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天松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天松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1 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
被 告 陳天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松前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即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
越南籍外國勞工從事安裝消防器材工作為警查獲,經臺中市
政府以106 年3 月21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052591號行政裁處
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嗣經合法送達生效
而未被撤銷;又於前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5 年內之106 年6
月22日,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勞工從事打掃、
綁鐵、安裝水管等工作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6 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
業服務法之犯意,自首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5 年內之106 年
3 月間起,以日薪1300元至1400元之代價,聘僱原為至興精
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可失
效之越南籍外國人阮丁語,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市政北
二路口之工地事安裝鐵管及消防管線之工作。嗣於106 年11
月1 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工地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天松固坦承僱用阮丁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阮丁語是外國人云
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丁語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並有現場照片3 張、前開臺中市政府裁處書暨送達證書
、判決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
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
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
或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