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0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珍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於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被害人蔡明男所有車輛,其漠視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及一般往來之公眾與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圖存僥倖之心態至為可議,行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素行、肇事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