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傅信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傅信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陸貳貳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菸盒壹個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刪除第9 至10行「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照片8 張」。
(三)理由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傅信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共計0.622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包裝袋,因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其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菸盒1 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員警於上揭時地同時查扣之開山刀1 把、手套1 雙、便帽2 頂及球鞋1 雙,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27號
被 告 傅信源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信源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於同年月29日由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
10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觀察、勒戒未能收其實效,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 月、拘役59日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戒絕毒癮,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6 年8 月18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居處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8日13時15分
許,在上址居處前,為警執行另案拘提後,扣得其所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分別淨重0.4085公克、0.22
08公克)與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菸盒1 個,經警前往前開
居處執行同意搜索後,復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
1 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臚列如下:
(一)被告傅信源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上揭持有並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淨重0.4046公
克、0.2179公克):佐證被告施用並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扣案菸盒、吸食器各1 個: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
實。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 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
0000號鑑驗書1 紙:扣案透明結晶2 小包,分別淨重0.40
85公克、0.220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046公克、0.2179公克,佐證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份:查獲員警
所採集編號第E000000 號尿液檢體,確係被告所排放,屬
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六)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 年9 月4 日所出具編號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被告為警所採集編號
第E000000 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七)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各1 份:佐證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於5 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請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扣案菸盒、吸食器各1 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
有,已據被告於警詢陳述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稱毒品來源為「謝瑞忠」,然亦自陳
並無具體資料以資佐憑,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柯芷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