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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鈺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3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鈺淳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閘閥壹個及白鐵螺絲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閘閥壹個及白鐵螺絲壹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職務報告、GOOGLE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鈺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 個包括犯意,而認被告應依接續犯論處等語,惟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因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認為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而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刑法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反之,如數行為之時間差距,既清楚可分,且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即非可認為接續犯,而應以數罪併罰論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時間均特定,且可清楚區分,各行為之獨立性亦強,各次均係因缺錢花用,始臨時起意前往行竊,並立即將竊得之物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分別為之,核無接續犯之適用,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構成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對他人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人顏溪生,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兼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待業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4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3 部分竊得之閘閥各1 個,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附卷可佐,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2、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部分竊得之閘閥1個及白鐵螺絲1 把,被告變賣花用殆盡而未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4頁反面),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或由被告賠償告訴人,又本案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該罪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且因此部分所得未經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23630號
    被      告  洪鈺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路000號8樓之7
                        居臺中市○區○○路00號4樓9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騎乘
    牌照號碼YB5-687號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
    號大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興建工程地下一樓工地,接續竊取
    華曄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工程部主任顏溪生所管
    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竊得之物品搬運至機車腳
    踏板上後離去,並變賣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後,變現供為己
    用。嗣經顏溪生發現後報警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發
    現,通知洪鈺淳到場說明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顏溪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鈺淳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溪生於警詢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等
    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洪鈺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揭3 次竊盜犯行,係於密切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人之
    財產法益,應係基於1 個包括犯意,為接續犯。又本件被告
    犯罪所得之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物品,業於警
    詢時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 份附卷存參,
    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而其餘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2
    萬1000元(詳告訴人顏溪生警詢筆錄),且尚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告訴人顏溪生雖陳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外,
    尚有無聲逆止閥1 個等物失竊,然被告僅承認竊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自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映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安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得物品        │已發還    │
├──┼──────┼────────┼─────┤
│ 1  │106年7月9日 │閘閥1個         │V         │
│    │4時許       │                │          │
├──┼──────┼────────┼─────┤
│ 2  │106年7月13日│閘閥1個、白鐵螺 │          │
│    │5時24分許   │絲1把           │          │
├──┼──────┼────────┼─────┤
│ 3  │106年7月16日│閘閥1個         │V         │
│    │4時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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