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3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2 行關於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105 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647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李孟步固辯稱:我只有偷新臺幣(下同)100 元,不是300 元云云。然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黃酩宸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去法院外送飲料,出來時發現被告在翻我車廂,我趕緊過去抓住被告,經查看車廂內皮包後,發現皮包內之現金300 元不見了,我立刻報警將被告交給警方,被告不只偷我100 元,是300 元,我可以確認皮包內原先有300 元,因為早上去買早餐,我付了500 元,然後找了300 元等語(見警卷第23-24 頁)明確,本院審酌證人黃酩宸與被告素不相識,已難認其有誣指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性;況證人黃酩宸指訴遭竊之金額與被告供認之數額,僅有200 元之差,證人黃酩宸並於警詢中證稱:除了300 元外,我並沒有其他東西被偷等語,實難認證人黃酩宸會為了區區200 元而設詞誣陷被告;參以,本件經員警據報到場後,查看被告之隨身皮包,其內共有現金2 萬3300元,其中300 元並經扣押在案,此經被告、證人黃酩宸供證一致,且有卷附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此亦可佐證人黃酩宸上開指訴應合於事實。從而,本件被告竊取之金額應為300 元,堪予認定,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孟步竊取證人黃酩宸之財物共計現金300 元,業經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之財物;而上開犯罪所得迄均未實際歸還證人黃酩宸,此經證人黃酩宸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雖辯稱已返還100 元云云,然所辯與證人黃酩宸之證述相左,復與前述扣得現金數額之客觀事證不符,難認可採。是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馨股
106年度偵字第20139號
被 告 李孟步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6
年4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
7 月19日上午11時,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人行道
,見黃酩宸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置物箱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置物箱,伸手入內竊取新臺幣(下同)300 元得手
,適為黃酩宸發覺,予以制止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前往處
理,當場逮捕李孟步並扣得300 元,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孟步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100元,
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清單、現場照片1 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翠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