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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藍唯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4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藍唯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藍唯軒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晚上9 時至10時間,在臺中市北區臺安醫院錦新街口許伎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 段2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藍唯軒同意搜索後,在藍唯軒右邊褲子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759公克) ,經警徵得其同意,於翌日凌晨零時37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唯軒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毒偵471 號卷第62頁;本院107 年7 月23日問筆錄第 2、3 頁),而被告於上開時間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4003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達00000ng/ml,呈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核交445 號卷第第3 頁、毒偵471號卷第19至20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可資為證,該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5759公克) ,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549號鑑驗書(警卷第9至14頁、核交445 號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非字第296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等法律見解均足參照)。再按如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則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依上開說明,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藍唯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謂被告一有「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仍需有「因而查獲」方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始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許晉德」等語(警卷第7 頁) ,另於偵訊時則稱:其於遭查獲即106 年12月16日當天在「許伎德」車上與之交易毒品,並在車上施用「許伎德」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毒偵471 號卷第62頁背面),另於本院訊問時並陳稱:本案我是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查獲的,但我當時會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是因為要幫忙三分局的巡佐恰恰陳芳旭去誘捕我的毒品上手阿德,他的全名是許伎德,並不是許晉德等語。惟參之證人陳芳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提供一個叫許晉德的名字,叫伊查查看有沒有通緝中,結果沒有,因為那個晉伊不知道是哪個晉,伊查「許進德」、跟「許進德」都沒有,後來就不了了之等語(見毒偵471 號卷第59頁),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覆本院稱:被告因無法提供許晉德之詳細年籍資料及聯絡電話,本局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之案件等語,有該局107 年8 月7 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28747號函可參;另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結果,據覆:本署查獲被告許伎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於藍唯軒供述前等語,亦有該署 107年8 月2 日中檢宏闕107 偵8988字第1079064230號函可參,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等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仍未能斷戒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抗拒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誘惑,殘害己身,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供述毒品來源之態度,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參本院卷第4 頁) ,職業工,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之生活狀況,以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已沾染毒品而無可析離,自應與毒品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書記官 楊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62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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