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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3日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某處,徒手開啟邱文德所管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竊取邱文德所有置放該車副駕駛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得手,旋即離去。嗣經邱文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詢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7-61、165-166頁】,核與證人邱文德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3-65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被告穿著比對照片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竊案偵查報告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勘察報告2紙、現場照片9張、勘查照片9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71-72、73-76、76、77-78、87-1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且於同年5月31日施行,該法條之法定刑,由修正前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前開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李孟步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曾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前揭第1案及第2案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3案及第4案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4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一再犯罪,且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開啟他人車輛,竊取被害人邱文德所有置於車內財物,所為甚為惡劣,衡以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竊得被害人邱文德所有現金7,0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本案竊盜犯罪所得財物,且經被告花用殆盡,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66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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