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29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秋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秋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秋子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前後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方式寄到7-11益風門市,由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郭子銘」之人收取,並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之前,依對方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成對方指示之數字,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自107年7月25日19時53分許起,先後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店店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職員,致電江啟暉,佯稱因江啟暉先前在網站上購物數量錯誤,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以便退款云云,致江啟暉,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使用手機,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4萬5,989元至游秋子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本案證據:①被告於偵訊之自白、②證人即告訴人江啟暉之指訴、③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④告訴人轉出受詐騙款項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提供系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再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之經濟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害人江啟暉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系爭金融帳戶內,然前揭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後所得,被告並未確實取得此部分款項,且本院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