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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林佳瑩

  • 被告
    陳天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1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松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天松自民國106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11月1 日遭查獲日止,違法聘僱外國人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上開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聘僱外國勞工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6號被 告 陳天松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松前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即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勞工從事安裝消防器材工作為警查獲,經臺中市政府以106 年3 月21日府授勞外字第1060052591號行政裁處書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萬5000元,嗣經合法送達生效而未被撤銷;又於前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5 年內之106 年6 月22日,因違法聘僱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勞工從事打掃、綁鐵、安裝水管等工作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仍基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意,自首開違法行為被查獲日5 年內之106 年3 月間起,以日薪1300元至1400元之代價,聘僱原為至興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聘僱,因無故逃逸,業已僱用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阮丁語,在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與市政北二路口之工地事安裝鐵管及消防管線之工作。嗣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8 時許,為警在上址工地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天松固坦承僱用阮丁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阮丁語是外國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阮丁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照片3 張、前開臺中市政府裁處書暨送達證書、判決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5年內再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而涉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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