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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王怡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鴻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應補充為「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4 張」,並補充證據「嫌犯褲子及鞋子特徵比對照片5 張」、「路線圖2 張」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陳○旭、曾○揚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乙○○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陳○旭係89年8 月生、曾○揚係89年10月生,其2 人於本案發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陳○旭、曾○揚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被告乙○○係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揆諸上開規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6 月4 日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7 年7 月1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己私利,率爾與未成年人共同砸毀告訴人髮廊之大門玻璃,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以賠償損害(見偵查卷第51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物品之價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榔頭,並未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於砸完店後業已隨意丟棄、不知去向,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為免執行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書記官 鄭郁慈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391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