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32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延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延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行為前並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7毫克,法治觀念淡薄,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幸未因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酒後駕駛機車之危害性較諸小客貨車或其他大車為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林延龍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延龍自民國106年8月16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之上頂新菜市場內,飲用啤酒
後,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
北區公園路與自由路口,因行車搖晃不定且面帶酒容,為警
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延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