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883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初股
107年度偵字第6883號
被 告 林秀珍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前有 3 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第 1 案於民國 105
年間,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3602 號為緩起訴處
分,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第2
案,爰依職權撤銷第1 案緩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第2 案於106 年間,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中交簡521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3 案於106 年間,經同法院
以106 年度中交簡2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未構
成累犯)。詎其仍不知警惕,復於107 年1 月21日下午4 時
許起至同日晚上7 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
0 號6 樓之19之娘家住處,飲用啤酒約3 瓶後,竟不顧大眾
行車之公共安全,旋即騎乘牌照號碼G5T-819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 時2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因不勝酒力,與黃士豪( 未受傷) 騎乘之
牌照號碼YJC-899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己身受傷,
為救護車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於同日晚上8 時18分許,在該醫院,對林秀珍施以吐
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8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黃士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員警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
23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車籍資料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3 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
,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復再犯本案等情予以從
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