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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楊萬益蔡家瑜湯有朋

  • 被告
    黃石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5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石龍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洪嘉威律師 陳郁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2150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 第26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石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黃石龍明知利鑫外匯投資有限公司(FXZN Investments Limited Company,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下稱 利鑫公司)非銀行,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 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利鑫公司顧問之「楊天福」、「宋子豪」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月間某日起,推由黃石龍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參與投資,並在臺中市、高雄市、臺北市、新竹市等地,租借飯店以舉辦利鑫公司之投資說明會,而於各該投資說明會中,由黃石龍引言介紹,「楊天福」或「宋子豪」向與會之不特定民眾解說「F.A.S.Ttm基金」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其等聲稱擬將所收取資 金運作於外匯投資和貨幣衍生品投資,獲利前景可期,凡參與投資之會員,投資單位區別為投資額為1萬美元至29,900 美元範圍且每週可固定獲利2%之「基本配套」方案、投資額為3萬美元至99,900美元範圍且每週可固定獲利3%之「無限 配套」方案與投資額為10萬美元至50萬美元範圍且每週可獲利3.1%至3.5%不等之「鑫級配套」方案。又參與投資者倘另行招攬其他投資者加入投資且成為會員,每週尚可領取第1 層下線週分紅之30%、第2層下線週分紅之20%、第3層至第10層週分紅之10%與第11層至第25層週分紅之5%不等獎金,以 此非法多層次傳銷方式,提供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投資方式則由參與投資之民眾自行或透過其上線會員至利鑫公司網站(http://www.fxzn.com)註冊,俟該公司審核通過並開立帳號後,得直接以現金 支付投資款交予上線會員,或透過上線會員將投資款匯入利鑫公司指定之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利鑫公司匯豐帳戶),迨投資款入帳後,利鑫公司則將與投資款等值之「點數」移轉至投資人之虛擬帳戶內,再由利鑫公司人員或上線會員給予投資人登錄帳號與密碼,由會員自行登入利鑫公司網站確認投資情形。黃石龍以前揭方式收受投資款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陸續招攬詹德壎、黃科源、李慧美、蘇蓓青、黃賢輝、江靜華、施勝議、周玟瑾、周淑卿、吳富漮、彭鈺茜、魏建立、徐百原、李世豪、何靜宜、薛富祥、王銤善、許金元等人成為會員並投入資金(各該 投資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附表),上開期間計吸收資金 共6153,412.25美元及港幣1,660,165元,折合新臺幣顯逾1 億元。嗣於103年10月間,因利鑫公司未能再支付各該投資 人相關紅利,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壎、黃科源、李慧美、蘇蓓青、黃賢輝、江靜華、施勝議、周玟瑾、周淑卿、吳富漮、彭鈺茜、魏建立、徐百原、李世豪、何靜宜、證人即告訴人李世豪之妻陳韻兆、鄒頌娟、楊朝鏗、黃梅香分別於警詢時、證人許金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黃石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106年12月11日及107年2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與107年6月12日及同年9月27日審理時既爭執各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9、188、375、475頁),本院審酌前開告訴人、被害人及相 關第三人均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前揭證人分別於警詢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 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 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非為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36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詹 德壎、江靜華、周玟瑾、許金元、薛富祥、王銤善於偵查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39、188、189、375頁)。惟前揭 證人證述之過程,並無檢察官非法取供之情形存在,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渠等證人於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偵查程序加以詰問,然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為證,並予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既已於本院審理中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另經本院審酌證人詹德壎、江靜華、周玟瑾、許金元、薛富祥、王銤善上開於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詹德壎、江靜華、周玟瑛、許金元、薛富祥、王銤善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為由,而主張並無證據能力等語,尚屬誤會。 三、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辯稱:都是楊天福、宋子豪拜託伊去做,伊係於103年2月間,在臺中長榮飯店參加說明會後,始與伊妻姜東妹先後加入投資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單純參加者,並非實際參與法人管理決策運作之最核心管理階層人員,除其配偶姜東妹身體狀況不佳而協助處理外,自始未曾招攬任何下線,僅代為租用場地作為利鑫公司舉辦投資說明會使用,上臺僅短暫引言,並無介紹投資方案,被告對於利鑫公司所為業務並不知情,僅為好意施惠,自始並無獲利對價,與楊天福、宋子豪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認有罪,被告並非法人行為負責人本人或實際經管負責主導之人,可責性較低,請依法減輕其刑云云。惟查: ㈠利鑫公司係對外宣稱於96年,在瑞士蘇黎士設立,欲將投資者投入資金運作於外匯投資和貨幣衍生品投資,然並未向我國申請認許與分公司設立登記,此有利鑫公司網站網頁列印資料4紙、利鑫公司投資計畫書1份、薛富祥提出之利鑫公司投資簡介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 偵查卷宗(案該:中法機一字第10660543730號,卷一,下稱警卷㈠)第147-15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102號偵查卷宗(下稱桃園他卷)第42-70、120-121頁反面】 ;被告固僅陳稱:伊只知利鑫公司營業項目係外匯投資,註冊地在香港等語【見警卷㈠第3頁】,而被告前向投資人詹 德壎、李慧美及黃賢輝招攬投資時,曾告稱係境外投資乙情,業經證人詹德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只有說係境外投資,在臺灣沒有核准,被告及其妻曾向伊表示臺灣不能操作這個外匯等語,證人李慧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介紹時,曾講述利鑫公司在臺灣沒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等語,證人黃賢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在說明會上,新加坡華裔顧問有說如果伊等這邊市場做得好,準備要到臺灣設立類似辦事處,這方面被告也有講,利鑫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公司登記等語屬實(詹德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 面-84頁反面;李慧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00頁;黃賢輝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162頁),顯見被告對於利鑫公司並非銀行,且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利鑫公司甚至未向我國政府相關單位申請設立登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等情,顯然知之甚詳。 ㈡告訴人詹德壎、黃科源、李慧美、蘇蓓青、黃賢輝、江靜華、施勝議、周玟瑾、周淑卿、吳富漮、彭鈺茜、魏建立、徐百原、李世豪、何靜宜、薛富祥、王銤善及許金元等人投資如附表所示金額,均係投資被告引進利鑫公司推出之「F.A.S.Ttm基金」投資方案,而由被告出面承租大飯店作為投資 說明會會場且在場引言、介紹等情,業為下列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可茲證明: ⒈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於103 年1月份某日,經被告妻姜東妹介紹而加入,當時姜東妹向 伊講稱有個投資不錯,就過去聽完投資,姜東妹介紹伊投資時,被告也在場,等於係大家都在聊這事,被告也有在旁講話,姜東妹與被告係一起講述,伊與姜東妹談本案投資時,基本上被告都會在,被告當時表示係境外投資,並告知在臺灣沒有核准,顧問來解說時,始表示以後可以在臺灣設立分公司,在臺灣接洽之人係被告,被告應該係臺灣地區負責人;伊係於春節過後2月份,國外有位自稱「方華」之人過來 辦說明會,基本上都是播影片比較多,影片內容就是渠等在國際上投資,各方面獲利如何,當時會場上被告有在場,伊參加過利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3、4次,伊參加2月份長 榮桂冠酒店那次,當時係姜東妹邀請伊去,當時被告都在場,新竹還有1次,只有7月份亞緻飯店那次有發黃金,上開勘驗當天伊係後面才進去,說明會會場中被告有上臺,上臺介紹新加坡過來之人,利鑫公司出現無法發放投資款及獲利係於7月份,公司規定最低投資額要5萬美金才可以匯款,所以伊等會將全部投資金額一起湊起來,一起匯款,投資金額伊沒有與被告一起合資,雖然一起匯款,但帳號係分開,被告確實曾向伊告知,係被告於102年間,參加上海舉辦之外匯 博覽會,發現利鑫公司投資方案獲利可觀,所以將該公司引進臺灣,係被告夫妻對伊要約,由被告夫妻一起向伊解說投資方案,伊係先投資,再參加投資說明會,伊後來有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介紹予江靜華,且經江靜華居中介紹,又在伊辦公室向周玟瑾講解投資方案,周玟瑾不懂,才去聽那個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83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黃科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初係姜東妹介紹伊加入,時間係103年農曆年前,被告通常都在場, 伊有與被告談過投資相關內容,伊加入前,有參加過說明會,上臺說明之人係利鑫公司派來之市場輔導顧問,前後約參加說明會3次,103年7月份在臺中亞緻飯店那次,伊有參加 ,係被告上臺擔任主持人,第一次投資說明會主持人不是被告,因為是第一次來臺辦理,所以由公司那邊派來之人員主持,伊加入時,有1個香港帳戶,伊等到銀行去匯款,伊有 參加過多次在臺灣舉辦之說明會,另於7月間,伊曾領過黃 金,在飯店臺上,被告應該都有到場,在臺中、臺北,不是每次說明會都在同一間飯店,臺中是在長榮桂冠酒店,臺北伊比較不清楚,公司人員幾乎每個月都會來,第一個找來之推薦人係姜東妹,伊有找被告,因為被告與姜東妹係夫妻,如果姜東妹不在,伊會找被告處理,就伊所參加之說明會,被告曾經主持過2次,後來公司出事後,就是往上找聯繫, 伊只知道被告與姜東妹,伊後來知道說明會場地都是被告去預訂,伊沒有看到被告之投資帳戶,伊與姜東妹聊天時,被告大部分都在場,伊只能從言談中認為被告亦為會員,蘇蓓青、施勝議與鍾煥奎算是伊下線,伊下線不止3人,但直接 下線僅該3個人,伊曾取得傭金超過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95頁)。 ⒊證人李慧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看過被告在說明會上擔任主持人1次,其他場次說明會伊不清楚,因為伊都慢到, 當時係被告與姜東妹招攬伊加入利鑫公司,剛開始是與伊通電話,被告有向伊邀約稱公司有人要來開說明會,被告覺得不錯,國外有證照、有註冊,伊記得姜東妹表示參加利鑫公司投資,每星期都會結算,有利潤下來就可以請款,如果操作不當,則會扣款,伊聽完介紹後,沒有馬上投資,當時被告有向伊表示:「妳要不要聽聽看」等語,伊想說去聽聽看,因為伊對那個外行,聽了2次說明會後,後來又去聽在臺 中之說明會,伊聽了2、3次說明會後,才加入,被告與姜東妹有向伊表示公司人員來說明會比較準,才不會有錯誤,利鑫公司應該是在操作外匯,後來一直要求加碼,公司出金政策不斷在變,被告在介紹時,曾陳稱利鑫公司外匯在臺灣沒有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後來係被告向伊表示利鑫公司本來在臺灣註冊申請,但後來沒有申請通過,當時利鑫公司還沒有倒閉,伊參加過3次說明會,有1次有看到被告在主持,當時被告有說利鑫公司將來要在臺中市設立辦公處所,伊等有向被告質疑公司在臺灣不是要註冊落地,被告答稱沒有,公司有在找,但還沒有找到辦公室等語,伊參加過3次說明會,1次在年初臺北火車站附近之天成飯店,當時有看到被告夫妻,說明會有外國幹部解說投資方案,第二次於103年間,被 告夫妻邀請伊去臺中某飯店參加說明會,這次才決定投資1 萬美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向伊表示錢交給姜東妹,帳號密碼也是由被告轉交,陸續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國泰銀 行臺中分行帳戶,被告後來有傳給伊帳戶與密碼,係由別人幫伊看帳戶,當時利鑫公司規定投資款須達5萬美元才能匯 款,所以姜東妹將其招攬之下線掛在伊名下,讓伊賺取代數獎金,並要求伊幫這些投資代為匯款,掛在伊名下之下線包括徐百原與李世豪,伊有受被告夫妻委託代為匯款,會員加入利鑫外匯投資之後請款,係由被告交給伊,會員加入有請款,請款後就針對被告,被告都會將點數給公司,公司就將款項匯到被告那邊,被告再拿給伊等幫忙發下去,投資者取得帳號密碼也是透過被告註冊取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5頁反面)。 ⒋證人江靜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利鑫公司之投資方案,友人黃麗織聊天曾提及,就去聽該公司舉辦之說明會,伊有看過被告,伊只知道聽友人稱被告為黃石龍,伊聽過被告主持,伊去參加過在THE ONE飯店舉辦之說明會,當天 伊遲到,伊有看到被告在臺上,唱名領取小金牌,伊後面聽演講之人係從新加坡來,伊後來投入本金部分係4萬美元, 後來伊表示什麼都看不到,他人表示電腦故障,等幾天,結果就公司沒了,伊參加過2次說明會,第一次在全國大飯店 地下室,伊僅有1次遲到,伊遲到那次,被告就是在臺上拿 麥克風,但被告不是主講,其他人頒獎,被告在唱名;第二次伊參加那次很小一間,只有坐幾個人,當時係被告擔任主持人,也是那個外國口音之人在解說,被告開場要求伊等坐好,伊係於103年間某日,經黃麗織閒聊得知有利鑫外匯投 資,經黃麗織陪同到詹德壎辦公室,伊於103年3、4月間某 日,領了3萬美元,由黃麗織陪同到詹德壎辦公室交給詹德 壎,經詹德壎使用電腦向伊解說投資方案,詹德壎沒什麼特別講,只有問伊等怎麼知道這個公司,伊曾在讀書會時,向周玟瑾說利鑫公司投資乙事,伊表示係友人有向伊講這個,如果周玟瑾有興趣可以去聽聽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2-126頁)。 ⒌證人周玟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於103年6月25日,藉由江靜華介紹去找詹德壎,詹德壎告訴伊表示被告係臺灣總負責人,伊進入沒多久,有一次去新竹舉辦之說明會,因為伊本身在教書,在臺中舉辦之說明會正好時間無法符合,伊有與另一個上線叫黃麗織一起到新竹那邊去,那次係伊第一次見到被告,被告就在臺下講,伊等先在lobby那邊聊,也 有很多人想進來投資,被告就在那邊說明,伊有明確看到被告對其他人招攬投資利鑫公司,到了臺上,被告介紹很多馬來西亞,還是哪一國人過來,在臺上說明一些投資利鑫公司好處,如何獲利等等,當時伊等係臺中區,那一場係在新竹那邊,詹德壎介紹被告,被告也沒有否認係利鑫公司在臺灣之負責人,只表示其就是負責來對伊等負責任之人,被告親口講會對伊等投資負責,在此之前,伊對被告資訊都來自詹德壎,後來見過被告幾次面,整個利鑫公司宣告倒閉後,每次都是到被告住所兼辦公室那邊去討論,每一次都有不同人群在那邊,除了詹德壎稱呼被告係臺灣之負責人,江靜華也講過;投資說明會有表示如果有介紹人進來,一樣像一般傳銷有一些獎金,會有獎金分給伊等,伊已不記得獎金分配比例究竟為何;後來電腦無法操作時,伊有去找詹德壎,詹德壎則帶著伊等去找被告,就一直解釋表示可以幫忙把錢拿回來,找各式各樣理由,伊有問這個投資是不是屬於正式外匯投資,其等告知這個是地下投資,在臺灣絕對沒有立案,沒有辦法成立公司之類說詞,被告曾在其辦公室承諾在103年10月間應允1年內將投資本金取回,104年2月起算一年內將本金分期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132頁)。 ⒍證人蘇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投資利鑫外匯公司,伊參加過1次在臺北舉辦之投資說明會,在大直美麗華附近 某飯店,當時還有利鑫那邊從國外到場之人,臺灣這邊主持人係被告,被告大概就帶個頭、做簡單介紹,多半是利鑫之人在講,施勝議與巫錦昌係伊第一層下線,利鑫之遊戲規則係想投資,須寫1個推薦人,伊先生係伊告知,推薦人當然 是伊,施勝議亦同,伊推薦人進入有利息,每星期結算,比例伊不記得,不是給現金,是變成類似電腦帳號,但要領錢時就已經領不到,會場上,確實有講到基本配套、無限配套、鑫級配套,且有招攬下線獎金,但詳細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伊有聽說有要在臺中籌備辦事處,投資後,黃科源表示幫伊等投資戶投資利鑫外匯,操作電腦,幫投資人設定網站主冊及帳號密碼設定,伊等基於信任,將投資款都匯到黃科源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156頁)。 ⒎證人黃賢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與其妻均撥打電話給伊,邀請伊去參加說明會,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伊先前投資「基本配套」1萬美元,後來升級,後來升到10幾萬美元 時,那時候就是最高額度,好像叫「鑫級配套」,伊參加過4、5場說明會,分別係臺中長榮桂冠酒店、臺北天成飯店、竹北喜來登飯店、臺中亞緻飯店,這幾場引言人係被告,被告有引言介紹、每次會議由何人來做說明,被告大部分係引言與結尾,有做附帶說明,當時被告有向伊等告知,有邀請新加坡顧問過來做利鑫公司說明,當時係被告通知伊等,伊於102年初參加利鑫公司在臺北天成飯店與臺中長榮桂冠酒 店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1萬美金,當時係叫伊等匯款給被 告,當時在說明會時,新加坡華裔顧問有說如果伊等這邊市場做得好,準備要到臺灣設立類似辦事處,這方面被告也有講;被告有操作利鑫公司電腦網頁供伊觀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56 -162頁) ⒏證人吳富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係施勝議於103年6月23日約伊及其他人,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85度C咖啡店,介紹利鑫外匯款公司之投資方案,又於103年7月初某日,在伊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2段之辦公室,向伊及同事解 說利鑫外匯公司之投資,當時有向伊告知利鑫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近期要在臺中登記,伊曾在臺北市萬華區之花園飯店參加過利鑫公司之說明會,看到好像新加坡、外地來之解說員講解公司怎麼操作,有撥放影片,當時被告有在場,有上臺開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6-168頁)。 ⒐證人魏建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係吳富漮向伊告知利鑫外匯公司之投資方案,當時係吳富漮先告訴伊,然後由施勝議介紹,當時有告知投資方案內容包裝基本配套、無限配套及鑫級配套,另外招攬下線也有組織獎金可以分紅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172頁)。 ⒑證人徐百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以前不認識被告,係在說明會上看到被告,伊參加過新竹、臺北各1次說明會 ,2次說明會都有看到被告,被告係在臺北那場有上臺主持1次,另外1次伊不確定,當時還有新加坡藉顧問,說明內容 大概係利鑫公司投資方案,被告係臺灣區負責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99-208頁)。 ⒒證人李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係透過徐百原引薦加入利鑫外匯公司,徐百原有引薦黃賢輝,其等2人都有提 到這件事,時間已忘記,與黃賢輝見面地點有2處,第一次 係在臺北市和平東路與金山南路附近某咖啡廳,約早上10時許早餐時間,第二次係在臺北市新光三越樓上某咖啡廳,伊沒有參加說明會,資訊來源都是由徐百原,在伊與黃賢輝碰面時知道利鑫公司在臺灣有設辦事處,招攬下線有組織獎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210頁);又證人陳韻兆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後證述:伊與李世豪係夫妻關係,參加利鑫公司係伊夫李世豪加入,用伊名義匯款,伊對被告不清楚,只知道被告是很上面之人,好像是頭,第一個加入之人,伊等從頭到尾對外窗口係對著徐百原,上面之人將訊息告知徐百原,徐百原再告知伊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218頁)。 ⒓證人何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使用先生名義參加利鑫公司投資,上線係徐百原,伊沒有參加利鑫公司說明會,伊得知利鑫公司係海外公司,負責臺灣地區業務之人係被告等資訊,係徐百原使用line告知伊,徐百原招攬伊當時,單純想讓伊趕快進去,徐百原有向伊提及被告,並稱這個人係在臺灣之「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3-215頁反面)。 ⒔證人施勝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上線係蘇蓓青,伊參加利鑫公司舉辦之說明會約4次,伊係103年4月份加入, 伊參加過臺北、臺中、新竹、高雄各1場,這4次主持人都是被告,被告開場,開場後再由利鑫代表來講解,頒黃金係在臺中,由被告所頒給,利鑫公司在臺灣沒有設立登記,沒有辦事處,原本要設在臺中市英才路,在臺灣之負責人係被告,無一定組織架構,因為利鑫公司在臺各地舉辦說明會,都是由被告與新加坡籍顧問接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反面-224頁)。 ⒕證人彭鈺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一開始向伊說明投資細節之人係施勝議,在伊友人住處,被告在臺灣係一號,也就是所有人之上線,這是施勝議所述,伊曾經參加在新竹竹北市喜來登飯店之說明會,當時對於上臺之人沒有很深印象,係施勝議邀請伊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2頁反面-296頁)。 ⒖證人王銤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係薛富祥邀請伊投資,伊有參加過說明會,地點在內湖該次係第一次,還有1次 在臺北天成飯店,也有去過新竹,在說明會上有看到被告,被告就是在那邊向人家打招呼、握手,很多人都稱其為黃總,在這個公司賺了很多錢,薛富祥告知伊等跟著像被告1號 人物可以賺很多錢,就是臺灣1號,最上面,剛開始係伊個 人投資,後來許金元與伊同一帳戶,許金元投資都是用伊帳戶,說明會係由香港那些人在講,講完之後,如果有不懂之處,被告會再來講清楚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5-309頁) 。 ⒗證人薛富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投資利鑫公司,參加過幾場說明會伊已不記得,至少有3場,臺中1場、臺北2場,時間經過太久,已不記得,伊在臺中2場說明會,有看到被告在場招呼,伊沒有全程參與,到最後甜點來伊等就離開,臺中、臺北各有1場次有看到被告,伊看到被告在招呼 與會之投資人,伊等當時都稱被告為黃總,伊推薦人也稱被告為黃總,伊不曉得被告是不是利鑫公司幹部,但伊知道被告係臺灣最高,伊認識許金元,許金元也有投資利鑫外匯,許金元與伊同事王銤善一起投資同一個戶頭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1頁反面-370頁)。 ⒘證人即說明會當時在場之鄒頌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在內湖酒店參加利鑫公司之說明會,伊總共參加過2次 說明會,都有看到被告,當時會場上係由被告主導,在說明會上,伊有看到其上臺講話,被告請那一些人講解,伊不知道係哪國人,被告上臺一直要拉伊等進去投資,當時大家都一起稱被告為黃總,伊只知被告一直鼓吹伊等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96頁反面-300頁反面);又證人即說明會當時在場之楊朝鏗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參加過1次利鑫 公司舉辦之說明會,在臺北火車店附近凱薩飯店2樓,當時 係陳于臻及薛富祥帶伊過去,說明會上係由被告擔任主持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1-304頁反面)。 ⒙互核上揭證人證述情詞,其等證述關於利鑫公司確實有於臺灣各地大飯店舉辦投資說明會,而於說明會會場上,多由眾人稱為「黃總」、「臺灣1號」之被告上臺引言,並介紹「 楊天福」與「宋子豪」等人為到場與會之投資者解說該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及獎金種類;被告、「楊天福」與「宋子豪」等人並於會場中,針對投資人提出關於投資方案相關問題加以協助釋疑,且強調投資獲利豐厚等節,互核相符,足資認定前開證人所為證詞並非虛妄。 ⒚又利鑫公司在臺舉辦之各該投資說明會所在場地,均係由被告事先向各該飯店承租並為結帳乙節,業為被告所自承(見 本院卷一第38頁),且有信用卡刷卡單影本(103年7月4日)、HOTELONE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亞緻大飯店訂金單影本(103年6月16日)、亞緻大飯店訂單明細影本(103年6月10日)、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紙、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信用對帳單影本19紙、長榮桂冠酒店宴會作業通知影本(103年2月12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高雄商旅餐宴訂單明細影本(103年4月20日)、高雄商旅什支單影本、高雄商旅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高雄商旅客房部訂單明細影本、高雄商旅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高雄商旅利鑫公司會議報價/合約書影 本、高雄商旅客房部訂單明細影本(103年8月7日)、高雄商 旅什支單影本、高雄商旅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高雄商旅利鑫公司會議報價/合 約書影本各1紙、臺北花園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 統一發票影本(103年5月22日、7月2日)3紙、訂單明細影本3紙、喜來登飯店訂單明細影本(103年8月4日)、亞緻大飯店 訂單明細影本(103年7月30日)、HOTELONE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103年8月6日)各1紙、高雄福華大飯店作業維護畫面翻拍照片1張、福華大飯店(股)高雄分公司106年5月11日(106)高福字第1300號函1紙、臺北凱撤大飯店確認單影本(103 年8月4日)、臺北凱撤大飯店付款授權書影本、訂金收據影 本(103年7月25日)各1紙、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 、臺北凱撤大飯店餐飲消費彙總表翻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聯邦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翻拍照片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卷第114、115 、120頁、警卷㈠第161-179、181、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頁反面-191、192、195、196、197、198、199、200、201、202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利鑫公 司名義,在臺承租各大飯店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復於說明會中上臺引言、協助就投資方案內容加以釋疑,是以被告業已實際對外積極招攬、鼓吹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利鑫公司推出之投資方案,至堪認定。 ㈢而利鑫外匯投資內容,區分為無限帳戶、鑫級帳戶,如選擇無限帳戶,投資金額須達3萬美元至99,999美元,每周固定 獲利為3%,且可複利滾利;如選擇鑫級帳戶,投資金額則須達10萬美元以上,每周可得3.1%至3.5%不等獲利,且可複利滾利,複利滾利約6個月可賺回本金;另設有推薦下線獎金 制度,如能成功招攬他人加入投資,每週可收得第一代獲利30%金額、第二代獲利20%金額、第三代至第十代獲利10%金 額、第十一代至第二十五代獲利5%金額等招攬下線獎金,業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詹德壎、黃科源、周玟瑾、黃賢輝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詹德壎部分:見本院卷一第85頁反面;黃科源部分:見本院卷一第95頁;周玟瑾部分: 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黃賢輝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62頁反面-163頁),復有利鑫外匯投資簡介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055號偵查卷宗(下稱 桃園偵卷)第12頁反面-1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利鑫公司舉辦之投資說明會錄音檔案,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於說明會開場時,先行對外宣稱利鑫公司在臺灣運作近5個月,將 於今日頒獎,說明臺灣團隊曾至泰國參加利鑫公司之分公司開幕大會,復而介紹自稱顧問之「宋子豪」上臺演說,並以播放視頻方式介紹利鑫公司投資方式在香港設立辦事處情形,對於投資方案分為二類,一類係無限配套,另一為鑫級配套,無限配套係從3萬美金起步,到最高99,900美金,以100美金為單位,每周利潤為3.1%至3.5%不等比例,如公司賺錢,發給每周利潤最高為3.5%,倘公司虧錢,固定發給利潤3.1%,另為針對鑫級配套之投資人,公司給予額外優惠,凡投入10萬美金,3個月內未撤單者,另給予黃金100公克,6個 月內未撤單者,給予黃金500公克,9個月內未撤單者,則給予黃金1,000公克;而鑫級配套投資者,公司設有會員區, 內有2個帳戶,其一為現金帳號,另一為FAST帳號,現金帳 號如臺灣金融機構,其內金額可隨時存入或領出,FAST帳號則為交易帳號,因外匯因素,每週一至每周五鎖住,僅於周六及周日可自FAST帳號取回利潤或撤單,平時可無限制自現金帳號取回投資現金,並依所選擇之一週到帳、兩週到帳及30日到帳等方式,收取5%、1.5%不等金額提現費或不予收取提現費;另外,尚有管理費制度,係指自交易帳號轉至現金帳號者,須收取3%至18%不等金額之管理費,然如選擇撤單 ,一律收取6%手續費;又針對招攬下線可得獎金,則係招攬其他投資人加入投資之獎勵,如成功招攬下線,每周可取得第一層下線投資者所得獲利30%之金額,第二層下線投資所 得獲利20%,第三層至第十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10%,第十一層至第二十五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5%之招攬下線獎金等情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頁反面-44頁);參以卷附由投資人周玟瑾以「周錢錢進我家」名稱參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之會員網頁列印資料所示,其上確實記載「顯示三層」、「顯示五層」及「顯示十層」等項次,而該「伙伴列表」欄中分別記載「TW00000000(L1)US$151042.30」與「TW00000000(L1)US$69221.00」等字樣表彰可就 所招攬下線投資額獲取獎金之情,此有利鑫公司網頁列印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他卷第43頁),足徵利鑫公司所稱投資方 案確有可供會員再行對外招攬下線計算其獎金乙情為真。而參諸國內金融機構近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 不等利率,此為眾人周知之事實,惟依前揭投資方案內容所示,倘投資人選擇以無限帳戶作為投資標的,單就最低投資金額以3萬美元,每周固定獲利為3%,如選擇鑫級帳戶,投 資金額則須達10萬美元以上,每周最低獲利為3.1%,則投資人投資期間僅須滿234日、226日,則投資金額可以全額獲取,各該投資利率分別已高達156.4%及161.6%(計算式:3%÷7 ×365=1.564;3.1÷7×365=1.616),相較於當時一般銀 行之存款利率,甚至民間借貸之利率,顯有「特殊之超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甚明,則被告以前揭利鑫公司提出之投資方案名義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應為「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包括本案被害人在內之投資人參與投資,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㈣被告雖辯稱:伊係於103年2月間,在臺中長榮飯店參加說明會後,始與伊妻姜東妹先後投資云云,惟就本案利鑫公司推廣之投資方案,係被告於102年11、12月間,在中國上海市 某處,參加某外匯博覽會後,復而引進臺灣乙節,業經證人詹德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係於103年1月份某日,經被告妻姜東妹介紹而加入,被告確實曾向伊告稱係被告於102年間某日,參加上海舉辦之外匯博覽會,發現利鑫公司 投資方案獲利可觀,所以將該公司引進臺灣,係被告夫妻邀約伊,由被告夫妻一起向伊解說投資方案,伊係先投資,再參加投資說明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82頁反面), 證人即告訴人黃科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當初係姜東妹介紹伊加入,時間係103年農曆年前,姜東妹向伊表示其 與「楊天福」通電話,從「楊天福」那邊知道投資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4頁反面-95頁反面),證人江靜華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伊係於103年間,與黃麗織閒聊得知有利鑫外 匯投資,經黃麗織陪同到詹德壎辦公室,伊於103年3、4月 某日,領了3萬美元,由黃麗織陪同到詹德壎辦公室交給詹 德壎,經詹德壎使用電腦向伊解說投資方案,詹德壎問伊等怎麼知道該公司,黃麗織在聊天時曾講過,說是博覽會上看到引進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反面),證人周玟瑾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江靜華帶伊去詹德壎那邊時,詹德壎有講過因為被告去參加大陸1個類似博覽會,然後就知道有利 鑫公司這家外匯,被告就引進臺灣,找了包括詹德壎在內之一群人一起在臺灣推廣這個外匯方案,被告曾在其辦公室,親口向伊告稱利鑫公司係其到上海博覽會引進臺灣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27頁反面-131頁反面),證人蘇蓓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曾與黃科源私下聊天時,經黃科源告知利鑫外匯公司係被告所引進,至於被告表示其參加上海外匯博覽會,係在某一次說明會上,在臺北大直說明會,被告稱其參加上海外匯博覽會時,看到利鑫外匯攤位,經其詢問後覺得獲利不錯,便決定開始引進臺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反面-149頁反面),證人黃賢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 告夫妻向伊表示有1個理財說明會感覺還不錯,邀請伊一起 了解,說明會後,被告有講其去參加上海博覽會時,有一些訊息帶過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頁),證人施勝議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曾向投資者表示在中國某外匯博覽會得知利鑫公司,就引進臺灣,伊記得被告有講過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220頁),又證人薛富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聽伊推薦人表示最上線係被告,伊推薦人係楊淨雅,伊推薦人也稱之黃總,伊不曉得被告是不是利鑫公司幹部,但伊知道被告為臺灣最高,推薦人亦稱被告係臺灣最高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363頁反面-367頁),經細繹前開證人證述 ,證人黃科源、詹德壎、黃賢輝及施勝議均為證稱曾經被告及其妻姜東妹轉知其等參加上海舉辦之外匯博覽會,發現利鑫公司投資方案獲利可觀,復而引進,而於證人黃科源及詹德壎招攬證人江靜華、周玟瑾及蘇蓓青時加以轉述等情甚明,又被告對其曾於上海博覽會中,接觸利鑫公司乙事,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8、379頁反面),足徵證人前揭證詞尚非無稽;參以本案以利鑫公司名 義於103年2月12日15時許,在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召開之投資說明會,當日飲宴、會場設置等相關費用係均由被告預約及簽帳支付乙情,亦有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對帳單影本、長榮桂冠酒店宴會作業通知影本(103年2月12 日)、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台新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 本各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61頁反面、181、182頁】;衡情而言,被告倘如其所陳稱係於上開時、地,第一次參加利鑫公司召開之說明會始而參與投資,豈有於該次投資說明會召開前,即事先平白代為洽訂說明會場地並為支付該承租場地相關費用之理,則被告於說明會會場中,既同為主持、引言並協助解說,更為支付各該說明會舉辦之相關費用等情,業如前述,適足認定被告確為將該投資方案引入臺灣,且為該投資方案在臺最上階層、主辦投資說明會之人無疑,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又利鑫公司曾以泰國分公司香港分公司辦事處開幕為由,分別辦理香港、泰國等地旅遊並全額代為支付機票與食宿費用之獎勵方式誘使投資人為該公司發展下線組織,吸收資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有參加過利鑫公司參觀香港分公司辦事處及泰國分公司開幕,好像要達成多少、加碼到多少才可以達成出國資格,公司會幫忙出機票費用那麼多,係被告帶伊等過去,被告帶領伊等投資人約20名到利鑫公司泰國及香港分公司參觀,旅遊及機票費用係由被告支付,伊因為投資金額達5萬美元以上, 獲得利鑫公司免費招待,出國前伊等先將護照交給被告,由被告接洽旅行社、訂購機票與住宿費用,由被告通知出境時間及地點,抵達機場後,由被告集合及帶領投資人辦理手續及出境,抵達泰國或香港後,由「楊天福」及「宋子豪」等人接機,係公司招待,由被告負責,2次旅遊係分開前往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反面-79頁反面),證人黃科源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曾參觀過泰國分公司,當時在泰國係來臺這些輔導幹部介紹,泰國辦公司參訪時,牆上有一些證照,應該是英國證照,在英國有註冊外匯公司、經紀商,然後跨境做會員招募,伊記得部分費用係自己出,機票自己出,到了那邊,飯店、住宿、餐費、旅費等所有花費都是公司招待,機票費用係從伊等帳戶內扣除,公司會幫伊等訂機票,當時係由被告帶領,整個出國一切手續都是被告洽辦;伊僅於103年3月28日,與被告、詹德壎、蘇蓓青及其先生武錦昌、女兒、蘇嘉禎、鍾煥奎等20人同行去泰國曼谷參訪利鑫公司泰國分公司開幕典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7-94頁),證 人李慧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由「楊天福」及「宋子豪」等利鑫公司人員向投資者介紹利鑫外匯公司取得之外匯證照及公司環境,參訪後由被告帶領投資者在泰國及香港當地旅遊,伊等有去參觀利鑫公司泰國分公司及香港辦事處,這2 次伊沒有承擔任何費用,全部費用都是公司負責,當時係被告負責辦理整個出國事務,由被告帶伊等出去,在泰國、香港當地也是被告負責帶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證人蘇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參加過被告擔任領隊、召集去泰國,旅費包括機票係由利鑫公司負擔,其他住宿、餐飲、交通等費用也是被招待,伊只知道利鑫公司邀請伊等過去考察、參觀,伊去過泰國與香港兩個行程,香港比較後面,約2、3天,去利鑫公司辦事處看一下就走,就在某個金融大樓樓上,地方不大,接下來就去香港旅遊景點走走;泰國比較早,伊記得是被告在招呼,也是去利鑫公司辦事處,在1間辦公室,好像3、4天,參觀辦事處時間通常沒有很長, 除機票外,全程有人招待,其他時間都在走馬看花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151頁反面、165-166頁),證人黃賢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有參加利鑫公司到香港、泰國參觀旅遊,在機場,係被告向伊等集合、點名,到香港後,被告帶伊等去香港後,當地有人,新加坡安排一些顧問接伊等去公司,細節伊不清楚,當時伊等在臺灣時,就是被告向伊等告知何時報到,何時抵達機場,都是由被告負責,行程也是由被告向伊等告知,費用部分,個人不用出錢,公司安排,香港分公司約參觀1、2小時,其他時間到附近一些景點觀光旅遊,泰國部分,也有去泰國分公司參觀,這次比較久,約3小時,其他時間也是安排其他一些景點觀光旅遊,當時 係將護照交給被告,被告叫伊等將資料告知被告,通知伊等何時出國,何時到機場報到,沿途也是被告招待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57-161頁),證人施勝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利鑫公司有辦旅遊,伊有去香港,費用全部由公司招待,伊沒出錢,去機場後,由被告與黃科源在現場招待大家,到香港後有二部分,第一係公司活動,第二係旅遊活動,旅遊部分係其等請當地旅行社派遊覽車前往,至於公司活動部分,係被告帶隊,帶去香港,當地有利鑫公司代表,去參觀該公司香港辦事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0頁反面-221頁),又 證人薛富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有去香港,伊與推薦人一起去,機票、吃、住、行團費伊都沒支付,都是公司幫伊負責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64頁反面-368頁),經核諸 前揭證人證述,均一致證稱利鑫公司招待投資人前往香港及泰國等地旅遊,均係由被告召集並帶領出境前往等情明確,且有旅客名單、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東旅 總字第2017023號函各1紙、雄獅旅行社都會香港3日旅遊行 程介紹影本10紙、旅客名單2紙在卷可查【見警卷㈠第180、205、213-222、203-204頁】;此外,前揭各次旅遊行程均 係由被告規劃並支付全額旅費263,950元及863,300元等情,亦有中國海外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106年6月15日中國海外字第106061501號函暨檢附旅客名單共2紙、訂單明細4紙、存摺內頁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06-207、208-211、212頁】,足見利鑫公司提供旅遊獎勵投資人乙節 ,被告亦為涉入各該旅遊之主導、規劃及旅費承擔等情明甚。 ㈥再者,利鑫公司倒閉後,被告曾於各地舉辦協調會,主導、提出補償方案,並提供投資者名冊發放小額補償金予各該投資人,更為匯款央請招攬投資之部分投資人代為發放補償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後來公司出事後,伊曾經收受由利鑫公司匯給之補償金,剛開始1、2個月好像有拿一部分,那是要補償伊等投資人,就是說以後如果有錢,會陸陸續續給,係東妹姐(即被告妻姜 東妹)叫伊過去被告住處拿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反面) ,證人黃科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公司出事後,伊曾於103年12月間,參加在臺北舉辦之協調會,當時係1個座談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反面-96頁),證人李慧美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公司出事後,伊有於103年12月間,參加在臺 北舉辦之說明會,當時係被告主持,誰在旁補充說明伊已忘記,伊確定係被告主持,被告表示現在公司暫時領不到錢,要等一段時間後,公司才會將款項退回來給會員,被告有說明要在臺灣另外成立1間投資公司,一樣對外募集資金,標 的一樣是國外外匯,要找錢補利鑫公司投資戶本金,伊有於104年農歷年前、年後,陸陸續續收到小額退還本金,匯款 人資料係被告給伊,有時候給現金,伊就匯給那些投資人,於104年4月24日李世豪曾收到伊所為匯款8,200元,係公司 央請伊匯給會員,當時被告表示幾個人幫忙將款項轉交給會員,被告匯款給伊,伊就要分給認識之會員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03-105頁),證人周玟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約103 年8月贖不回來時,當時公司還沒有倒,但已經開始出狀況 ,約於9、10月間,詹德壎有匯1筆9萬元給伊,周淑卿沒有 領到,伊當然分一半給伊姊姊周淑卿,後來公司倒閉後,有召開一個會議,由詹德壎與被告一起說明,譬如其等要再成立幾個球,再叫伊等去投資,然後再用新成立款項,再來還利鑫這邊投資戶,伊等當然不願意,被告表示要在臺灣成立另外一家投資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投資標的一樣為各國外匯,目的就是要找錢彌補投資戶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0頁反面-132頁),證人蘇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出事 後,伊有聽說1個補償金計劃,係被告所發起,但伊沒有拿 到補償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4頁反面-155頁),證人黃賢 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公司出事後,當時有從利鑫公司領回補償金,伊記得係被告給伊,被告表示公司有安排一些類似補償方案,利鑫公司出事後停了一段時間,有給伊等一些補償金,當時係被告通知伊等,好像每次都是幾千元,拿了3、4次,補償金共約1、2萬元;公司倒閉後,伊有參加新竹那邊某一場會議,當時主講人係被告,被告陳稱楊顧問、宋顧問轉達公司會另外找錢處理這部分善後,被告有在倒閉後,將補償金交給伊,麻煩伊將款項發給其他被害人,詳細金額伊不清楚,因為被告有一個名冊,拿名冊給伊等,請伊等依照名冊將錢派給被害人,有些不方便到新竹之被害人,用匯款,有到新竹會場就直接當面領,被告實際上沒將錢交給伊,當時被告已經準備好一包一包,誰多少錢,到場之人就簽名簽收後,直接將錢拿走,信封係伊名字直接就將錢拿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8-165頁),證人吳富漮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公司出事後,伊有領到3個月之補償,係黃科源匯 給伊,總金額不到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證人徐百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利鑫公司出事後,被告有開過1次會議召集投資人,當時係由被告對外做說明,後面有 陸續補了很小額金額,係被告召集,但被告有透過其他人傳達,說明會當時係由被告說明,處理方式伊不曉得算不算係成立新公司,但後來有另外成立1間新公司,伊為了希望能 夠拿回一點投資本金,後來伊也有再加入,於103年12月間 ,被告有與黃賢輝、李慧美在臺北市館前路某大樓教室,召開善後說明會,該次會議被告負責向投資人表示會妥善處理善後,並要投資人放心,說明會上大概內容被告表示有一個計劃,就是成立銳峰公司,後面有一些小額退款,對外募集資金,標的一樣係各國外匯,就是另外找錢補利鑫公司投資戶本金無法取回之損失,至於發放補償金部分,伊等係到新竹一處人文茶館,現場領現金,發放之人係由比較早加入那一些人,當時被告在場,但不是由被告親手將錢交給大家,被告就大概有講一下錢不多之類的話,一些沒有到場之人,其等可能另外用個人帳戶再匯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反面-207頁反面),證人李世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公 司出事後,在開完說明會後,徐百原有告知被告提出之一些補償方法,印象中,伊有拿過2次補償金額,但金額很少, 徐百原告知伊被告希望能夠透過銳峰公司將大家之投資款項賺回來,並且退還給大家,印象中銳峰公司之運作模式與利鑫公司運作模式很像,徐百原曾告知伊被告有主持1個補償 說明會,伊沒有參加,於104年4月25日從李豐美帳戶收到8,200元投資利鑫公司之補償金,同年5月25日從銳峰公司帳戶收到1,500元投資利鑫公司之本金退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反面-213頁),證人何靜宜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伊曾於103年12月9日,在臺北站前新光三越之美利堅咖啡,參加利鑫公司之說明會,當時已經出問題,所以在場之人都在追討這件事,當時係被告主持,整場在講話之人就是被告,感覺在辦活動時就是1個主講人,被告係主講人,黃賢輝像 是旁邊主持,李慧美在旁邊補充說明,伊有看到被告、黃賢輝與李慧美,被告一開始講為什麼會發生這些事情,然後要弄另外1間公司,叫銳峰公司,另外一個私募基金概念,就 用這邊營收來補前面利鑫公司這一洞,說什麼大風球、小風球,最後有分4次給錢,但金額少到很可怕,第一次5,000元、第二次3,200元、第三次1,500元、第四次1,500元,都是 徐百原去幫伊等代領,再匯給伊等,一次是用利鑫名義匯款,因為匯款時,存摺上面會顯示名字,一個是利鑫、另一個係李慧美,那就是徐百原匯給伊等那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216頁),證人王銤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公司最後倒閉,伊有來臺中某一間餐廳,有看到被告,被告稱公司倒了,賠償需要一點時間,如果有賠償多少,被告就會賠償伊等,還有說再開公司將錢賺回來,再補償大家,當時有很多人參加,係被告主持,公司出事後,被告在竹北也有開會說要賠償,會中被告有拿名冊,可是補償多少,伊對數字本來就不是很厲害,就是說如果有賺錢,會分給大家投資受害人,當時伊有拿到5,000元,許金元也有去,伊拿到錢就馬 上轉手拿給許金元,104年3月給許金元3,200元及第三次匯3,100元給許金元,都是伊拿到補償金後,再分給許金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309頁),證人許金元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稱:利鑫公司補償會議伊有參加,在臺中那邊伊有去1次, 當時是被告主持,當時伊等都稱被告為黃總,被告稱公司狀況已經不好,儘量能夠再有10萬美元,就好像光球在天上飛,掉下來怎麼樣,如果有賺錢,再賠償伊等,伊最後有拿到4次補償金,第一次5,000元,係在新竹咖啡廳2樓,伊有去 ,被告都在現場,當時像長桌一排一排,大家都在那邊等著領錢,接下來3次都是王銤善匯款給伊,分別係3,200元、3,10 0元、3,137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3頁),證人薛富祥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事發後,伊曾經於103年10月 份利鑫公司倒閉,被告有向伊與推薦人楊淨雅道歉,約於103年10月24、25日,當時係伊推薦人開車載伊去被告在臺中 辦公室,被告向伊道歉,被告妻陳稱後續會有補償方案,期間被告稱有事出去,最後有回來,最主要就是被告與其妻係一體,後來伊有拿到錢,係伊推薦人楊淨雅帶伊去新竹,伊有拿到補償金,第一次2,000元,總共拿了3次,就2,000元 、1,000餘元、1,000餘元,利鑫公司倒閉後,伊有參加協調會,就是在新竹拿補償金那次,當時有拿對帳單供伊等核對,看看金額如果正確,就簽字,就給伊等補償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3頁反面-370頁),又證人即協調會當時在場之鄒頌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後來利鑫公司出事後,有在民權西路那邊開一次會議,當時伊知悉被告為臺灣最上線,引進利鑫公司,當時會議係由被告主持,說明要補償、處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97頁反面-298頁),核諸前揭證人 證述,可知被告於利鑫公司倒閉後,尚且得為掌握投資人之投資金額及投資人名單,進而憑以發放補償金予各該投資人等情明確;此外,證人李慧美確實有於104年1月19日收得以「徐百原」名義匯入175,000元至其向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慧美合庫帳戶) ,復於104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13日收得以「黃石龍」名義匯入1,143,300元及374,000元至李慧美合庫帳戶,此有李慧美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紙在卷供參【見警卷 ㈡第44-47頁】;又證人李世豪分別有於104年4月24日及同 年5月25日,收得以「李慧美」及「銳峰」名義匯入或以無 摺存款方式存入8,200元、1,500元至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此有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李世豪)1紙在卷可 稽(見他卷第87頁),證人徐百原曾於104年5月25日收得以「銳峰」名義匯入28,500元至其向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百原合庫帳戶),亦有 徐百原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稽【見 警卷㈡第42-43頁】;另證人王銤善於104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5日,分別收得補償金3,137元及3,100元後,旋而全額存入證人許金元申設持用之金融帳戶等情,此亦有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8日儲字第1040213256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2紙、存款人 收執聯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桃園他卷第84、98-101、118頁),核與證人李世豪、徐百原、李慧美、王銤善及許金元前揭證述曾於事發後收受由被告所主導發給補償金之情節相屬契合,自堪佐證前揭證人證述應堪採信。衡情而言,本案投資方案須依投資人先行繳納之投資款,始得獲取前開所述計算基準固定之獲利與推薦下線獎金,被告既能持有本案至為關鍵之投資人名冊,更於利鑫公司無力出金後,主導投資人補償協商並提出資金欲求全於本案投資人等舉措以觀,可徵被告並非單純投資者,而居於主導引進該投資案至臺灣之最上階層之人甚明,是被告前揭雖以其僅為一般投資人云云置辯,應與事實相違,委無可採。 ㈦況乎,投資人黃賢輝確有於103年1月24日及同年6月6日,分別匯入65萬元、975,000元至被告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又投資人薛富祥前曾於103年6月4日匯入1,000元至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另投資人李慧美曾於103年6月20日、同年6月27 日、同年7月11日及同年12月29日,分別匯入975,000元、975,000元、975,000元及154萬元至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而 投資人詹德壎亦於103年10月7日匯入9萬元至黃石龍國泰世 華帳戶,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黃石龍國 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10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28、228頁反面-237頁】;又被告前於103年1月24日,曾有收受投資人黃賢輝匯入投資款65萬元之紀錄,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影本1紙、黃石龍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10紙附卷可查【見警卷㈠第228、228頁反面-237頁】,已見被告確有收受投資人招攬投資利鑫公司投資方案之投資款甚明;再者,被告亦曾有於103年4月18日、同年5月8日、同年6月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 同年7月4日(2次)、同年7月18日及同年8月11日,分別匯款65萬元、195萬元、1,951,500元、812,500元、975,000元、975,000元、812,500元(2筆)、65萬元、120萬元等多筆鉅額 投資款匯至詹德壎向彰化銀行東勢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 號帳戶(下稱詹德壎彰化銀行帳戶),委由詹德壎以其名義代為匯至利鑫公司匯豐帳戶,或由被告自行匯至利鑫公司匯豐帳戶之紀錄,此有詹德壎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3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38-250頁、他卷第137-139頁 】,足認被告於本案中,非但將利鑫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引進臺灣,在臺灣處於組織最上層之地位,可直接與利鑫公司人員聯繫,對外更廣為舉辦投資說明會,並為經手收取由投資人投資款等違反銀行法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揆諸前揭證人證述,被告所為,顯非僅係被動消極地告知他人有此投資管道,而係主動、積極且針對不特定人廣泛招攬投資行為,實屬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資金,要非僅係其所述單純之投資人無疑。 ㈧就本案投資人詹德壎、黃科源、李慧美、蘇蓓青、黃賢輝、江靜華、施勝議、周玟瑾、周淑卿、吳富漮、彭鈺茜、魏建立、徐百原、李世豪、何靜宜、薛富祥、王銤善及許金元等人確有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投資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詹德壎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於103年1月24日先從彰化商銀潭子分行,自伊帳戶提領999,702元,加上被告交 給伊現金約100萬元,一併匯至彰化商銀行潭子分行辦理結 匯,共匯出港幣664,000元至香港匯豐銀行帳戶,後來又於103年3月7日再結匯1,755,473元,匯至同一帳戶,同年6月27日,又向第三人王姿媛借款2,275,000元,加上伊自有資金 約50萬元及被告交付代為匯款之款項約400萬元,一併結匯 匯出6,752,104元,也是匯至同一帳戶,總伊自有資金550萬元,被告交給一併匯款之款項是投資者之投資款,都是被告交給伊當時,表示係其他人投資額,交由伊一起匯款,匯出省匯費,被告曾於103年6月20日及同年月27日,匯款975,000元至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這是要匯給利鑫公司,分別於103年1月24日、103年3月7日、103年4月27日以伊名義分別匯款44萬元至174萬元不等港幣至利鑫公司香港帳戶、境外帳 戶,均係本案投資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反面-85頁) ,證人黃科源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從伊匯豐銀行對帳單中,關於其上所載蘇蓓青、施勝議都是本案利鑫公司外匯匯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證人李慧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參加過3次說明會,1次在年初臺北火車店附近之天成飯店,當時有看到被告夫妻,說明會有外國幹部解說投資方案,第二次在103年,被告夫妻邀請伊去臺中某飯店參加說明 會,這次才決定投資1萬美元,以新臺幣現金交給被告,被 告向伊表示錢交給姜東妹,帳號密碼也由被告轉交,陸續匯款3萬元至被告國泰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李世豪於103年7月19日匯款99萬元至伊帳戶係本案利鑫外匯投資款,伊向合作 金庫帳戶交易明細最末頁都有載明HKD,係伊匯出去本案之 投資款,徐百原匯款給伊亦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1頁反面-104頁反面),證人江靜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投資約3萬美元,第一次投入2萬美元,後來就稱考核期到了,如果 伊要下一個升等,要補錢,伊第二次補,金額伊記不住,總共投入5萬美元,其中本金部分係4萬美元,伊就在103年3、4月領了3萬美元,由黃麗陪同到詹德壎辦公室交給詹德壎,又在103年6、7月間再投資1萬美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125頁反面),證人周玟瑾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3年7 月16日匯了10萬美元,兩個星期後103年8月2日贖回,然後 電腦就無法操作,伊姊姊周淑卿也投入10萬美元,後來沒有取回任何資金,伊於103年7月10日曾匯出83,000港幣到利鑫公司之香港帳戶,係本案投資匯款,於103年7月24日匯出之83,000港幣則係伊幫伊姊姊周淑卿所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27-132頁),證人蘇蓓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個人投資1萬美元,伊先生巫錦昌則投資10萬美元,伊回家向巫 錦昌講伊投資1萬美元,伊先生心比較大,伊先生哥哥巫錦 滄也投資10萬美元,另外同班同學張美華投資1萬美元、曾 玉玲投資3萬美元,伊不曉得算不算下線,伊等基於信任, 將投資款都匯到黃科源帳戶,伊曾在出事前,領到幾千美元,伊請黃科源幫忙領的,有領到1、2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反面-155頁反面),又證人黃賢輝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當時係要求伊等匯款給被告,伊於102年初參加利鑫公司 在臺北天成飯店與臺中長榮桂冠酒店之說明會後,決定投資1萬美金,所以姜東妹要伊將1萬美元等值新臺幣現金33萬元匯到被告合作金庫帳戶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到這2個銀 行,當時係被告要伊將錢匯入帳戶,然後將帳戶拍照後用LINE傳給伊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而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匯款,均為被告所屬利鑫公司對外招攬吸收所得資金乙情,亦有中央銀行外匯局106年1月16日臺央外捌字第1060003297號函暨檢附國外受(匯)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及明細表共5紙、彰化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3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影本1紙、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彰化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影本2紙【如附表編號14、18及25】、中國信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周玟瑾)2紙、職務報告1紙【如附表編號56及57】、彰化銀行匯出匯款申 請書影本2紙、施勝議向彰化銀行東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勝議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紙【如附表編號52至55】、李慧美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紙【如附表編號35至46】、黃賢輝申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3紙【如附表編號29至34】、華南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 本3紙【如附表編號58至60】在卷可稽【見警卷㈠第223-227頁、他卷第137-139、140、140頁反面-142、141頁反面-142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149號偵 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3-14、101頁、他卷第51-52頁、警卷 ㈠第99頁、警卷㈡第44-47、49-51頁、桃園他卷第83、115-116頁】;此外,復有詹德壎彰化銀行帳戶之彰化銀行存摺 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3紙、臺北富邦銀行匯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張云榕)2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吳富漮)2紙、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張云榕)2紙、施勝議彰化銀行帳戶明細1紙、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8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影本1紙、黃科源向匯豐銀行臺中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科源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3紙、匯豐運籌理財對帳單影本32紙、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 憑條(代傳票)影本(李世豪)、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 代傳票)影本(陳韻兆)各1紙、徐百原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2紙、李慧美合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4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9月17日營清字第1040042936號函暨檢附薛富祥向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薛富祥華南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共7紙、約定條款書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存摺內頁影本3紙、開戶申請書影本2紙、匯 豐銀行交易確認通知影本、利鑫公司網頁列印資料各1紙、 利鑫公司網頁列印資料4紙、存款人執聯影本1紙、存款人收執聯影本2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 4年12月28日儲字 第1040213256號函暨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共2紙、利 鑫公司網頁列印資料翻拍照片6紙、利鑫公司網頁列印資料 【「周淑卿」(會員編號TW00000000號)與「周錢錢進我家」(會員編號TW00000000號)】9紙、名片(被告)1紙附卷供參【見警卷㈠第238-250頁、他卷第62、65-66、67-68頁、警卷 ㈠第99頁、警卷㈡第2- 9頁、他卷第53頁、警卷㈠第46、68、100頁、警卷㈡第10-4 1頁、他卷第85、86頁、警卷㈡第42-43、44-47頁、桃園他卷第16-27、32、33-34、35、112、117、108、109、110、86-91、113、114、84-85、98-101、86-91頁、他卷第35-43、24頁】,是認此部分匯款確為包含本案投資人在內所投入利鑫公司推出之「F.A.S.Ttm基金」 投資方案投資款無訛。 ㈨又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 度,係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範範疇,則其構成要素無非須符合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又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而觀諸前揭利鑫公司所推出投資方案之投資內容,投資人需先交付投資款始能成為該投資方案之投資會員,又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成為該投資方案會員,而與各該推薦人取得之第一層下線投資者所得獲利30%之金額,第二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20%,第三層至第十層下線投資所得獲利10%,第十一層至第二十五層下 線投資所得獲利5%之招攬下線獎金等各層獎金具有因果關係,則就該招攬投資及運作模式所示,具介紹他人加入以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獎金抽佣關係,顯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無訛。再者,上開招攬下線獎金既須先藉由已投資會員不斷介紹新投資會員加入投資,始由推薦人與投資人間朋分後加入投資人所支付投資款之一部,作為已投資會員取得招攬下線投資獎金之計算標準及來源,已見該投資方案係以介紹新投資人投入資金,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服務之合理市價取得相對報酬,則勢須藉由投資人不斷推薦其他人加入以擴充組織發展始能使該投資方案得以維持,並因其投資層級人員增加,作為獎金累積之唯一方式,則該投資方案終將因已投資會員無從再為推薦其他人加入投資,走向倒閉,是以前開各層招攬下線獎金之運作,核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範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甚明。 ㈩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皆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月2日生效。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原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僅文字、文義之修正(詳沒收部分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理由),揆諸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就被告本件行為,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之規定。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 行為負責人,係指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因此,凡參與吸金決策之負責人及行為負責人,即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544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6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吸金名義人為法人即利鑫公司,既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惟被告卻與利鑫公司自稱顧問之「楊天福」、「宋子豪」及不詳公司負責人共同為本案吸收資金行為,故核被告黃石龍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該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以上, 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及違反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 定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容有誤會,惟與被告上開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諭知(見本院卷 一第472頁反面),確保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經營」 、「辦理」,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核其行為性質亦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起訴書中雖僅認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且該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漏未引用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罪條文,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記載被告投資者參與投資,如另有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尚可每週領取第一層下線週分紅之30%、第二層下線週分 紅之20%、第三至十層週分紅之10%及第十一至二十五層週分紅之5%不等組織獎金,應認已明確記載本案被告參與招攬之利鑫公司對外招攬投資者加入會員並參與投資,尚有使投資者另得以介紹他人參與投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等情之犯罪事實,是認被告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部分業經起訴,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具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一第69頁 反面、121、146、472頁反面),已無礙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6164號移送併辦非法吸收資金逾起訴範圍部分,均與本案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參與利鑫公司對外推廣投資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前揭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 業務罪處斷。 ㈤被告與「楊天福」、「宋子豪」等人雖非利鑫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楊天福」及「宋子豪」之行為負責人與不詳之公司負責人間,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依同條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利用其餘不知情之下線、投資人遂行本案犯行部分,核為間接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與利鑫公司自稱顧問之「楊天福」、「宋子豪」等人以利鑫公司名義在臺對外招攬本案被害人參與利鑫公司之投資方案,且於本案中係處於利鑫公司投資方案在臺組織最上層之地位,並可直接與「楊天福」、「宋子豪」等人聯繫,其等以利鑫公司投資方案對外招攬投資,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吸收資金逾1億元以上,數額甚鉅,已具體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 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使投資人蒙受相當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且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將所有責任推由已過世之妻女承受,企圖藉以卸責,未見悔意,雖與部分被害人黃科源、李慧美、黃賢輝、詹德壎等人成立和解,分別賠償其等10萬元或8萬元不等金額,此有和解契約書影本4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410-413頁),惟未與大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素行良好,暨被告具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見警詢筆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㈠第1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頁、第40條之1等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 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據此,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條之1雖有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於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考諸其修法理由明載:「原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 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是此次修法顯然係有意維持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於107年1月31日修正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後,就犯銀行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則不予沒收。然揆諸修法理由及前揭刑法沒收新制之修訂,銀行法部分乃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要無使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意,是犯罪所得將來如已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部分,檢察官自仍可聲請法院沒收,予以剝奪。 ㈡本案投資人投入之投資款項係由利鑫公司所支配,而被告於犯罪行為期間取得者除招攬其他會員加入投資之招攬下線投資獎金外,卷內並無其餘事證可供採認,是就此部分財物應認係被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得之犯罪所得,而屬應為沒收之客體。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是以本件應以前揭投資方案之獎金制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以合理之基礎,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估算。而如附表所示各該投資款係被告對外招攬之投資人匯入利鑫公司匯豐帳戶之投資款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前開投資人所交付投資款項,本應作為被告與其餘共犯取得犯罪所得之估算,惟揆諸首開說明,107年1月31日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乃屬於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處理,是倘認為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則自不能宣告沒收,亦毋庸於主文宣告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而僅應於理由欄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的意旨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包含前開被告所得款項在內之全部投 資款項,乃投資人受被告與其餘共犯招攬而吸收之資金,應發還予投資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卷內並無實際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為何,又被告所得之資金既係來自前開投資方案吸收之資金一部,亦屬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款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為沒收之諭知,然此係因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不予沒收,待發還與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倘有剩餘,應再由檢察官就其餘額向法院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銀行 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 、第28條、第55條、第3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蔡家瑜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 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第3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 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 ┌────┬─────┬────┬─────────┬───────────────┬───────┬────────┬───────┬───────┐ │編號 │交易日期 │客戶中文│國外受款人 │國外受款銀行 │國外受款帳號 │原幣金額 │ 等值美元 │備註 │ │ │ │名稱 │ │ │ │ │ │ │ ├────┼─────┼────┼─────────┼───────────────┼───────┼────────┼───────┼───────┤ │(一)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581,000.00 │ 74,903.68 │共1,267,740美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元。含李慧美4 │ ├────┼─────┼────┼─────────┼───────────────┼───────┼────────┼───────┤萬美元、黃賢輝│ │(二)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622,500.00 │ 80,188.58 │5萬美元、李世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豪15,000美元等│ ├────┼─────┼────┼─────────┼───────────────┼───────┼────────┼───────┤投資人款項。 │ │(三)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411,000.00│ 181,827.10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622,500.00 │ 80,215.97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五)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826,000.00│ 235,201.5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六)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411,000.00│ 181,876.49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七)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747,000.00 │ 96,295.77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八)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245,000.00│ 160,570.14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九)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539,500.00 │ 69,585.79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十)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000.00 │ 53,528.7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十一) │ 0000000 │黃石龍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000.00 │ 53,546.62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十二)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788,615.00 │ 101,735.28 │共2,235,236美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元。含詹德壎17│ ├────┼─────┼────┼─────────┼───────────────┼───────┼────────┼───────┤5,000美元、江 │ │(十三)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581,115.00 │ 74,969.65 │靜華4萬美元等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投資人款項。 │ ├────┼─────┼────┼─────────┼───────────────┼───────┼────────┼───────┤ │ │(十四)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664,115.00 │ 85,555.2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十五)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40,015.00 │ 56,730.69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十六)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218,140.00│ 157,069.41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十七)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697,315.00 │ 89,856.71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十八)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48,315.00 │ 57,768.0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十九)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037,615.00│ 133,814.9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 │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622,615.00 │ 80,299.90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一)│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747,115.00 │ 96,379.33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二)│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494,115.00│ 192,688.54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三)│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120,615.00│ 144,542.53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四)│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245,115.00│ 160,632.29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五)│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743,115.00│ 224,879.27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六)│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2,241,115.00│ 289,155.3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七)│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162,115.00│ 149,947.70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二十八)│ 0000000 │詹德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079,115.00│ 139,211.23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二十九)│ 0000000 │黃卯生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65,200.00 │ 59,943.81 │共493,557美元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含黃科源3萬 │ ├────┼─────┼────┼─────────┼───────────────┼───────┼────────┼───────┤美元、施勝議3 │ │(三十) │ 0000000 │黃卯生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200.00 │ 107,018.59 │萬美元、蘇培青│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21萬美元等投資│ ├────┼─────┼────┼─────────┼───────────────┼───────┼────────┼───────┤人款項。 │ │(三十一)│ 0000000 │黃卯生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200.00 │ 107,021.0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三十二)│ 0000000 │黃卯生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788,700.00 │ 101,720.22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三十三)│ 0000000 │黃卯生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98,200.00 │ 64,258.83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三十四)│ 0000000 │黃卯生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400.00 │ 53,594.91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三十五)│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747,000.00 │ 96,293.53 │共978,425美元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含徐百原4萬 │ ├────┼─────┼────┼─────────┼───────────────┼───────┼────────┼───────┤美元、李世豪3 │ │(三十六)│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747,000.00 │ 96,336.11 │萬美元、何靜宜│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5萬美元等投資 │ ├────┼─────┼────┼─────────┼───────────────┼───────┼────────┼───────┤人款項。 │ │(三十七)│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664,000.00 │ 85,637.41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三十八)│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530,063.00 │ 68,379.19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三十九)│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98,000.00 │ 64,233.04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 │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581,000.00 │ 74,951.91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一)│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98,000.00 │ 64,253.45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二)│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1,162,000.00│ 149,909.62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三)│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000.00 │ 107,094.90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四)│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000.00 │ 53,547.45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五)│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000.00 │ 53,537.08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六)│ 0000000 │李慧美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98,000.00 │ 64,251.96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四十七)│ 0000000 │蘇蓓青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3,054,275.47│ 393,922.12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四十八)│ 0000000 │黃賢輝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000.00 │ 106,954.63 │共354,997美元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四十九)│ 0000000 │黃賢輝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680,600.00 │ 87,699.39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五十) │ 0000000 │黃賢輝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000.00 │ 53,446.61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五十一)│ 0000000 │黃賢輝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000.00 │ 106,896.53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五十二)│ 0000000 │施勝議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420.00 │ 53,591.26 │共215,409美元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含吳富漮11萬│ ├────┼─────┼────┼─────────┼───────────────┼───────┼────────┼───────┤美元、魏建立2 │ │(五十三)│ 0000000 │施勝議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24,025.00 │ 54,688.20 │萬美元、彭鈺茜│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1萬美元等投資 │ ├────┼─────┼────┼─────────┼───────────────┼───────┼────────┼───────┤人款項。 │ │(五十四)│ 0000000 │施勝議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315.00 │ 53,561.10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五十五)│ 0000000 │施勝議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315.00 │ 53,569.41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五十六)│ 0000000 │周玟瑾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000.00 │ 107,094.90 │共10萬美元,含│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含周玟瑾10萬美│ ├────┼─────┼────┼─────────┼───────────────┼───────┼────────┼───────┤元、周淑卿10萬│ │(五十七)│ 0000000 │周玟瑾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000.00 │ 107,088.26 │美元等投資人款│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項 │ ├────┼─────┼────┼─────────┼───────────────┼───────┼────────┼───────┼───────┤ │(五十八)│ 0000000 │薛富祥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830,055.00 │ │含許金元3萬美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元之投資人款項│ ├────┼─────┼────┼─────────┼───────────────┼───────┼────────┼───────┤。 │ │(五十九)│ 0000000 │薛富祥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055.00 │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 │(六十) │ 0000000 │薛富祥 │FXZN INVESTMENTS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000000000000 │港幣415,055.00 │ │ │ │ │ │ │LIMITED COMPANY │CORPORATION LIMITED, THE │ │ │ │ │ ├────┼─────┴────┴─────────┴───────────────┴───────┼────────┼───────┼───────┤ │合計 │ │如附表編號(五十 │如附表編號(一)│ │ │ │ │八)至(六十)部分 │至(五十七)部分│ │ │ │ │合計港幣1,660,16│合計6,153,472.│ │ │ │ │5元 │25美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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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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