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676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中簡字第170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105 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106 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各以③106 年度中簡字第5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106 年度中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第③④案,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亦於106 年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7 年5 月18日凌晨5 時36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進入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 號臺中車站舊站1 樓「咕咕霍夫」商店內,徒手破壞店內冰箱門鎖後,竊取冰箱內舒芙蛋糕2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店長李秀庸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秀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看法相同)。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視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孟步對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庸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4至30頁、第32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 既係緊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而言,鎖在一般人觀念上,雖屬防盜之用,然非泛指一切可以移動物上所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本件保險箱可以移動,毀壞箱上之鎖竊取箱內財物,只能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3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竊取位於臺中車站舊站1 樓「咕咕霍夫」該商店上鎖冰箱內之蛋糕,惟該冰箱係屬動產,並非固定於土地建築物或工作物上,亦與門扇、牆垣之性質不同,顯與竊盜罪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尚屬有間,自與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條件不符,是被告以徒手破壞該冰箱鎖頭之方式進而行竊,按諸前揭說明,應僅構成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自105 年起迄今,至少已有數十起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不良,被告竟不思悔改,再度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自身所需財物,其本次竊取之物雖僅為價值90元蛋糕2 個,價值低微,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其係因一時想吃蛋糕而竊取(見偵卷第20頁反面),是被告並非迫於貧困而竊取食物,再參酌被告歷次犯行(見卷附之本院107 年度中簡字第1401號、第1462號、第1312號、第3 號判決),被告竊取之物,除金錢外尚有花生醬、好事多會員卡、書籍、香菸等物,均非生活必需品,其顯非因飢寒起盜心之情形,被告恣意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為大學畢業、女兒已嫁到台南、兒子在台北工作,入監前已退休,自己獨居生活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案被告竊得之舒芙蛋糕2 個(價值90 元 ),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