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5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易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易群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易群明知愷他命(即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轉讓,竟於民國107年1月初某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廖力萱,行駛在臺中市某處時,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無償轉讓可供1次施用之微量愷他命與廖力萱,供廖力萱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嗣於107年1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廖力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2段與大里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為執行臨檢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檢盤查,經陳易群同意執行而扣押其持有之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2.5020公克,驗餘淨重2.4962公克)、K盤1個。而廖力萱於107年1月23日凌晨2時52分許之警詢中,供出陳易群有前揭無償提供愷他命與其施用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易群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力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警員107年2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98年2月10日衛署藥字第0980309854號函釋可按。但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至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型態,且限由醫師使用,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查本案被告轉讓與廖力萱之愷他命係以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情,業據證人廖力萱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非注射液型態,自非合法製造;且國內曾查獲多起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又依卷證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得知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與廖力萱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92年7月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標準,該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另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案所轉讓與廖力萱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依罪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
㈢核被告就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被告所轉讓與廖力萱之愷他命,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淨重20公克以上,業如前述,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與廖力萱前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已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單純持有偽藥之行為,則被告自不生持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明文。被告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會議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偽藥犯罪之禁令,而非法轉讓愷他命與他人,助長濫用偽藥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1包(送驗淨重2.5020公克,驗餘淨重2.4962公克),被告於警詢時稱係其於107年1月22日上午9時許所購買等語,是與扣案之K盤1個,均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