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1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威翔共同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之逃避檢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威翔所為,係犯國家安全法第6 條之逃避檢查罪。被告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及綽號「阿KEN 」之菲律賓籍成年男子之間,就上開逃避檢查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狀自首本件犯行,有自首狀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前揭犯罪事實,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1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本應遵守檢察官之執行命令入監服刑,竟為逃避前揭徒刑之執行,而偷渡至印尼雅加達躲藏,迄至106 年12月27日,被告明知其係本國國民,入境本應循正當管道途徑為之,卻以搭船偷渡入境之方式,於106 年12月27日自菲律賓搭乘,並於107 年1 月5 日自高雄市紅毛港入境,規避主管機關之檢查,破壞政府入境檢查制度,危害國家海防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自首並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國家安全法第6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6條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 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