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交易字第20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竣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並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下午2時8分整,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竣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蔡竣龍前因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最近1 次經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12月5日下午5、6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東平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樂業路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因停車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