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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廖素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01、27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至5行所載「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共16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列印照片、查獲贓物照片及被告衣著比對照片共1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孟步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為滿足一己之貪念,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未實際竊得財物,就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甚低,且為警查扣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曾卉婷,有被害人曾卉婷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字27984卷第16頁、第2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字27901號卷第10頁、偵27984卷第1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礦泉水1瓶、統一發票8張,業經員警起獲並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曾卉婷具領,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素琪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切股
                                    105年度偵字第27901號
                                    105年度偵字第27984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於㈠民國105年10月11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路00號前,見鄧達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並著手搜尋財物,惟並未竊
    得任何財物。嗣員警於FB「爆料公社」發現民眾將上開畫面
    上傳網路,遂至現場查看,並比對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
    線查獲。㈡105年10月30日上午8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街000號前,見曾卉婷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關閉鎖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徒手開啟該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之礦泉水1瓶及
    統一發票8張。嗣員警接獲民眾報案,至現場查看,當場查
    獲李孟步,並徵得李孟步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礦泉水1瓶及
    統一發票8張(已發還曾卉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被害人鄧達忠、曾卉婷及證人蔡宏源於警詢時證
    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擷取畫面共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礦泉水1瓶及統一發票8張,
    業為警發還被害人曾卉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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