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徒手掰開被害人洪慶豐機車置物箱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尚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嘉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掰開他人機車置物廂欲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本案未得手而未造成被害人受有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132號
被 告 郭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
嘉交簡字第7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3 月13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7 年6 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
臺中市○區○○路000 號(樹德里大慶活動中心)前,徒手
掰開洪慶豐停放該處之牌照號碼JKN-166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並拿起置物箱內之雨衣、搜尋財物,而著手意圖竊
取置物箱內之財物,適為李政雄、賴聰鵬發覺,大聲喝止而
未遂,嗣經李政雄、賴聰鵬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洪慶豐、李政雄、賴聰鵬於警詢時之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第三分局搜索筆錄、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0626郭俊雄涉嫌竊盜案現場圖、現場照片2 張、監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 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
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請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