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6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木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徐源君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林伯川律師 羅閎逸律師 被 告 周克良 選任辯護人 江燕鴻律師 王韋翔律師 被 告 葉貞岑 蔡月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被 告 黃翠霞 林文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伯川律師 羅閎逸律師 林吟蘋律師 被 告 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蒨誼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王韋翔律師 江燕鴻律師 被 告 曲宏慈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陳德弘律師 謝啟明律師 被 告 劉得萬 選任辯護人 郭文程律師 陳建三律師 被 告 王月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 參 與 人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貞岑 參 與 人 徐偉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29586 號;併辦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0036 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24038 、255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木、徐源君、周克良、葉貞岑、蔡月華、黃翠霞、林文章、陳蒨誼、曲宏慈、劉得萬、王月及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取得如附表十編號八、九所示之物;徐偉哲取得如附表十編號十六所示之物,均不予沒收。 理 由 壹、公訴意旨、追加起訴意旨及移送併案意旨以: 同案被告戴通明(馬來西亞國籍;由本院通緝中)係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設臺中市○○區○○○街000 號1 樓;下稱台灣通明公司),負責在臺灣地區發展「MFC CLUB」網站〔按係馬來西亞MBI 集團(下稱MBI 公司)所轄網站;另案被告即負責人張譽發(另案偵查中)〕下線組織;①被告王金木各係澳斯芬國際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6 ;下稱澳斯芬公司)、大謙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11;下稱大謙公司),負責利用澳斯芬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前開網站成為會員或經營者;②被告葉貞岑係為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負責調度該公司財務;③被告蔡月華則任職澳斯芬公司員工,負責與前述網站會員或經營者聯繫買賣註冊點數、對帳事宜;④被告徐源君、林文章、黃翠霞、廖益賜、劉得萬、王月、同案被告劉人鳳(由本院通緝中)均係前述網站經營者(按被告王金木所轄下線為被告徐源君、同案被告劉人鳳;被告徐源君所轄下線為被告林文章、黃翠霞;被告王金木、徐源君所轄下線為被告劉得萬、王月);另同案被告廖益賜(由本院通緝中)則係財富密碼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 號7 樓之5 ;下稱財富密碼公司);⑤被告陳蒨誼係被告山水開發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兼任會計人員(原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22樓之3 ;現設高雄市○○區○○街000 號12樓之1 ;下稱山水公司);被告曲宏慈則係山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兼任總經理;被告周克良則係山水公司特別助理,其等負責山水公司發行「米卡」及儲值「米點」並招攬簽約特約廠商成為「米商家」,專供案外人張譽發經營MBI 公司所轄「MFC CLUB」網站會員兌換實體物品或服務。 「MFC CLUB」網站係MBI 公司旗下社群網站mface 附設虛擬貨幣GRC 遊戲代幣平臺,投資者投資款項係向該網站購買註冊點、註冊點數或註冊幣,先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指定帳戶,並至前述網站註冊完成投資並取得虛擬幣之電子交易帳號。該網站規定以固定匯率計算投資即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且投資配套區分為美金1 百元、2 百元、5 百元、1 千0 元、2 千元、5 千元、1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亦即各需投資新臺幣3 千4 百元、6 千8 百元、1 萬7 千元、3 萬4 千元、6 萬8 千元、17萬元、51萬元(黃金會員)、119 萬元(白金會員)。該網站會依投資配套將一定GRC (即易物點)撥至投資者GRC 帳戶,再由投資會員以GRC 購買遊戲代幣。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價格係由網站訂定,只漲不跌,投資者可靜待該網站遊戲代幣持續銷售,MBI 公司則依該網站設定各階段不同價格(價格逐漸上升)之遊戲代幣總量銷售完畢,擇定遊戲代幣拆分時間及倍數(銷售遊戲代幣總量及拆分倍數均由MBI 公司決定),拆分後遊戲代幣價格回跌,而投資者持有遊戲代幣數量則倍增(按「拆分」類似股票分割概念),依該網站設計,遊戲代幣倍增後,如投資者持續投資,則遊戲代幣價格將持續上漲。投資者欲贖回原投資且已倍增之遊戲代幣時,可自行至網站後臺即www .mfcclub .com 操作輸入投資者帳號、密碼及欲贖回款項;出售遊戲代幣時,MBI 公司扣除該出售遊戲代幣10%為買賣手續費;30%需強制買回GRC ,以使投資者每次出售遊戲代幣交易,可持續推升遊戲代幣銷售;5 %則自動轉為E -Credit(MP)並用以購買被告山水公司發行儲值米點之「米卡」,再持「米卡」至特約商店消費或兌換實體物品、悠遊卡、一卡通、義大世界禮券等可購物電子票證或有價證券;剩餘55%投資款,投資者轉至M 幣帳戶,即可領回或用以註冊新會員帳號。上開網站為確保遊戲代幣價格持續上漲,使投資者出售拆分後倍增之遊戲代幣獲取高額報酬,即需要持續招攬其他投資者投資購買遊戲代幣,並於廣告宣稱GRC 遊戲代幣「只漲不跌,保證獲利,投資美金1 千元每6 個月可增值1.5 倍(1.5 ×1.5 =2.25;換算年利率為125 %),54個月 (即4 年6 月)即可增值至美金38,443元」,並強調優勢為「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按即指靜態獎金);復以招攬會員可獲取動態獎金即「推薦獎金」、「對碰獎金」及「輔導獎金」,鼓勵原有投資者招攬新會員參與投資。「推薦獎金」為下線會員投資款6 %至10%(依據招攬者自己參加不同級距之投資方案,投資美金1 或2 百元均可領下線會員投資款6 %,投資美金5 百元可領7 %,依此類推);「對碰獎金」則是下線組織分為左右兩邊發展,當組織左右兩邊下線均有投資時,即產生對碰獎金。若兩邊下線投資款金額不同時,系統自動選擇較少投資款給予10%對碰獎金;「輔導獎金(代數獎金)」則依投資方案領取不同代數之輔導獎金,投資美金1 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下線對碰獎金4 %;投資美金2 百元可領輔導獎金即第一代、第二代下線對碰獎金4 %,依此類推至多可領到第六代輔導獎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報酬。 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同案被告戴通明、劉人鳳、廖益賜均明知MBI 公司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自民國101 年8 月間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按被告劉得萬、王月則係自104 年11月24日起至105 年8 月4 日止),與案外人張譽發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規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各人參與招攬時間,詳如附表1 至附表6 、追加起訴附表1 ),由案外人張譽發指派同案被告戴通明至臺灣地區推廣MFC CLUB網站,同案被告戴通明因淨水器進出口業務而認識被告王金木,則介紹被告王金木加入並擔任前述網站之臺灣區代理經銷商,負責發展下線組織,同案被告戴通明另介紹另案被告張維麟(另案偵查中)成為被告王金木下線,再由另案被告張維麟介紹另案被告鍾惠貞(另案偵查中)、被告徐源君成為被告王金木下線,而被告徐源君再介紹同案被告劉人鳳成為前述網站會員;又被告劉得萬、王月自102 年5 月間起,以被告王月名義加入前述網站(帳號WANG 000000 號),成為被告徐源君、王金木下線後,而以召開說明會、在網路上刊登廣告方式,招攬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投資前開網站,而為下列行為: ㈠同案被告戴通明指派馬來西亞TOMIN 公司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Margaret」(下稱Margaret)與被告王金木聯繫販售註冊點事宜,出售如附表1 所示註冊點予被告王金木,非法吸收資金合計新臺幣9 億5,143 萬6,640 元(按此部分非屬本案判決範圍)。 ㈡被告王金木經由同案被告戴通明介紹另案被告張維麟擔任被告王金木之下線,另案被告張維麟再介紹另案被告鍾惠貞,另案被告鍾惠貞推薦被告徐源君、王月、另案被告林大盛、朱金菊(另案偵查中),被告徐源君則再介紹同案被告劉人鳳加入成為被告王金木之經銷商,由被告王金木向同案被告戴通明、案外人張譽發指定同有犯意聯絡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Sally 」者(下稱Sally )購買如附表2 所示註冊點後,除向下線經營者或會員收取現金外,亦提供澳斯芬公司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王金木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葉貞岑申設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投資者匯款,而與被告葉貞岑、蔡月華共同將購入註冊點,出售予如附表2 、附表2 -1 所示投資人帳戶412 個,非法吸收資金共計新臺幣16億4,262 萬6,125 元。 ㈢被告徐源君向被告王金木購買如附表3 所示註冊點後轉售予如附表3 -1 所示投資者即許曜欐等人,並介紹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加入上開網站成為下線,被告徐源君向被告王金木或MBI 公司購買註冊點轉售下線會員,非法吸收共計如附表3 、3 -1 所示資金即新臺幣3 億2,360 萬8,803 元。 ㈣同案被告劉人鳳在桃園市經營「心觀自齋」素食餐廳,招攬案外人鍾慶威、李駿希(另案偵查中)加入前述網站,並向被告王金木購買註冊點轉售下線會員,除收取現金,亦提供「心觀自齋」素食餐廳劉人鳳申設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供投資者匯款,非法吸收共計如附表4 所示資金即新臺幣7 億4,118 萬6,386 元(按此部分非屬本案判決範圍)。 ㈤被告黃翠霞、林文章經被告徐源君介紹加入前述網站後,共同招攬如附表5 所示投資者,非法吸收共計如附表5 所示資金即新臺幣2,758 萬4,200 元〔按應係被告林文章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起訴書附表5 誤載為被告黃翠霞申設〕。 ㈥同案被告廖益賜招攬如附表6 所示投資者,非法吸收共計如附表6 所示資金即新臺幣1,076 萬7,800 元(按此部分非屬本案判決範圍)。 ㈦被告劉得萬、王月與同案被告王金木、徐源君、葉貞岑、戴通明、案外人張譽發間,另推由被告劉得萬、王月共同招攬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投資者,並出售如該附表所示註冊點共計383 萬5,759 點予該附表所示投資者,非法吸收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準存款,合計新臺幣1 億1,739 萬8,188 元(按被告劉得萬、王月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以每點新臺幣32元價格,先向同案被告王金木購買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 所示註冊點共計390 萬7,558 點,折合新臺幣1 億2,504 萬1,856 元)。 因認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劉得萬、王月上揭所為,各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黃翠霞、林文章所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等語。 洗錢部分: ㈠被告王金木、同案被告戴通明因前述違法吸收鉅額資金款項,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竟與被告葉貞岑、蔡月華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①指示被告王金木將吸收資金,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103 年8 月25日止,利用澳斯芬公司名義匯款至案外人Margaret指定順星國際有限公司、黎桂連、佑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莊淑媛、李睿璿、鄧宏凱、施月娥、王寀薇、林長華、張裕樹、劉立君(AMYLAWLIKJIUN )、黃競嫺、張筠臻、有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恩有限公司、陳夏耀、智恩有限公司、樂遊娛樂科技有限公司、許明鑽、萬興金屬製鎖有限公司、意隆有限公司、李乾光、陳福生等人申設金融帳戶,共計新臺幣1 億7,939 萬8,567 元(詳如附表11所示);②被告蔡月華受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指示,於105 年7 月28日將現金新臺幣1 千萬元,在臺中市西區精誠二街附近某珠寶店交予不知名男子,而隱匿、掩飾非法吸收資金去向,而進行洗錢。上開洗錢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 億8,939 萬8,567 元。 ㈡因被告王金木向案外人張譽發指派人員即Sally 購買註冊點,為圖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竟與被告葉貞岑、蔡月華、曲宏慈、陳蒨誼、周克良及案外人張譽發、Sally (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將其等非法吸收資金,①於105 年7 月21日利用澳斯芬公司員工即不知情之證人高鳳蓮名義匯款新臺幣961 萬5,859 元、於105 年7 月29日由被告葉貞岑匯款800 萬元,至光語有限公司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部分資金再自光語有限公司申設上開金融帳戶轉至山水公司;②於105 年6 月21、22、23、24、29日以澳斯芬公司名義各轉帳新臺幣310 萬元、310 萬元、310 萬元、468 萬9,990 元、459 萬7,920 元、476 萬5,940 元至威順有限公司申設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資金再轉匯至山水公司;③於105 年3 月30日由澳斯芬公司申設玉山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新臺幣3 百萬元至黃誌雄某銀行帳戶,再由黃誌雄在臺東地區農會,將上開款項匯至山水公司;④於105 年6 月29日由王金木、葉貞岑依照Sally 指示至山水公司交付現金新臺幣1,550 萬元予被告曲宏慈、陳蒨誼;另由案外人Sally 利用通訊軟體傳送新臺幣面額千元紙鈔相片,再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或蔡月華持現金至指定地點,憑對方提示面額千元紙鈔信物以交付現金。⑴被告葉貞岑於105 年6 月29日後某日,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現金新臺幣1 千萬元予被告周克良;⑵被告蔡月華於105 年7 月22日在臺灣高鐵左營站交付現金新臺幣2,700 萬元予被告周克良,被告周克良收受上開2 筆現金後,再攜回被告山水公司辦公室夾層藏放,而隱匿、掩飾非法吸收資金之去向,進行洗錢金額至少新臺幣9,336 萬9,709 元。 因認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就理由欄壹、㈠部分;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就理由欄壹、㈡部分所為,均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違反電子票證部分: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另案被告張譽發為圖利誘投資者繼續投資,明知非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電子票證業務或簽訂特約機構,竟共同基於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經營電子票證之犯意聯絡,以被告山水公司名義發行「米卡」及專屬軟體,提供「MFC CLUB」網站投資會員使用E -Cred it (MP)購買「米卡(即MCard )」暨收受M 幣(即MCoin )轉儲值為「米點(即MPoint)」,再由被告山水公司、案外人澳斯芬公司等特約商家,以米卡刷卡機連線傳遞收付訊息即扣除米點方式,使投資會員之電子帳戶款項能順利移轉取得實體物品及服務,而經營以發行米卡電子票證,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商品、服務對價,以支付MBI 公司原應給付予投資者顯不相當之部分報酬;另投資者亦因而參與投資。被告山水公司則以同案被告王金木向案外人Sally 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之款項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款項(即利用較後參與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支付較早參與投資者之顯不相當報酬),即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被告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另案被告張譽發利用被告山水公司自MBI 公司處,收受準存款金額共計新臺幣2 億2,831 萬7,527 元(詳如附表7 所示)。因認①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此部分所為,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 項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嫌;②被告山水公司係該公司法人之代表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嫌,對被告山水公司應科以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等語。 違反商業會計法:同案被告戴通明於105 年間委託被告王金木代覓仲介並以價格6,300 萬元購買位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之百達富裔商業辦公大樓,作為台灣通明公司辦公室,頭期款4 成即新臺幣2,520 萬元由被告王金木先代為籌措,再由被告王金木向同案被告戴通明購買註冊點之款項扣除。同案被告戴通明係台灣通明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另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各係大謙公司登記負責人、財務人員。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同案被告戴通明均明知營業人應依銷售貨物或勞務實際情況,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亦明知台灣通明公司與大謙公司間,無實際買賣交易即台灣通明公司未曾為大謙公司建置「ODOO ERP」軟體系統(按以供進銷貨、庫存、財務管理使用),僅簽訂價格新臺幣2,568 萬元之「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契約,因同案被告戴通明之馬來西亞財務長即案外人林妍君認為該高售價需繳納較高營業稅,而調整契約價格為新臺幣1,581 萬2,800 元,嗣由台灣通明公司不知情之技術長即證人沈宗志按同案被告戴通明、案外人林妍君指示,將上開契約價款分成五階段(即階段一:伺服器系統安裝設置費新臺幣256 萬8,000 元、階段二:使用者需求訪談新臺幣410 萬8,800 元、階段三:系統分析新臺幣513 萬6,000 元、階段四:系統開發新臺幣240 萬元、階段五:完工費用新臺幣160 萬元),並重新製作契約後,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105 年5 月起至同年6 月間止,推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利用現金或以大謙公司名義匯款至台灣通明公司玉山銀行臺中分行帳戶,支付款項共計新臺幣1,181 萬2,800 元(即前述契約階段一至階段三),再利用台灣通明公司不知情之人員以不實事項而虛偽開立如附表8 所示暨105 年5 、6 月發票字軌號碼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611,429 、652,190 、815,238 元)之台灣通明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5張,交予大謙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按被告王金木、葉貞岑係與有身分者即同案被告戴通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擬制共犯)等語。 貳、程序部分: 按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於本案即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以105 年度偵字第24038 、25532 號、106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追加起訴書,①就被告劉得萬、王月與本案部分被告共犯如理由欄壹、所示違反銀行法部分追加起訴;②就被告山水公司、陳蒨誼、曲宏慈與本案部分被告共犯理由欄壹、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理由欄壹、所示違反銀行法及電子票證發行條例部分追加起訴,核屬相牽連案件,合於追加起訴要件,均應併予審理。 公訴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036 號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所為理由欄壹、所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254 頁以下),亦移送本院併辦審理,惟觀其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所為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相同,故併予審酌。 ①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各於107 年1 月31日、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布,然上開修正均僅屬純文字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 條規定。②另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就理由欄壹、㈠部分;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曲宏慈、陳蒨誼、周克良就理由欄壹、㈡部分,因此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整體適用此部分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規定,先予說明。 同案被告戴通明、劉人鳳、廖益賜就理由欄壹、㈠㈣㈥部分,因同案被告戴通明、劉人鳳、廖益賜現由本院通緝中;另參與人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安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因涉及同案被告戴通明是否違法取得之前提事項,均另行審判程序。 叁、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被告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不自證己罪之特權,並貫徹檢察官之舉證責任,犯罪事實須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負起說服之責任,而積極認定之。反之,僅被告對於被訴事實無法提出反證或所為抗辯仍有懷疑者,尚不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45 號判決要旨參照);況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 條第1 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8 、9 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 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 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肆、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就理由欄壹、部分,認為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劉得萬、王月此部分所為,各涉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違反銀行法之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被告黃翠霞、林文章此部分所為,均涉犯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無非係以上開被告、同案被告戴通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並有證人鄭斯尹、徐偉哲、郭禹玄、謝美蘭、顏復運、林璟翔、高鳳蓮、陳以婕、陳勇良、柯雅齡、廖得安、孫清文、申孝珍、胡偉群、黃凌玲、徐文祥、黃士峯、張佩芬、池煥騰、溫效瑾、劉曉妮、夏忠英、黎桂連、黃秀蘭、黃順霞、陳洺泓、楊君博、簡子玲、詹豔梅、賴立偉、于明莊、林宥辰、李婀玄、林奕如、俞克勤、廖俊淇、陳若晴、林建寬、王馥蕾、黃鈺茜、羅瑞味、黃誌雄、鍾漢忠、張瑞萍、顏露德、王秀丹、謝沛晴、吳芸蓁、許曜欐、黃玉墩、黃茂等、蕭馥聆、李俊賢分別於警詢中證稱或偵訊中具結證述,且有下列所述相關書證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王金木、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固坦承有介紹他人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或販賣點數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①被告王金木辯稱:其申設前開網站帳戶GRACE33 轉點數至其他玩家帳戶,僅單純販賣前述網站點數予買家,藉以賺取差價,另其委託或聘請被告葉貞岑、蔡月華協助其處理點數交割,並非基於吸金犯意為之等語;②被告葉貞岑辯稱:其僅係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並聽從其配偶即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王金木指示辦理前述網站點數交割即交付買賣點數款項等語;③被告蔡月華辯稱:其僅係澳斯芬公司行政助理,其係聽從被告王金木指示辦理工作,並無操作上開網站點數買賣等語;④被告徐源君辯稱:其向被告王金木購入前揭網站點數後,僅販售部分點數予前述網站其他玩家,其並無招募行為等語;⑤被告黃翠霞、林文章辯稱:其等並無召開說明會或招攬他人參與投資行為,僅係由被告林文章以約新臺幣33、34元價格販售前開網站點數予玩家,另就年紀較長而不會操作電腦者,於聚餐過程中指導如何操作網站等語;⑥被告劉得萬、王月辯稱:其等僅係以新臺幣32元價格向被告王金木購買上開網站點數,且該購買資金或屬其等暨其等友人合資購買。另其等再以新臺幣34元價格出售予其他網站玩家等語。經查: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可略分為「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從而,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前述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主觀犯意。故行為人縱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意思,立於公司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吸金;或係基於投資人立場,以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或為圖賺取該公司允諾佣金,始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者共同參與投資。前者情形,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既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應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故意;至後者情狀,因行為人係立於非屬銀行之公司之對立方面,亦即以投資者立場,介紹親友或他人加入投資,欲與親友或他人共同賺取該公司允諾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佣金,該行為人與該非銀行之公司經營者間,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主觀犯意,先予指明。 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就參與MFC CLUB網站實際經營情況,顯與另案被告即MBI 公司實際負責人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居於實際支配地位不同,充其量僅屬投資下線、投資第一層下線角色,或收取MBI 公司應給付貨款(另詳如後述)。茲分述如下: ㈠MBI 公司運作情況,係利用MFC CLUB網站透過網路、說明會或其他會員向不特定人招攬非法吸收資金等情,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詳如下述),並有前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GRC 遊戲代幣理財平臺相關廣告資料及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64頁至第89頁、同偵查卷宗㈤第73頁至第90頁;106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45頁)附卷可參;況該網站運作情狀,實係運用毫無任何擔保價值之點數,藉由各該投資者陸續投入資金,利用後金為前金分配模式為之等情,益徵明確。 ⒈證人申孝珍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網際網路上發現MFC CLUB網站介紹投資事宜,再由臉書社團找到自稱「陳安琪」投資者,透過該人提供案外人簡子玲聯絡方式,由案外人簡子玲提供中華郵政及台新銀行帳號供其匯款參與投資,其遂於103 年9 月22日、103 年11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3 萬4 千元、3 萬4 千元、1 萬7 千元至案外人簡子玲申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其未曾提領兌現,僅曾轉賣註冊幣給其他買家,獲利約新臺幣數千元。其不清楚由何人負責經營前開網站,亦未曾與自稱「陳安琪」或案外人簡子玲見面,其係以LINE方式與對方聯絡(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9頁至第21頁)等語,並有證人申孝珍申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可參。⒉證人簡子玲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間因經營網路拍賣商店而知悉MFC CLUB網站平台,該網站可用點數兌換物品及賺錢,且該網站會拆分,不用像股票一直盯,點數拆分後會變多,即可拿多的點數換物品,亦得買賣點數,復因其曾在股票、期貨賺錢,認為投資上述網站可賺錢,故參與投資新臺幣17萬元,其申設前揭網站帳號是money0812 ,且投資2 年期間已賺回本金,故網路有他人向其詢問時,其會向對方表示這個真的可以來買東西。又其曾販賣前述網站註冊幣給證人申孝珍,也有向證人申孝珍買過,其非製作卷附招攬資料之人,因其平時忙碌,某網友向其詢問上述網站時,將該資料交予其收受,其才留姓名、電話,其並非該網站理財專員。其加入該網站投資方式及靜態獎金、動態獎金就如同卷附招攬資料所示。又其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㈧第34頁至第37頁、第42頁至第43頁)等語。 ⒊證人胡偉群於警詢中證稱:其係經友人介紹而參加MBI 公司在臺中市召開說明會,於103 年12月25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舉行說明會主持人為案外人許金堂。其雖投資美金1 百元,然僅知悉該公司係以新臺幣34或35元兌換美金1 元匯率,邀集民眾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即M 幣,可藉由招募會員方式增加代幣數額且該代幣數額會隨時間增加而只漲不跌,但不清楚該網站獎金如何計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3頁至第14頁)等語。 ⒋證人黃凌玲於警詢中證稱:其係自不公開之臉書行銷社群中認識案外人詹育群,但沒見過本人,並透過該人投資MFC CLUB網站虛擬代幣。其於103 年8 月4 、18日各匯款新臺幣2 萬3,815 元、10萬2,030 元至案外人詹育群申設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嗣後由案外人詹育群將該網站可自行更改帳號及密碼1 組交予其自行至該網站使用操作買賣虛擬貨幣。其據悉上開網站係透過臉書網路行銷社團及說明會招攬民眾投資,在臺灣地區應該沒有設立辦事處或總代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4頁至第26頁)等語,並有證人黃凌玲申設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103 年8 月18日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7頁至第28頁)附卷可參。⒌證人徐文祥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7 、8 月間透過案外人簡子玲介紹而認識案外人蔡文萍,案外人蔡文萍向其表示可投資MFC CLUB網站買賣金融商品。嗣其於103 年9 月1 日匯款新臺幣224 萬7,400 元至案外人蔡文萍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並由案外人蔡文萍以其名義在該網站開立帳戶,再由其更改帳號密碼且自行管理該帳戶買賣商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29頁)等語,並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103 年9 月1 日取款憑條及匯款單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0頁)附卷可參,並有案外人蔡文萍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7頁)附卷可參。 ⒍證人張佩芬於警詢中證稱:其長期旅居法國,經友人即案外人蔡文萍介紹參與馬來西亞MBI 公司經營MFC CLUB網站理財平台。其遂於103 年8 月19日、103 年8 月25日、103 年9 月2 日各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119 萬元、136 萬元至案外人蔡文萍申設合作金庫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嗣後由案外人蔡文萍以其名義在該網站開立帳戶,再由其自行上網管理該帳戶,其獲利約新臺幣3 、40萬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5頁至第36頁)等語。 ⒎證人黃士峯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6 月間透過網際網路而認識案外人侯名科,因案外人侯名科在個人部落格介紹MFC CLUB網站投資案,其遂主動詢問投資詳情,其遂於103 年8 月28日、103 年9 月1 日各匯款新臺幣34萬元、17萬元至案外人侯名科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上開網站。嗣由案外人侯名科以其名義在該網站開立帳戶,再由其自行上網管理該帳戶。其投資金額係購買上開網站股份並非購買遊戲代幣,該遊戲代幣會持續升值至一定程度後,該公司會以遊戲代幣配送股息予各投資者;另亦得在前述網站與其他投資人相互買賣遊戲代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1頁至第33頁)等語,並有上開匯款日期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4頁)附卷可參。 ⒏證人黃順霞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由其配偶蔡文天之馬來西亞籍友人綽號「小何」介紹MFC CLUB網站,該網站以易物點換東西,易物點會增值且兌換物品價值超過目前投資金額,故其於103 年間在馬來西亞將現金即馬來西亞幣折合約新臺幣100 萬元交予綽號「小何」參與投資該網站,其亦會於返回馬來西亞時,在馬來西亞飯店內聽取前述網站之M 商學院課程。其在馬來西亞有實際兌換價值約新臺幣2 、30萬元日常生活用品或3C商品。另其投資金額很高,或許因而達成為前揭網站規定之全球領導委員門檻。其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亦無介紹或推薦他人參與上述網站投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㈧第2 頁至第4 頁、第8 頁至第9 頁)等語。 ⒐證人溫效瑾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12月間透過友人即案外人許曜欐介紹而認識被告徐源君,並至被告徐源君位在桃園市中壢區辦公室瞭解MFC CLUB網站投資平台虛擬貨幣,由案外人許曜欐將睿騰公司會員入會資料交予其填寫,其遂於104 年2 月3 日、104 年2 月16日各匯款新臺幣17萬元、34萬元至睿騰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與投資前開網站。嗣由案外人許曜欐將該網站帳戶及密碼交予其自行上網管理該帳戶,因投資獲利及獎金都是以虛擬幣方式發放,若要提領可在前開網站掛賣,但其並未掛賣過。至睿騰公司負責人為何人、有無將該匯款交予MBI 集團等情,其均不知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2頁至第44頁)等語,並有證人溫效瑾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方舟創點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睿騰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5頁至第46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57頁)附卷可參。 ⒑證人劉曉妮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3 年9 月間,係由某蔡姓自稱「Tony」友人介紹MFC CLUB網站,並將睿騰公司會員入會資料交予其填寫,其基於信任友人遂將現金新臺幣17萬元交予案外人即自稱「Tony」者協助其參與投資,另其復於104 年1 月15日匯款新臺幣1 萬7 千元至睿騰公司申設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參與投資前開網站。其未曾上網瀏覽前揭網站,其全權委託案外人即自稱「Tony」者協助其處理該網站帳戶投資事宜,目前尚未提領過投資獲利或獎金。另因其在郵局工作且受自稱「Tony」者委託而協助其他不詳投資者匯款,遂由其自己申設郵局、第一銀行帳戶匯款共計新臺幣132 萬8,900 元至睿騰公司上述申設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至睿騰公司負責人為何人等情,其均不知悉(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7頁至第48頁)等語,並有證人劉曉妮申設桃園慈文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50頁)附卷可參。 ⒒證人唯淳公司負責人即鄭斯尹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1 年底因另案被告張譽發介紹而加入MBI 會員並投資美金2 萬元。GRC 每半年拆分1 次,拆幾次後便不可再拆分,每次拆分後會增加點數,倍數約1.5 倍至2 倍。在加入MBI 集團後,會獲得AP、SP、GRC 、EP,AP是廣告空間點數,SP是綜合獎金,GRC 是遊戲代幣可以全球掛賣成M 幣,M 幣可兌換成各國貨幣,EP是馬來西亞贈送商品點數,點數可購買Mmall 商城商品,陸續改稱MP、LR(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㈤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等語。 ㈡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實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或被告王金木經營之澳斯芬公司僅係經營販賣點數賺取相當佣金差價之下線關係;另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經營山水公司接受MBI 公司委託代付廠商貨款之地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其等能實際操作網站內容等情,茲分述如下: ⒈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或被告王金木經營之澳斯芬公司僅係經營販賣點數賺取相當佣金差價之下線關係;另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經營山水公司接受MBI 公司委託代付廠商貨款之地位等情,業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分別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 ⒉被告王金木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其雖係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然係同案被告戴通明介紹其加入MFC CLUB網站,並將案外人張維麟掛在其下線。案外人張維麟再帶同案被告戴通明認識案外人鍾惠貞、被告徐源君,推薦可以任意將新會員掛在自己下線(可跨代)下面。嗣後被告徐源君介紹一些人成為他的下線,其中一個下線就是同案被告劉人鳳。其係因可跟馬來西亞國籍案外人張譽發直接接觸之證人鄭斯尹告訴其直接聯絡之另案被告張譽發,經另案被告張譽發指定自稱Sally 者為窗口,其始認識自稱Sally 者。其向MBI 集團窗口Sally 及同案被告戴通明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數,總共購買註冊點約900 萬點(即約新臺幣2 億7 千9 百萬元),再轉售予案外人鍾惠貞、同案被告劉人鳳、被告徐源君、王月等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㈡第3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第41頁)等語。 ⒊被告徐源君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同案被告戴通明至臺灣地區主要係視察同案被告戴通明下線會員M 幣銷售組織發展情形。被告王金木為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同案被告戴通明下線,證人鄭斯尹是小劉的下線,都是M 幣投資人。其於101 年11月18日經由案外人張維麟介紹M 幣參與投資,另與案外人鍾惠貞同時加入MFC CLUB網站會員,且讓案外人鍾惠貞擔任其上線。其於101 年12月間開始招攬會員加入MFC CLUB網站,其下線為被告林文章、黃翠霞、同案被告劉人鳳。其子即證人徐偉哲沒有經營M 幣業務,只負責幫其使用電腦代管MFC 帳戶。另其他由上線至下線關係依序為同案被告戴通明、被告王金木、案外人張維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等語。 ⒋被告葉貞岑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同案被告戴通明於102 年間介紹MFC 網路平台給被告王金木,被告王金木最初購買美金5 千元成為會員後,同案被告戴通明向其夫即被告王金木表示,可找人購買點數成為會員,並協助收取購買點數款項,同案被告戴通明會給一些折扣,讓其等從中賺取差價,例如招攬參加會員購買美金1 百元點數需支付新臺幣3 千4 百元,但其向同案被告戴通明係以新臺幣3 千2 百元計算,可賺取新臺幣2 百元利潤。嗣後其與被告王金木陸續介紹案外人葉呈嘉(即被告葉貞岑之兄)、張維麟加入會員並收取購買款項後,按照同案被告戴通明指示匯至指定MFC 或同案被告戴通明個人海外或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再由同案被告戴通明將會員購買點數匯至被告王金木名下MFC 帳戶,再由被告王金木分別匯至相關帳戶,再由領導協助會員分配點數註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285號偵查卷宗㈢第3頁至第7頁、第69頁至第77頁)等語。 ⒌復參酌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戴通明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其於101 年間由馬來西亞華僑MBI 集團總裁即另案被告張譽發介紹參加MFC Club網站會員,再介紹被告王金木加入前揭網站成為會員,在臺灣地區僅介紹並針對被告王金木,就沒有介紹任何人加入。嗣後被告王金木向其調虛擬貨幣,其遂請其馬來西亞公司財務部自稱Marg aret 跟被告王金木聯繫,再由Margaret跟MBI 公司Sally 調幣,由MBI 公司調的虛擬貨幣轉到其帳戶,再由其帳戶轉給被告王金木,事後Margar et 會以電話聯繫通知其上情;至被告王金木購買虛擬幣款項,其亦均係請Margaret處理由被告王金木直接跟MBI 公司結算,且由Sally 告訴Margaret轉知被告王金木錢要匯到那個帳戶內。其不知道被告王金木如何招攬臺灣會員。其將案外人張維麟放在被告王金木的直屬下線。其下線即被告王金木,還有被告徐源君等人都有參與說明會,裡面有教官提到只要購買特定金額,每年放著不動也會因為靜態的拆分而有增值,獲利率至少有10%,穩賺不賠,不需要再拉下線,但如果再增強下線的擴展,就會有動態對碰及對等的獎金,利潤將會更加可觀(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㈠第71頁至第77頁、第132 頁至第140 頁;同偵查卷宗第129 頁至第132 頁)等語觀之,亦與被告王金木、徐源君、葉貞岑上開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105 年2 月17日移屬境桃控淑字第1058051923號函檢附TAITHONGMING(戴通明)入出境影像資料、臺中市政府105 年3 月14日府授經商字第10507133780 號函檢附台灣通明公司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台灣通明公司)、「Mmall 台灣招商總部成立-MfcClub 創富俱樂部-新浪部落」網頁列印資料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27頁至第28頁、第46頁至第54頁;同偵查卷宗㈤第59頁、第236 頁至第237 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益徵被告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上開陳述內容,應非無據。 ㈢另被告王金木、葉貞岑除經營澳斯芬公司外,亦與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戴通明關係密切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德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閔琍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未曾見過或接洽同案被告戴通明本人,同案被告戴通明相關資料(含授權文件)均係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提供,關於台灣通明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葉貞岑委託其辦理;另該公司記帳、報稅業務亦係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委託其辦理。另台灣通明公司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早期由被告葉貞岑交付,後來改為該公司會計即證人陳采綺交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②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前員工沈志宗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台灣通明公司、大謙公司各係獨立個體、資金獨立。同案被告戴通明表示與被告王金木係很好的朋友關係,故同案被告戴通明放心委由被告王金木協助處理台灣通明公司員工報到事宜。因同案被告戴通明不在台灣通明公司處,故大謙公司人員即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於104 年間常會到台灣通明公司,其因而認識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大謙公司人員即被告葉貞岑除協助台灣通明公司面試新人員外,被告葉貞岑、蔡月華主要係與台灣通明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陳采綺商談會計事務。而其僅係負責與大謙公司人員即被告王金木商談ERP 技術事務(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106 頁至第107 頁)等語明確,是台灣通明公司設立登記、記帳、報稅或初期公司管理事宜等業務,均係同案被告戴通明委託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協助辦理等情事實,應可認定。然證人閔琍蒙、沈志宗上揭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因馬來西亞國籍之同案被告戴通明不在臺灣地區時,基於朋友信任關係而委託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協助處理台灣通明公司事務,無法證明雙方間有何吸金犯意聯絡之不利事實。 ㈣至證人孫清文雖於警詢中證述:MBI 公司利用利誘方式招攬會員,並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0號辦理招募會員等情,係已投資約新臺幣20幾萬元加入該集團之其某友人向其表示,其始上網查看MBI 公司得知一些網路評價。其個人並未參與投資,亦無實際進入該集團網頁查看網頁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7頁至第1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孫清文就MBI 公司實際運作情況所為證述,核屬傳聞內容,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山水公司之認定。 ㈤另證人廖得安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網際網路發覺MBI 公司刊登MFC CLUB網站招攬會員、宣稱保證獲利方式,可能涉及多層次傳銷及銀行法,但該網站詳細遊戲運作方式及會員投資方式,其均不清楚,其亦無參與投資或加入成為該網站會員。其發現MBI 公司網址更新為http ://mbi2u .com/cn/,該網址即有該公司介紹內容。其知道MBI 公司就是位在臺中市之澳斯芬公司,但實際營業處所及組織其亦不清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4 頁至第5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廖得安就MBI 公司實際運作情況、就MBI 公司即為澳斯芬公司,僅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山水公司之認定。 ㈥證人夏忠英於警詢中證稱:其未曾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其知悉該網站相關情節均係聽聞其友人即案外人鍾惠貞、許應松、邱顯永、邱奕清、王榆心轉述,另該網站係由何人架設,其亦不知悉。據其所知該網站平臺在臺灣地區總代理應該係被告王金木,而被告王金木下線應該為案外人鍾惠貞、許應松、邱奕清、邱顯永、王榆心。另據其所知中壢說明會由案外人鍾惠貞及許應松召開,許應松講授,再由案外人邱顯永、邱奕清、王榆心招攬,臺北說明會由被告王金木召開並講授(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爰審酌證人夏忠英就MFC CLUB網站實際運作情況、就MBI 公司臺灣地區總代理即為被告王金木且有實際舉辦說明會等情,僅屬其個人聽聞他人轉述之詞,尚難據此為不利於被告王金木之認定。 ㈦依上開所述,就MFC CLUB網站、MBI 公司或台灣通明公司之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實居於本案吸金主要地位,而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或被告王金木經營之澳斯芬公司僅係經營販賣點數賺取相當佣金差價之下線關係;另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經營山水公司接受MB I公司委託代付廠商貨款之地位(詳如後述)。 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部分: ㈠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夫妻各係澳斯芬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於販售MFC CLUB網站點數予買家時,係利用澳斯芬公司或被告王金木申設玉山銀行帳戶供買家匯款、負責調度該公司財務;被告蔡月華則係澳斯芬公司員工,負責與前述網站會員或經營者聯繫買賣註冊點數、對帳事宜等情,業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所不否認,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3 月3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317122號函檢附澳斯芬公司、被告王金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1月9 日玉山個(存)字第1051102259號函檢附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澳斯芬公司開戶基本資料、澳斯芬公司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105 年4 月29日止之大額通貨交易紀錄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62頁至第103 頁;同偵查卷宗㈣第112 頁至第113 頁;同偵查卷宗㈤第60頁、第99頁至第118 頁)、被告王金木、葉貞岑MFC CLUB帳戶「grace33 」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㈨第67頁至第196 頁;同偵查卷宗㈩全卷)附卷可參。 ㈡如附表2 、附表2 -1 所示投資者,其等參與投資情狀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詹豔梅於警詢證稱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5 月間投資前,曾與被告王月至中壢市餐廳聆聽馬來西亞戴姓博士(按指被告戴通明)介紹MFC CLUB網站,現場約有2 、30人,被告王金木雖也在場,其已忘記被告王金木有無上臺說話。當場有些人開他們的MFC 帳戶,說什麼時候進場多少錢,現在有多少錢,表示帳戶裏面有增值,其因受吸引而投資,澳斯芬公司當場有拿單子給其填寫並告知澳斯芬公司帳號。故其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6 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34萬元、51萬元至澳斯芬公司帳戶,投資上開網站,該投資款新臺幣34萬元部分是其及其女兒的投資,另投資款新臺幣51萬元部分,係其介紹參加投資者湊錢的投資款。其向其介紹參與投資者講投資方式,亦有商請被告徐源君講如何操作及買賣,其直接上線為被告王月,但被告王月並無要求其招攬會員,僅表示放入資金就會賺錢。其亦有向被告徐源君購買註冊點數,進入其申設帳戶內,再由其協助其他欲參加投資者開戶後,再由其帳戶轉註冊點數給其他投資者帳戶。在臺灣地區最大上線應該是同案被告戴通明(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㈧第45頁至第48頁、第53頁至第55頁)等語。 ⒉證人賴立偉於警詢中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2 年8 月底餐聚吃飯時,因案外人許福程向被告王金木詢問為什麼一直買房子,被告王金木說將電解水機出口給被告戴通明,被告戴通明跟MBI 集團即案外人張譽發是同學或朋友,同案被告張譽發向被告戴通明講MFC CLUB網站的事,因此得知玩MFC 遊戲並賺錢。嗣後其與同案被告劉人鳳、案外人王龍海於103 年4 月間至MBI 集團,同案被告戴通明有來吃飯,案外人張譽發介紹MBI 集團、公司未來願景、目前發展及MFC CLUB網站平台。其認識之被告王金木、同案被告劉人鳳、案外人王龍海均在場,故其表示欲申請會員,含於102 年10月11日第一筆投資匯款新臺幣68萬元在內,其陸續投資總金額合計為新臺幣432 萬元,均係匯款至澳斯芬公司、被告王金木、葉貞岑銀行帳戶,再請被告王金木以每點新臺幣34元價格代購MFC CLUB網站遊戲點數,而由被告王金木帳戶GRACE33 轉點數至其帳戶,被告王金木或澳斯芬公司並無因此而開發票。其年投資報酬率以遊戲點數數字計算至少200 %,其帳戶內易物點若全數得轉為米點,約有1 千萬點,依MBI 公司表示1 米點等於新臺幣1 元,但被告山水公司販售商品價格很貴,1 米點沒有等於新臺幣1 元之購買力,應該說1 米點要打7 折,等於新臺幣7 角,並得以米卡在特約商店消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㈧第76頁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7頁)等語。 ⒊證人于明莊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因被告葉貞岑、王金木向其介紹MFC CLUB網站,有對碰獎金、代數獎金、推薦獎金,跟直銷獎金制度一樣,且不用推銷商品,被告王金木說獲利1 年有1.2 或1.4 倍。其覺得靜態獎金比定存多太多,亦向其母即案外人于潘素莊介紹,故其及其母分別於103 年4 月30日、103 年5 月29日各匯款新臺幣153 萬元、136 萬元至澳斯芬公司申設銀行帳戶,投資MF CCLU B 網站並由被告王金木協助其等開設帳號使用,其帳號分別為Mindyyu 、Mindy0 4301 、Mindy04302;其母即案外人于潘素莊帳號則是Suchuang、Suchuang053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54 頁至第155 頁)等語。 ⒋證人林宥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不認識同案被告戴通明、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其在網路閱覽澳斯芬公司網路遊戲資料及MFC CLUB資料,直接打電話聯絡,並於103 年4 月7 日存入現金新臺幣51萬元至澳斯芬公司申設銀行0000 000000000號帳戶,以購買遊戲幣,共開MFC CLUB網站帳戶3 個即yochen4703、yochen4702、yochen4701,每個帳戶新臺幣17萬元折合美金5 千元,投資遊戲幣可以買東西,平台運作會增值,遊戲幣會變多。另其自網路部落格介紹得知MFC 動態獎金跟靜態獎金,靜態獎金就幣會變多,類似比特幣,放一定時間遊戲幣會變很多,比銀行定存高很多(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160 頁至第161 頁)等語。 ⒌澳斯芬公司總務人員即證人高鳳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5 年1 、2 月間進入澳斯芬公司任職總務。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貞岑;大謙公司登記負責人被告王金木。上述兩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被告王金木且職員亦相同,另該等公司營業項目主要為銷售電解水機及受理米購網以米點兌換商品業務。其於101 年間即進入澳斯芬公司任職前,就是MFC CLUB網站會員,其係透過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分享而知道此網站平台,並自己投資新臺幣17萬元,因其不會操作電腦,故係委由其配偶協助操作MFC CLUB網站。MBI 公司廣告是「一次參與、一直受惠,不用推薦也能賺錢、複利能量、百萬代幣、財務自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並無公開招攬他人加入MFC CLUB網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㈣第122 頁至第126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89頁至第95頁)等語。 ⒍澳斯芬公司客服人員即證人謝雅云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於105 年間進入澳斯芬公司任職約2 個月後,隨即發生本案。澳斯芬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葉貞岑;實際負責人為被告王金木。其在該公司負責項目為協助MFC CLUB網站會員受理米購網以米點兌換商品旅遊業務。其並無參加MFC CLUB網站會員,亦不清楚被告葉貞岑、蔡月華有無招攬會員參加前述網站(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97頁至第100 頁)等語。 ⒎證人陳洺泓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投資前,在被告王金木位在臺中市市政路耕讀園旁住處,聽被告王金木講解MFC CLUB網站投資平台之公司產業及願景說明會,說明會會場亦有10幾個人在場聆聽,被告王金木表示該投資金額為美金5 千、2 千、1 千元不等,報酬率比銀行高,半年拆分1 次,1 年拆分2 次,大概都1 點多倍不等,幣數會增加,賣掉回本或投資、消費也可以,以後會做購物網站換商品,M 幣增加可以永久當退休金,1 年報酬率約3 倍。其考慮比銀行定存還要高才會加入,被告王金木提及投資後只漲不跌,不要太早賣掉,數量增加後,再逐批賣掉出場。另被告王金木表示投資1 、2 年均無投資者財務受損,且他之前在豐樂公園賣香腸,做淨水器後,遇到戴博士(按即被告戴通明)跟他介紹MFC 平台,短短沒有幾年時間,從賣香腸變身有幾間房子、商辦、買名車,也講到獎金部分。但其聽不懂被告王金木所述獎金部分細節,復因其很保守而沒有招攬會員。其自103 年4 月9 日起匯款新臺幣17萬元即投資美金5 千元至澳斯芬公司帳戶,因報酬率高,之後其加碼總共投資約新臺幣1 百多萬元,開5 個美金5 千元帳戶,年報酬率約30幾%。其帳號有「03hangan6116」,另以其配偶李宗梅名義投資帳戶4 個各為「may0204 」、「may020401 」、「may020402 」、「may020403 」。其亦有參與被告王金木「MFC 致富群」LINE群組,該群組成員約有100 多人,本案查獲後,隔天就都退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㈧第13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等語。 ⒏證人楊君博於警詢證稱、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王金木係就讀新竹培英中學時起之好友,被告王金木曾陸續賣隱形眼鏡、淨水機,並無在豐樂公園賣香腸。被告王金木曾於103 年5 月10日在澳斯芬公司,請馬來西亞的博士講MFC CL UB 網站這個東西,在馬來西亞是合法公司,是MBI 集團,公司有飛機有產業,有做娛樂影視事業,說買多少錢,會給多少蘋果,說蘋果會分,舉例說蘋果有人買的話會不斷增加,沒有人買的話就維持現狀,蘋果多就價值高,在場者約有10人,被告王金木說這是很好的投資機會,你投資這個,不是臺灣在買,全世界都在買這個,價值自然就會上漲,當場被告王金木給其填寫單子並匯款投資新臺幣3 萬4 千元相當於美金1 千美元至澳斯芬公司。被告王金木雖將投資密碼1 組給予其使用,但其未曾進入MFC CLUB網站看過,其係委託被告王金木處理,嗣後其請被告王金木協助其贖回款項,再轉匯至其申設中國信託新竹分行帳戶內。其在MFC CLUB網站帳號應係POLO168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㈧第23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等語。 ⒐證人李俊賢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曾於102 年底因其友人即案外人周路明找不詳姓名之男女各1 位介紹MFC CLUB網站,當時介紹人講3 個月就會漲1 倍,其因報酬率很高而投資約新臺幣2 萬3 千元或2 萬4 千元至MFC CLUB網站,投資一週後,其覺得怪怪的就退錢,是案外人周路明拿卷附扣押物編號4 -34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交予其書寫,亦即意指其已將該遊戲幣轉賣予案外人陳宛瑜(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等語,並有在被告王金木處扣得證人李俊賢書寫之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1 份(即扣押物編號4 -34)可佐。 ⒑證人廖俊淇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金木於102 年間邀請其參加MFC CLUB網站投資,其與友人蘇廉閎一起至澳斯芬公司聽被告王金木介紹,其遂以新臺幣3 萬4 千元即美金1 千元向被告王金木購買虛擬幣,並由被告王金木利用電腦開立MFC CLUB網站帳號junchi供其使用,其雖有自行查看該帳號內情況,然嗣後其遺失連結網址,故未繼續查看,之後其電聯被告王金木協助其操作贖回現金新臺幣3 萬餘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6頁)等語,並有mface 帳戶資格轉讓申請切結書影本(被告葉貞岑為證人廖俊淇帳戶資格轉讓申請見證人,承接人為被告王金木)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17頁反面)附卷可參。 ⒒證人陳若晴於警詢中證稱:其友人即被告蔡月華於102 、103 年間向其推銷澳斯芬公司銷售遊戲代幣,購買的錢會轉換成蘋果代幣,之後點數會升值,升值後點數可拆分,也可以賣掉部分換現金,拆分3 次後可拿回本金,賣掉代幣有3 成部分系統自動轉回購買蘋果代幣,第5 次後拆分賣掉點數即其獲利部分,蘋果代幣也可以換成米幣,去網站換一些物品或者刊登廣告。因其投資後因有穩定領回本金,故其陸續以自己及女兒、婆婆、小叔名義以新臺幣6 萬8 千元、17萬元、6 萬8 千元、119 萬元、17萬元、6 萬8 千元購買代幣,加上其先前回本本金代幣及對碰代幣,再買1 個單位即新臺幣119 萬元及2 個單位即新臺幣17萬元、17萬元,其家族共計投資新臺幣333 萬2 千元;另其介紹友人阿霞、小翠各投資新臺幣17萬元、51萬元,其均以現金交給被告蔡月華。其在MFC CLUB網站帳號是yuckching 。另被告蔡月華曾經幫伊以點數換過抽油煙機1 台及一卡通等實體物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18頁至第20頁)等語,並有扣案廣告會員報名資料表1 份(即扣押物編號4 -33)可佐。 ⒓證人羅瑞味於警詢中證稱:其聽說同案被告戴通明是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處理MFC CLUB業務,但其與同案被告戴通明沒有接觸。最初由其保險業同事即被告徐源君介紹其參加MFC CLUB網站,該網站運作模式,保證只要投入資金購買點數,依該網站機制,點數會自然增長,即可以獲利,且2 年可還本,比如說投入美金2 千元,2 年間可陸續取回美金2 千元,帳戶內尚有最初投入本金即美金2 千元,平均年獲利率約50%,故最初其係向被告徐源君購買MFC CLUB網站GRC 點數。嗣後其向被告王金木購買MFC CLUB網站GRC 易物點數時,被告王金木請其以通訊軟體LINE或微信與被告王金木助理即綽號「包包」者(按即被告蔡月華)聯絡購買點數及匯款銀行帳戶,其匯款完成後,點數會轉到其申設上開網站帳戶。其向被告王金木購買上述網站GRC 點數,大部分匯款至澳斯芬公司申設銀行帳戶,或綽號「包包」(按即被告蔡月華)指定之光語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並有證人羅瑞味申設玉山銀行新豐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105 年2 月15日至105 年6 月15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5 年10月11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23號函檢附光語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105 年1 月27日至105 年9 月30日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42頁;同偵查卷宗第40頁至第41頁)附卷可參。 ⒔證人吳芸蓁於警詢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徐源君向其介紹MFC CLUB網站投資,每投資新臺幣17萬元,2 年後每月可領新臺幣3 至5 萬元,沒有講可領多久,其覺得尚可,故投資該網站,且帳號為WU7687。相關投資款項或匯款至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個人帳戶,或由其拿現金在同案被告劉人鳳經營位在中壢「觀自在餐廳」交予被告王金木或被告劉人鳳、徐源君,以購買註冊幣。其問過被告王金木,他說就像去便利商店7 -Eleven買遊戲點數一樣,其不知被告王金木為何特別於電話中交代不能講投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 ㈣爰審酌前開證人分別證述內容,或係肇因於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利用澳斯芬公司名義介紹加入本案投資,或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向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或澳斯芬公司購買MFC CLUB網站點數,再參與投資;或由被告王金木於投資者加入前述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並將取得帳號及密碼交予投資者後,該投資者即可以登入前述網站瞭解投資狀況;甚或該投資者逕行委託被告王金木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均僅能證明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藉此謀取個人私利賺取相當於佣金之利益;又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既未擔任MBI 公司、MFC CLUB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任何職務,核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是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雖有轉售註冊點或M 幣予其他投資者,以使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客觀行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係以前開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從而,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既係立於投資者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與MBI 公司、MFC CLUB網站、台灣通明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㈤證人林建寬於警詢中證稱:其不認識本案全部被告,亦不知悉澳斯芬公司。其母親即案外人陳秋華年約70幾歲,也不識字,其僅向其母陳秋華借用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其不知道案外人陳秋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是何人使用,可能係借給他人使用,其未曾使用上開陳秋華申設銀行帳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等語,並有證人林建寬申設玉山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證人陳秋華申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26頁)附卷可參,僅能證明案外人陳秋華申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 帳號於105 年3 月16日開戶後,該帳戶收受案外人周培基、石奉以款項後,即轉帳至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至該等款項用途為何,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尚難為不利於被告王金木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被告徐源君部分: ㈠被告徐源君向被告王金木購買如附表3 所示註冊點數,再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以M 幣1 元折合新臺幣34元轉售予如附表3 -1 所示下線會員(即扣押物編號11-8 所示);又扣押物編號11-9 、10所示筆記本,各係被告徐源君協助不會自行操作電腦以販售M 幣會員之處理紀錄、該會員帳號及密碼紀錄等情,業據被告徐源君所不否認,並有被告徐源君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5 年2 月2 日止之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書寫收據影本、匯款單及雜記影本、下線分組名單影本幫助下線會員買賣M 幣之交易紀錄影本、下線會員業績統績單影本、發放獎金贖回資料影本MfcClub 帳號「JEFF8899」直屬粉絲列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㈤第147 頁至第149 頁;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㈡第96頁至第99頁、第100 頁至第103 頁、第104 頁至第106 頁、第125 頁、第130 頁至第134 頁、第136 頁、第137 頁至第140 頁)、被告徐源君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轉售M 幣予下線會員之交易紀錄一覽表、被告王金木指認grace33 帳戶之支出帳號列表、被告王金木MFC 帳戶grace33 轉移至被告徐源君MFC 帳戶JEFF8899支出及存入部分列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79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04 頁至第116 頁)附卷可參;扣案被告徐源君筆記本3 份(即扣押物編號11-8 、9 、10;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㈣第84頁至第98頁)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徐源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承:其為圖賺取差價而向MFC CLUB網站即MBI 公司以新臺幣32元價格購買M 幣,其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多數以新臺幣34元價格轉售M 幣予其他下線會員。MBI 公司自103 年起要求其以現金支付購買款項後,故其亦要求下線會員以現金向其購買M 幣(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㈡第87頁至第92頁、第141 頁至第148 頁)等語,是被告徐源君應係為圖賺取價差而向友人或他人介紹投資資訊等情,應堪認定。 ㈢如附表3 、附表3 -1 所示投資者,或扣案被告徐源君筆記內記載投資者(即扣押物編號11-8 、11-9 、11-10),其等參與投資情狀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顏復運於警詢中證稱:其經被告徐源君介紹MFC CLUB網站虛擬貨幣並曾於101 年12月21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被告徐源君指定帳戶內,因其係全權委由被告徐源君協助註冊網站帳戶及操作,故其並無實際上網操作,僅知悉陸續至103 年7 月30日止獲利合計新臺幣23萬4 千元,且由被告徐源君利用現金存入或匯款轉帳至其個人帳戶內,獲利年利率約10.04 %嗣後因其認為已回本,故未再向被告徐源君詢問投資獲利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㈤第31頁至第32頁)等語。 ⒉證人陳勇良於警詢中證稱:其父即案外人陳定貴係經劉姓友人介紹而於103 年間向銀行貸款新臺幣5 百萬元投資MFC CLUB網站M 幣,並該網站帳戶交由其弟即案外人陳彥州管理,嗣後案外人陳彥洲亦有聆聽該網站舉辦說明會並於104 年11月間投資新臺幣1 百多萬元;其聞訊亦於105 年2 月間投資共計85萬元,且交由案外人陳彥洲處理掛賣事宜,詳細情節要問案外人陳定貴、陳彥洲。其據其父即案外人陳定貴向其表示,被告徐源君曾告訴案外人陳定貴投資MFC CLUB網站年獲利可達10幾%。另其上網瞭解詳細獲利及年利率,如果投資17萬元,1 年可以賺1 倍,但前提要扣除10%手續費、30%回購M 幣、5 %強迫購買米卡,再持用米卡在MBI 集團特約商店消費,剩下55%是投資者可領回換成現金獲利。其投資新臺幣85萬元換得M 幣2 萬5 千元,基本投資要滿半年才得掛賣且獲得利潤,滿1 年才會有1 倍獲利,但要扣除前述各比例情況,最後可獲利55%,以投資新臺幣17萬元滿1 年為例,約可領回新臺幣9 萬3 千5 百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㈤第39頁至第40頁)等語。 ⒊證人顏露德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2 年間與被告徐源君夫婦聊天時,得知MFC CLUB網站投資訊息後,自己上網查詢認為投資方案不錯,且當時其投資股票獲利情形不好,故於103 年間主動向被告徐源君表示欲投資前述網站牟利,而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至被告徐源君指定帳戶,其開立該網站帳戶LUTE R4703且自己實際操作使用,初期因其不熟悉使用方式,有請被告徐源君協助掛賣點數,此部分獲利被告徐源君以現金方式交予其收受(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70頁)等語,並有扣押物編號11-10筆記本影本、扣押物編號11-22發放獎金贖回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 ⒋證人謝沛晴於警詢中證稱:其母即案外人謝蕭富子於102 年間分別以自己及其名義各投資美金5 千元、1 萬5 千元,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其等帳號各為RICH0707、RICH0709,案外人謝蕭富子上線為被告徐源君,其亦曾於104 年4 月間至臺北市愛國西路某聚會場參加聚餐,請教如何上網登錄網站及買賣易物幣,被告林文章、黃翠霞也有參加該次餐會,其並無參加正式說明會(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79頁至第80頁)等語,並有扣案被告徐源君筆記本1 本(即扣押物編號11-10)可佐。 ⒌證人蕭馥聆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徐源君介紹其參與投資MFC CLUB網站,其MFC 帳號為TW898572號、另帳號TW0000000 號應係被告徐源君幫其註冊,被告徐源君帳號為JEFF HSU屬其上線。其覺得MFC CLUB網站報酬率尚可,故於102 年1 月間投資新臺幣17萬元;另以拆分點數轉換成價值新臺幣17萬元註冊幣再投資,共計投資新臺幣34萬元。第一筆投資款項匯至被告徐源君指定私人帳戶,第二筆沒有實際出資。該MFC CLUB網站點數可換禮券跟悠遊卡,因為投資金額高才能將點數換成消費點數暨兌換禮券跟悠遊卡。後來MFC CLUB網站怕拆分導致點數過多,後面投資者倍數無法辦法像前面加入者這麼多,就把點數都撥到消費點數,只能用來消費,臺灣地區105 年5 、6 月才開始消費。因為有消費點數,其個人認為沒有虧錢(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等語。 ⒍證人黃玉墩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由友人即被告徐源君於101 年間介紹而投資MFC CLUB網站,因其曾與被告徐源君買境外基金尚有餘額約新臺幣40幾萬元未領,故捧場轉投資,共計投資新臺幣51萬元,雖其MFC 帳號為「UFOND0915 」,然係被告徐源君協助處理後續投資事宜。照被告徐源君說法,如果後來的人沒有繼續買,就沒有利潤、沒有紅利,投資金額搞不好就回不來,但其已將投資本金均由被告徐源君處都拿回來(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43頁至第44頁)等語。 ⒎證人黃茂等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徐源君雖曾於101 、102 年間找其參與境外投資,而其亦同意投資並將現金新臺幣17萬元交予被告徐源君收受,然被告徐源君並無清楚說明投資項目或物品,其亦不知道MFC CLUB網站帳號為何,其很少與被告徐源君接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至第45頁)等語。 ⒏證人俞克勤於警詢中證稱:其曾由美國親友處而知悉MFC CLUB網站,復於102 年2 月間與被告黃翠霞聊天得知被告黃翠霞亦有投資該網站,其認為該額外投資收入,不像投資股票風險那麼高,遂於102 年2 月農曆年前後某日主動要求被告黃翠霞帶其去找被告徐源君,其先投資新臺幣17萬元即美金5 千元,交予被告徐源君協助在MFC CLUB網站開帳戶,之後其陸續投入資金共計美金1 萬5 千元,其在MFC CLUB網站帳號是Beauty888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10頁至第11頁)等語,並有扣案被告徐源君筆記本1 本(即扣押物編號11-10)可佐。 ⒐證人池煥騰於警詢中證稱:其於104 年年初某日,在臺中市某飯店外看見MFC CLUB網站說明會海報,遂聆聽該說明會,因現場有睿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睿騰公司)會員入會資料,故其認為應該係該公司舉辦說明會。由某徐姓講師介紹該網站投資標的為虛擬貨幣,可視虛擬幣增值狀況,將虛擬幣賣給其他投資人。另其在場亦遇見其友人即案外人賴美蓉,遂委由案外人賴美蓉擔任推薦者。嗣後其於104 年2 月6 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睿騰公司申設日盛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與投資前述網站,故其認為睿騰公司應該係MBI 集團在臺灣地區之代理商。嗣由案外人賴美蓉將該網站帳戶及密碼交予其自行上網管理該帳戶,因其尚未出售虛擬貨幣,故未曾提領獎金或投資獲利(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38頁至第40頁)等語。 ⒑證人許曜欐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在臉書看見案外人洪一萍轉傳MFC CLUB網站訊息而向案外人洪一萍詢問該網站,案外人洪一萍表示時間久,點數可以兌換,以點數換東西,點數會慢慢增加,每1 年就是一點點配給,配多少不一定,故其於104 年間投資MFC CLUB網站,總共投資新臺幣51萬元,其忘記投資的錢交給何人。其帳號為NAVA071113、NAVA071114、NAVA071115(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41頁至第42頁)等語。又證人許曜欐雖證述其投資金額,不知交予何人,然自扣案被告徐源君筆記(即扣押物編號11-8 )內記載投資者名稱及摘要,與證人許曜欐上揭所述帳號內容互核相符,堪認係由被告徐源君販售 MFC CLUB網站點數予證人許曜欐。 ⒑證人吳芸蓁於警詢陳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徐源君向其介紹MFC CLUB網站投資,每投資新臺幣17萬元,2 年後每月可領新臺幣3 至5 萬元,沒有講可領多久,其覺得尚可,故投資該網站,且帳號為WU7687。相關投資款項或匯款至澳斯芬公司玉山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個人帳戶,或由其拿現金在同案被告劉人鳳經營位在中壢「觀自在餐廳」交予被告王金木或被告劉人鳳、徐源君,以購買註冊幣。其問過被告王金木,他說就像去7 -11買遊戲點數一樣,其不知被告王金木為何特別於電話中交代不能講投資(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2 頁至第5 頁、第20頁至第22頁)等語。 ⒒證人羅瑞味於警詢中證稱:其聽說同案被告戴通明是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灣處理MFC CLUB業務,但其與同案被告戴通明沒有接觸。最初由其保險業同事即被告徐源君介紹其參加MFC CLUB網站,該網站運作模式,保證只要投入資金購買點數,依該網站機制,點數會自然增長,即可以獲利,且2 年可還本,比如說投入美金2 千元,2 年間可陸續取回美金2 千元,帳戶內尚有最初投入本金即美金2 千元,平均年獲利率約50%,故最初其係向被告徐源君購買MFC CLUB網站GRC 點數。嗣後其向被告王金木購買MFC CLUB網站GRC 易物點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37頁至第39頁)等語。 ⒓證人徐偉哲(即被告徐源君之子)於警詢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3 年間,經被告徐源君協助出資加入MFC CLUB網站成為會員後,其於104 年年初,邀集其友人陳俊甫、吳柏璋、顏裕哲至咖啡廳見面,向他們介紹MFC CLUB網站分別有美金1 百元、2 百元、5 百元、1 千元、2 千元及5 千元加入會費方式,以匯率1 比34計算。又MFC CLUB會員招募新會員加入,可分得獎金比例,依上述加入會員美金金額計算獎金比例,各為6 %、6 %、7 %、8 %、9 %及10%,然後再依招募新會員投資的金額乘上前揭比例,就是介紹會員可得獎金。前揭網站會員帳號內資金,不能全數贖回,以其加入會員美金5 千元為例,每個價位可操作最大值為虛擬幣GRC 幣1 萬元,如果要全數贖回帳號內虛擬幣GRC 幣,必須當日虛擬幣GRC 幣出現好幾個價位,才能全數賣掉,但賣掉虛擬幣GRC 幣,其中30%必須再購買MFC CLUB網站虛擬幣GRC 幣,只能拿到其中55%,其中10%是該網站手續費,5 %會換算成「米點」,買回資金換算是以匯率1 比30計算。前揭網站會員才能取得米點,第一種方法是MFC CLUB的會員賣GRC 幣,其中5 %會轉換成米點,另外會員也可以賣GRC 幣轉成MP(中文名稱不清楚),但其中只有90%會轉成MP,其中10%是手續費,MP可以換成米點,最低基數是以65MP可以換1500米點,以此往上計算,前開網站會員要在米購網註冊帳戶,由MFC CLUB會員決定轉多少米點到米購網帳戶中,MFC CLUB會員可以在米購網上以米點消費,其中米卡也是米購網消費商品之一,米卡1 張最低費用是3 千米點,如果購買米卡,山水公司就會寄米卡給會員,再由會員持米卡到米商家消費。嗣後僅案外人陳俊甫同意給付現金以美金500 元即新臺幣1 萬7 千元加入上開網站,其再將案外人陳俊甫繳納費用拿給被告徐源君(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㈣第139 頁至第145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等語,並有證人徐偉哲MfcClub 帳號「eric8899c 」回饋積分查詢資料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㈣第148 頁反面)附卷可參。 ㈣爰審酌前開證人分別證述內容,或係肇因於被告徐源君介紹加入本案投資,或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向被告徐源君購買MFC CLUB網站點數,再參與投資;或由被告徐源君於投資者加入前述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並將取得帳號及密碼交予投資者後,該投資者即可以登入前述網站瞭解投資狀況;甚或該投資者逕行委託被告徐源君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均僅能證明被告徐源君藉此謀利;又被告徐源君既未擔任MFC CLUB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任何職務,核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相同。是被告徐源君雖有轉售註冊點或M 幣予其他投資者,以使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客觀行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源君係以前開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從而,被告徐源君既係立於投資者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與MFC CLUB網站、台灣通明公司經營者或負責人即另案被告張譽發或同案被告戴通明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被告黃翠霞、林文章部分: ㈠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前經被告徐源君介紹加入MFC CLUB網站;另就如附表5 所示匯款者各匯款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黃翠霞、林文章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並有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6 年7 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104978號函檢附被告林文章帳戶資料1 份(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㈢第141 頁;澳斯芬公司違反銀行法案卷證據卷4 -4 第259 頁至第260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如附表5 所示匯款者各匯款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究竟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或原因而匯款,茲分述如下: ⒈①證人莊樹鑾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係從事泥水工,曾至被告林文章住處施做,發現被告林文章操作電腦類似投資遊戲,其雖看不懂實際內容,但發現與其子即證人胡勝堂之朋友為相同操作投資,其向證人胡勝堂確認該投資雖具有風險,惟仍有獲利可能性,始於103 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因其不會使用電腦,故由證人胡勝堂代為註冊及操作,至於該投資實際操作方式為何,其均不知悉(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166 頁至第171 頁)等語。②又證人胡勝堂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其自己之前即有投資MFC CLUB網站經驗,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換得網站點數。嗣後其母即證人莊樹鑾於103 年2 月24日、103 年3 月17日各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亦投資上述網站。因其自己有操作經驗,而證人莊樹鑾不會使用電腦,故由其代證人莊樹鑾操作。被告林文章於匯款完成,會將購買上開網站之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原有申設該網站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易物點價格會上漲至某高點後,經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其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其中10%係買賣手續費、30%強制回購易物點、55%變成回饋積分轉至其帳戶,其再將回饋積分拿到該網站市場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其餘5 %部分尚可兌換實體商品;另若玩家不欲出售回饋積分,得將回饋積分轉成註冊點,再註冊新帳戶,則玩家帳戶多一個,除易物點價格上漲時,可以多賺一倍外,另於出售易物點時,亦可獲得更多回饋積分。其未曾見過被告王金木、徐源君、黃翠霞,該3 人亦未曾向其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另被告林文章亦無向其說明前述網站投資獲利方式,均係其自己在網際網路搜尋投資資訊且未仔細計算投資報酬率(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92頁至第115 頁)等語。 ⒉證人陳吉祥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其球友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Michael 者,除未提及投資報酬率或約定獲利情節外,僅向其表示投資MFC CLUB網站可獲取點數,即類似股票具有漲跌幅之投資,並提供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資訊,其遂於103 年11月24日匯款新臺幣34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嗣後綽號Michael 將該網站已設定完成且內含相當點數之帳戶交予其使用,由其自己利用手機或電腦網路輸入該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再視該點數漲跌,自己選擇某價位掛賣操作該點數進行買賣且不得一次全部出售點數。嗣後該網站發生問題,但其已取回投資本金並多賺約新臺幣1 、2 萬元。至前述網站投資是否為固定美金1 元折換新臺幣34元、投資點數是否會在一定時間內點數歸零、出售點數後費用折算正確比例用途,其均不清楚。另其於上開投資過程中,均未曾見過被告林文章、黃翠霞、徐源君、王金木(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174 頁至第190 頁)等語。 ⒊證人陳素女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被告林文章、黃翠霞、徐源君、王金木均未曾介紹其參與MFC CLUB網站投資。其參與該網站虛擬貨幣即易物點投資訊息均來自於任職新光銀行理專即其姐證人陳素芬,並於103 年8 月19日匯款轉帳新臺幣34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再由證人陳素芬協助其註冊取得該網站帳號、密碼共計2 個,該網站投資方式是固定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故其每個帳戶可換取易物點5 千點,由其自己利用網路輸入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再視該點數漲跌,自己選擇某價位掛賣操作該點數進行買賣。易物點價格在其持有過程中會持續上漲,漲至某高點會鎖住,其則無法再繼續掛賣交易,之後該點數價格會回到比原來低檔位置價格更低,掛賣點數時僅該網站會員可購買。賣易物點數需按比例各轉換為回饋積分、買賣手續費、強制買回易物點、M 幣。其僅得就回饋積分部分利用販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能取得現金,且回饋積分亦無法一次全部售出。因註冊時會留自己銀行帳號,故其確定購買回饋積分者已經匯款後,始將回饋積分撥給對方;至於M 幣兌換實體商品過程,因兌換時間很短且限量,相當複雜,不一定可以換得,故其未曾兌換。其不清楚證人陳素芬如何知悉該網站註冊方法,也不知悉匯款至被告林文章前述帳戶內,該網站則提供點數關聯為何,亦不知悉山水公司。另證人陳素芬亦無向其提及前述網站投資美金1 千元,每6 個月可增值1.5 倍,一次參與可以一直賺一直賺之類似訊息(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191 頁至第209 頁)等語。 ⒋證人陳素芬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友人即被告林文章向其表示MFC CLUB網站與股票相同會增值,故其曾於102 年12月30日、103 年5 月13日、103 年8 月13日各匯款新臺幣14萬元、17萬元、34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林文章告知操作註冊該網站帳戶方式,其再教導其妹即證人蔡素女使用該網站,但被告林文章未曾向其表示該網站投資之保證獲利或獲利來源。其參與該網站交易過程及模式,係其與其妹即證人陳素女各匯款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被告林文章會將註冊點交予其至上述網站註冊開設帳戶。其註冊取得上開網站帳戶內會有其匯款金額之相對應易物點,其利用網路輸入帳戶帳號及密碼後,再視該點數漲跌,自己選擇某價位掛賣操作該點數進行買賣。易物點價格在其持有過程中會持續上漲,漲至某高點會鎖住,其則無法再繼續掛賣交易,之後該點數價格會回到比原來低檔位置價格更低或較高,掛賣易物點數時僅該網站會員可購買。賣易物點數需按比例即55%、10%、30%、5 %各轉換為回饋積分、買賣手續費、強制買回易物點、M 幣。其僅得就回饋積分利用販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能取得現金,且回饋積分無法私下交易,僅能在該網站掛賣,亦無法一次全部售出,另回饋積分售出價格係以出售易物點時即應決定該出售回饋積分價格。出售回饋積分之匯率係由上開網站制定公告,非由買賣雙方自己洽談,亦即投資兌換易物點時,係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而出售回饋積分係以1 個積分兌換換美金30元。另其不知悉被告林文章交付註冊點來源為何,有可能被告林文章自己至該網路購買。因易物點售出後部分轉為回饋積分,而回饋積分僅能在該網路掛賣,但出售易物點者可自己將出售易物點所變得之回饋積分轉成註冊點,或在該網站向他人購買回饋積分再轉成註冊點,供自己註冊申設新帳戶,變成多帳戶後,即可一次賣多帳戶,感覺可以賺更多。故註冊點可私下交易,其與被告林文章購買註冊點數之交易價格即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其不清楚他人私下交易匯率為何(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209 頁至第223 頁)等語。 ⒌證人陳登輝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目前其配偶因罹重病開刀而在家靜養。其僅知悉其配偶為參與MFC CLUB網站投資,曾於103 年10月27日以其名義匯款新臺幣30萬6 千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其看過其配偶在上開網站操作交易賣點數過程,但其不清楚該網站投資內容,亦不知悉其配偶如何拿到前述網站帳號、密碼之過程(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223 頁至第228 頁)等語。 ⒍①證人陳玉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其友人即證人王韋翔曾向其告知投資管道,故其遂於103 年10月13日、17日各匯款新臺幣51萬元、34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並委由證人王韋翔協助處理投資事宜。至於投資內容為何,其不清楚,亦未曾見過或接觸被告林文章(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230 頁至第235 頁)等語;②證人王韋翔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因其因某友人告知MFC CLUB網站投資資訊後,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其再上網搜尋聯繫被告林文章,並於103 年7 月22日匯款新臺幣85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向被告林文章購買該網站易物點,再由被告林文章將易物點或註冊點轉至其自己上開網站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易物點價格會增值上漲至某高點後,經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其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其中10%係買賣手續費、30%強制回購易物點、55%變成回饋積分轉至其帳戶,其再將回饋積分拿到該網站市場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其餘5 %部分尚可兌換實體商品,然此部分其並未實際操作。另其友人即證人陳玉玲自己探聽得知上述投資管道,亦主動要求其協助代為操作,故證人陳玉玲遂於103 年10月13日、17日各匯款新臺幣51萬元、34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由被告林文章將易物點轉至證人陳玉玲申設上開網站帳戶後,再由其利用證人陳玉玲申設該網站帳戶進行操作投資買賣點數。其及證人陳玉玲部分陸續於約3 年間始取回前述投資本金。其未曾見過被告王金木、徐源君,且被告黃翠霞未曾向其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被告林文章亦無要求其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234 頁至第256 頁)等語。 ⒎證人黃淑鈴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林文章、黃翠霞係朋友關係及道場同修,其不認識被告王金木,另其雖曾在道場見過被告黃翠霞之朋友即被告徐源君,但被告徐源君未曾向其提及參與網站M 幣投資事項。因被告林文章、黃翠霞曾陸續向其提及關於網站M 幣只賺不賠投資,其基於信任朋友,始於103 年9 月1 日匯款新臺幣255 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該M 幣固定以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初期其委由被告林文章代為操作,嗣後其子返國向被告林文章學習如何操作該網站後,再改由其子代為操作,故其始終不知悉實際操作內容。其陸續於2 、3 年間始取回前述投資本金並換得約價值數萬元之悠遊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318 頁至第335 頁)等語。 ⒏證人蔡淑貞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未曾實際見過被告王金木、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其前因參加法會而聽聞在場者談論某遊戲可賺錢,並向他人探聽得知被告林文章聯絡電話後,其再電聯被告林文章詢問,並於103 年5 月2 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亦即以新臺幣17萬元兌換美金5 千元。被告林文章遂將MFC CLUB網站帳號及密碼傳送予其自己上網瞭解MFC CLUB網站投資報酬方式,該帳號內有易物點,易物點即開始上漲至某高點後,會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該易物點不可以亂出售否則會賠錢,其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其中10%係買賣手續費、30%強制回購易物點、55%變成回饋積分轉至其帳戶,其再將回饋積分拿到該網站市場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其餘5 %部分尚可利用山水公司儲值米卡兌換商品,但該機制很複雜,故其無實際使用。其陸續於2 、3 年間始取回上述投資本金及約新臺幣2 、3 萬元並換得約價值5 千元之悠遊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337 頁至第352 頁)等語。 ⒐證人鐘美娥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僅見過被告林文章,而未曾見過被告王金木、徐源君、黃翠霞。其前因參與旅遊途中知悉MFC CLUB網站投資管道,復經由其妹協助電聯被告林文章後,因被告林文章大約向其提及關於M 幣網站只漲不跌,其遂陸續於103 年3 月4 日、3 月10日、6 月24日、6 月30日、9 月2 日、10月21日各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119 萬元、119 萬元、102 萬元、102 萬元、17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換得網站點數,初期其委由被告林文章註冊並代為操作,嗣後由其媳婦向被告林文章學習如何操作網站後,再改由其媳婦代其操作。該帳號內有易物點,易物點即開始上漲至某高點後,會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其中10%係買賣手續費、30%強制回購易物點、55%變成回饋積分轉至其帳戶,其再將回饋積分拿到該網站市場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其餘5 %部分尚可兌換實體商品。其陸續於3 、4 年間始取回上述投資本金(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353 頁至第365 頁)等語。 ⒑①證人趙汝苹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雖曾於103 年9 月19日匯款新臺幣102 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然係其未辦理婚姻登記之配偶即證人張介育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匯款,其不知悉該次匯款用途為何,要問證人張介育才知悉(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61頁至第64頁)等語;②證人張介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由網路或朋友即案外人張添發聊天得知MFC CLUB網站MBI 集團虛擬貨幣投資資訊後,即有申設上開網站虛擬貨幣帳戶,該虛擬貨幣類似股票價格上漲即可出售獲利,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因其家族繼承事項均委由代書即被告林文章處理,故其與被告林文章於聊天之際,得知被告林文章有販售上開網站點數,並陸續於103 年3 月24日、103 年9 月19日分別以其自己及其未辦理婚姻登記之配偶即證人趙汝苹名義各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102 萬元(按應係51萬元、51萬元合計數額)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委託被告林文章協助上網購買網站MBI 虛擬貨幣即易物點數,再由被告林文章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原有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均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易物點價格會一直上漲至某高點後,經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其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其中10%係買賣手續費、30%強制回購易物點、55%變成回饋積分轉至其帳戶,其再將回饋積分拿到該網站市場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其餘5 %部分尚可兌換實體商品。其陸續於1 年多後取回上述投資本金並即出場。上述投資方式經其換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故其才參加投資。其未曾見過被告王金木、徐源君,且被告黃翠霞未曾向其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被告林文章亦無要求其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460 頁至第474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230 頁至第232 頁)等語。 ⒒證人趙珮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其母親之友人介紹而認識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向其介紹MFC CLUB網站,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故其曾於102 年2 月25日、4 月22日、12月24日、12月24日各匯款新臺幣34萬元、17萬元、51萬元、17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向被告林文章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再由被告林文章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原有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易物點價格會一直上漲至某高點後,經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其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其中10%係買賣手續費、30%強制回購易物點、55%變成回饋積分轉至其帳戶,其再將回饋積分拿到該網站市場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其餘5 %部分尚可兌換實體商品,但是其並無兌換過,因為此部分很麻煩。上述投資方式經其換算比銀行定存利率高,故其才參加投資。其未曾見過被告王金木、徐源君,且被告黃翠霞未曾向其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被告林文章亦無要求其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其亦不知道被告林文章前開販售點數從何而來(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66頁至第86頁)等語。 ⒓證人俞克勤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約於102 、103 年間經由友人即被告黃翠霞介紹參與MFC CLUB網站,並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6 樓處,將現金新臺幣17萬元交予被告徐源君,由被告徐源君協助其申設該網站帳戶使用,再由被告徐源君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另其不太會操作,故被告黃翠霞告知其可至上址參加聚會時,順便互相學習如何操作該網站,其因此曾前往參加聚會約4 、5 次,現場者並無人招攬他人加入該網站成為會員。該網站易物點即類似股票價格會上漲至某高點後,經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其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部分會變成回饋積分可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若無法順利出售回饋積分,則可轉為再註冊新帳戶。其陸續約於2 、3 年後取回上述投資本金(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257 頁至第267 頁)等語。 ⒔證人江暖於警詢中證述:其於102 年間經友人介紹MFC CLUB網站虛擬貨幣網頁且自該網頁得知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後,曾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102 年6 月3 日、103 年8 月15日各匯款新臺幣51萬元、51萬元、34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向被告林文章購買虛擬貨幣點數,再由被告林文章將點數轉至其自己申設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該虛擬貨幣可以換成新臺幣。因距今時間已久,其目前已忘記詳細兌換、操作細節及註冊方式。其未曾見過被告王金木、徐源君、黃翠霞,僅見過被告林文章1 次,上開被告均未曾向其提及上開網站投資事宜(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406 頁至第407 頁)等語。 ⒕證人林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雖曾於103 年1 月6 日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然係其配偶陳燕熙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匯款,其不知悉該次匯款用途為何,案外人陳燕熙僅係表示欲投資MFC CLUB網站,至於投資方式及內容為何均係案外人陳燕熙與被告林文章商談,其均不清楚,故其不清楚該筆投資內容,也不會操作MFC CLUB網站。嗣後其配偶陳燕熙因病死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322 頁至第343 頁)等語。 ⒖證人林翠玉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佛堂朋友介紹MFC CLUB網站而得悉被告林文章有販售易物點,才以電話聯絡被告林文章,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故其曾於103 年9 月22日各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17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向被告林文章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再由被告林文章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易物點價格會一直上漲至某高點後,經結算配送並歸零回到低點再次循環進行。其在該網站市場出售易物點時,其中10%係買賣手續費、30%強制回購易物點、55%變成回饋積分轉至其帳戶,其再將回饋積分拿到該網站市場出售予該網站其他會員,始得換成現金、其餘5 %部分尚可轉換成山水公司發行米卡兌換實體商品。上述投資方式經其換算有獲利可能,故其才參加投資。其未曾見過被告黃翠霞,被告黃翠霞、林文章亦無要求其對外招募其他會員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346 頁至第366 頁)等語。 ⒗證人張百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經髮廊朋友介紹MFC CLUB網站而得悉被告林文章有販售易物點,才以電話聯絡被告林文章,參加該網站投資換算方式是否為美金1 元兌換新臺幣34元,其目前已經忘記,故其曾於 103 年8 月15日匯款新臺幣17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內,向被告林文章購買前述網站點數,再由被告林文章將易物點數轉至其自己虛擬貨幣帳戶內,之後由其自己上網至該網站平臺操作。其目前已經忘記該網站實際操作情況,其僅記得是在網路上掛買點數,再由線上買家匯款至其指定帳戶。其係以玩遊戲心態為上述投資。其僅曾見過被告林文章,被告林文章亦無以MFC CLUB網站或MBI 公司員工要求其加入前述網站成為投資會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368 頁至第379 頁)等語。 ⒘證人王倩玲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雖曾於103 年8 月5 日匯款新臺幣4 萬4,200 元至被告黃翠霞之配偶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然因其與被告黃翠霞均係佛教徒,平時會不定期布施即捐米或棺木,故該筆款項係其家族成員為布施棺木而聚集匯款,再委託被告黃翠霞轉交予緬甸師父,與MFC CLUB網站投資無關。至於上開布施金額係以1 個棺木為新臺幣5 百元計算,另剩餘款由緬甸師父在當地布施捐民或油。另被告王金木、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均未曾向其推銷參與上開網站投資事項,其亦無投資前述網站(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455 頁至第459 頁)等語,並有被告黃翠霞手寫布施帳記資料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㈢第110 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參,足徵證人王倩玲上開證述內容,尚非無據。 ⒙證人謝信子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雖曾於103 年6 月17日匯款新臺幣119 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帳戶,然係其配偶陳薰章要求其至銀行辦理匯款,其不知悉該次匯款用途為何,僅係表示欲投資,因案外人陳薰章平常不愛說話,故未曾陳述該投資內容及項目,其亦不清楚該筆投資內容。嗣後案外人陳薰章已於108 年4 月6 日死亡(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87頁至第89頁)等語。 ㈢爰審酌除證人王倩玲、謝信子部分外,自上開證人證述內容,或係肇因於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夫妻介紹加入本案投資,或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將投資款以匯款至被告林文章申設金融銀行帳戶內,向被告林文章購買MFC CLUB網站點數,再參與投資;或由被告林文章於投資者加入前述網站投資且協助註冊帳號,並將取得帳號及密碼交予投資者後,該投資者即可以登入前述網站瞭解投資狀況;甚或該投資者逕行委託被告林文章代為操作帳戶進行買賣點數事項,均僅能證明被告黃翠霞、林文章藉此謀利;又被告黃翠霞、林文章既未擔任前述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任何職務且就本案投資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賺取佣金相同。是被告黃翠霞、林文章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行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翠霞、林文章係以前述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積極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從而,被告黃翠霞、林文章既係立於投資者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等與MFC CLUB網站實際經營者、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㈣另審酌證人王倩玲前揭證述其匯款係肇於宗教因素,核與本案無關;另證人謝信子則證述其係受配偶陳薰章委託而匯款,不知悉匯款用途為何,雖被告林文章於本院審判中亦陳稱其不認識案外人陳薰章,亦不清楚此筆匯款原因為何(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㈦第90頁至第92頁)等語,爰審酌被告林文章職業係土地專業登記代理人,與他人或出於協助購買土地,或其他投資標的而有資金往來情狀密切均有可能。公訴意旨僅單憑以證人王倩玲、謝信子(含未曾於本案證述之匯款者)名義匯款至被告林文章申設前開銀行帳戶內之匯款數字,似與投資前述網站具類似數字關連性,逕行推論即係非法吸收資金顯屬無據,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黃翠霞、林文章事實之認定。 ㈤另證人林璟翔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母即案外人石明永因宗教因素而認識被告黃翠霞後,被告黃翠霞向案外人石明永介紹投資MFC CLUB網站可保證獲利,故其家屬始委由案外人石明永於104 年10月間各以家屬及友人名義參與投資美金1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3 萬5 千元,並交付現金予被告黃翠霞收受,被告黃翠霞則要求其等上網登入前述網站,並直接查詢其等帳戶。嗣因媒體報導MBI 集團疑似吸金不法,案外人石明永遂向被告黃翠霞表示欲報警處理,被告黃翠霞始妥協將前述本金歸還,故其等並無獲利,僅全數取回本金(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㈤第36頁至第38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林璟翔此部分證述情節,亦僅能證明被告黃翠霞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行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翠霞係以MFC CLUB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積極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從而,被告黃翠霞既係立於投資者立場而為招攬行為,尚難認其與MFC CLUB網站經營者、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張譽發或同案被告戴通明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㈥證人林奕如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因其父母即被告林文章、黃翠霞表示欲替其孩子規劃教育基金之長期投資,故其於102 年3 月1 日、103 年7 月25日各匯款新臺幣17萬元、17萬元,合計新臺幣34萬元至被告林文章申設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投資MFC CLUB網站,然該投資內容為何、被告林文章、黃翠霞有無召開投資上開網站說明會,其均不知情。其僅聽聞被告林文章、黃翠霞提及有投資MFC CLUB網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173 頁)等語,亦僅屬被告林文章、黃翠霞替子女所為投資建議,核與招攬非法吸收資金不符,附此敘明。 被告劉得萬、王月部分: ㈠被告劉得萬、王月皆有參與MFC CLUB網站投資事宜,並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105 年8 月2 日止,以每點新臺幣32元先向同案被告王金木購買如追加起訴書附表2 所示註冊點,購買價金由被告劉得萬以匯款至澳斯芬公司銀行帳戶或以現金方式交予被告王金木指定者,再以每點新臺幣34元出售予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投資者;另被告王月申設MFC CLUB網站帳號係「WANG888999」,再由同案被告王金木將被告劉得萬、王月購買點數匯至被告王月申設MFC CLUB網站前述帳號內之主要情節,業據被告劉得萬、王月各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並有「WANG888999(即被告王月」帳戶組織圖、回饋積分查詢資料、被告王月之隨身碟列印資料、被告劉得萬申設兆豐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5532 號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36頁、第37頁至第71頁、第72頁至第74頁)、被告王月之MfcClub 帳戶WANG0000000 網路列印資料、被告王金木指認grace33 帳戶之支出帳號列表、被告王金木MFC 帳戶grace33 轉移至被告王月MFC 帳戶WANG888999支出及存入部分列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㈧第63頁;同上偵查卷宗第89頁至第101 頁、第117 頁至第121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爰審酌自MFC CLUB網站交易模式觀之,如追加起訴書附表1 所示投資者或係肇因於被告劉得萬、王月夫妻介紹本案投資,或係經由其他管道得知可向被告劉得萬、王月購買點數而交付款項予被告劉得萬、王月收受,均僅能證明被告劉得萬、王月藉此謀利;又被告劉得萬、王月既未擔任前述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任何職務,實與一般介紹下線之投資者藉以牟取佣金相同。是被告劉得萬、王月客觀上雖有招攬投資者加入本案投資行為,或以低價購入點數再以前開網站法定價格出售點數予買家行為,然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得萬、王月係以該網站或台灣通明公司立場,共同經營該網站或公司之收受存款業務,始積極拉攏他人參與投資。從而,被告劉得萬、王月及其等上線即另同案被告既係立於投資者立場而為招攬行為或轉售點數行為,尚難認其等與MFC CLUB網站經營者、台灣通明公司負責人即案外人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具有共同經營非法吸金業務之犯意聯絡。 ㈢另同案被告徐源君、葉貞岑於本院審判中均陳稱,其不認識被告劉得萬、王月,且就同案被告王金木此部分販賣點數予被告劉得萬、王月情節,亦無任何聯絡或參與(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㈩第523 頁)等語明確,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得萬、王月與同案被告徐源君、葉貞岑就此部分亦有何非法吸金犯意聯絡,尚難僅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逕為不利於被告劉得萬、王月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除自己參與投資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被告以MFC CLUB網站或MBI 公司幹部、員工自居而招攬投資人;況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徐源君、黃翠霞、林文章、劉得萬、王月自承介紹親友參與本案投資等情觀之,亦與常見實務投資者為圖分享投資資訊或賺取差價佣金,而介紹親友投資情狀相符,益徵上述被告縱有介紹親友或對外向他人說明如何操作投資本案過程,亦難逕認其等與實際經營者即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之間當有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述被告各於理由欄壹、㈡㈢㈤㈦時,確有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自無構成上開違反銀行法犯行。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述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前述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諭知。 伍、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就理由欄壹、㈠部分;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就理由欄壹、㈡部分,均涉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無非係以上開此部分被告、同案被告戴通明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並有證人黃鈺茜、黃誌雄分別於警詢中證述,且有下列所述相關書證或金融匯款資料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就理由欄壹、㈠所示;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就理由欄壹、㈡①②③④所示客觀匯款或交付款項過程,固均坦承屬實,惟各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犯行,①被告王金木辯稱:其因向同案被告戴通明或MBI 公司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而為上述交付現金或匯款,復因其平時較為忙碌時,另委請被告葉貞岑、蔡月華協助交付購買點數款項。至交付對象或交付款項方式,均係由賣家即同案被告戴通明或MBI 公司Margaret指定,其僅係買家故僅能按對方指示付款等語;②被告葉貞岑辯稱:其係按被告王金木指示而為交付款項,被告王金木表示該等款項為購買點數款項等語;③被告蔡月華辯稱:其僅係澳斯芬公司員工,並依該公司老闆即被告王金木指示而為交付款項,其不知該等款項用途等語;④被告曲宏慈、陳蒨誼、周克良各辯稱:上述款項均係MBI 公司應給付予山水公司代收貨款,並由MBI 公司指定交付方式,其等均無洗錢犯行等語。經查: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修正前)同法第2 條之規定,係指: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 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要旨參照)。 就理由欄壹、㈠所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過程(即如附表11),業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另就理由欄壹、㈡①②③④所示匯款或交付現金過程,業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並有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共計248 份(即扣押物品編號4 -29匯款單所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㈠第89頁至第130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5 年10月11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23號函檢附光語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105 年9 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影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5 年10月17日上松南字第1050000089號函檢附威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105 年8 月17日止之對帳單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42頁、第108 頁至第118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證人黎桂連於警詢中證稱:順星公司係由其兄即案外人黎亞涵設立經營,因案外人黎亞涵不在臺灣地區時,會將該公司申設聯邦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及印鑑交予其保管並委託其處理匯款事宜。其不過問該公司實際經營情狀,故其不清楚該公司上述帳戶匯出或匯入款項之原因為何,亦不清楚澳斯芬公司於103 年8 月20、22、25日各匯款新臺幣620 萬元、410 萬元、1,030 萬元,暨同案被告廖益賜於103 年9 月23、25日各匯款62萬元、108 萬5 千元至上開帳戶用途為何。其未曾聽聞MFC CLUB網站(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㈠第51頁至第53頁)等語,並有順星公司申設聯邦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4 年12月24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8262 號函檢附順星公司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㈠第54頁至第56頁;同上偵查卷宗㈡第88頁至第96頁)附卷可參。 ①證人黃鈺茜於警詢中證稱:其曾於105 年5 月27日、6 月8 、13、30日各匯款新臺幣387 萬5 千元、350 萬元、250 萬元、300 萬元至被告山水公司申設臺灣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其前男友即案外人簡翌任填妥匯款單並將現金用一疊新臺幣10萬元整成一捆新臺幣100 萬元,再裝進黑色或綠色側背包交予其至銀行匯款,其完成匯款後會直接交付匯款單或拍攝匯款單以通訊軟體WHAT'S APP傳給案外人簡翌任(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36頁)等語;②證人黃誌雄於警詢中證稱: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年約50餘歲男子於104 年9 月間,主動至其工作處所,向其表示做零工賺不到錢,可以每月薪水新臺幣4 萬元提供工作機會,即向借用其私人帳戶並要求其按指示匯款,經其應允並提供其申設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帳戶之帳號後,該男子即提供1 支手機及1 張名片予其收受,其再依電話、簡訊帳號、戶名及金額等內容匯款,故其曾於105 年3 月9 日匯款新臺幣164 萬6,717 元、27萬3,026 元、200 萬3,490 元;於同年3 月23日匯款225 萬元、225 萬元;於同年3 月31日匯款125 萬元、125 萬元、125 萬元、125 萬元;於同年4 月1 日匯款158 萬7,741 元、122 萬7,747 元、162 萬188 元、25萬522 元;於同年4 月7 日匯款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至被告山水公司申設台北富邦鼓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灣企銀鳳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合作金庫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嗣後其於105 年8 月間發現金額越來越大,遂向對方詢問資金用途,對方雖表示供投資使用,但其認為不大對勁且表示不願繼續再做,故該男子即主動收回該手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43頁)等語,並有證人黃誌雄之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匯款及取款單影本共計23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㈦第134 頁至第145 頁)附卷可參。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與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間,有何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或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意聯絡等情,理由各詳如前載及後述。是被告王金木為圖轉賣向同案被告戴通明或MBI 公司購買MFC CLUB網站註冊點,而按販賣點數者指示向第三人給付而為上述交付現金或匯款,甚或委請配偶即被告葉貞岑、澳斯芬公司員工即被告蔡月華協助交付購買點數款項;另被告曲宏慈指示山水公司員工即被告周克良收取MBI 公司依約應給付予山水公司代收貨款,均與常情無違,尚難據此認為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行為。又縱使交付鉅額款項方式,或利用錢幣號碼確認交付者身分,而與實務常見利用金融機構匯款方式有異,然僅能證明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欲掩飾MBI 公司及台灣通明公司販賣MFC CLUB網站點數獲得非法吸金款項事實,無法證明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蔡月華、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當與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間,有何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聯絡。 又山水公司於104 、105 年間並無任何開立統一發票予光語有限公司、威順有限公司明細及進項來源明細等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11月4 日財高國稅苓銷字第1052405239號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宗第31頁)附卷可參,然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欲掩飾MBI 公司及台灣通明公司販賣MFC CLUB網站點數獲得非法吸金款項,再將款項透過光語有限公司、威順有限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匯款至山水公司申設銀行帳戶,用以支付MBI 公司依約應給付予山水公司代收貨款,核屬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所為利用第三人給付方式,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周克良、曲宏慈、陳蒨誼事實之認定。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上述被告各於理由欄壹、㈠㈡部分,確有與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間,有何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自無構成一般洗錢犯行。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論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述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前述被告犯罪,均應為無罪諭知。 陸、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為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山水公司就理由欄壹、所示部分,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各係涉犯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按應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嫌;另被告山水公司應科以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證人即山水公司員工黃秀蘭分別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並有ME CARD 管理系統列印資料、米卡相關簡報、經銷商資料、商家結帳資料、會員兌換訂購單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7 月7 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51430 號書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5 年10月11日上世貿字第105000012 號函檢附光語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105 年10月27日上松南字第105000008 號函檢附威順公司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山水公司明細分類帳報表、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大額通貨交易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固坦承其等各係被告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特別助理,並負責被告山水公司發行「米卡」及由被告山水公司以米卡刷卡機扣除MFC CLUB網站投資會員使用米卡內之米點方式,供兌換商品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或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犯行,①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山水公司均辯稱:其等所為並非吸金犯行,米卡內之米點係自MFC CLUB網站遊戲點數轉過來,並非其等招攬他人以現金購買米點,向MBI 公司收取款項均係用於支付山水公司米商家貨款。又米卡並無任何儲值功能,僅係供持米卡者兌換商品等語;②被告周克良則辯稱:其所為並非吸金犯行,其僅係聽從老闆即被告曲宏慈指示行事,向MBI 公司收取款項,另就米卡部分亦非其職務範圍等語。經查: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各係被告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特別助理,並負責被告山水公司發行「米卡」及由被告山水公司以米卡刷卡機扣除MFC CLUB網站投資會員使用米卡內之米點方式,供兌換商品等情,業據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於本院審判中所不否認,並有山水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91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就違反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部分: ㈠為因應電子科技之發展,便利民眾利用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式,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確保發行機構之適正經營,並保護消費者之權益及維持電子票證之信用,特制定本條例;按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電子票證:指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發行機構: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本條例經營電子票證業務之機構。持卡人:指以使用電子票證為目的而持有電子票證之人。特約機構: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多用途支付使用:指電子票證之使用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但不包括下列情形:㈠僅用於支付交通運輸使用,並經交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㈡以網路或電子支付平臺為中介,接受使用者註冊及開立電子支付帳戶,並利用電子設備以連線方式傳遞收付訊息,於使用者間收受儲值款項,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 、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發行機構與特約機構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之名稱及地址。電子票證自動扣款之方法。電子票證自動扣款設備之裝設及成本分擔。所扣款項應每日定時結算。款項撥付方法與手續費之收取。契約之變更、解除及終止事由。簽訂契約之日期。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2條亦定有明文。 ㈢依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2條第2 、3 款規定內容綜合觀之: ①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規定電子票證,須符合下述要件及功能,即「具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之功能」、「必須為晶片、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債據」、「作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工具」及「須具備自動扣款功能」,先予指明。 ②所謂電子票證需具備「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原則包括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從而,若某種電子支付使用工具之支付使用用途,與上述三種支付對價或款項無關者,則該電子支付使用工具即非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規範範圍。 ③所謂特約機構係指與發行機構訂定「書面契約」,約定持卡人得以發行機構所發行之電子票證,支付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者;另特約機構與發行機構就使用電子票證所生法律關係,於訂定「書面契約」時,該書面契約記載內容至少應包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事項。 ④依前述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第12條第2 、3 款規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之電子票證需具備「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包括得用於支付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而所謂特約機構係指與發行機構訂定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8 條所示特定內容之「書面契約」。 ⑤從而,電子支付使用工具若未具備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或僅係用於支付「非特約機構」所提供商品、服務對價時,或未具備自動扣款功能時,即非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3 條規範之電子票證,應予指明。 ㈣被告山水公司於104 年8 月28日與MBI 公司簽約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約定①MFC CLUB網站投資會員得持被告山水公司發行米卡暨收受M 幣轉儲值米點,再由被告山水公司以米卡刷卡機扣除米點方式,使該網站投資會員能取得米商家所提供實體物品;②而米商家係指同意提供米卡持卡人得使用米點進行兌換商品之商店;③米商家則係由被告山水公司負責招募等情,業據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山水公司所不否認,核與澳斯芬公司總務即證人高鳳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5 年1 、2 月間進入澳斯芬公司任職總務,類似名稱「米卡客服諮詢中心」係由澳斯芬公司某人員成立,用以解答MFC CLUB網站會員購物相關問題,主要係由其與證人陳以婕利用該公司電腦登入帳號負責回答。米卡由山水公司發行,米商家是由山水公司招攬。米商家是接受消費者以「米點」購買商品,澳斯芬公司收到米點後跟山水請款,山水公司會提供澳斯芬、大謙公司設置米點刷卡機(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㈣第122 頁至第126 頁)等語相符,並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38 號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從而,發行米卡者係被告山水公司;而米商家係與山水公司簽約廠商,並同意米卡持卡人得使用米點進行兌換商品之商店等情事實,應可認定。 ㈤被告山水公司、案外人MBI 集團或公司均非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之電子票證發行機構或電子支付機構;而被告山水公司發行上述米卡可儲值米點,似已有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式儲存金錢價值」之形式外觀,然以米卡扣除米點方式購買特約商店商品是否符合「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仍須視個案調查事實而定等情,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5 年7 月7 日金管銀票字第10500151430 號書函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291 號偵查卷宗㈡第96頁至第97頁)附卷可參,先予指明。 ㈥被告山水公司發行本案「米卡」,未具備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僅係能用於支付「非特約機構」所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等情,茲分述如下: ①證人卓惠景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獨資經營環台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環台公司),該公司主要販售宏佳騰廠牌機車暨其他各廠牌機車。被告周克良於105 年間某日曾至其店內,向其表示被告山水公司欲向其購買機車,雙方約定由被告山水公司先預付購車款項,之後再由被告周克良定期將購車車主證件暨印章等資料交予其收受,其再辦理車輛登記領取車牌、連同機車交予實際購車車主且教導車主如何使用機車,其再自前述預付款內扣除該購車款,被告山水公司首次預付購車款約為新臺幣2 百萬元,其經營公司出售機車對象係被告山水公司。其不清楚該實際購車車主與被告山水公司間之付款情形或基礎法律關係為何。又其經營機車行內無「米卡」讀卡機設備,其與被告山水公司間,就上開販賣機車過程均無使用「米卡」或「米點」,亦無被告山水公司會員或消費者逕持「米卡」或使用「米點」向環台公司購買機車。另其曾於105 年間配合被告山水公司至高雄義大世界展示販售機車,該次購車車主係至其申設攤位挑車,再向被告山水公司使用「米卡」,經被告山水公司員工利用被告山水公司儀器讀取確認該卡片內點數能夠兌換機車後,由被告山水公司將實際購車車主名單交予其收受,其再依前述交車程序交車,其不清楚被告山水公司與實際購車車主間之交易過程暨如何使用米卡、點數或實際交易價格(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51頁至第62頁、第73頁至第74頁)等語,並有環台公司出貨資料影本1 份(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83頁)附卷可參。 ②證人曾俊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在高雄市左營區經營健豐鐘錶有限公司(下稱健豐公司),專售寶島廠牌手錶。被告周克良於105 年間某日曾至店內,向其表示被告山水公司欲購買手錶,雙方簽約時係由被告曲宏慈代表被告山水公司與健豐公司簽約,約定由被告山水公司先預付購錶總款項,之後再視被告山水公司會員欲購買何種手錶,由被告山水公司員工將採購手錶品牌、數量、宅配郵寄客戶名單及地址通知健豐公司門市人員,由健豐公司利用宅配郵寄交予山水公司指定客戶,或逕行交予被告山水公司出貨,其再自前述預付款內扣除該購錶款項,並無購錶買家逕至健豐公司拿取手錶情形。被告山水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購錶預付款新臺幣1 千萬元,健豐公司出售手錶對象係被告山水公司,並非被告山水公司所指定之收貨者。其不清楚該實際收受手錶者與被告山水公司間之付款情形或基礎法律關係為何。健豐公司與被告山水公司間,就上開販賣手錶過程均無使用「米卡」或「米點」,亦無被告山水公司會員或消費者,逕行持「米卡」或使用「米點」向健豐公司購錶或兌換手錶。另健豐公司曾於105 年間配合被告山水公司至高雄義大世界展示販售手錶。交易模式亦為被告山水公司向健豐公司預購一定金額手錶產品,被告山水公司會員則持「米卡」在高雄義大世界展場,經被告山水公司員工利用被告山水公司儀器讀取確認該卡片內點數能夠兌換指定手錶商品後,健豐公司員工再將該手錶交予該實際購錶者,並自前述預付款內扣除該購錶款;其不清楚被告山水公司與在場實際購錶者即會員間之點數交易過程內容(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㈥第43頁至第76頁)等語。 ③⑴澳斯芬公司總務即證人高鳳蓮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山水公司曾在高雄義大世界舉辦GRC 嘉年華會,邀請全球MF C CLUB 網站會員參加,當日共計約200 、300 人出席,山水公司在現場找很多廠商販售商品,並供會員以米點兌換;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均係米商家(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㈣第122 頁至第126 頁)等語;⑵澳斯芬公司行政助理即證人陳以婕於警詢證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4 年7 月底任職澳斯芬公司,負責收集發票,登錄公司進銷存,列印客戶訂單、進貨單。澳斯芬公司、大謙公司兩家員工相同,且該等公司業務為網路商城的進出貨、客戶服務等工作。網路商城商品是該公司收到訂單後,由老闆王金木親自向外面商家採購,客戶在網路商城直接以「米點」兌換購買商品。澳斯芬公司商品是放在山水公司成立網購平臺「米購網」,廠商也是山水公司找來的,澳斯芬公司只是將商品放置在該平臺上交易,並不負責招攬會員及廠商。一米相當於新臺幣一元。客戶用米卡實體刷卡跟網路在山水的米購網用購物平台直接轉米點跟商家購買。澳斯芬、大謙公司於104 年6 月初參加GRC 嘉年華會販售3C電子、家電產品以及飾品,客戶直接刷「米卡」,以「米點」兌換商品,或直接線上扣米點,任何人只要登打MFC CLUB網站的網址即可進入該網站。澳斯芬公司有接受米點兌換商品,米點如何兌換成現金,係由本公司財務負責,要問被告葉貞岑。澳斯芬、大謙公司或米購網廠商均設置向山水公司購買之刷卡機,該公司電腦查詢客戶刷米卡點數時,可由山水公司「米購網」商家有後端平台,登入商家帳號即可查詢米點,實體米卡刷卡機也有平台可查閱米卡點數。米卡是由山水公司發行,米商家由山水公司招攬。米商家與山水公司結算會員消費之「米點」,結算週期是一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㈣第129 頁至第136 頁)等語,並有西元2016「米卡-台灣」首屆米點嘉年華會蒐證照片9 張(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97頁至第101 頁)附卷可參。 ④證人鄭斯尹於警詢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其係唯淳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主要從事網路銷售商品展示及Mmall 商城餐卷兌換,並擔任MBI 集團與唯淳公司聯繫窗口,其都是使用微信APP 跟另案被告張譽發(ID:tedyteow)秘書ID:Ashley小翠及黃小姐聯繫。其在唯淳公司負責招商並講解Mmall 商品如何上架接受審核及取得貨款。另Mmall 是MBI 集團設立網路商城,商城內商品包括MBI 提供手機、其他有意願於Mmall 上架商品,MBI 集團會員及一般民眾均可在Mmall 購買,以現金及點數兌換皆可,所以在產品介紹網頁上均有馬來西亞貨幣金額MYR 及點數LR標示之計價方式,一般而言,1 個點數相當於1 元馬幣,1 元馬幣約相當於8 元臺幣。唯淳公司是臺灣招商總部,負責招攬臺灣餐廳以餐卷方式上架到Mmall ,另如果臺灣籍會員在Mmall 上購買餐卷及MBI 自製R6手機,可以到唯淳公司領取或宅配給客人。至於其他臺灣商家產品,會員或一般民眾在Mmall 下單購買後,由廠商自行宅配到府,唯淳公司只向MBI 集團收取每件服務費新臺幣400 元至600 元,但因設立唯淳公司時,另案被告張譽發有先放新臺幣300 萬元資金在唯淳公司,目前由唯淳公司在該額度內代墊貨款,將貨款用現金支付給廠商。被告王金木為澳斯芬公司人員,證人黃秀蘭為山水公司員工,MBI 帳戶之MP兌換米卡點數是由山水公司負責,因山水公司設立在南部,為方便北中部會員領取手機,所以就寄到唯淳公司供會員領取(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㈤第57頁至第61頁、第71頁至第77頁)等語。 ⑤由證人卓惠景、曾俊文、高鳳蓮上開證述內容觀之,堪認被告山水公司係各預付相當現金予環台公司、健豐公司或米商家向該等公司購買商品後,於持有米卡者欲兌換商品之際,先由被告山水公司自行利用讀卡機確認米卡內點數後,再由被告山水公司通知環台公司、健豐公司或米商家各自出貨交予實際收貨者,並非由持有米卡者逕行利用米卡向環台公司、健豐公司或其他米商家刷卡兌換商品即機車或手錶,是被告山水公司發行之米卡,是否即具備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亦有可疑。復由唯淳公司負責人即證人鄭斯尹上開證述另案被告張譽發會先暫置新臺幣300 萬元資金在唯淳公司,由唯淳公司在該額度內代墊貨款等語內容觀之,益徵被告山水公司角色亦與唯淳公司相似。 ⑥山水公司員工即證人黃秀蘭雖於警詢及偵訊具結證述:被告山水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曲宏慈僱用其擔任該公司員工。被告山水公司有多家簽約特約商店,該特約商店販售物品小到紅豆餅,大到汽車。是向消費者收米點後,向山水公司請款,查扣禮券、三C 產品、勞力士手錶均係供會員以米點數換取,被告山水公司也有販售米卡讀卡機,會員持米卡至米商家即可消費,認卡不認人(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㈦第175 頁至第176 頁)等語,然被告山水公司與該公司簽約各米商家間,有無簽署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示特定內容之「書面契約」,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另自卷附米卡相關簡報(王躍璇電腦列印資料)影本所示(參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4/4 第201 頁至第202 頁、第204 頁至第 206 頁),加入成為米商家僅係在被告山水公司米卡網頁申請帳號,經被告山水公司認可後,即可成為米商家,是米商家是否即屬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所示之特約機構,顯有疑義。況依卷附米卡經銷商資料、商家結帳資料、會員兌換訂購單資料(參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4/4 第210 頁至第247 頁)所示,僅能證明持有內含米點之米卡者僅屬可用於「非特約機構」提供之商品、服務對價;另亦非屬得用於支付政府部門各種款項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款項,而未具備「多用途支付使用」功能等情,應可認定。 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部分: ㈠就如附表7 所示款項,係由另案被告張譽發自MBI 公司處分別匯款至被告山水公司申設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所不否認,並有扣案山水公司總分類帳1 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75)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為山水公司收受如附表7 所示款項,均係另案被告張譽發非法吸金款項,山水公司實係MBI 公司下轄公司,山水公司再以該等款項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款項(即利用較後參與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支付較早參與投資者之顯不相當報酬),則山水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員工之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所為即屬參與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等情,業據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各於本院審判中否認屬實,經查: ①山水公司(即甲方)與MBI 公司(即乙方)間簽署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約定甲乙雙方合作「網路電子商務的代付」等服務事宜,乙方同意委由甲方發展代付之支付工具,業據被告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分別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並有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38 號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第21頁)附卷可參,足徵山水公司與MBI 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已有基礎法律原因關係,故能否以山水公司收受如附表7 所示款項,均係另案被告張譽發非法吸金款項,逕行推論山水公司實係MBI 公司下轄公司、或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所為即屬參與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等情,顯有疑義。 ②依卷附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38 號偵查卷宗㈠第18頁至第21頁)所載:「第1 條名詞定義,MCoin :指乙方的虛擬貨幣,乙方會員可以使用來兌換為甲方的米點。MCard :中文稱米卡,是由甲方針對乙方會員所發行的專用消費晶片卡,米卡不是現金貨幣,只提供持卡人易物消費與甲方的米商家兌換商品的交易工具。……結帳:指甲方應於米商家請款週期結束後,應結清米商家請款週期內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米點數,甲方並提供米點對帳單給乙方的作業程序。……服務費用:指甲方負責招募米商家,促成乙方會員與米商家進行兌換商品後,米商家應支付給甲方的系統服務費用。代付:指乙方於對帳後,應依交易米點數先支付給甲方,甲方扣除甲方的系統服務費用後,再委由甲方代行支付給米商家貨款的作業程序。」等語觀之,足徵山水公司依約履行契約責任後,山水公司收受MBI 公司給付上開款項,實係基於契約關係,論理上,無從自另案被告張譽發或MBI 公司將非法吸金款項用以給付山水公司應依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款項等情,逕行推論山水公司實係MBI 公司下轄公司,或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所為即屬參與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等情屬實。 ③山水公司係各預付相當現金予環台公司、健豐公司向該等公司購買商品後,於持有米卡者欲兌換商品之際,先由山水公司利用讀卡機確認米卡內點數後,再由山水公司通知環台公司、健豐公司各自出貨交予實際收貨者,並非由持有米卡者逕行利用米卡向環台公司、健豐公司刷卡兌換商品即機車或手錶等情,已如前述;復參酌卷附網路電子商務代付合約書所載前述內容、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 年3 月30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52103358號函檢附山水公司104 年1 月至104 年12月之進銷項發票明細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㈣第59頁至第61頁),益徵被告陳蒨誼、曲宏慈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等向MBI 公司收取款項,均係用於山水公司應支付予米商家之貨款(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㈩第524 頁至第526 頁)等語,尚非無據。 ④至MBI 公司以交付現金或匯款方式,將依約應給付款項交予山水公司收受,均屬MBI 公司主動決定,且款項來源為何,亦非山水公司或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所能決定,況檢察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亦無與另案被告張譽發、同案被告戴通明有何非法吸金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逕以山水公司收受如附表7 所示款項,均係另案被告張譽發非法吸金款項,山水公司實係MBI 公司下轄公司,山水公司再以該等款項購買商品或支付特約商店款項(即利用較後參與投資者之投資款項,支付較早參與投資者之顯不相當報酬),則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所為即屬參與利用「後金付前金」模式非法吸金等情,顯與論理法則有違。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山水公司就理由欄壹、所示部分,被告陳蒨誼、曲宏慈、周克良各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按應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犯行,故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或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 項法人行為負責人加重違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 項非發行機構發行電子票證罪論處;另被告山水公司自無應科以電子票證發行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定罰金刑。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述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前述被告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諭知。 柒、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意旨認為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就理由欄壹、所示部分,均係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台灣通明公司技術長即證人沈志宗、台灣通明公司財務人員即證人陳采綺、德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即證人閔琍蒙分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或於國稅局談話紀錄中陳述,並有台灣通明公司營業稅資料查詢、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通明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發票金額明細表各1 份(參見中區國稅局移送卷附件1 、1 -1 、附件調檔清單、明細表所示)附卷可參,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固坦承其等夫妻各係大謙公司登記負責人、財務人員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①被告王金木辯稱:如附表8 所示暨105 年5 、6 月發票字軌號碼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611,429 、652,190 、815,238 元)之台灣通明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5張,係台灣通明公司開立給大謙公司且雙方有實際交易,即台灣通明公司協助大謙公司建置ERP 軟體系統,雙方公司均依合約進度付款、開立發票,並非虛偽不實交易。本案案發後,致使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25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㈩第518 頁)等語;②被告葉貞岑辯稱:台灣通明公司與大謙公司間建置軟體系統,係由同案被告戴通明與被告王金木商談,被告王金木僅委託其至銀行匯款予台灣通明公司,其不清楚該實際交易內容(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宗第152 頁至第169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㈩第518 頁)等語。經查: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指會計憑證或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學理上歸類為身分犯,不具此身分、關係者,不能成立本罪;要之,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才可適用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擬。上揭所謂商業負責人,依該法第4 條規定,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5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①同案被告戴通明係台灣通明科技有限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戴通明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並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32頁至第33頁)附卷可參;②大謙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王金木,該公司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支付台灣通明公司共計新臺幣1,181 萬2,800 元等情,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1 份(臺灣通明公司申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綜合存款定存明細、代收票據明細表)影本1 份(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5082號偵查卷宗㈤第60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附卷可參;③另如附表8 所示暨105 年5 、6 月發票字軌號碼CD00000000、CD00000000、CD00000000(發票金額各為新臺幣611,429 、652,190 、815,238 元)之台灣通明公司統一發票共計15張,均係台灣通明公司開立給大謙公司等情,此有台灣通明公司統一發票影本1 份(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104 頁至第111 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均應可認定。 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技術長沈志宗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具結證述:同案被告戴通明係台灣通明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並擔任總經理。同案被告戴通明雇用其擔任該公司技術長。因大謙公司即被告王金木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軟體「ODO OERP」,故由其於105 年間在台灣通明公司負責開發該軟體,並擬定企劃書存留在公司電腦內。案外人林妍君曾將大謙公司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拿給其閱覽,該合約書所載單價、金額欄並非其所擬列,然該電腦軟體ERP 相關品名、規格明細欄所載與其撰寫企劃書內容相同,該契約書所載採購系統、庫存系統、會計財務、客戶服務管理、出勤管理、教育訓練,均係大謙資訊公司向台灣通明公司尋求有關電腦軟體ERP 設計主要內容。另在卷附該契約書倒數欄在額外約定上面「乙方對設計系統提供以下維護服務,系統完工後乙方會將原始程式碼交於甲方,軟體免費保固1 年,如有新增合約以外的程式功能另計費用,一併計入軟體保固,如甲方自行修改程式,則不在服務範圍內,乙方不得在軟體內容加上限制數量等設定。」等語,亦係大謙公司要求ERP 軟體主要內容,因台灣通明公司售出軟體不會限制對方使用軟體數量。該電腦軟體ERP 開發需使用價格約新臺幣5 萬元之伺服器主機且已在台灣通明公司測試完畢,另相關訓練師業已待命欲前往大謙公司做教育訓練,於同案被告戴通明因本案遭逮捕時起算,約再一週內即可開始安裝,然因本案案發,故未至大謙公司進行安裝交貨及訓練操作使用。上開軟體設計成本除硬體設備外,尚須考慮人事成本,其當時僅覺得以新臺幣約1,500 多萬元出售軟體「ODOO ERP」很好賺;至雙方公司請款、開立發票事宜均係由財務人員負責,其不清楚此部分情況(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宗第162 頁至第164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82頁至第112 頁)等語,並有大謙公司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影本1 份(參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4/4 第248 頁至第250 頁;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㈡第194 頁至第201 頁)附卷可參,爰審酌證人沈志宗在台灣通明公司負責技術開發部門,就大謙公司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軟體「ODOO ERP」過程前後陳述一致,所述亦與上開卷附大謙公司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內容相符,復參酌證人沈志宗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學歷為私立建國科技大學電子工程系畢業,曾任職臺灣資訊策進工業會行動開發學院講師約5 年(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㈤第110 頁)等語之基礎背景,又其與被告王金木、葉貞岑間並無特殊情誼,核無甘冒刑事訴追危險,故意出言迴護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或同案被告戴通明之必要。證人沈志宗此部分證述內容,堪可採信。證人沈志宗上開雖明確證述,台灣通明公司出售前述軟體價格與該公司耗費成本相比差距巨大情狀,爰審酌販售軟體契約價值與該實際產品原有耗費成本之金額差距多寡,核屬營利事業之營業秘密事項,論理上亦非能執此為評價該契約真偽之標準,且依卷附大謙公司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所載台灣通明公司不得在軟體內容加上限制數量等設定等語觀之,益徵該軟體將可由大謙公司無數量限制之安裝使用,則台灣通明公司向大謙公司收取高額出售金額,亦與常情無違。 被告王金木辯稱:因台灣通明公司依合約進度為大謙公司建置ERP 軟體系統,而大謙公司亦依約付款後,台灣通明公司始開立前述發票給大謙公司。嗣後因本案案發後,致使雙方無法繼續履行合約等語,亦與證人沈志宗上開證述,該電腦軟體ERP 開發之伺服器主機已在台灣通明公司測試完畢,於同案被告戴通明因本案遭逮捕時起算,約再一週內即可開始安裝,然因本案案發,故未至大謙公司進行安裝交貨及訓練操作使用等語相符;復參酌卷附大謙公司電腦整合暨網路系統專案合約書影本所載(參見澳斯芬公司王某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案證據卷4/4 第248 頁至第250 頁;或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㈡第194 頁至第196 頁),大謙公司與台灣通明公司於105 年3 月28日簽約,總金額為新臺幣1,581 萬2,800 元,分五階段付款即階段一:伺服器系統安裝設置費新臺幣256 萬8,000 元、階段二:使用者需求訪談新臺幣410 萬8,800 元、階段三:系統分析新臺幣513 萬6,000 元、階段四:系統開發新臺幣240 萬元、階段五:完工費用新臺幣160 萬元等語內容觀之,該階段一至階段三款項共計新臺幣1,181 萬2,800 元,核與前述大謙公司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5 年7 月15日止,支付台灣通明公司所示金流即共計新臺幣1,181 萬2,800 元等情相符,益徵被告王金木此部分辯解尚非無據。至大謙公司於台灣通明公司未開發驗收完成前付款等情,已如前述,雖與市場交易常情不同,然此屬雙方公司契約自由原則或雙方公司為圖資金融通目的;另上述統一發票總金額1,063 萬8,857 元雖略低於大謙公司給付台灣通明公司新臺幣1,181 萬2,800 元之數額,然金額相近,亦或屬台灣通明公司將實收金額尚未開立統一發票交予大謙公司所致,均有可能,亦難僅此逕行推論前述軟體買賣契約非屬實在。 至證人即台灣通明公司員工楊翔雲、李兆涵、王盛文分別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談話中雖均陳稱:其任職台灣通明公司擔任資訊工程師,對於台灣通明公司協助大謙公司開發電腦軟體ERP 合約均不清楚,亦未曾見過被告王金木(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63頁至第67頁)等語;另澳斯芬公司行政助理即證人陳以婕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於104 年7 月底進入澳斯芬公司任職,大謙公司好像沒有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商品或軟體,台灣通明公司沒有到大謙公司安裝過軟體(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285 號偵查卷宗㈣第133 頁至第136 頁)等語,爰審酌證人楊翔雲、李兆涵、王盛文亦明確證述,台灣通明公司技術部門係由證人沈志宗管理,而證人陳以婕僅係行政助理,則該公司員工對於台灣通明公司協助大謙公司開發電腦軟體ERP 合約之重大訊息毫無所悉,或屬此部分非屬該等員工職務範圍,或證人沈志宗並未告知全體工程師,均有可能,況證人陳以婕證述大謙公司似無向台灣通明公司購買商品或軟體情節,亦屬證人陳以婕個人臆測之詞,均尚難執此逕行認定證人沈志宗前開證述內容不足採信。 另大謙公司於105 年8 月24日雖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出說明,表示該公司於105 年5 、6 月間並無進貨事實而收受台灣通明公司開立前述發票,願意接受行政裁罰等情,此有大謙公司105 年8 月24日承諾書1 份(參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卷宗第99頁)附卷可參,然僅屬大謙公司、被告王金木就稅捐事項所為陳述,況該軟體尚未實際安裝等情,已如前述,容有誤解此情狀而為上開承諾書所述內容之可能,尚難執此為不利於被告王金木、葉貞岑事實之認定。 證人即德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閔琍蒙雖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其未曾見過或接洽同案被告戴通明本人,同案被告戴通明相關資料(含授權文件)均係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提供,關於台灣通明公司設立登記係由被告葉貞岑委託其辦理;另該公司記帳、報稅業務亦係由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委託其辦理。另台灣通明公司申報營業稅統一發票,早期由被告葉貞岑交付,後來改為該公司會計即證人陳采綺交付(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171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0頁)等語明確,是台灣通明公司設立登記、記帳、報稅等業務,均係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委託上開會計事務所辦理等情事實,亦可認定。然證人閔琍蒙前開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同案被告戴通明委託被告王金木、葉貞岑處理台灣通明公司事務,足徵同案被告戴通明與被告王金木、葉貞岑間具有相當程度信任關係,無法據此證明被告王金木、葉貞岑即係台灣通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關於台灣通明公司就前揭軟體出售與大謙公司,且已有實際規劃及測試等情,業據證人沈志宗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明確,本院認尚難僅以大謙公司事前預付款項事實,即推認同案被告戴通明確涉有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為身分犯,無此身分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須與有身分者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始可論以正犯或共犯。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既非台灣通明公司之商業負責人且不具該公司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身分,且無證據證明與其他有身分者即同案被告戴通明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擬制為共犯,而認定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構成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述被告確有為檢察官所指前揭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王金木、葉貞岑此部分犯罪,均應為無罪諭知。 捌、參與人部分: 被告王金木、徐源君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亦即關於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此次刑法沒收修正,係以徹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手段,達成遏阻犯罪誘因同時保障被害人財產目的,進而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基本法律原則,除維持修正前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外,並擴大沒收主體增訂「第三人沒收」。另為配合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新增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 、3 項定有明文。又按參與人財產經認定應沒收者,應對參與人諭知沒收該財產之判決;認不應沒收者,應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前項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應否沒收之理由、對於參與人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第1 項沒收應與本案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分別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亦定有明文。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王金木係第三人澳斯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則第三人澳斯芬公司取得如附表10編號8 、9 所示之物;另被告徐源君就第三人徐偉哲取得如附表10編號16所示之物,其中新臺幣263 萬5,243 元係由被告徐源君出資,均屬被告王金木、徐源君使上開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等情,本院於109 年7 月31日裁定命第三人澳斯芬公司、徐偉哲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參見本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446號卷宗㈧第383 頁至第388 頁),並由參與人澳斯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貞岑、參與人徐偉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經查,本院認為被告王金木、徐源君並無違反銀行法之非法吸金犯行或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犯行,而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是參與人澳斯芬公司取得如附表10編號8 、9 所示之物;參與人徐偉哲取得如附表10編號16所示之物(按僅其中被告徐源君出資新臺幣263 萬5,243 元部分),即非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6第1 、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參與人台灣通明公司取得如附表10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物;參與人安新公司取得如附表10編號13所示之物,因涉及同案被告戴通明(現由本院通緝中)是否違法取得之前提事項,故另行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455 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言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唐中興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參與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 記 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