 │ │ │ │ │ │ ├───┼────────┼──────┼─────────────┤ │ │ │ │馬傳志│106年1月6日下午 │106年1月6日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 │ │ │ │ │ │某時許,接獲假冒│下午3時54分 │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 │ │ │友人之訊息,詐稱│許,在臺南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 │急需用款欲借款3 │北區北園街20│ │ │ │ │ │ │萬元等語,致馬傳│號之全家便利│ │ │ │ │ │ │志陷於錯誤,匯款│超商自動櫃員│ │ │ │ │ │ │3萬元至至謝异函 │機,匯3萬元 │ │ │ │ │ │ │左列玉山銀行壢新│。 │ │ │ │ │ │ │分行帳戶內。(因│ │ │ │ │ │ │ │故迄未領出) │ │ │ ├─┼───┼──────┼───┼────────┼──────┼─────────────┤ │17│謝麒憶│中國信託商業│朱福政│105年12月27日14 │105年12月27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吳庭瑄│銀行帳號2225│ │時22分許,接獲假│日14時48分,│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趙翌│00000000號帳│ │冒友人之LI NE通 │在新北市新店│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宏,未│戶,戶名:王│ │訊軟體傳送訊息,│區寶強路6號 │ 月。 │ │ │結) │庭威。 │ │訛稱:欲借款項,│以電腦網路,│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致朱福政陷於錯誤│匯3萬元。 │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匯款3萬元至王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庭威左列中國信託│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內。│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 │ │ │ │鄭金裕│105年12月27日15 │105年12月27 │謝麒憶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時11分許,接獲假│日15時39分,│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 │ │冒其女婿「彭政凱│在彰化縣員林│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 │ │」之LINE訊息,訛│市中山路2斷 │ 月。 │ │ │ │ │ │稱:需款周轉,致│281號全家便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鄭金裕陷於錯誤,│利超商自動櫃│ 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匯款3萬元至王庭 │員機,匯3萬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威左列中國信託商│元。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業銀行帳戶內。 │ │吳庭瑄共同犯刑法第339條 │ │ │ │ │ │ │ │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 │ │ │ │ │ │ │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空氣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