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4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孟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孟步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孟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打開邱家倫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伸手在置物箱內翻尋竊盜標的物,嗣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罷手未遂,李孟步正在置物箱翻找物品時,適為經過民眾發覺上情,拍攝蒐證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孟步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家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及員警職務報告書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2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而行竊之動機,係以徒手打開機車置物箱之方式,因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罷手未遂,被害人尚無損失,情節非重,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