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8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厚德
張睿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厚德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遙控器壹個、鑰匙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睿宬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厚德雖於員警盤查時即向員警坦承其犯行,惟因本件於被害人楊士儀報案後,員警隨即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查得竊賊行竊時之畫面,嗣於發現被告李厚德時,認其與該竊賊相仿,並在該贓車旁邊,懷疑其即為竊賊,而對其盤查,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李厚德於坦承犯行前,已遭員警鎖定為嫌疑犯,其坦承之行為只是自白,與刑法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被告李厚德前有兩次竊盜經法院判處刑罰之紀錄,被告張睿宬則無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李厚德下手行竊嗣並持有該部贓車,情節較重,被告張睿宬尚未成年,思慮可能較為不週,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此據被害人陳明在卷(參偵卷第20頁),幸於不到一天時間即尋獲,被告李厚德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4頁),被告張睿宬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置於該贓車內之遙控器1個、鑰匙1支,因遭被告李厚德丟棄(參偵卷第15頁背面),致無法返還被害人,而屬被告李厚德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李厚德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