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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陳斐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零公克、零點零零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按毒品條例於民國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吳秉和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分別經本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717 號、107 年度中簡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吳秉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後,仍無法戒絕毒癮,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毒癮未除,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770公克、0.003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84號鑑驗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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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99號
    被      告  吳秉和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和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先後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6年5月9日至108年5月8日
    、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命緩起訴後
    5 年內之107年3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
    000 巷00號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
    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年月9日21時40分許,在其上址居處前,因形跡可疑為警
    盤查時,其竟轉身逃跑,至篤行路90巷17號前不慎跌倒。嗣
    為警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在其上址居處,扣得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21公克);再返回其跌倒處扣得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3公克)、大麻1包(毛重0.26公克
    ,另簽分偵辦),且經其同意於同年月9日23時55分許採集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B0000000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各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後
    ,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70300284號鑑驗書1張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
    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
    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
    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
    24 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
    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
    必要。「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
    、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
    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
    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前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
    署檢察官於106年4月27日及106年6月29日,依刑事訴訟法第
    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6、8款規定,以106年度毒偵
    字第57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282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分別於106年5月9日、
    106年7月14日確定(緩起訴期間依序為106年5月9日至108年
    5月8日、106年7月14日至108年7月13日),嗣由本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撤緩字第775號、第77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號、第4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等情,有各該書類、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於「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決議及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107年度安保字第0670號),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049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