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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建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建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於飲畢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食用完畢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其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然幸未發生車禍事故即為警攔檢查獲,及其係第1次為酒後駕車犯行,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106速偵7528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王建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鄰○○街00
                          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建宏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公園
    路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於飲畢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飲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10分許,行
    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安全帽安全帶未扣為警攔
    檢盤查,發現王建宏身上有濃厚酒味。經警於同日凌晨2時
    1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檢察官  白惠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5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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