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70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孟步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曾於民國105年12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6年1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嗣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另行基於普通竊盜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品冰瀑彎豆冰店前,徒手竊取姓名不詳之已成年女性客人因購買冰品用以支付價款而放置在該店櫃檯上、已屬該冰店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50元(即百元紙鈔1張及50元硬幣1枚)得手。嗣其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下午4時50分許,前至上開冰店點購冰品時,適為前因失竊已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得知其為竊盜行為人之該店店長林永順(已成年)發現,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並為警在其身上扣得前開竊盜所得之現金150元(已發還與林永順領回)。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第39頁正、反面),且有證人林永順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並有承辦警員何亞治製作之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偵卷第14、26頁、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於105年12月21日,因竊盜案件,由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又於106年1月16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刑期嗣復由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一己之私利、行為時年逾70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見偵卷第15頁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徒手竊盜之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慮及本案竊盜所得之現金雖非高額,然其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並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加重事由(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尚不宜輕縱而僅選科罰金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條第5項則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即現金15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與品冰瀑彎豆冰店之店長林永順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