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91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俊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俊雄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 至6 行「第26條前段」更正為「第25條第2 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再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基此而為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即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於此情形,併合處罰之數罪,其中部分犯罪之刑先前所定應執行刑若已執行完畢,該部分犯罪即屬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他罪之刑另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先前該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4 年度臺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郭俊雄前於①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②部分與①部分於107年8月4日經該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定應執行刑裁定前,①部分業已於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不因其嗣後再與②部分定應執行之刑,而影響執行完畢之事實,被告受①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偵字第18440號
被 告 郭俊雄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號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07年3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6
月7日19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徒手打
開陳右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上鎖之置
物箱座墊蓋,伸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適陳右達之父親陳
慶惠於上址屋內查看監視器,發現上情,遂通知陳右達前往
察看並加以喝止,郭俊雄始未竊得任何財物,經報警處理而
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右達、證人陳慶惠等人於警詢中證述情
節相符,復有查獲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監視
紀錄翻拍照片5張、採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存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
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6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
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
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