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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935號

請求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王奕勛

原告
陳漢光
被告
劉嘉哲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823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嘉哲於民國106 年4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購票時,與原告陳漢光發生口角爭執,嗣陳漢光見劉嘉哲至朝富路16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店購物,乃尾隨進入質問其「是不是在找麻煩」,詎劉嘉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揮拳毆打陳漢光,致陳漢光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表淺損傷併局部瘀青及腫脹等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被訴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奕勛

書記官 賴亮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3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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