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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巫淑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6301、8304、9195、9778、1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學生證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好事多會員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㈣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㈤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及沒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項第4行關於「上開6次竊盜犯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上開五次竊盜犯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亦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先後多次行竊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及其行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年歲已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美股
                                     107年度偵字第6301號
                                     107年度偵字第8304號
                                     107年度偵字第9195號
                                     107年度偵字第9778號
                                    107年度偵字第12741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於民國 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
    7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7年1月11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0巷 0號前,見王與新所有手提包放置其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上,遂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手提包
    內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1200元、學生證2張),得手
    後逃逸,嗣王與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1月25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臺中地區農會西屯分部」前,見尤韻欣所有車牌號
    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扳開該機車之座墊,竊取置於該車廂內之現金1500元及
    好事多會員卡 1張,得手後逃逸,嗣尤韻欣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07年3月26日中午 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前,見莊志忠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吳春
    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權人係吳
    春玉之夫劉建鴻)停放該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
    上開機車之座墊,並著手搜尋財物,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而
    未遂。嗣路人陳仕傑發覺李孟步竊盜行為,報警處理,經警
    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四)於107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
    ,見王仁郁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座墊,竊取置於
    該車廂內之現金 200元後逃逸,嗣得手後離去之際,適為路
    人發現而將其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
    扣得上開現金200元(已發還王仁郁領回),而查獲上情。
(五)於107年4月6日晚間9時 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
    前,見樊桂祥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座墊,竊取置
    於該車廂內之現金2000元後逃逸。嗣員警於FB「爆料公社」
    發現民眾將上開畫面上傳網路,遂至現場查看,並比對現場
    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現金2000元已發還樊桂祥領回
    )。
二、案經王與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王與新於警詢之證
    述、證人林佳禎於警詢之證述、指認嫌犯紀錄表、現場及行
    竊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欄一之(二)部分:證人即被害人尤韻欣於警詢之證
    述、現場及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1片。
(三)犯罪事實欄一之(三)部分: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人即被害人莊志忠、吳春玉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目擊
    者陳仕傑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之莊志忠NQZ-809號重機車及劉建鴻 AEQ-3687號重
    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之勘察採
    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年5月18日中市警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行竊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確
    認動手翻找財物之機車、現場機車及警方查獲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 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
    細資料報表。
(四)犯罪事實欄一之(四)部分: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偵訊及法院
    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王仁郁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王仁郁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
    經過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行竊之機車照片、員警職務
    報告。
(五)犯罪事實欄一之(五)部分:被告李孟步於警詢之自白、證人
    即被害人樊桂祥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樊桂祥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
    自臉書上翻拍之行竊經過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 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
    上開 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一)(二)竊取之現金1200元、學生證 2張、現金1500元、
    好事多會員卡1張,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四)(五)所竊
    取之現金 200元、2000元,業經發還予被害人王仁郁、樊桂
    祥,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故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景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462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