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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01號
- 上訴人
- 陳漢光
- 被上訴人
- 劉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附民字第9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107年度附民上字第59號),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40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購票時,與伊發生口角爭執後,被上訴人前往轉運店旁之朝富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世貿二店購買飲料,於同日上午10時37分許,伊至該店質問被上訴人「是不是在找麻煩」等語,並出手碰被上訴人之右肩一下,被上訴人往下退後一步後,向便利商店店員表示若伊再碰被上訴人,請代為報警處理,詎被上訴人為排除伊一再碰觸其肩膀,先以右手朝伊之腹部推一下,伊因而往後退一步後,復上前以雙手伸向被上訴人之頸部,被上訴人乃以右拳朝伊左耳後方揮打一下,被上訴人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進而上前接續以右拳朝伊之左耳、左耳後方揮打5下,致伊因此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表淺損傷併局部瘀青及腫脹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因上訴人碰伊肩膀、對伊作掐脖子的動作,伊才出手的,上訴人碰伊肩膀時,伊有跟便利商店店員說再碰要報警,警告上訴人不要再碰伊,但上訴人還是出手碰伊,故伊才出手推開,阻止上訴人再接近伊,然上訴人仍伸手要掐伊脖子,伊才揮拳打他,伊看上訴人眼神,覺得上訴人又要攻擊伊,故伊才又打了上訴人5拳,伊是正當防衛行為云云。
三、原審刑事庭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因而駁回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如下:㈠上訴人部分:伊有給被上訴人機會,但被上訴人不尊重伊,刑案宣判當天還打電話恐嚇伊,故伊才堅持告到底。㈡被上訴人部分:二審刑案判決不正確,伊已提起三審上訴中,伊係正當防衛行為,倘若伊想傷害上訴人,沒有防衛之意,上訴人進入超商對伊質問或碰觸肩膀時就會攻擊,不會先選擇退縮,並求助店員報警或推開上訴人,伊正當防衛自不為罪等語。
四、被上訴人雖持前開辯詞謂伊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查:
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地點超商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如下(見原審刑事審理卷第14頁):【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6:59秒至10:37:11秒】:穿著綠色短袖上衣、深色長褲並斜背著黑色包包之被上訴人,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站立在超商飲料區的玻璃門前。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12秒至10:37:24秒】:穿著黑色長袖外套及黑色長褲之上訴人,亦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朝被上訴人站立方向走去,14秒時,上訴人站立在被上訴人右手邊(被上訴人仍面對著飲料區),上訴人以其左手碰了被上訴人的右肩膀一下,二人交談中。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25秒至10:37:31秒】:被上訴人往後退一步,對著其右手邊方向,對著蹲在地上補貨的超商店員(下稱A店員)講話,並用手指著上訴人,旋即又站回飲料區的玻璃門前。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32秒至10:37:40秒】:上訴人再度以其左手拍了被上訴人右肩一下,被上訴人立即用右手肘朝上訴人腹部位置推了一下,上訴人往後退了一步,隨即又往前,並朝被上訴人脖子位置伸出其雙手(不確定是否有碰觸到被上訴人)。35秒時,被上訴人以腳呈弓箭步,前後站立之姿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右手握拳朝上訴人左耳後方先揮打了一次,上訴人重心不穩,身體微蹲,並往後移動腳步。36秒,上訴人面對著飲料區的玻璃門,被上訴人站在上訴人左手邊,再度右手握拳,朝上訴人的左耳及左耳後方又揮打了五次(上訴人邊移動邊被打)。
【監視器時間2017/04/14-10:37:41秒至10:38:03秒】:二人移動至監視器畫面上,接近出入口位置,A店員推開被上訴人,並站在二人旁邊,另一名超商店員(下稱B店員),自監視器畫面下方出現,上訴人再度往前走向被上訴人,二人手部有拉扯動作,B店員雙手拉住上訴人。37秒,A店員站在B店員後面,並左手指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走向另一邊,上訴人跟在其後,先後消失在監視器畫面中。
⒉證人即上訴人陳漢光於警詢中指稱:伊於案發當日在國光客運朝馬站買票,看到被上訴人因購票時間過而上前詢問,對方就口氣不好,於是發生口角,對方後來走到隔壁全家超商,伊氣不過就跟去問他說:「為什麼你口氣要這麼差?」,他回說:「你現在是欠揍嗎?」,伊就用單手輕拍他肩膀說:「我又沒得罪你也不認識你,這樣罵我幹嘛?」,他回說:「你拍我幹嘛?」,伊就再用手輕拍他的肩膀說:「我又沒得罪你也不認識你,這樣罵我幹嘛?」,他就出拳攻擊伊的頭部數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4、15頁);證人即超商店員許志偉於員警查訪時證稱:伊當時在訂貨,是背對兩人,後來聽到同事郝永浩喊說:「不要在店裡打架」,伊轉過身看到雙方在拉扯,年輕人(即被上訴人)應該有動手,中年人(即上訴人)後來撞到冰櫃發出巨響,郝永浩上前將雙方拉開,雙方有互相叫囂,伊也聽不清楚內容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證人即超商店員郝永浩於員警查訪時證稱:伊看到年輕人(即被上訴人)在選飲料,伊在他後面補貨,後來中年人(即上訴人)從國光客運走來,向年輕人問:「你剛是不是在找麻煩?」,年輕人表示叫他不要碰自己,並跟伊說如果中年人再碰他就叫伊報警,後來伊沒看到怎麼發生衝突,但是是年輕人先動手的,中年人好像沒有還手,接著伊就把他們拉開並報警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
⒊證人謝佩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當時在超商外面,聽到有人喊裡面在打人,伊進去看到上訴人眼鏡掉到地上,被上訴人想要走,店長說雙方都不能走,伊提醒被上訴人不能走,被上訴人回話說,你想討打是不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被上訴人毆打上訴人後急於離去,核與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
⒋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罰性,自亦應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正當防衛權之作用,在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之是否既遂不盡相同,亦與犯罪狀態之繼續有別,其犯罪行為雖已完畢,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及83年臺上字第5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即上訴人及證人謝佩諭、許志偉、郝永浩前揭證述內容、及案發現場監視器拍攝畫面以觀,本件事發之過程,被上訴人之行為仍具違法可罰性,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前揭便利商店內發生本案傷害行為前,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國光客運朝馬轉運站因購票問題已發生口角爭執,被上訴人、上訴人間斯時關係已呈非友好之緊繃狀態,被上訴人離開口角爭執現場前往超商購買飲料,上訴人卻又尾隨而至,並質問被上訴人為何找麻煩,並出手碰觸被上訴人肩膀,致被上訴人感到不舒服,依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被上訴人當時有避開上訴人之動作,並請店員注意上訴人之行動以協助報警,尚未有其他過激之舉動。上訴人於案發時年為60歲,有上訴人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具有相當社會閱歷經驗,以當時之狀況,其與被上訴人2人間前有口角爭執,於第一次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一下時,經被上訴人躲避並請店員注意準備報警,上訴人自當知悉被上訴人對其肢體接觸有厭惡及防備之意,況被上訴人亦無忍受上訴人碰觸之義務,若真如其所述僅是詢問被上訴人,大可繼續說話無再碰觸被上訴人身體之必要,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請店員注意準備報警後,仍又故意碰觸被上訴人肩膀,不免有挑釁之嫌,被上訴人因而以手推上訴人之腹部,將之推離開自己,尚屬正常之舉,且被上訴人於斯時亦未有攻擊之舉。
(2)被上訴人以手推上訴人之腹部,將之推離開自己後,依現場監視器畫面,上訴人乃往前靠近被上訴人,並朝被上訴人脖子位置伸出其雙手,依畫面之角度無法確定上訴人是否有碰觸到被上訴人之身體,然對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此舉顯屬現在不法侵害其身體權,被上訴人斯時基於自我防衛之意,為阻止上訴人雙手往前侵害其身體之舉動,因而以右手握拳朝上訴人左耳後方揮打1下,係為排除現時不法侵害之舉,且具有急迫性,屬防衛行為之正當行使。
(3)然被上訴於以右手握拳朝上訴人左耳後方揮打一下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已因重心不穩,身體微蹲,往後移動腳步,且面對飲料區之玻璃門,未再有對被上訴人有何攻擊之舉動,被上訴人於斯時已排除上訴人對其身體權之侵害,而依本件案發地點為人來人往之便利商店,商店內尚有2名店員、及其他2、3名顧客在該店內,被上訴人所處之飲料櫃冰箱離商店門口不過5、6步之距離,店門口外即為車水馬龍之大馬路,且店內亦有多個置物櫃得以阻擋、遮蔽,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2頁),被上訴人既已排除上訴人對其身體權現時不法之侵害,上訴人亦未再有何攻擊之舉動,被上訴人理應立即請在旁之店員、顧客、甚且路人介入、協助報警處理,惟被上訴人竟僅因主觀臆測上訴人之眼神有再攻擊之意,進而揮拳毆打上訴人之頭部5下,將上訴人自原本與被上訴人談話、碰觸肩膀處之便利商店門口算起第2個冰箱門,毆打而往後退至便利商店門口算起第4、5個冰箱門邊界,並致上訴人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皮表淺損傷併局部瘀青及腫脹等傷害,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行為實難謂無傷害上訴人身體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碰觸其肩膀,經其閃避、告知便利商店店員協助報警,然上訴人仍再度碰觸其肩膀,被上訴人乃以手推上訴人之腹部,將上訴人推離,上訴人因而雙手向前伸向被上訴人脖子位置,被上訴人可預見倘採取以拳頭毆打上訴人頭部之方式,可能導致上訴人受傷,竟再以右拳毆打上訴人之頭部5下之方式,致使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上訴人對於其以右拳毆打上訴人頭部5下之舉措尚難謂無傷害上訴人身體之意,自構成侵權行為。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頁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故意傷害上訴人,上訴人受傷並有林新醫院診斷書附偵查卷可證,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於法有據。查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待業中,無財產;上訴人為全國人民黨黨主席,無收入,亦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惟本院查被上訴人有不動產二筆,財產總額1,769,850元,上訴人財產總額500萬元,有本院調得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及智識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情形,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所受損害(即精神慰撫金)7,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其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