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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
    湯有朋

  • 當事人
    游玫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1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玫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玫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玫玲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 月19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5日出所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 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31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 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1年7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4日8時9分許為警採尿往前96小 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而 於107年2月4日8時9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本案被告游玫玲前於警詢及偵詢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自107年1月間起,在晨曦診所看診,曾服用減肥藥,醫生開立處方簽藥品係全安濃縮膠囊,每日服用4次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 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35ng/ml)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應受尿液採 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2紙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586號偵查卷宗(下稱毒偵卷)第18 、19、22-23頁】,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排放並封緘乙 情,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毒偵卷第15頁反面、16 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意旨參照。且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辯稱:伊係服用減肥藥即全安濃縮膠囊,每日4次云 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晨曦生活診所結果,該診所覆稱:被告確曾因減重因素前去就診,並經診所醫生開立怡飛錠、益飛錠(Ephedin)及全安濃縮膠囊(麻黃)等藥物,然開立上 開藥物之就診時間自105年2月5日至106年12月6日止,僅有7次前往就診之紀錄,每次開立怡飛錠、益飛錠(Ephedin)及 全安濃縮膠囊(麻黃)之總量均僅10日至14日之劑量,每日服用次數亦僅為1次,而於案發後之107年4月27日,始而再度 前往就診等情,此有晨曦生活診所107年7月25日回函暨檢附處方明細12紙、就診紀錄、全安濃縮膠囊(麻黃)(衛署藥製 字第057046號)藥品介紹資料各1紙、益飛錠(衛署藥製字第000000號)藥品介紹資料、怡飛錠(衛署藥製字第003369號)藥品介紹資料、病歷資料、處方資料影本各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5之1-25之12、26、27、28-29、30-31、32-33 、34-35頁),則被告雖曾有就診並經醫師開立上開藥物之情形,惟係發生於本案被告前開採尿前約2個月,且其開立之 藥量甚微,如被告確有依照醫囑加以服用,早已服用完罄,更遑論被告所稱之每日服用4次,足認被告此部分陳述情節 ,甚屬有疑。 ㈣再者,經本院將被告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陳稱服用之全安濃縮膠囊藥物資訊等資料,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詢問關於被告所服用藥物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結果略以:「全安濃縮膠囊(麻黃)」使用後均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因此使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或液相 層析質譜儀分析法(LC/MS)檢測,不會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等語,且食品藥物管理署亦函覆稱: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全安濃縮膠囊(麻黃)」(衛署藥製057046號)其成分含麻黃成分,經人體施用後,尿液以免疫學法進行初步檢驗或可能造成安非他命類偽陽性反應,但初篩陽性檢體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檢測,不致檢出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3日法醫毒字第1070003516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年7月27日FDA管字第1079902595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此外,再經函詢「全安濃縮膠囊(麻黃)」之製藥廠商昌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關於服用該藥物有無可能代謝成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否導致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形乙節,經該公司函覆結果略以:服用含假性麻黃素成分之藥物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呈陽性反應之情並不常見,還需進一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加以確認等語,此有昌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107年7月25日回函暨檢附新聞資料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4頁)。則本案被告前經採集之尿液係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檢驗,仍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然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足認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服用上開藥物,始導致其尿液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明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㈤按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 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 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19 日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15日出所;詎 被告受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31 日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則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於初犯、再犯 均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又犯,惟依 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被告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予追訴、處罰。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非屬實,本件事實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玫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與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 分院)以96年度字第169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再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 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而經臺中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被告上訴,而經 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8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第2案),上開第1案及第2案另經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7月(下稱合併第1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91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 第3案);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01年 度聲字第39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合併 第2案),前開合併第1案及合併第2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5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5頁),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難認先前刑罰對被告已生實效,併審酌被告於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 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欄內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見毒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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