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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王姿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全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105年1月起,其經營之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捷創公司)已營業不善,而無力生產交付告訴人下訂之貨物,竟仍向告訴人佯稱可生產製作,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所為甚是不該,應予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債務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8 頁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本件詐欺取得之財物為1 萬4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償還被害人一事,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偵卷第72頁至第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姿婷

書記官 黃舜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384號
    被      告  陳德全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全原為捷創金屬製造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
    ○○路 000 號 6 樓,下稱捷創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捷
    創公司已於民國 105 年 1 月間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並有
    多筆挖土機零件之訂單未能履約,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5 年 8 月間某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暱稱「藍天」傳送販賣挖土機夾子之
    相關訊息予鄭佳朋,致鄭佳朋閱覽該訊息後不疑有他而陷於
    錯誤,遂依陳德全指示於 105 年 8 月 15 日匯款新臺幣(
    下同) 1 萬 4000 元至臺中軍功郵局、戶名:陳德全、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嗣因鄭
    佳朋遲未收到所訂購之挖土機夾子,陳德全復百般推諉不願
    退款,鄭佳朋始知受騙。
二、案經鄭佳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德全警詢暨偵訊中│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
│    │之供述                │向告訴人鄭佳朋收取貨款 1│
│    │                      │萬 4000 元,且因收入不穩│
│    │                      │定,該筆款項已遭其全數挪│
│    │                      │用之事實。              │
│    │                      │                        │
│    │                      │                        │
│    │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朋警詢│其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遭被│
│    │中之證述              │告詐欺 1 萬 4000 元貨款 │
│    │                      │之事實。                │
├──┼───────────┼────────────┤
│3   │甲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鄭佳朋於犯罪事實所│
│    │立帳申請書、印鑑卡、客│述時地匯款 1 萬 4000 元 │
│    │戶歷史交易清單        │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
│    │                      │                        │
├──┼───────────┼────────────┤
│4   │通訊軟體 LINE 對話翻拍│全部犯罪事實。          │
│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
│    │騙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單                    │                        │
│    │                      │                        │
├──┼───────────┼────────────┤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5│被告早於 104 年 8 月 10 │
│    │年度偵字第 20258 號起 │日之後即陷於無資力狀態之│
│    │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事實。                  │
│    │107 年度簡字第 190 號 │                        │
│    │判決書                │                        │
│    │                      │                        │
└──┴───────────┴────────────┘
二、核被告陳德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欺所得之款項1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如未能
    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鐘祖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孟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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