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7367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其後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
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4月27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6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分
別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28號、106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3月,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4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12月6日15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
林守毅不注意之際,徒手打開林守毅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箱,竊取箱內之香菸2包及現
金新臺幣191元(業已發還),得手後,正欲離去時,適為
林守毅發現並立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守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守毅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
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現場蒐證照片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等在卷足
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上開香菸及現金等財物,均係被告之
犯罪所得,惟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業已
返還告訴人上開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
就本件犯罪所得部分,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