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尚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尚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07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沐旅商旅』5樓503室內」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7年2月6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沐旅商旅』5樓503室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另補充「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現場照片4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林尚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自首減刑:
(一)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及獎勵犯人知所悔悟而設,故犯人就其犯罪行為苟已向偵查犯罪有關公務員或機關自首,縱令對於犯罪原因未肯盡情披露,或所告內容與事實不完全相符合,仍不失有自首之效力。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關於本案犯罪查獲過程,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警員於107年2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查緝毒品案件,而至臺中市○區○○○路○段00號『沐旅商旅』5樓503室內,警員到場後對在場之人查證身分,被告坦承於上開處所與另案被告曹鼎艷、陳培弘、蘇馨儀等人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被告林尚融亦同意與警員一同返回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警員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警員107年2月7日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6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705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4頁、核交卷第3至4 頁) ,而被告於同日警員詢問時供承: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 年2 月6 日20時許,在「沐旅商旅」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在上開「沐旅商旅」5 樓503 室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第87頁反面),被告於其驗尿報告有結果前,已主動向警員陳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參照前揭說明,應認定被告於本案有自首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陳培弘」所提供等語,然關於此部分,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是尚不能認已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如前述,其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再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實際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令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1049號
被 告 林尚融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尚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
放。詎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7年2月6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號「沐旅商旅」5樓503室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員警因查緝毒品
案件,於107年2月6日晚上9時4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因
林尚融亦在現場,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被告供稱施用之毒品係另案被告陳培弘所
轉讓乙節,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234 號偵辦中
,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檢察官 謝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怡 安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