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建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三星牌j5手機壹支、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至第6 行「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傅欣螢之工作處所即『台北江麻辣豆腐店』」更正為「進入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傅欣螢之工作處所即『台北江麻辣臭豆腐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建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0 年12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 個、三星牌j5手機1 支、現金新臺幣2,600 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傅欣螢,復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06年度偵緝字第1862號
被 告 呂建鋒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
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建鋒前因2 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
月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2月2
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05年10月20日上午9時49分許,進入位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傅欣螢之工作處所即「台北江麻辣豆腐店
」,徒手竊取傅欣螢所有,置放於廚房工作檯下方之包包(
內有三星牌j5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4700元】及現
金約26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U-BIKE自行車離去。嗣傅欣
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建鋒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
害人傅欣螢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0張
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包包1 個、三星牌j5手機1 支【價值
4700元】及現金約2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6 日
檢察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